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常中堅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家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炎上 訴 人 浴美衛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張藝懷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常中堅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柒元。
上訴人浴美衛浴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元。
上訴人家寶工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不存在,經被告爭執者,應以原告求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至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常中堅(下稱常中堅)於原審起訴,係聲明求為判決:
①確認上訴人浴美衛浴有限公司(下稱浴美公司)與莊頭北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間之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30901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寶公司
)與莊頭北公司間之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30899 號、94年度促字第33222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均不存在;③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
)98年7 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浴美公司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3萬7,295元、次序38浴美公司應受分配之次普通債權本息486 萬9,256 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④系爭分配表次序13家寶公司應受分配之執行費66萬5,174
元、次序39家寶公司應受分配之次普通債權本息658 萬9,798 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原審判決:
①確認浴美公司與莊頭北公司間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30901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②確認家寶公司與莊頭北公司間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33222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③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及次序38浴美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④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3及次序39家寶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如附表次序13及次序38所示。
⑤常中堅其餘之訴駁回㈢兩造分別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1.常中堅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常中堅下列第2 、3 項之訴部分及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確認家寶公司與莊頭北公司間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
30899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③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3及次序39家寶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2.浴美公司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常中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家寶公司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家寶公司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常中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常中堅在原審之起訴聲明第①、②項及第二審上訴聲明第②
項部分,核屬確認之訴,原審起訴聲明第③、④項及第二審上訴聲明第③項部分,則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浴美公司上訴聲明第②項部分,係請求駁回常中堅在原審對於浴美公司之起訴,即包含前揭常中堅起訴聲明第①項確認之訴及第③項分配表異議之訴兩部分;另家寶公司上訴聲明第②項請求駁回常中堅在原審勝訴部分,亦包含前揭常中堅起訴聲明第②項確認之訴部分及第④項分配表異議之訴兩部分。足見兩造皆係合併提起確認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及上訴,則依首揭說明,常中堅之起訴、上訴及浴美公司、家寶公司之上訴,均屬一訴合併主張數項相互競合之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之數額,均應以最高之金額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 號裁定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而前揭聲明所指支付命令如下(見外置各該案號影印卷):
1.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30901 號支付命令:莊頭北公司應向浴美公司清償6,223 萬3,796 元,及自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
2.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33222號支付命令:莊頭北公司應向家寶公司清償3,784 萬4,000 元,及自94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3.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30899號支付命令:莊頭北公司應向家寶公司清償4,530 萬2,709 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票據屆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
㈥則兩造所主張確認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數額分別為:
1.常中堅起訴聲明第①項為6,223 萬3,796 元;起訴聲明第②項為3,784 萬4,000 元+4,530 萬2,709 元=8,314 萬6,709 元,前兩項聲明合計1億4,538萬505元。
2.常中堅上訴聲明第②項為4,530 萬2,709 元。
3.浴美公司上訴聲明第②項關於確認訴訟部分為6,223 萬3,796 元。
4.家寶公司上訴聲明第②項關於確認訴訟部分為3,784 萬4,000 元。
㈦至於兩造關於分配表異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數額分別為(按兩造因勝訴所可增加分配之金額計算):
1.常中堅起訴聲明第③、④項為54萬6,761元。
2.常中堅上訴聲明第③項為12萬2,495元
3.浴美公司上訴聲明第②項關於分配表異議部分為580 萬6,551元
4.家寶公司上訴聲明第②項關於分配表異議部分為219 萬9,288元。
㈧比較兩造確認訴訟及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上訴
利益數額,顯以確認訴訟為高,依前揭說明,常中堅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兩造之上訴利益數額均應以確認訴訟之數額定之。
三、綜上所述,則:
1.常中堅在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 億4,538 萬505 元,應徵裁判費124 萬1,503 元,其在一審僅繳納5,950 元,應再補繳123 萬5,553 元。
2.常中堅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數額為4,530 萬2,709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1萬6,092 元,其僅繳納1,995 元,應再補繳61萬4,097 元。
3.浴美公司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數額為6,223 萬3,796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84萬888 元,其僅繳納8 萬7,778 元,尚應補繳75萬3,110 元。
4.家寶公司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數額為3,784 萬4,000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1萬7,620 元,其僅繳納3 萬4,170 元,應再補繳48萬3,45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