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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陸世堂訴訟代理人 賈廷詩上 訴 人 許季川

馮煌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鳴秋上 訴 人 侯原開

金子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 訴 人 蔣宇奇訴訟代理人 周可可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附表一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侯原開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蔣宇奇、許季川、陸世堂、馮煌勳、金子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由謝松芳變更為黃素津,並經黃素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臺北市政府令及到職報告單),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68平方公尺、436平方公尺土地乃臺北市所有(下稱系爭市有土地),並由其管理。伊於52年間在其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加強磚造4層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後將系爭建物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32、38、52號房間,依序配住予伊職員即上訴人侯原開、蔣宇奇、許季川、馮煌勳供作單身宿舍使用。迄至56年間,因臺北市改制為直轄市,國稅、市稅分徵,伊依行政院台56財4498號函令,將移交予訴外人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職員即上訴人許季川、馮煌勳及彼等獲配上開單身宿舍併同移交予國稅局。另上訴人陸世堂、金子明則係因任職國稅局期間獲配伊移交予國稅局之系爭建物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59號房間。其中上訴人金子明、陸世堂、馮煌勳、許季川依序於79年9月1日、76年2月1日、66年3月30日、75年5月1日退休離職,伊雖曾於83年、84年間,訴請國稅局所屬包括上訴人許季川、陸世堂、馮煌勳、金子明之相關職員返還所占用系爭建物內之房間,惟遭法院以該等房間已由國稅局接管,伊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判決駁回伊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嗣財政部乃於89年11月27日召開會議,決議系爭建物內之房間仍繼續提供國稅局職員使用,俟不符續住要件應返還宿舍時,則由國稅局提供相關資料,供伊依中央政府、臺北市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處理。茲伊所屬職員即上訴人侯原開已於83年12月16日退休離職、蔣宇奇於87年8月16日退休離職,而國稅局復於98年8月28日去函表示終止該局與上訴人金子明、馮煌勳、許季川、陸世堂間借用系爭房間之關係,並請彼等遷出,且於98年12月10日函知伊上開4人已不符續住條件,業經該局終止借用關係等情,請伊依權責收回系爭房間。是上訴人均已不符續住要件,其等仍居住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市地,其中上訴人侯原開更於退休後另再占用系爭建物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14-2、14-3所示之房間,均屬無權占用系爭房間所坐落之基地。故上訴人均應自系爭建物內彼等各自無權占用之房間遷出並返還各該房間所坐落之系爭市有土地。又上訴人因無權占用上開房間而同時占用系爭市有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市有土地止所得之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侯原開應自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一層編號14、14-1、14-2、14-3之房間遷出,及返還上開房間占用之基地,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8,544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66元。上訴人蔣宇奇、許季川、陸世堂、馮煌勳、金子明應依序自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三層編號32、38、43、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四層樓編號

52、59之房間遷出,及返還上開房間占用之基地,並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萬6,316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6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市有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據民法第767條為請求,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曾針對上訴人許季川、陸世堂、馮煌勳、金子明等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內之房間,但經判決駁回確定,已有既判力,其再提起相同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雖係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建物之管領權限已於56年間依法移交予國稅局,被上訴人並不得就系爭建物行使權利。縱國稅局有於98年12月10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知被上訴人,但該函並無將系爭建物管領權限移交予被上訴人之意。再者,依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伊等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間及基地之權利。另被上訴人自將系爭建物分配借用予伊等後,每年均定期派員至系爭建物檢查使用情形,則系爭建物之借用實已獲得被上訴人之認可,尤其被上訴人於83年間並曾以83年3月2日北市稽核祕乙字第44721號函覆伊等乃合法之現住人,並同意系爭房間拆除改建後,將以1人1間安置伊等,益見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內房間及基地於法有據,且於被上訴人妥善安置適當單身宿舍予伊等前,均得繼續居住系爭建物內之房間,故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況財政部於89年11月27日召集相關單位商討就此類使用宿舍之處理方式,已決議「從優處理」,行政院人事局會議結果亦為「現住人如係年老單身且無子女之退休同仁……暫緩處理」,被上訴人自應服從此一結果,而不應向伊等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基地,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此外,被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2日始向伊等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基地,距離伊等退休時間已逾15年,則被上訴人之貸與人請求權及所有權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返還土地,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㈠其於52年間在所管領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㈡系爭建物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32、38、52號房間,分別配住予其職員即上訴人侯原開(退休後另行占用系爭建物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14-2、14-3之房間)、蔣宇奇、許季川、馮煌勳供作單身宿舍使用。㈢迄至56年間,因臺北市改制為直轄市,國稅、市稅分徵,其依行政院台56財4489號函令,將移交予國稅局之職員即上訴人許季川、馮煌勳及彼等獲配上開宿舍併同移交予國稅局。㈣上訴人陸世堂、金子明係因任職國稅局期間獲配其移交予國稅局之系爭建物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59號所示房間。㈤其曾於83年、84年間,訴請國稅局所屬包括上訴人許季川、陸世堂、馮煌勳、金子明等相關職員返還所占用系爭建物內之房間,遭法院以該等房間已由國稅局接管,其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判決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侯原開、蔣宇奇依序於83年12月16日、87年8月16日自其單位退休;上訴人金子明、陸世堂、馮煌勳、許季川依序於79年9月1日、76年2月1日、66年3月30日、75年5月1日自國稅局退休,但除陸世堂外其餘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內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間迄今。㈦國稅局業於98年8月28日函知上訴人金子明、馮煌勳、許季川、陸世堂表示終止借用系爭房間之關係,並請彼等遷出,及於98年12月10日函知被上訴人上開4人已不符續住要件,業經該局終止借用關係,請被上訴人依權責收回系爭房間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市有土地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本院83年度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研商臺北市國稅局陳報關於行政院台五十六第四四九八號號令備查『臺北市改制後國市稅分徵有關業務劃分接管辦法』之房地產權歸屬疑義」會議記錄影本(89年11月27日)、國稅局函影本暨回執、戶籍資料及原審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經終止借用關係後仍占有系爭建物及基地,乃無權占用,並獲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上開占用房間所坐落之市有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同理,登記為公法人「臺北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自亦得代「臺北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市有土地之管領機關,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對其等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自非可取。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02號判例意旨,並無關於國有財產所有權行使之內涵,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適用。一併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稱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財政部於89年11月27日財政部「研商臺北市國稅局陳報關於行政院台五十六第四四九八號號令備查『臺北市改制後國市稅分徵有關業務劃分接管辦法』之房地產權歸屬疑義」會議決議關於移由國稅局員工使用之宿舍如不符續住要件應返還宿舍者,由國稅局提供相關資料,供依法處理等內容,及國稅局於98年8月28日函上訴人金子明、馮煌勳、許季川、陸世堂表示終止借用系爭房間之關係,及於98年12月10日函請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收回系爭房間之訴訟標的事實,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市有土地,核其所主張之訴訟事實與上訴人所引前揭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本院83年度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所審理之訴訟標的事實,乃上開決議及國稅局函文作成前之事實並不相同,而為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非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取。

(二)按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以台四十六人字第3058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受配住宿舍人員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應返還受配住之宿舍,嗣於49年12月1日再以台四十九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又於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繼於75年1月7日以七十五局肆字第223號函規定:無論在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定修正前或修正後配(借)住單身宿舍及首長宿舍人員,均應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暨有關規定處理,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不得續住。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房間均係單身宿舍,且已先後於60年間至87年間退休,則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函令,上訴人於退休後,自無再居住系爭房間之權源。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侯原開、蔣宇奇既已於83年12月16日及87年8月16日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離職,則依上開判例說明,其等就所占用之系爭房間,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至其餘上訴人雖為國稅局所屬,惟亦經國稅局於88年間發函表示終止借用系爭房間關係(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故亦無占用系爭房間之法律權源,而系爭房間之基地既為被上訴人所管領之市有土地,且國稅局亦函請被上訴人依規定處理宿舍收回事宜(見原審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財政部89年11月27日「研商臺北市國稅局陳報關於行政院台五十六第四四九八號號令備查『臺北市改制後國市稅分徵有關業務劃分接管辦法』之房地產權歸屬疑義」會議記錄會商結論㈡依國稅局提供之已終止與上訴人金子明、陸世堂、馮煌勳、許季川之信函資料,及本於基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其等遷出所占用之房間,將占用之市有土地返還。上訴人金子明、馮煌勳、侯原開雖抗辯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間之請求權已罹於15時效而消滅,基於使用基地上建物乃同時使用基地,及使用借貸應債權物權化法理,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認返還基地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乃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均係基於職務身分關係而使用系爭房間,並非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間之占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乃涉及買賣所有權之取得有所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明白釋示,不動產所有人之不動產如已為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縱其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用逾15年以上,仍得向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人不得為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就其已登記之土地行使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乃正當行使其權利,自無何違反誠信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

(三)上訴人抗辯依財政部89年11月27日「研商臺北市國稅局陳報關於行政院台五十六第四四九八號號令備查『臺北市改制後國市稅分徵有關業務劃分接管辦法』之房地產權歸屬疑義」會議記錄會商結論㈡末段明白記載,被上訴人應依中央、臺北市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從優處理系爭宿舍收回事宜,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被上訴人亦有權就系爭建物發布合理之處理規範,而被上訴人既於83年間有改建系爭建物之計劃時,仍認定上訴人乃可配受單身宿舍之合法現住人員,則被上訴人在未就系爭建物執行拆除改建,復未安置上訴人至其他單身宿舍前,上訴人自得續住系爭建物至被上訴人妥適安置上訴人止。或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使其等仍得續住系爭房間至經輔導安置於老人福利機構予以照護、養護及安養時,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遷出系爭房間云云。惟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係於上訴人均已退休後之92年3月7日作成,且該解釋內容乃在肯認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惟並無關於賦予退休人員於退休後仍有權主張續住宿舍之解釋。至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2月24日函釋(見本院卷第1卷第24頁及第112頁至第115頁),雖表示:「各機關學校經管宿舍之不合規定占用者,如係年老單身且無子女之退休同仁,請基於照顧退休同仁及人道關懷立場,主動協助聯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規定將其輔導安置於老人福利機構予以照護、養護及安養,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暫時續住」,惟該函釋亦表示適用上開暫時續住之條件為:①須符合老人福利法所稱老人,且無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扶養義務。②符合老人福利法所稱老人,雖有上開民法規定之扶養義務人,但無扶養事實且無自有住宅者。③輔導安置之暫住期限為6個月。而查上訴人雖均為年滿70歲之人(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至第93頁之戶籍資料),屬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之老人(即年滿65歲),惟除上訴人馮煌勳業於99年10月13日經安置外,上訴人金子明、侯原開明白表示拒絕安置外,其餘上訴人並非弱勢福利人口,均不符合安置規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12月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復經本院函調上訴人之財產總歸戶明細及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卷第84頁至第107頁、第65頁至第70頁及第1卷第188頁),其中上訴人蔣宇奇、陸世堂均另有房地之不動產,上訴人許季川已遷居大陸,上訴人侯原開亦每年進出大陸居留約1個月,故除上訴人馮煌勳外,其餘上訴人尚難認有上開行政院92年12月24日函釋之情形,而應予輔導安置,故亦無該函文所示之於輔導安置前得暫住系爭房間6個月之適用。至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祕書處83年4月14日函、被上訴人83年7月22日函(受文者蔣宇奇)及83年3月2日函(受文者侯原開)為據(見本院卷第1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辯稱被上訴人於83年間有改建系爭建物之計劃,當時仍認定上訴人乃可配受單身宿舍之合法現住人員,故在未就系爭建物執行拆除改建,復未安置上訴人至其他單身宿舍前,上訴人仍得續住系爭建物至被上訴人妥適安置上訴人止云云。惟查上訴人侯原開、蔣宇奇依序於83年12月16日、87年8月16日退休離職,而上開函文均係在彼二人退休前所為,故該函文就尚未退休而合法使用系爭房間之職員因系爭建物可能改建而通知暫時性搬遷,及未來統一調配單身宿舍借住,自難以該函文即認被上訴人對於退休離職人員於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得續住至系爭建物拆除改建及另行安置借住之日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取。

(四)上訴人再舉前揭89年11月27日財政部會議結論關於被上訴人從優處理宿舍收回事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局住福字第301781號函釋(見原審卷第158-1頁),抗辯被上訴人應暫緩向彼等請求返還系爭房間云云。惟查,上開88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雖載明:「各機關宿舍之非法佔用者,如係年老單身且無子女之退休同仁,請各機關基於照顧退休同仁立場,審慎協洽社會福利安養機構予以照護,如無法安置安養者,自宜暫緩催討」等語,但此無非為促請行政機關催討宿舍可資注意之相關內規,尚不具有拘束地方政府之效力。況參酌該函文用語,亦為「宜」暫緩催討,並非不得或限制催討,亦見該函文充其量僅為注意規範,尚無足資為上訴人合法占用系爭建物內附表一所示房間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每年均定期派員至系爭建物檢查使用情形,顯見已認可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間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物業管領機關,每年定期派員至其管領之物業即系爭建物檢查使用情形,亦屬合理必要,尚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繼續占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取。

(五)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無權占用系爭房間之事實,既為可取。則上訴人占用系爭房間已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相當於免支付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洵為有據。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2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頁之民事起訴狀),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提出5年之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僅得算至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自94年3月12日起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應自94年3月1日起算,自屬有誤。此外,上訴人馮煌勳係於99年10月13日即經安置而未居住系爭房間,雖其戶籍尚未遷出,但已未受有實際占有居住之利益,故關於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算至99年10月13日。又上訴人陸世堂之戶籍雖亦未遷出,但已於92年7月22日因病住院時將系爭房間鑰匙掛在門上,表示不再居住(見本院卷第1卷第112頁所附診斷證明書),且實際亦未曾再回系爭房間居住,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陳稱陸世堂並未將鑰匙交給被上訴人,非屬真正遷離,應以被上訴人實施假執行程序時,始真正返還系爭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1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返還不當得利,係指依一般社會常情所受有利益之返還,而上訴人陸世堂既未於92年7月22日以後再居住系爭房間,則雖仍有以戶籍設置之占有事實,但已無居住獲取相當租金之利益,故依一般常情,自無再對之主張返還自92年7月22日以後之不當得利之理。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基此,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前有大片停車場、右側有公園、右前方為六福皇宮、華航大樓,左前方為兄弟飯店,並為捷運木柵線出入口,交通位置十分便利,飲食店、餐廳、小吃林立,生活機能良好,附近並有長春市場等(見原審卷第85頁之勘驗筆錄)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逐年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而被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建物有4層樓,於計算占用之土地部分時,將所占用之系爭建物面積除以4用以計算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亦屬允當。另參酌被上訴人就原審將上訴人侯原開所占系爭房間坐落728地號及731地號土地面積(見本院卷第1卷第9頁反面之原判決附件所示),均按公告地價較低之731地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亦未爭執,則綜合上述各點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就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一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其請求自起訴之翌日即99年3月13日(見原審卷第2頁之民事起訴狀),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自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4日為利息起算日(見原審卷第76頁、第78頁至第82頁之送達證書)。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均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上訴人侯原開按月給付6,166元(計算式:99年公告地價6萬6,600元×22.22平方公尺×0.05×1/12=6,166元),上訴人蔣宇奇、許季川、金子明按月給付896元(計算式:6萬6,600元×3.23平方公尺×0.05×1/12=89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訴訟標的價額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①上訴人侯原開應自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一層編號十四、編號十四

之一、編號十四之二、編號十四之三之房間遷出,及返還上開編號十四、編號十四之一、編號十四之二、編號十四之三房間之基地,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陸元。

②上訴人蔣宇奇應自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三層編號三十二之房間遷

出,及返還上開編號三十二房間之基地,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

③上訴人許季川應自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三層編號三十八之房間遷

出,及返還上開編號三十八房間之基地,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

④上訴人陸世堂應自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三層編號四十三之房間遷出,及返還上開編號四十三房間之基地。

⑤上訴人馮煌勳應自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四層編號五十二之房間遷

出,及返還上開編號五十二房間之基地,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部分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上訴人金子明應自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四層編號五十九之房間遷

出,及返還上開編號五十九房間之基地,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