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59號上 訴 人 何韻華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邱國正複 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黃朗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5 小段599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國防部管理之臺北市「愛國新村」所使用,而「愛國新村」完成改建後,國防部將系爭土地歸還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員與國防部進行勘查,並於民國(下同)94年間申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鑑界,確定座落於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人,其占用到系爭土地,國防部為收回系爭土地,曾於94年間派員向上訴人之子解弘毅說明原委,並要求於系爭土地處分時,應配合辦理相關拆遷事宜,且獲其同意,然上訴人嗣後並未返還土地,國防部遂於95年間、98年間先後發函予上訴人,希冀上訴人主動拆除無權占用部分,將土地歸還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不願配合,甚還要求交還土地時,應自國防部獲得合理補償,嗣國防部於99年2 月11日以國後政眷字第0990000494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9年3 月31日將建物占用部分自行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不配合,上訴人無任何正當理由占有國有土地,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5 小段599 之3 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予以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配偶解伯鏞為軍人,向認識之尹惠民於59年10月24日購買臺北市○○區○○里○○街○ 巷○○號磚造平房約23坪一棟,居住迄今,於63年6 月27日,解伯鏞將原房屋出賣給上訴人,該房屋為國軍眷舍,上訴人自52年即繳交房屋等稅捐,上訴人居住迄今已超過40年,後來門牌改編,於79年3 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區○○里○○○路○○○ 巷○○號。上訴人所有房屋係「愛國新城」之一戶,軍方於80年眷舍改建時,認上訴人之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因此未要求上訴人拆除,並給予補償,至95年10月26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發文通知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占用國有土地,造成「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墊款無法回收,始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此係軍方處理不當,不應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80年間眷村改建案,均給予拆遷戶合理之補償及原地住戶優惠住屋貸款,唯獨系爭房屋被排除在外,今卻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無權占用國有土地,顯然不合理。上訴人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房屋,目前體弱多病,生活困苦,並向政府領取中低收入以為生,如遷出系爭房屋未給予合理之補償,勢必影響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5 小段599 之3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主建物(面積35.91 平方公尺)、B 部分雨遮(面積7.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主建物、雨遮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區○○段5 小段599 之3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㈡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目前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占用臺北市○○區○
○段5小段599之3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及B 部分。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訴外人尹惠民出售予上訴人之配偶解伯鏞,解伯鏞再出售予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件、房屋稅稅單、繳納通知書、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2至51頁)。系爭房屋目前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系爭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5 小段599 之3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B 部分,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薛瑞霞證稱略以:國防部於80年間改建愛國新城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玉有都是違章建築,國防部有配一間房屋給訴外人張玉有,訴外人張玉有要繳390 多萬元,但沒有配房屋給上訴人,國防部裡辦事的人說系爭房屋不用拆,以後也不會拆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反面)。證人郭育賢證述略稱:伊不知道國防部於80年間改建愛國新城時,是否訴外人張玉有之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知道國防部是否要求訴外人張玉有拆遷並給予安置補償,亦不知上訴人是否曾向國防部表示願比照訴外人張玉有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依上開證人證言,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國防部興建之眷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防部興建之眷舍,且系爭土地前為國防部管理,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不可採。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之紛爭,且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始足當之。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民法第
796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建築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國防部管理系爭土地對於越界占用未即時提出異議,且拆除系爭房屋全部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應負繼續容忍之義務等語,為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⑴系爭房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⑵或依民法第
796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容忍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均非可採。上訴人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不能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主建物(面積35.9
1 平方公尺)、B 部分雨遮(面積7.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主建物、雨遮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七、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㈠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23條第1 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依上開規定,於改建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得領取拆遷之補償金,或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享有優惠貸款價購改建住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國防部管理之眷舍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立證證明系爭房屋屬國防部管理之眷舍,符合改建條例得領取拆遷補償金,以優惠貸款價購改建住宅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地位及所有權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不能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濫用。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國防部於80年間改建愛國新村時未拆除系爭房屋,迄今移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後始訴請拆屋還地,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未立證證明系爭房屋符合改建條例得領取拆遷補償金
,以優惠貸款價購改建住宅之規定。上訴人辯稱伊與訴外人張玉有同屬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國防部對於訴外人張玉有予以安置補償,對伊卻無,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5 小段599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主建物(面積35.91 平方公尺)、B 部分雨遮(面積7.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主建物、雨遮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解磐石退伍證明書、陸軍預備士官適任證書、聯勤二0二廠員工服務證明書,訴外人解弘毅於臺大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立法委員林郁方國會辦公室依上訴人陳請將上訴人陳情書轉予國防部之函文(本院卷第60至64頁),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