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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32 號上 訴 人 林雅萍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被 上訴人 黃金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92年至95年間透過上訴人先後借款予林美枝,計林美枝共負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5 萬元之債務。而因林美枝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兩造及林美枝於95年8月28日共同簽署名義為「股權/債權---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乙紙。而依系爭備忘錄第2、3、4、7款之約定,林美枝負欠之債務於計息至95 年10月止總計為600萬元,被上訴人以此金額作為華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棋公司)增資入股之股金計算標準,而林美枝所負欠之上開債務,則以上開公司股權及上訴人、林美枝共同擔保的商業本票保證(華棋公司背書)。另如華棋公司無力償還或因故結束,由上訴人、林美枝2 人承擔還款責任。惟華棋公司係從事廢土處理業,無執照即不能營業,故不可能經營,其後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則依系爭「備忘錄」第7點、第4點之約定,上訴人及林美枝2 人自應就上開款負「承擔還款責任」之義務。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備忘錄第7款、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及林美枝2人履行給付,而上開請求,以第7款約定為先,第4 款約定為次,於法院認為先請求有理由時,即無庸審酌次請求,並請求上訴人、林美枝應給付被上訴人60

0 萬元,及其中58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據此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洵屬正確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之本息,經原審審理結果,除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數額中,15萬元係屬利息,依民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再加計遲延利息,而應受敗訴判決外,就其餘部分,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判決林美枝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林美枝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二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華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林美枝僅係代表華棋公司借款。又被上訴人所原執有發票人為林美枝、背書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95年9月25日、面額600萬元、票號為CH765776號、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系爭備忘錄第 4款所示之本票。而系爭備忘錄之所以簽訂,係因林美枝已不能對被上訴人之585 萬元債權為清償,由約定由華棋公司辦理增資,將之轉換為華棋公司之 500股股權,使被上訴人成為華棋公司股東後,由華棋公司以每季分配收回股金(盈餘)抵償債務,再者,兩造之所以願將其債權分別轉換華棋公司股權,係因不願見到華棋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致兩造債權無法獲償。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備忘錄簽署前,剛自銀行經理職務退休,故欲借重其經驗介入華棋公司之營運,使兩造債權均得以確保,而系爭備忘錄中「每月領取25,000元車馬費」、「每分配收回股金抵償債務」、「以 6年為期,協助出任負責人」等條件,均顯示除被上訴人以債換股成為華棋公司股東後,尚須以其專業介入華棋公司之營運,始為系爭備忘錄第7 條履行之前提,否則何以上訴人同樣以債換股,卻無相同待遇。(二)系爭備忘錄第4款履行之前提,依該第4款所示,已明確顯示係將被上訴人原持有之上訴人「原簽45

0 萬元本票」及林美枝交付之合計金額為135 萬元之「3 張支票」等原擔保,轉換為華棋公司500 股股權及上訴人與林美枝共同擔保之600 萬元本票之保障,該「改以公司股權及上訴人、林美枝共同擔保之商業本票保證」,顯然須同時為之,如被上訴人債權並未轉換為股權,上訴人即無履行簽發新本票之義務,否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原450 萬元票據責任,豈有無端增為600 萬元之理。(三)系爭備忘錄第9 款記載之「溫小姐的300 萬元借貸案」之債務,係95年7 月間訴外人溫蕙瓊透過被上訴人之聯繫將300 萬元轉借債務人林美枝,而依溫蕙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4號詐欺等案件偵查時之證述:「…95年7 月間聲請人打電話給伊,表示要介紹伊與被告林雅萍、林美枝及林文霖認識,聲請人當時向伊表示,被告林美枝的公司很賺錢,但資金不足,想要增資。後來伊與聲請人及被告等人就約在中正紀念堂附近見面,一起談華棋公司增資的事情,當天伊沒有馬上答應增資的事,但回家後,聲請人就打電話詢問伊是否要投資,並且表示被告林美枝有提過要讓聲請人擔任華棋公司的董事長。由於伊與被告林美枝等人不認識,所以僅同意將錢匯入華棋公司,當作是把錢借給聲請人,讓聲請人可以入主華棋公司。…聲請人曾向伊提到,之前即與被告林美枝等人合夥做生意,該次增資如果順利,伊就可以當上董事長,經聲請人遊說結果,伊才會允諾借款。」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以其債權轉換成華棋公司股權,在使其能入主華棋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藉以主導華棋公司之經營權,故系爭備忘錄第7 款履行之前提,端視被上訴人有無介入華棋公司營運。今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9 號確認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否認其於系爭備忘錄簽署後,有配合辦理債權轉換股權事宜,且於本案審理時不爭執其自始未參與華棋公司經營,則被上訴人自不須依系爭備忘錄第7 款、第4 款約款負擔履行之責,原審不察,竟依被上訴人主張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00 萬元及其中585 萬元之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於92年至95年間透過上訴人先後將借貸款項交付予林美枝(按上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為林美枝抑或華棋公司,兩造尚有爭執),計林美枝(或華棋公司)共負欠被上訴人 585萬元之債務。而因林美枝(或華棋公司)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兩造及林美枝於95 年8月28日共同簽署內容記載:「華棋實業有限公司─95年 8月增資完成,資本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

1.每股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計算。

2.股權分配(認購金額):黃金昌-- 500股--$600萬、林雅萍--500股--$600萬、林昇昱--800 股--$960萬、陳忠得--140股--$168萬、褚祥泰--30股--$36萬、李瑞貞-- 20股--$24萬、李再築--10股--$12萬。

3.關於「黃」的股權以原債權$585萬元認股/差額$15萬(付息至95年10月--9/3$127000-及10月份以差額$15萬抵充)。

4.提供保障:原簽本票暨支票 3張作廢收回,改以公司股權及林雅萍、林美枝共同擔保的商業本票保證(華棋公司背書)--附件一。

5.每月領取$25000─車馬費(95-11-8起--匯入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

6.每季分配收回股金(盈餘)抵償債務($600萬),於債務全部清償完成,至少收回$720萬以補償損失!

7.如公司無力償還或因故結束,由林2人承擔還款責任。

8.以6 年為期,請協助出任負責人(黃),讓公司有能力、有機會站起來!

9.另溫小姐的$300萬借貸案--時間為95年12月(00-00-00)到期之前,如其他投資案有陸續收回者,逐月編預算做還款準備(已積極進行中)。

10.關於95-05-15的300 萬工程代墊款,預計95-09-15之前收回,應收回$336萬//給予資金供應者,如有延誤,暫以利息補貼方式進行,每人(3 人)$ 22400-元─9/15起。」等語之名義為「股權/債權--- 備忘錄」(見原審卷第 7頁)。

(二)被上訴人原執有發票人為林美枝、背書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95年9月25日、面額600萬元、票號為CH765776號、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第三人黃金鵬,黃金鵬即執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6年9月26日以 96年度促字第45108 號支付命令准許核發後,因上訴人提出異議,而黃金鵬復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該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黃金鵬之請求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5頁至39頁)。又被上訴人自系爭備忘錄簽署後,亦自始未曾參與華棋公司之經營。

(三)華棋實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9年6月3日經授中字第0993406566號函發廢止其設立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33頁、34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經上訴人介紹而陸續借款予林美枝,計林美枝負欠被上訴人585 萬元。而因林美枝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兩造及林美枝於95年8 月28日共同簽署備忘錄,而依系爭備忘錄第7 款之約定,上訴人應與林美枝就上開借款及其利息合計600 萬元,共同負擔給付之責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備忘錄第7 款固規定華棋公司無力償還或因故結束時,其應與林美枝共同負擔償還之責,但此適用此責任之前提,係指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備忘錄第8 款,擔任華棋公司負責人等語置為抗辯。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前於98年間,以系爭備忘錄所載被上訴人585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人為林美枝,而其中450 萬元部分,上訴人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94年6 月8 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6 月8 日、面額 450萬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嗣兩造與林美枝共同簽立系爭備忘錄,上開本票依系爭備忘錄第4 款約款即為作廢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即99年度簡上字第22 9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備忘錄所載被上訴人

585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人為林美枝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在本件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非但背於自己在前開訴訟之主張,且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主張系爭備忘錄所載被上訴人585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人為華棋公司云云,尚無足採,先予敘明。

(二)依系爭備忘錄觀之,兩造及林美枝係約定: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華棋公司增資後之股權分配結果,以原有債權585 萬元暨加計至95年10月之15萬元之利息抵充600 萬元股款,而得擁有華棋公司之500 股之股權,上訴人、林美枝2 人並以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並得每月向華棋公司領取「車馬費」25,000元,每季分配盈餘收回股金抵償債務,包含利息合計應給付720 萬元,並約定以6 年期間,由被上訴人擔任華棋公司負責人,如華棋公司無力償還或因故結束,則由上訴人、林美枝2 人承擔還款責任等情,究其實質真意,係以每月支付「車馬費」抵充債務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欠舊有債務之利息,並以訴外人華棋公司之盈餘抵償舊欠債務之分期清償債務之約定,換言之,三人係就上訴人、林美枝原各依保證、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負欠之債務,成立類似和解契約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堪認定。而本件華棋公司經主管機關以99年6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93406566號函發廢止其設立登記在案,且華棋公司亦未依系爭備忘錄之約款按期給付「車馬費」及盈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7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自屬有據。

(三)又對於法律行為之效力加以限制者,稱為法律行為的附款,而附款之種類可分為「負擔」(即當事人以他造履行一定給付之義務,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的附款)、「期限」(即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附款)及「條件」(即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附款)。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備忘錄第8款固規範:「以6年為期,請協助出任負責人(黃),讓公司有能力、有機會站起來!」等語,惟以文意解釋觀之,充其量僅係表示上訴人與林美枝2 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同意協助擔任華棋公司之負責人,參與華棋公司營運之主觀期望爾,要難逕認兩造已約定以被上訴人擔任華棋公司負責人,為系爭備忘錄第7 款效力之附款。

(四)「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一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二項)。」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另「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載有明文。據此,就上開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之「要素」(即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係分指雙方當事人就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至於其他如和解內容所定之各項義務是否互為條件、履行期、履行地等所謂契約之常素(即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構成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準此,除上開要素外,契約雙方復有將前揭常素及偶素納入意思表示內容者,該常素、偶素始為契約內容。本件兩造與林美枝訂立系爭備忘錄,固可信上訴人、林美枝確有期望藉由被上訴人同意擔任華棋公司負責人,參與華棋公司經營,提高華棋公司獲利能力,以降低自身直接逕遭被上訴人依原來保證、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求償之風險,惟觀諸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自第7 款之文義而解釋,顯僅係以華棋公司無力償還或因故結束,作為上訴承擔還款責任之條件,兩造間除於第8 款處為如上之約定外,並未明確記載兩造、林美枝合意以被上訴人同意擔任華棋公司負責人,參與華棋公司經營,為系爭備忘錄第 7款生效與否之附款。則上訴人執此辯稱上開條件未成就,上訴人毋庸依系爭備忘錄第7 款之約款負責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7 點之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及其中585 萬元部分,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上訴人關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部分,雖另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4 款約款為其備位請求之依據等語,惟備位訴訟係以先位訴訟勝訴判決為其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茲本院既已就被上訴人所提先位訴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備位訴訟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訴訟繫屬狀態,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之備位訴訟予審究。此外,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