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 黃鵬飛
黃澂洋黃浩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陳盈君律師劉哲睿律師被 上 訴人 羅金益訴訟代理人 羅煥德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761、1762、1765、1766地號及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1377、1378地號之土地(下分稱系爭1761、1762、1765、1766、1377、137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前所訂立之新鄉赤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0年9月21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65-68頁),經核其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然經伊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除極小部分種植蔬菜外,均長期閒置,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97及98年曾辦理休耕,惟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種植綠肥、維持地力之休耕作為,足見係長期閒置系爭土地,並未自任耕作。且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於系爭1761、1762號土地上擴建房屋及儲物室(下稱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顯與農舍有間,況被上訴人自承現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其戶籍地址仍設於系爭建物,足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系爭建物失其占有權源,且被上訴人於18年間起造之農舍係土磚混合造建物,與現存之水泥磚造建物大相逕庭,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二及空照圖可證,非僅原始建物修繕。系爭1761、1762號土地之地目已變更,非作耕地使用,則兩造間就該部分訂立租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租約依法應歸於無效,是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向來自任耕作,近年因配合政府政策,按規定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下稱新屋鄉公所)辦理休耕。又農舍部分為早期所建之土造三合院農舍,由於歷時久遠,雖經一再修補,終因瓦房屋頂崩陷,不得已乃將屋頂局部改為紅色鐵皮以避風雨,惟牆壁結構仍為土造磚牆。至於尾端房屋則為30年前正廳倒塌,經上訴人黃鵬飛之母即當時出租人之同意,始加蓋末端2間房舍,以因應早期農具置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租賃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A、B、
C、D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系爭1761、1762號土地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地目為建地,其上坐落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磚造、B部分為原始土造結構、C部分係水泥圍牆塑膠浪板屋頂之加蓋浴廁、D部分則為已坍塌之土造房屋。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至其中地目屬田地之系爭17
65、1766、1377、1378號土地拍照時,僅系爭1765、1766號土地有栽種蔬菜作物,系爭1377、1378號土地則未栽種作物。惟前開土地均由被上訴人自96年起向新屋鄉公所辦理休耕,98年1、2期申報休耕並領得休耕獎勵金,迄99年因新屋鄉公所得知兩造有租佃爭議事件在調處中,遂依農委會農糧署之函釋,俟判決後始受理休耕,而駁回被上訴人休耕之申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今昔建物示意圖、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9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楊梅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屋鄉公所100年3月23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04455號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期、97至98年1、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桃園縣新屋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42、76-81、90-94、102-107、54-58頁,本院卷第102-10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租約是否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因被上訴
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得終止?㈡系爭租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於系爭1761、1762號土地上重建
系爭建物而無效?㈢系爭租約是否因系爭1761、1762號土地之地目變更,而得
終止?㈣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具有㈠至㈢之情形,依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及系爭1761、1762號土地之地目已變更,系爭建物係屬增建供居住等用事由,致系爭租約無效或得終止,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5 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97年台上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1765、1766、1377、1378號土地具有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765、1766、1377、1378號土地之照片9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41頁),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93號保全證據卷宗,核屬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8年1月間至上開土地現場拍照存證時,確實未在系爭1765、1766、1377、1378號土地上實施耕作。
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開期間未實施耕作,係因配合政府政策,依法向新屋鄉公所申辦休耕,並領取休耕獎勵金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為辯解,有新屋鄉公所100年3月23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04455號函及98年第1、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附卷可稽,其上註記休耕作物均為大豆,且核給面積與申請休耕面積相近(見原審卷第102-104頁、本院卷第107-108頁);依100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宣導重點第6項第6、11點記載:「大豆係適合各縣市休耕田區種植之正期作綠肥作物。苟農戶未依申請內容或面積為種植,若經查獲申報不實或經抽查不合格,將被取消休耕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被上訴人申請休耕既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甚至發給獎勵金,堪認其確實符合休耕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係為配合政府政策而辦理休耕,且有維持地力以達耕地永續經營之目的等語,係屬可採。則被上訴人顯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不為耕作。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除休耕期間外,確有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不從事耕作,而任令耕地荒蕪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無效或得予終止,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磚造部分、編號B土造部分及編號C加蓋浴廁部分,均係由原始土造房屋所改建,為被上訴人事後所增建,並經被上訴人自承有居住之事實,故上訴人具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為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經原出租人即上訴人之母同意始搭建,且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自始未否認其存在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黃鵬飛與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續訂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之記載,系爭租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共6筆,地目為「田」、「建」(見本院卷第72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辯其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包含系爭1761、1762號土地上之土造農舍一節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為耕作之目的而訂立系爭租約,並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土造農舍。再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6月28日、90年10月11日,就系爭1761、1762號土地所拍攝之空照圖(置於外放證物袋中)2紙對照觀之,系爭1761、1762號土地上之建物屬ㄇ字型三合院,護壟左側被上訴人使用範圍之建物,在二次空照圖上之範圍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擴、增建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辯稱除編號D已坍塌部分外,編號A、B、C均係沿原土造農舍範圍重建,未逾越原出租人所同意使用之範圍,應堪採信。參諸原法院於99年12月2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所使用之建物係原三合院面對正廳之左側護壟,第一部分係已倒塌之土造建物(即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無使用情形;第二部分土造瓦房為廚房使用;第三部分土造瓦房為房間(以上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第四部分磚造瓦房作為房間及客廳使用;第二部分之廚房外有一門通往增建之浴廁及洗衣間,該部分為水泥造,屋頂為塑膠浪板所製,洗衣間外確實有一坍塌茅廁遺跡與一流動廁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0頁正背面),是被上訴人目前就系爭1761、1762號土地之使用方式與使用範圍,與系爭租約訂定時並無差異。縱因編號A部分因年久失修改為磚造、原有茅房改建為C部分抽水馬桶等現代化浴廁,仍應認係為維持原房屋之居住功能所為之必要修繕行為,雖因原出租人業已死亡而無從確認是否曾予同意,然被上訴人為原來之居住使用既屬實在,其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居住之事實:「(問:
蓋這些建物主要居住在裡面?還是只是做短期休憩使用?)原來廁所是用蹲的茅房,因為我太太截肢,才搭蓋圍籬,做後面的馬桶,從以前開始就住在裡面。(問:是從訂立三七五租約開始就住在裡面?)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足認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除D部分已坍塌、B部分為土造,均非增建外,至編號A、C部分係屬原房屋使用目的之必要修繕,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係為利就近耕作,與訂立系爭租約之初並無二致,自非屬租約無效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七、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亦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倘自始即以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後於不定期限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所承租之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雖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惟如出租人未依法終止耕地租約關係,原不定期限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並不因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否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成具文,難以符合其保障佃農之立法本旨」、「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8號、86年台上字第3420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訂立時,系爭1761、1762號土地既為建地,應無減租條例之適用,且其已為拒絕續租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云云。惟查,兩造於原租約當事人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後,仍陸續續定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自62年1月1日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有臺灣省桃園縣私有地租約新赤字第91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而系爭1761、1762號土地於60年11月30日收件字第14320號重劃分割後地目即為建地,亦有楊梅地政所100年5月17日楊地登字第100000145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4-190頁),故上訴人於60年11月30日變更地目為建地前,即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於62年1月1日兩造仍續訂三七五租約,並未因系爭1761、1762號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後即終止耕地租約,揆諸上開規定,原訂立之三七五租約不因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建地而受影響,是系爭1761、1762號土地之租約仍有減租條例之適用。另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兩造未明示續訂租約,亦無默示更新之情,系爭租約應於期間屆滿時消滅,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云云,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上,蓋有「新屋鄉公所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規定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鄉長葉佐禹」之戳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附表暨持續繳交租金之劃撥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持續繳納租金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反對之意思,縱上訴人主張已就系爭土地提起訴訟,並於原法院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仍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以上,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然兩造間前揭三七五租約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訂租約無效」之情形,且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屬無據等情,均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同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惟被上訴人既系基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如上述,自非無權占有或侵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無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核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上訴人依該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1761、1762號土地使用方式與使用範圍,與租約訂定時並無差異,附圖編號A、C部分,僅屬被上訴人為維持原房屋之居住功能所為之必要修繕行為,與訂立系爭租約之初並無二致,非屬系爭租約無效之事由;且上訴人於系爭1761、1762號土地於60年間變更地目為建地後人,仍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核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情不同,則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