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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謝新平被 上訴人 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張錦洲被 上訴人 劉冠麟

周榮堃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等三人(下稱張錦洲等三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因冠捷公司需要資金遂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張錦洲等三人並於97年1月10日共同簽署借用證為證,伊即將資金或以伊,或伊子謝禎鴻名義匯入冠捷公司帳戶內,或交付現金,總計10,418,684元。嗣兩造結算,被上訴人欠伊11,420,000元,扣除冠捷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金額432,861元,張錦洲於98年5月31日簽發冠捷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0,987,139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作為憑證,然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冠捷公司亦於99年4月12日停業,被上訴人就本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關係,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冠捷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㈢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錦洲等三人則以:周榮堃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償還在日本之房屋貸款,並簽立由其書寫之借用證,惟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嗣周榮堃向訴外人彭義政借款1,000萬元,已清償。上訴人之匯款非匯入伊等個人帳戶,不能證明已交付借款,伊等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開銷表及會帳單明細(下稱系爭會帳單明細)均未經伊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冠捷公司則以:否認與張錦洲等三人向上訴人借貸亦否認其交付10,987,139元之事實。張錦洲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款。上訴人之匯款係用以投資而交付,計10,328,684元,伊自95年4月3日起陸續將收取之票據交付上訴人,存入伊「花蓮企銀清水分行」或「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其於兌現後自行支領作為私用,金額達22,168,945元,伊未欠其分文,甚溢付998萬餘元。系爭會帳單明細未經張錦洲會算,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冠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張錦洲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張錦洲等三人於97年1月10日共同簽署借用證予上訴人,冠捷公司代表人張錦洲並於98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提出借用證及系爭支票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張錦洲等三人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冠捷公司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張錦洲等三人因共同經營之冠捷公司需要資金,

於97年1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上訴人即自95年3月29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將資金以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謝禎鴻名義匯入冠捷公司帳戶內,總計10,418,684元如原審卷第105頁被證1所示,並提出借用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5、63-90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5頁),惟張錦洲等三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辯稱借用證係周榮堃原要向上訴人借款,嗣上訴人無資金,故改向彭義政借款,已經返還彭義政,至於上訴人或謝禎鴻匯入冠捷公司帳戶之款項,為上訴人投資冠捷公司之投資款等語。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對於周榮堃曾向彭義政借款1,000萬元,該借款已經

清償,冠捷公司於97年10月25日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亦已返還周榮堃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然主張此與其借用證無關。查上訴人所稱之10,418,684元匯款,除借用證簽立前之96年6月11日,由上訴人匯款51萬元予劉冠麟(見原審卷66頁),其餘匯款單均匯入冠捷公司之帳戶內,而非匯予借用證所載之借用人即張錦洲等三人(見原審卷第63-69頁)。再核對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自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即97年1月10日簽發借用證前),匯款金額加計現金僅911萬元,與借用證金額1000萬元不符;另上訴人自95年3月29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匯款金額加計現金總額為18,784,684元,亦與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會帳單明細(見原審卷第125頁)記載本金為10,534,709元(496,869+416,000+468,000+9,153,840=10,534,709)不符。上訴人主張其中有多筆以現金交付借款,並提出存摺為證,惟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僅能證明有提領存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並否認有收受現金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受上訴人提出借款明細表所載交付現金之金額,應屬可採。則扣除上訴人主張現金交付之金額,上訴人自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即97年1月10日簽發借用證前,包括上訴人匯予劉冠麟51萬元,合計匯款金額6,029,000元,與借用證金額為1,000萬元不符;另上訴人自95年3月29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匯款金額10,418,648元,亦與系爭會帳單明細載借款本金為10,534,709元不符。

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91年11月11日起至98年6月10日借款明細表,金額達63,408,149元(見本院卷第26頁),亦與上訴人原審主張之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2頁)、借用證金額1,000萬元、系爭會帳單明細載本金10,534,709元均不符。

至上訴人主張於97年3月19日從朋友謝銘陽帳戶調出1,50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並存入張錦洲帳戶,於97年12月8日調出700萬元存入冠捷公司帳戶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開1,500萬元,係上訴人借用張錦洲之帳戶使用,張錦洲於同日即將該款項轉至上訴人所掌控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上訴人並陸續將該款提領轉帳取走;另97年12月8日之700萬元,係上訴人表示要借用該帳戶使用,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即領出該款項存入上訴人所有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予以返還,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存款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並未爭執,自亦難認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張錦洲等三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借款1,000萬元或指示上訴人將借款匯至冠捷公司帳戶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交付借款1,000萬元與張錦洲等三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錦洲等三人連帶返還1,000萬元本息,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曾於98年5月31日結算,被上訴人尚積欠

上訴人11,420,000元,扣除冠捷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金額432,861元,張錦洲遂簽發冠捷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及會帳單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125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會帳單明細未經張錦洲之會算,系爭支票是應上訴人要求而開立,上訴人之匯款係用以投資冠捷公司,且冠捷公司自95年4月3日起陸續將收取之票據交付上訴人兌領私用,已經溢付等語。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著有判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係由冠捷公司開立,揆諸上開說明

,冠捷公司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上訴人與張錦洲等三人間之借貸關係,而匯款10,418,684元予冠捷公司,已如前述。張錦洲於原審到場證稱:「原證三上方的票(即系爭支票)是原先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欲投資被告公司(即冠捷公司,下同)匯入10,418,684元,後來原告反悔自己彙算出如原證三的金額,要求我簽立作為原告投資被告公司的憑證」、「第125頁(即系爭會帳單明細)下方是我的筆跡、上方是原告的筆跡,上方與下方是兩件事,下方是被告公司向孫小姐借用60萬明細、上方是原告自行彙算投資款的金額。我簽原證三支票當時沒有確認,因為原告保管公司帳目」、「被告公司尚有富邦銀行景美分行的帳戶,是由我保管存摺及大小章,原告匯款均匯入此帳戶供公司使用」、「(系爭支票與被告開給孫小姐的六張支票如第125頁下方是否同時開立?)是同一天先後開立,非同時」、「第125頁上下方的筆跡是何人先寫?)125頁是由原告先寫上方字跡,我再寫下方字跡」、「(被證二的最後兩張支票是我借給被告1,142萬元扣除被證二所列432,861即為原證三票款金額如第125頁計算式所示?)是由原告彙算後才開立的」、「(被告公司開立496,869元、416,000元、468,000元、9,153,840元的票給我,加計利息27,617元、552,281元、及當日交付現金313,000元合計為11,427,607元?)我沒有收受313,000元的現金,我們沒有開立原告所述的支票,我們沒有保存支票存根聯與支票收執聯」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即系爭會帳單明細上半段,是由上訴人會算及書寫,並要求冠捷公司代理人張錦洲開立系爭支票,且因由上訴人保管公司帳目,故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並未經張錦洲實際確認。此外,上訴人就98年5月31日有另交付現金313,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借款明細表,與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借用證金額、系爭會帳單明細所載本金均不符,已如前述,自難以系爭會帳單明細,遽認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係經兩造會算後,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票據債務。

⒊至證人即上訴人助理孫蓮芳固到場證稱:「(張錦洲曾經開

支票給你?其經過情形?)有。98年4月30日之前張錦洲曾經要週轉向我借錢,98年4月30日當天張錦洲因為冠捷公司要用錢向上訴人借錢,但是上訴人急著要出去,事務所沒有人,所以就向我週轉,我就把我的存摺交給張錦洲去匯款,98年5月初張錦洲又來事務所,他跟上訴人在事務所的沙發上對帳,上訴人把他手上有的張錦洲之前交給他的支票合計後,扣掉張錦洲當天交給他的二張票,他們再計算以後,張錦洲就再開一張支票給上訴人,當時不知道開多少錢的支票,我現在才知道是1千多萬元,後來張錦洲又接著在沙發上寫他欠我多少錢,要分六次還給我,所以就開六張支票給我」、「(提示原審卷第125頁原證八,是否是你說的會帳資料?)是,下面六行是張錦洲寫的」、「(關於上訴人與張錦洲會算時,是何人在算?)是上訴人在算,張錦洲在旁邊看,當時對上訴人算法沒有意見,也沒有講」、「(張錦洲在開1千多萬元的支票時,是否有為難的表情?)沒有。他覺得算多少就要開多少,是理所當然」、「(當時有無親眼看到張錦洲拿二張支票出來?)有」等語。惟孫蓮芳亦證稱:「(張錦洲98年5月初開立系爭1千多萬元支票那天,到上訴人辦公室時,你在做什麼?)我在我的座位上工作」、「(你當時有全程都仔細聽上訴人與張錦洲在講話?)沒有」、「(會算細節你究竟有無記憶還是開庭前上訴人有告知你,你才知道?)會算細節我不知道,但是開票時我知道,我知道有開票,但是細節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顯見系爭會帳單明細係由上訴人會算及書寫,張錦洲在旁觀看,孫蓮芳並不明瞭會算細節,自難以孫蓮芳之證詞,遽認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係經兩造會算後,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票據債務。

⒋再被上訴人辯稱自95年4月3日起陸續將收取之票據交付上訴

人,存入「花蓮企銀清水分行」或「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由上訴人兌現後自行支領作為私用,金額達22,168,945元等情,提出明細表、客戶存提紀錄查詢、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6-114、162-181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自承上開帳戶款項由上訴人提領,有供作私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第216頁背面)。查上訴人對於上開帳戶款項由其提領後,供冠捷公司使用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所提匯款10,418,684元予冠捷公司部分,業經冠捷公司匯還,冠捷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已不存在,應屬可取。再徵之社會常情,果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冠捷公司焉有可能任由上訴人保管冠捷公司之大小存摺、印章,並由上訴人領取冠捷公司之貨款,作為上訴人個人使用,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投資冠捷公司,始將款項匯入冠捷公司等情,應屬可取。從而,冠捷公司既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以其與上訴人間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本息,亦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所提原證七,固記載公司負債,謝律師6,210,000

元,私人總負債,謝律師3,000,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2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冠捷公司支票存根聯或支票收支登記簿部分,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留存,且並無實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提出之情形,況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為充分之舉證,自難遽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冠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張錦洲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㈢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與張錦洲等三人存在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通知冠捷公司員工詹秀娟等人到場作證,自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帳單明細,書立時間在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銀島公司)98年9月29日設立之前(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聲請通知金銀島公司負責人洪月娥到場作證,亦無必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