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 常中堅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 訴 人 家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炎上 訴 人 浴美衛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廖修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張藝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常中堅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3及次序39家寶工業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更正如原判決附表之分配表次序13及次序38所示部分;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前項分配表次序13、39所載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之執行費及次普通債權逾借款債權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肆萬肆仟元之本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前開㈡廢棄部分,常中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浴美衛浴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浴美衛浴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家寶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常中堅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常中堅(下稱常中堅)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對造上訴人浴美衛浴有限公司(下稱浴美公司)與訴外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第30901號支付命令(下稱3090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對造上訴人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寶公司)與莊頭北公司間之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第30899號、94年度促字第33222號支付命令(下稱30899、3322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均不存在;㈢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8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浴美公司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3萬7,295元、次序38浴美公司應受分配之次普通債權本息486萬9,256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㈣系爭分配表次序13家寶公司應受分配之執行費66萬5,174元、次序39家寶公司應受分配之次普通債權本息658萬9,798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判決後,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嗣常中堅於102年6月10日具狀撤回上開㈠、㈡之起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58-259頁),撤回狀於同年6月17日送達浴美、家寶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59-1頁),浴美、家寶公司於收受撤回狀後10日內均無異議,依前開規定,常中堅已撤回該部分之起訴。
乙、實體方面:
一、常中堅主張:莊頭北公司因當時之法令限制須經第三地、不得直接自中國大陸進口衛浴設備零件,故先自中國購買衛浴設備零件送至馬來西亞加工後運回臺灣,而以浴美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實際之領貨、聯絡等貿易事項,均由莊頭北公司負責,且相關貨款、加工費、運費、報關費等,亦由莊頭北公司支付,浴美公司為此開戶之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均由莊頭北公司保管使用,是浴美公司僅是進口衛浴設備零件之人頭公司,與莊頭北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自無任何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且浴美公司所陳報之6,223萬3,796元貨款債權(下稱貨款債權),未經莊頭北公司結算確認,其所主張之貨款債權並不存在乃浴美公司竟虛偽陳報有6,223萬3,796元之貨款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莊頭北公司核發94年度促字第30901號支付命令,浴美公司並自行盜領該支付命令,而莊頭北公司因忙於處理公司財務未及聲明異議而確定。另家寶公司因積欠莊頭北公司貨款,以支票清償貨款,莊頭北公司將支票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已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下稱誠泰銀行)票貼借款,因票據提示後遭退票,誠泰銀行向莊頭北公司追索票款,莊頭北公司乃代償票據債務,是莊頭北公司依貨款或票據之法律關係,均是家寶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其債務人;家寶公司提出莊頭北公司簽發面額共4,530萬2,709元之21紙支票(下稱系爭21紙支票),均是影本,其中有部分未記載受款人,只有94年9月30日、面額320萬元之支票有提示退票外,餘均未提示,已逾委託付款期間,故系爭21紙支票之4,530萬2,709元票款債權(下稱票款債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票款債權存在,惟其中有重複計算之5紙票據金額,應予剔除;又莊頭北公司並未向家寶公司借款3,784萬4,000元(下稱借款債權),其提出之匯款資料係清償貨款,乃家寶公司竟主張其對莊頭北公司有借款債權,顯不實在。家寶公司偽稱對莊頭北公司有票款及借款債權存在,以不法手段使法院核發30899、33222號支付命令,並以莊頭北公司名義盜領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致莊頭北公司無法聲明異議而確定,復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莊頭北公司之財產,是家寶公司主張之票款與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12浴美公司應受分配執行費93萬7,295元、次序38浴美公司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息486萬9,256元,及次序13家寶公司應受分配執行費66萬5,174元、次序39家寶公司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息658萬9,797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命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及次序38浴美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所列次序13及次序39家寶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如原判決附表次序13及次序38所示之判決,並駁回常中堅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常中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常中堅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3、39家寶公司應受分配之4,530萬2,709元票款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就浴美公司、家寶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浴美公司、家寶公司則以:浴美公司對莊頭北公司有6,223萬3,796元之系爭貨權債權,係因浴美公司與莊頭北公司間有買賣關係,雙方約定三角貿易關係,莊頭北公司經浴美公司向馬來西亞公司進口衛浴設備零件,再出賣給莊頭北公司,因向馬來西亞公司購買衛浴設備零件之進口及買受人均為浴美公司,出賣人為馬來西亞公司,若莊頭北公司怠於向國外公司付款,浴美公司即應全額清償,故由莊頭北公司向馬來西亞公司支付相關貨款,而莊頭北公司已將浴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其公司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足認系爭貨款債權為真實,莊頭北公司已與浴美公司對帳,浴美公司開具統一發票後亦有繳納公司營業稅,經計算莊頭北公司未支付馬來西亞之公司金額為1,900萬9,749元,另其積欠浴美公司貨款共4,322萬4,047元,合計6,223萬3,796元,浴美公司據此向法院聲請核發30901號支付命令,莊頭北公司並無異議而確定,足見系爭貨債權確實存在。另家寶公司對莊頭北公司有共8,314萬6,709元(即45,302,709+37,844,000=83,146,709)債權,其中4,530萬2,709元部分,係家寶公司與莊頭北公司業務往來及借款等而持有莊頭北公司開立共4,530萬2,709元之系爭21紙支票,因票據遭退票,家寶公司因向法院聲請核發30899號支付命令,雖常中堅稱其中有幾張支票面額相同、日期相差2個月,屬延期支票,指摘系爭21紙支票債權不存在,然公司間二筆金額相同之業務往來票據乃常有之事,常中堅並未舉證證明係延票,故其主觀臆測,並不可採;另3,784萬4,000元系爭借款部分,因莊頭北公司欠缺資金週轉,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向家寶公司調借資金所欠之借款,家寶公司以匯款及無摺存款方式將借款匯入莊頭北公司帳戶,於催告還款未果後,向法院聲請核發33222號支付命令,莊頭北公司均未爭執系爭三紙支付命令所欠債務,其中系爭貨款已有債權登記書等為證,系爭票款因票據無因性之關係,系爭借款確已交付,故本件應由常中堅就系爭債權有何不實一事負舉證責任;雖常中堅稱浴美公司、家寶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過程有詐欺、偽造文書嫌疑等,然此已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亦遭駁回而確定,是原審就浴美公司之系爭貨款與家寶公司之系爭借款部分為伊敗訴判決,顯然有誤等語,為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剔除浴美公司、家寶公司應受分配金額及更正分配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常中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常中堅之上訴,家寶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莊頭北公司為債務人,浴美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30901號確定支付命令,家寶公司之執行名義為30899號、33222號確定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3月18日製作第一次債權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11日實行分配,常中堅於分配期日前就分配表中所列浴美公司、家寶公司之執行費與系爭債權聲明異議,主張浴美公司、家寶公司前揭債權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浴美公司、家寶公司後,該二公司對常中堅所為異議為不同意之表示,常中堅乃依民事執行處所定10日之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另於98年7月14日更正分配表,浴美公司受分配次序12之執行費93萬7,295元、次序38之分配金額486萬9,256元;家寶公司受分配次序13執行費66萬5,174元、次序39之分配金額658萬9,798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支付命令等(見原審卷一第10-13頁、第50-5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2年5月8日、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反面、第244頁、第273頁反面至274頁),堪信為真實。
四、常中堅主張浴美公司、家寶公司之系爭債權均屬虛偽不存在,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等語,為浴美公司、家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民事訴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均有效力。可見除形成及身分判決以外,判決對於訴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本件浴美公司以債權登記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莊頭北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取得30901號支付命令,命莊頭北公司應給付浴美公司6,223萬3,796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因莊頭北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上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僅對浴美公司、莊頭北公司有既判力,並無拘束常中堅之效力,常中堅仍可爭執浴美公司、莊頭北公司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之判決理由)是本件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浴美公司,就系爭30901號支付命令所示貨款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浴美公司主張對莊頭北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固提出債
權登記書、莊頭北公司向浴美公司進貨未付明細、浴美公司開立予莊頭北公司之統一發票、浴美公司進口貨品成本紀錄卡、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代辦手續費、報關手續費、搬運費、勞務費、交通費、海運費、車資之統一發票及收據、浴美公司向訴外人連勝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勝莊公司)進貨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頁、第71頁、第72-99頁、第110-208頁、第223-316頁),然上開債權登記書所載莊頭北公司於94年3月至同年9月應付帳款、進貨未付明細及售貨統一發票,均為浴美公司單方面製作填載內容之文書,常中堅已否認其真正,至於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代辦手續費、報關手續費、搬運費、勞務費、交通費、海運費、車資發票及收據、連勝莊售貨予浴美公司之發票等,固可證明浴美公司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但不足以證明浴美公司因支出上開費用而有售貨予莊頭北公司、對莊頭北公司確有系爭貨款債權之存在,另經本院函行政執行署查知浴美公司有繳納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遭行政執行署執行罰款一事(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僅足以證明該公司確實有繳納營業稅及遭罰款等事實,亦無從據此認定有售貨予莊頭北公司之事;而⑴證人即莊頭北公司財會部門副理楊富閔於本院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證稱:「(關於浴美公司、莊頭北公司交易部分你有無經手?)我們參與最後段的金流,資金往來部分。…(在你任職期間,莊頭北與浴美公司之間是有交易的關係?)莊頭北借用浴美公司辦理進口業務,從92年因為法令限制,大陸生產的瓷器必須透過第三地才能進來臺灣,莊頭北無法將其生產的貨物進到臺灣,必須透過第三地,所以借用陳森炎兒子開設的浴美公司辦理進口業務。(除了借用浴美公司辦理進口以外,有無實際交易?)實際上沒有實質的買賣,這些發票是因為帳務流程要做這些發票的動作。所以從92-94年,浴美公司除了買賣,包括財務都是莊頭北公司管控。(提示101年3月29日大同稽徵所函及所附扣繳營業稅相關資料【本院卷三全卷】,你剛才說的發票是否指這些?)是,這些發票是為了帳務上的需求開的。我們借用他們公司,進口後,必須有發票的行為才能把貨物轉給莊頭北。(參與金流的部分如何得知妳說的這些事情?)這家公司是我們掌控,資金的部分我們相對要去控管,所以要求浴美公司在我們往來的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開戶,印章、存摺都是莊頭北公司控管。這些事情我們有參與,財會到出納是一條線。(浴美公司與馬來西亞進口貨物的貨款由誰支付?)由莊頭北公司直接給付給唐山莊頭北公司。(浴美公司直接進口的貨物,為何由莊頭北公司直接給付給唐山莊頭北公司?)唐山莊頭北公司是莊頭北與新加坡一起投資設立的,東西的買賣是莊頭北工業直接與莊頭北買賣。(是否莊頭北公司跟莊頭北唐山公司購買瓷器再轉賣給馬來西亞再出貨給浴美公司?)是。(所有的進口報關等相關費用由誰支付?)包括聯繫、支付款項都是由莊頭北工業支付。(馬來西亞公司有沒有向浴美公司請求支付進口貨物的貨款?)沒有,都是由莊頭北公司直接支付給唐山莊頭北。…(浴美公司有無以自己公司名義對外為名實相符的交易行為?)據我所知他的交易對象只有莊頭北,這是92-94年之間。(這段期間與莊頭北之間的交易都是為了要幫莊頭北進口大陸瓷器?)是。」(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68頁反面),及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證稱:「(上次你說發票是莊頭北公司開的?)不是,貨是莊頭北採購進來的,透過浴美再進到莊頭北,因為他是我們借用辦理進口的公司,由他們開立發票給莊頭北,他們發票資料來源是我們採購部門提供的。…莊頭北保管浴美公司存摺、印章的期間,有還過存摺、印章給浴美公司嗎?)過戶就把存摺、印章給莊頭北,方便莊頭北控管,中間沒有還,他們有自己的記帳業者,我們影印後給他,存摺是在95年陳森炎以國稅局查帳名義跟莊頭北要那些存摺。(你們保管浴美公司的銀行帳戶有幾個?)92、93年左右開戶一直到95年,有一個帳戶,常理來說銀行要在公司所在地,他在我們公司附近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開戶是為了方便莊頭北控管,銀行地點在承德路一段,幾號不確定。…(對於浴美公司所開立的發票,莊頭北是否皆有扣抵進銷稅額?)任何一筆進銷稅額都會互抵。…(連勝莊跟莊頭北公司是什麼關係?)連勝莊是莊頭北在桃園的經銷商。…(所謂經銷商是否即是銷售莊頭北公司的產品?)是。(連勝莊公司的負責人?)陳森炎。(既然連勝莊是莊頭北的經銷商,為何浴美公司會提出有連勝莊公司銷售給浴美公司的發票?為何會有浴美公司主張其國內貨款部分是向連勝莊公司買受貨品後,再銷售給莊頭北公司這樣的情形?請你說明。)連勝莊是莊頭北的經銷商,積欠莊頭北鉅額款項,所以莊頭北要求連勝莊要承諾還款,或者是把它多年累積的庫存品,還有堪用品退回,因為帳務的關係不能直接做銷退,所以就借用浴美公司,請連勝莊把發票開給浴美再轉給莊頭北。…(所以浴美公司與莊頭北公司之間如你所說並沒有實際買賣交易行為?)沒有,連勝莊是經銷商,怎麼會有貨源可以提供給浴美公司再賣給莊頭北。…(提示原審一第72-99頁浴美公司開給莊頭北公司之發票,這些發票是否你所說連勝莊要退給莊頭北,由浴美公司開立出去的?)第72-92頁是國外的衛浴設備,第93-98頁是國內的熱水器,一般熱水器會有型號,因為這些是堪用品或庫存品,所以沒有寫型號,從這些可看出是退還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幾張發票的品名寫維修費用,情形如何?)這是浴美公司幫莊頭北做一般消費者的維修費用,這部分會跟莊頭北請款。(所以扣除這三張維修費用的發票外,其他國外進口或國內銷售的發票,事實上都不是浴美公司與莊頭北公司之間有實際買賣交易,莊頭北公司應該付給浴美公司的貨款嗎?)是,是單純帳務的沖銷。…」(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第124頁至126頁)。⑵證人即莊頭北公司財務經理李禾強於本院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證稱:「(你任職期間關於莊頭北向浴美進貨的交易,應付的款項是付給誰?)付給大陸供貨商,我們跟浴美沒有實質買賣關係,他只是人頭。…(就你所知,莊頭北公司借用浴美公司辦理進貨,有沒有給浴美公司一定的好處?)這好處正式上沒有什麼差額,連勝莊經銷商、家寶公司經銷商爐子少算一點,等於實質的給付。(你是說莊頭北公司透過浴美公司辦理進口沒有給浴美公司差價的利益,只是在莊頭北供貨給家寶公司、連勝莊公司時把供貨價格壓低,讓該二家公司可以取得更高的利潤,以此作為借用名義的好處?)是。(為什麼借用浴美公司卻是給家寶、連勝莊二家公司好處?)同一個老闆,浴美只是空殼公司。…」(同上卷第128頁至130頁)。⑶證人即莊頭北公司採購經理莊瑞益證稱:「…(在你任職期間,你有處理莊頭北與浴美公司的交易業務?)有,借用浴美公司的名義進口衛材。…(決定要進口的品項以後,是指示誰去辦理進口?)生產要有時序,我們產品一批一批,我用傳真或電子郵件發到內地即中國大陸工廠,他們備貨完畢後,我收到各項資料請報關行做後續處理。…我們在大陸有廠,泰國有進口,本來我公司辦理,樹大招風,我們被同業或競爭對手檢舉,可能海關查核比較嚴,所以經過幾次扣關後,老董指示是不是藉由其他公司可以辦理進口業務會比較順暢。我個人是品項該進什麼,與報關行、供貨商及內地工廠的聯繫。…」」(見同上卷第126頁反面),「…(你說你有負責利用浴美公司的名義跟國外進貨物,你是跟國外哪一家廠商進口?)第三地馬來西亞,Cermic World公司,一個馬來西亞人,名字忘記了。(你們借用浴美公司名義向馬來西亞公司進貨,要付給馬來西亞公司費用嗎?)請馬來西亞公司辦理原產地證明相關文件、轉櫃的費用,一櫃大概五千到六千美金,同時進口的櫃逾多,單價就逾低。…」(見同上卷第131頁)。另⑷證人即浴美公司會計陳月雲證稱:「…(浴美公司除了財務、會計部門、你以外,有無其他員工?)會計部門是我,除此之外沒有別人。財務部門大部分是老闆陳森炎處理。(浴美公司銷售的對象是一般消費者還是公司行號?)零星消費者、店家、公司行號都有。…(浴美公司有無門市?)沒有。…(請莊頭北幫浴美付款給廠商,是否由你聯絡?)大部分是老闆陳森炎聯絡。…(浴美公司從國外進口衛浴產品,都是誰在辦理進出口業務及報關業務?)不是我在處理,不清楚誰處理。(浴美公司支付貨款都是用什麼方式支付?)通常是轉帳,不是我辦理,不清楚有誰在辦理。…」(見同上卷第119頁至120頁)。⑸浴美公司之負責人陳森炎證稱:
「…(剛才證人莊先生提到莊頭北老董莊明宗指示莊頭北借用浴美公司名義辦理進口的事情,你有無經歷這段?)一個貿易商跑來找我,讓我進口一些東西賣給莊頭北,我與莊頭北接洽,莊頭北確實有這個意願,浴美就開始做這個生意。(這個貿易商是莊頭北公司找來的嗎?)不知道。(你進口產品賣給莊頭北,是誰去和報關行聯繫?)都是由莊頭北聯繫,他們指定報關行,他們說他們有配合的報關行。(要進哪些貨物品項是由誰決定?)莊頭北決定。(在進口買賣過程中,浴美公司辦理那一部分程序?)每一次貿易商貨要進來,會先用電話告訴我們貨什麼時候到,整個文件會寄到報關行,報關行手續辦完後會把文件交給浴美公司。(進口的付款是誰在辦理?)剛才證人陳月雲、楊富閔講的沒有錯,是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開一個戶頭,用匯款方式,並經常性做貨款扣抵,年終就報繳綜合所得稅。付款部分包括報關行的費用。…(浴美公司有沒有曾經和莊頭北磋商過浴美公司賣給莊頭北產品的價格?)沒有。…」(見同上卷第127頁至128頁)。是依證人楊富閔、李禾強、莊益瑞之證述,可知莊頭北公司因受到在中國大陸生產之衛浴瓷器必須透過第三地才能進入臺灣之貿易法令限制,莊頭北公司無法將其中國大陸生產之衛浴設備零件等直接進口到臺灣,及為避免遭同業或競爭對手檢舉致通關困難等原因,乃借用浴美公司名義辦理進口業務,而連勝莊公司為莊頭北公司之經銷商,因積欠莊頭北公司貨款,將其銷售之庫存品做抵銷債務,先出貨給浴美公司,再轉售予莊頭北公司做為帳面沖銷處理,實際上並未出售衛浴設備零件予浴美公司,故浴美公司確為莊頭北公司辦理自國外馬來西亞進口衛浴設備零件之名義公司,浴美公司與莊頭北公司並無因進口衛浴設備零件而發生系爭貨款債權甚明;而依證人陳月雲之證述,其為浴美公司之會計,僅依憑證登載帳冊,並不清楚該公司之進口相關業務,無從證明浴美公司確有為莊頭北公司進口衛浴設備零件並售予莊頭北公司之事,另依浴美公司負責人陳森炎之陳述,亦證實自馬來西亞進口之相關貿易業務均由莊頭北公司負責聯繫,進貨、出貨價格亦由莊頭北公司決定,付款帳戶亦是莊頭北公司管控,顯見實際上自馬來西亞進口衛浴設備零件之公司為莊頭北公司,浴美公司僅是莊頭北公司進口衛浴設備零件而借用名義之公司,故浴美公司顯無因進口衛浴貨物與莊頭北公司發生系爭貨款債權之可能至明。
㈢另浴美公司稱有關出貨憑證因浴美公司之辦公室遭莊頭北公
司負責人教唆黑道恐嚇砸店,為求安全,迅速搬離臺北縣蘆洲市(改制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登記地,倉促慌亂間有關系爭貨款之進出貨單及相關資料皆因此不知去向,關於出貨憑證為非可歸責於浴美公司致不能提出等語。惟依浴美公司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25頁),僅記載訴外人莊浩仁即莊頭北公司總經理委託訴外人王首槐警告陳森炎,王首槐再找訴外人錢國豐及「阿宏」陪同,於95年9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家寶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0號廠房,由阿宏作勢開槍之動作,並於現場留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之恐嚇行為,並未敘及至浴美公司前址登記地砸店之事實,再依浴美公司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二第59頁),僅能證明陳森炎於95年10月5日上午0時30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於同年月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發生毀棄損壞事件,並不足以證明浴美公司之有關系爭貨款進出貨單及相關資料因此消失之事實。況依浴美公司提出之剪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9-213頁),亦非浴美公司上開登記地址於同年月三日遭砸店之報導,浴美公司既不能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提出系爭貨款之進出貨單及相關資料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自不能為浴美公司有利之認定,故浴美公司主張其對莊頭北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並非可採。
㈣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其已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且已證明係因借貸而交付,此時應由借用人反證證明非因借貸而交付之事實。本件家寶公司主張對莊頭北公司有3,784萬4,000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家寶公司與莊頭北公司於94年8月1日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66頁、第214-215頁),依上開銀行匯款單及存款憑條之匯款人、存款人皆為家寶公司,收款人為莊頭北公司,可知家寶公司確有匯款上開金額予莊頭北公司,家寶公司又稱因莊頭北公司向伊調借資金,乃簽立上開94年8月1日協議書,此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為常中堅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頁),依協議書記載內容:「…另為保障甲(指家寶公司)、乙方(指莊頭北公司)之資金及貨款往來,於新臺幣貳億元之範圍內,權利期限自本協議書簽署前壹年至商標權期間暨其展延期間,包括已發生暨將來之所有甲方對乙方(含乙方之負責人暨其股東與甲方之往來)債權,乙方同意依商標法第37條之相關規定,將上揭商標(指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莊頭北』及相關商標)設定質權於甲方。…」等,可見莊頭北公司確因缺乏資金週轉向家寶公司借貸,又證人即家寶公司財務、出納張瑞玲於本院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證稱:「(你有無處理家寶公司與莊頭北公司的帳?)有一部分。…(你有做過家寶公司出借款項給莊頭北公司的帳目?)有經手過。(你有沒有去查核這個借貸有無真正發生?)借貸有發生。…(借款發生的情形?)莊頭北財務不是很穩定,莊頭北常常跟我老闆借錢。(你如何得知這個事情?)他借錢時我老闆都叫我去匯款。(匯給誰?)莊頭北公司。…(莊頭北是哪一位人士來向家寶的老闆借錢,你有無遇過?)不清楚,他們董事長有來我們公司幾次,討論內容我不清楚,我老闆會跟我說匯多少錢給莊頭北,細節我不是很清楚,老闆不會跟我講。…(你匯出去的這些款項,後來莊頭北有無返還?)我記得我把他沒有還的部分給我老闆處理,有還的部分我就沒有提出。…(提示被證六,原審卷第62頁,這些匯款單是不是你處理的?)是。這些都是我匯的,是我的字跡。(剛才提示的匯款回條,錢是否都是陳森炎拿給你匯的?)大部分是銀行轉出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匯款還有一些零頭,是老闆叫我匯多少,我就匯出去。(你如何知道這些款項是做什麼用?)我老闆當時跟我說這些是莊頭北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證人即莊頭北公司財務經理李禾強於同上期日準備程序證稱:「…(家寶有沒有把自有的資金匯入剛才提到的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貨款方面沒有,但是民國93年有要陳森炎幫我們到外面調一點錢,他調到錢就用家寶的名義匯到萬泰建成分行的這個戶頭,但實際上不是家寶借給我們的,家寶公司的資金蠻緊的,這個借款是陳森炎跟第三者調來借給莊頭北。…(莊頭北總共要陳森炎幫忙調款的金額大約有多少?)時間已久,也忘了,有借有還,來來去去約四千多萬。(都是用家寶名義匯到萬泰建成分行?)是。不是他借給我們的。…(提示33222號支付命令卷第1頁背面到第3頁背面匯款回條,這些匯款是不是你所說的陳森炎調來用家寶名義匯款借給莊頭北的款項?)都是。…(家寶公司或陳森炎個人有無以現金匯款借給莊頭北?)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至131頁);而陳森炎亦稱:
「…(你也是家寶公司設立以後的負責人一直到現在?)是。(莊頭北公司有無曾經跟家寶公司借過錢?)有。(二家公司是何人與何人接洽?)大部分是莊浩仁,家寶公司是跟我接洽。(這些借款家寶與莊頭北公司間之供貨有無關連?)沒有。(家寶有沒有把自有的資金匯入剛才提到的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李禾強稱:貨款方面沒有,但是民國93年有要陳森炎幫我們到外面調一點錢,他調到錢就用家寶的名義匯到萬泰建成分行的這個戶頭,但實際上不是家寶借給我們的,家寶公司的資金蠻緊的,這個借款是陳森炎跟第三者調來借給莊頭北。】(是否如此?)我自己有就會借給他,我沒有,他又很急的話,我也會向別的地方湊錢借給他。…(是不是每次錢要借給莊頭北都是用家寶名義匯過去?)印象中是,我不知李先生是根據什麼講的,莊頭北借錢就是找我,我向誰借錢李先生不會知道,而且我向別人借錢借給莊頭北,也算是我借給莊頭北。…」(見同上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可知莊頭北公司確因週轉資金之需要而向家寶公司調借款項,而依上開匯款單及存款憑條總計之金額共3,784萬4,000元,是家寶公司主張其對莊頭北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即為有據。而常中堅僅空言主張證人張瑞玲等人所述不實及係莊頭北公司委託家寶公司向他人調借款項,兩造間並無借款之意思合致云云,均未舉證以充其實,即非可採。
㈤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
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家寶公司主張其對莊頭北公司有系爭21紙支票所示之4,530萬2,709元之系爭票款債權存在,系爭21紙支票皆為莊頭北公司所簽發、交付,因系爭支票屆期不獲付款,乃聲請核發系爭3089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家寶公司於98年8月17日民事答辯狀稱取得系爭21紙支票係因與莊頭北公司之業務往來而持有(見原審卷一第45頁),嗣同年10月1日民事答辯狀㈡陳稱因屢屢借款予莊頭北公司之業務及金錢往來而持有(見同上卷第107頁),然常中堅否認莊頭北公司因與家寶公司之業務往來或借款而簽發系爭21紙支票,依上開說明,家寶公司自須就其有與莊頭北公司業務往來或出借系爭21紙支票所示款項予莊頭北公司一事負舉證責任;家寶公司固提出系爭2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61頁),但就其確有與莊頭北公司因業務往來或已交付4,530萬2,709元借款予莊頭北公司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依家寶公司委託之查帳會計師柯秀環於95年5月9日寄發之對帳函予莊頭北公司,請求核對至94年12月31日止,結算結果家寶公司對莊頭北公司之應收帳款票據明細債權金額為1,941萬0,307元,柯秀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偽造文書案於99年6月29日偵訊時證稱「…至94年12日31日結算下來,債權額為19,410,307元,所以這個金額是全部的結算金額,這些帳目都是由家寶公司的會計人員提供給我們,所以我們是針對家寶公司人員提供的資料做查核,應該可以說是蠻精確的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之該日偵訊筆錄影本),其於該案之100年3月18日偵訊時亦證稱:「…94年度應收帳款、應付收票據的函證數字有核到明細分類帳與應收付款明細表,家寶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帳冊,我們沒有看到非營業上往來的借貸。…」(見同上卷142頁之偵訊筆錄影本),是依其證述,家寶公司與莊頭北公司固有營業往來,但其結算之金額僅有1,941萬0,307元,與系爭21紙支票所示金額並不相符,而證人張瑞玲於本院稱:「…(你剛才有說家寶公司是莊頭北公司的製造商,莊頭北公司有無付貨款給家寶公司?)有,有開支票。(提示外置系爭30899號卷第2-7頁支票,這些支票你有無印象有經手過?)應該是我有經手,但我沒有印象。(你為什麼認為你有經手?)看起來很像是貨款票,如果是貨款票,是我經手,我在做登記的。(你是否能確定這是不是貨款?)太久了,無法確定,看起來很像是貨款票。(如果是貨款票,中間為什麼會有重複的金額?)無法回答,因為太久了,以我20幾年的經驗,票的金額是一樣的也有可能。(你當初收到莊頭北公司的貨款票跟這種貨款票是否類似?你看到上面付款銀行、發票章,你有無印象?)太久了,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是依證人張瑞玲所述顯無從確認系爭21紙支票係因給付貨款或業務往來而交付,另證人楊富閔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審卷第54-60頁21張支票影本,其中有幾張支票的金額是一樣的,日期相差二個月,請問這個情形到底為何?)莊頭北在94年請陳森炎幫忙借調資金,後面有11月的票是因為9月到期,票據要展延,陳森炎說要展延的話,要拿展延的票與調度資金的人換票,再展延2個月。(是同一筆債務的展延?)是。(為什麼不直接在支票上載明就好,而要展延支票?)因為陳森炎說票在借款人手上,我們必須要開新的票據,把舊的換回來,不能直接更改日期。(這21張支票,除了你剛才說展延的部分,有無兌現的票?)有一些有兌現,有一些有展延的票陳先生有拿去做支付命令。(提示101年2月9日準備一狀附表二《本院卷一第82頁》,是不是你們針對這21張票的兌現情形,及重複聲請支付命令的情形在板檢所提出的一個明細表?)對,這是我們整理的。(你剛才所稱兌現與展延的票據,是否如這附表之記載?)是。」(見本院卷二第68頁正反面),依證人楊富閔所述系爭21紙支票係因借款而交付,與家寶公司、莊頭北公司之業務往來無關,且其中部分票已兌現,部分為展延票期而開立,而常中堅已否認莊頭北公司有收到借款,並於102年1月2日之言詞辯論狀就系爭21紙支票之往來情形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是依上所述,均無從證明家寶公司取得系爭21紙票據係因業務往來或出借款項予莊頭北公司一事為真;此外,家寶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票款債權確實存在,故常中堅主張系爭票款債權並不存在,即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常中堅主張浴美公司、家寶公司對莊頭北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系爭票款債權均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浴美公司應受分配之執行費93萬7,295元、次序38浴美公司應受分配次普通債權6,223萬3,796元之受分配金額486萬9,256元,及家寶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應受分配之系爭票款4,530萬2,709元債權本息及其執行費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將家寶公司系爭票款4,530萬2,709元債權本息及其執行費部分列入原判決附表所示分配表次序13、38中予以分配,另將家寶公司系爭借款3,784萬4,000元債權本息及其執行費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而分別為常中堅、家寶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常中堅、家寶公司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常中堅主張剔除浴美公司系爭貨款債權部分,原審為浴美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浴美公司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常中堅及家寶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浴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