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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陳錄建

陳守全陳富雄黃陳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陳文龍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上訴人 張隆基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號

張瑞仁張王阿森連阿水連金池張翠霞張正宏張正聰張柯腰張東華張常慶沈朝榮彭朝雄沈朝俊張炎火張炎清張德欽張金泉張金發張金水張金安張金勝張瑞城張瑋秦黃秀枝張忠男(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進興(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忠正(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牡丹(即張健仁之繼承人)張崇智(即張健仁之繼承人)張崇彬(即張健仁之繼承人)張貞華(即張健仁之繼承人)張初喜(即張常錄之繼承人)張義弘張秀雄張和興張和平張鴛鴦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金玲張月霞吳張美人林寶霞連張雲蓮張吳秀琴張永青張源昌張源豐陳坤兼前列5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端被上訴人 陳慧穎 住臺北市○○區○○○路○○號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兼上列52人之複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周明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業已變更為周後傑,茲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租佃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為期6年之三七五租約續約登記。嗣因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徵收,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取新北市政府依法存入專戶之承租人徵收補償費(見本院卷三第72頁),此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上訴人仍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經核合於前開規定,其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同意就新北市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區內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北市政府依法存入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內如附表一第3欄所示承租人應分配補償金額(下稱「系爭專戶內之承租人徵收補償費」)由上訴人領取。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變更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池鎮前於42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連濶嘴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訊字第43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陳池鎮於44年9月19日去世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耕作,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因繼承、買賣及抵稅登記等原因變更為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兩造間存有系爭耕地租約。又系爭土地嗣既經徵收,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領取於系爭專戶內之承租人徵收補償費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續訂租約之原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錄鏘就37-2地號土地交換耕地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上訴人就82地號土地亦有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已依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語置辯。

四、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若無該利益,即不能認為其訴有保護之必要。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專戶內之承租人徵收補償費,惟上訴人實際上已領取上開專戶內之承租人徵收補償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四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就本件變更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核無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專戶內之承租人徵收補償費,並無訴之利益,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