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潘碧月被 上 訴人 朱錫璋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玥彤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投資法拍屋,於民國91、92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93年間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93年間投資訴外人韓宏道之新北市○○區○○路3段236號3樓(下稱大觀路3樓房地)及其他7件房地產(下合稱系爭8件房地產),共出資1,376萬元,嗣將該投資案轉讓與伊,且就大觀路3樓房地支出裝潢費1,000萬元,然被上訴人又將系爭8件房地產轉讓韓宏道,韓宏道全未出資,被上訴人竟勾結韓宏道出售房地產,並取回1,400萬元款項,故被上訴人實未轉讓該投資案與伊,伊已返還1,376萬元款項。伊結算至至97年9月30日止,共溢還被上訴人534萬4,228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結算至97年12月31日止溢還649萬437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還款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曾對伊公然侮辱及傷害伊,乃於95年12月21日書立和解書同意給付伊10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和解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34萬4,228元(5,344,228+1,000,000=6,344,228)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同市○○區○○路3段105號6樓房屋、同市○○區○○街○○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4萬4,22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93年5月1日對帳,由上訴人在伊製作之結算書上逐筆核對,刪除其中2筆後,確認上訴人積欠餘額為1,527萬6,940元,復於96年4月24日再次對帳,結算至95年5月31日止,上訴人積欠餘額為1,216萬元,上訴人均未償還,依該借款餘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自95年5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利息為304萬元,合計本息共1,520萬元。而大觀路3樓房地出售後,伊應給付上訴人合夥分配款589萬9,462元,扣除該分配款,伊對於上訴人尚有借款債權930萬0,538元(15,200,000-5,899,462=9,300,538),上訴人並無溢還款項情事。茲以上開債權中之100萬元與上訴人對伊之和解金債權100萬元抵銷,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1、9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約1,000萬元,已於93年間全部清償完畢,其自行結算至97年9月30日止,溢還被上訴人534萬4,228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已全部清償,並且溢還被上訴人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溢還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就清償借款及溢還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1、92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已於93年間全數清償,並且溢還款款項,截至97年9月30日止,溢還被上訴人款項為524萬4,228元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93年12月5日合作契約(原審卷㈡第31頁)僅足證明兩造與韓宏道合作房地產投資開發之事實;另94年5月9日合夥投資協議書(同前卷第
72、73頁)、授權書(原審卷㈠第61頁),僅可證明兩造與韓宏道及訴外人吳仰璜、侯其寧共同就大觀路3樓房地合夥投資,股東之出資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授權被上訴人銷售總金額不得低於6,000萬元之事實。該等證據及其餘證據就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數額、上訴人已償還數額、溢還款項數額等均未能證明。且上訴人主張之溢還款項為自行計算所得,復就溢還款項數額一再變更,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均已清償及溢還款項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93年5月1日對帳,當時上訴人積
欠1,527萬6,940元,復於96年4月24日對帳,確認上訴人尚欠1,216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結算書兩份為證(原審卷㈠第209至211頁),上訴人就其於兩份結算書上簽名之事實不爭執(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惟主張93年5月1日結算書有4筆記載錯誤,其於96年4月24日結算書上簽名時,並無如其上所載之文字,且係以被上訴人將系爭8件房地產投資案轉讓上訴人為條件,因系爭8件房地產投資案總金額為1,376萬元,上訴人又溢還被上訴人100多萬元,故結算書記載上訴人尚欠1,216萬元等語。查93年5月1日結算書載明:「以上借款29筆,潘碧月向朱錫璋借款。正確無誤!借款人:潘碧月」,顯然兩造係逐筆核對,確認無誤後方簽名,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上有4筆記載錯誤云云,委非可取。另96年4月24日借款結算書記載:「潘前欠朱至95年5月止,尚欠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元,同意人潘碧月、朱錫璋,見證人韓宏道、倪廣海」(原審卷㈠第243頁),其上並有在「壹仟貳佰貳拾捌萬元正」字跡上劃線刪掉之記載,顯見雙方就金額有所磋商,並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欠款1,216萬元之事實。而上訴人雖謂其簽名時無上開文字之記載等語,然觀諸其上文字與兩造及見證人簽名位置,難認上訴人係先行簽名於其上,嗣後再有上開文字或更改成上開文字。又該借款結算書上並無關於上訴人所稱轉讓系爭8件房地產投資案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96年4月24日借款結算書上文字記載並非其簽名時之文字內容,該借款結算係以被上訴人將系爭8件房地產投資案轉讓上訴人為條件等語,亦難採信。何況,果上訴人所述其於91、9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於93年間清償全部借款屬實,則兩造於93年5月1日對帳書立結算書後,依經驗常情,上訴人清償高達1,500餘萬元之借款,理應要求被上訴人會算清楚並於結算書內為清償之註記。然結算書上無任何清償之註記,且兩造於96年4月24日再書立借款結算書,猶謂至95年5月間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216萬元,亦無加註關於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之隻字片語,益見上訴人主張已於93年間清償全部借款等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二次對帳,於96年4月24日結算,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216萬元之事實,應屬非虛。
㈢再者兩造間無論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如上訴人所
述欠款實為系爭8件房地產投資案1,376萬元中部分款項,,上訴人均應依約返還借款或出資款予被上訴人,兩造既於96年4月24日書立借款結算書,載明上訴人至95年5月間尚欠被上訴人1,216萬元,縱然該款項為房地產開發投資之出資款,仍屬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上訴人自陳96年4月24日結算以後未再還款(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就該結算書上所載積欠被上訴人1,216萬元全未償還,則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何來溢還被上訴人款項?上訴人主張至97年9月30日止其溢還被上訴人534萬4,22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委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1日書立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和解金100萬元,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原審卷㈠第45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上訴人依和解書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有100萬元之和解金債權得以請求。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6年4月24日結算至95年5月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有借款本金1,216萬元之債權,上訴人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與訴外人韓宏道、吳仰璜、侯其寧共同出資購買大觀路3樓房地,嗣於95年年底以3,791萬5,266元出售予訴外人晶鼎營造有限公司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購屋分配款589萬9,462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合夥投資協議書(原審卷㈠第224、225頁)、切結書(本院卷第117頁)、解除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29頁)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曾就此投資案以被上訴人、韓宏道、吳仰璜侵占其出資款及分紅,而對上開三人提出侵占罪告訴,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自陳:其因為積欠被上訴人錢,所以答應賣掉房屋後之錢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111頁),復經證人韓宏道證述:上訴人因還欠被上訴人錢,要用裝潢房屋之款項償還被上訴人,房屋出售後伊將保留款1,216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如何分配該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足認上訴人因尚積欠被上訴人金錢,而同意以大觀路3樓房地出售所得分配款項償還。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大觀路3樓房地出資494萬7,000元,兩造就吳仰璜出資11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就上訴人支出裝潢費數額則各執一詞,惟如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支付裝潢費為500萬元計算,扣除開發及銷售佣金後,按出資比例,上訴人可分配取得589萬9,462元(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有626萬538元之借款債權(12,160,000-5,899,462=6,260,538)。倘以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裝潢費1,000萬元計算,大觀路3樓房地則無利潤可言,縱不按兩造出資比例分配,以被上訴人所得保留款1,216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上訴人之分配款,被上訴人仍對於上訴人有216萬元之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以剩餘借款債權其中100萬元債權與上訴人本件之和解金債權100萬元相抵銷,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即不得再依和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和解書對於被上訴人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積欠款項,並無溢還534萬4,228元,其得以借款債權與上訴人之和解金債權抵銷,亦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還款及和解金共634萬4,22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