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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慶林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被 上訴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主張依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9萬2,914元本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卷第255頁之民準備書㈩狀),嗣於上訴後,再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106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超逾沒收之價金200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訴訟,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履約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3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2,04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42地號土地上「冠德中山smile」建案建物編號A2棟8樓房屋及地下一樓編號第3、4號停車位之持分所有權停車位,暨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六房地款付款明細表(下稱系爭付款明細表)約定,給付第1至4期期款共392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另出賣予訴外人張心驊,並於98年9月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所定一屋二賣之情形,伊乃依該條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解決,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解決,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於98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中,再次以民事準備書㈤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392萬元、利息1萬2,914元,及賠償依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罰金即306萬元,合計共699萬2,914元。又如認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張心驊未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所約定之一屋二賣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心驊,則對伊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暫先請求被上訴人賠付690萬元。又伊並未違約不給付分期價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合法。惟如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但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沒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百分之15即306萬元做為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9萬2,914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0萬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第二備位聲明,即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約定分5期給付,其各期給付金額及期限均依系爭付款明細表所載。惟伊於97年10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旋於97年11月4日通知上訴人依系爭付款明細表約定繳納第4期價金65萬元,並於97年11月14日催請上訴人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申辦手續,以便繳納第5期價金1,604萬元,惟上訴人遲不給付第4期款65萬元,亦不配合辦理上開房貸申請事宜,及繳納第5期款1,604萬元。經伊聲請法院就上開65萬元核發支付命令後,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同伊對上訴人起訴,上訴人雖於98年7月8日交付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票1紙予伊,惟並未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就房地貸款部分,上訴人雖於98年4月間表示以訴外人詹謙益名義申辦,但經銀行查核後拒絕詹謙益之申貸後,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第3款約定,於7日內以現金繳清第5期價金,亦未向伊表示已自行另洽妥其他銀行及委請伊代為向該銀行辦理申貸事項,而已逾上開97年11月14日通知後15日以上,伊乃於98年7月13日再次催告上訴人應於3日內會同伊公司人員至銀行辦理產權移轉及房屋貸款手續,以便繳納第5期款,上訴人仍未置理,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3款、第5款約定,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98年9月間原審審理中以民事答辯㈠兼聲請調查狀再次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約定,沒收按系爭房地總價金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即306萬元做為違約罰金。另伊係合法解除契約後,始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張心驊,故並無一屋二賣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況上開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依照內政部所編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容,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改判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9萬2,914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萬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2,04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以及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心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5頁至第14頁及第120頁至第123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一屋二賣情形,而有違約及給付不能情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張心驊前,即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房地價金而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房地總價之付款辦法,乃上訴人應依系爭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被上訴人繳款通知單後7日內,自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1次繳清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倘上訴人逾期7日以上仍未繳清或票據未能兌現,上訴人應加付逾期遲延利息,如逾期3日仍未繳清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5日內仍未繳清者,被上訴人得逕依契約第22條約定沒收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金額作為違約罰金及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卷第9頁正反面)。經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5年11月22日支付第1期款即訂金87萬元,於95年11月23日支付第2期款即簽約金87萬元,於96年3月30日支付第3期開工款153萬元之部分即20萬元,餘款133萬元,則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給付遲延利息後,自96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分期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52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有系爭付款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卷第14頁)。可見上訴人就第3期款的支付已有不能1次繳清之情形。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97年11月4日通知上訴人繳納第4期款65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繳納,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再次通知,並於97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被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取得支付命令,惟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4號買賣價金事件受理,嗣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65萬元支票以為給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8日撤回上開訴訟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郵局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回執及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民事撤回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15頁、第55頁至第60頁及第2卷第87頁)。亦堪認上訴人就第4期款之給付曾有遲延情事。

(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系爭付款明細表所訂第5期期款1,604萬元之支付,得選擇①不辦貸款,但應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同時,1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被上訴人。②依被上訴人指定銀行辦理貸款支付第5期期款,即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申辦一切貸款手續,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一併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並依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辦理貸款作業及交付有關之證件予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憑以代辦貸款手續。如上訴人中途撤銷委託或拒絕配合辦理銀行對保及撥貸作業時,視同上訴人願依①之選擇,即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1次繳清第5期期款。③依上訴人自行指定銀行辦理貸款支付第5期期款,惟亦應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貸款手續,即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始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後7日內,先自行洽妥銀行承作貸款業務,並即通知被上訴人代辦相關貸款手續,如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前洽妥承作貸款銀行或所洽妥之銀行表示無意承作其貸款業務時,即視為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指定銀行承作貸款業務,上訴人應在被上訴人通知5日內配合至被上訴人指定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見原審卷第1卷第9頁反面及第10頁正面)。而依同契約第22條第3款及第4款約定,上訴人如經被上訴人依上開第9條約定通知辦理貸款手續、產權移轉手續,逾期達15日以上未辦理,經被上訴人催告後3日內仍未配合辦理者,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上訴人如有其他違反契約約定,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未為履行者,被上訴人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卷第11頁反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同時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卷第12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並非選擇1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第5期款,而係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第5期款。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通知上訴人辦理建物產權移轉及房地貸款,以便繳納第5期款1,604萬元時(見原審卷第1卷第23頁之貸款、產權移轉用印通知書),上訴人並未依通知備妥個人印鑑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保人、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存摺或其他可證明收入之文件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手續,亦未於7日內通知被上訴人其擬自行洽妥銀行承貸,僅於98年4月間表示將以訴外人詹謙益名義辦理貸款,惟詹謙益之申貸遭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合作金庫敦南分行拒絕承作(見原審卷第1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存證信函、第24頁之消費貸款申請書及第64頁之敦南分行函),而上訴人遲至98年7月12日止,並未再洽妥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並通知被上訴人,或再委請被上訴人辦理指定銀行申貸,或1次繳清第5期款,堪認上訴人就第5期款之給付亦已有遲延。雖被上訴人嗣於98年7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於收信後3日內備妥個人印鑑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保人、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存摺或其他可證明收入之文件,與被上訴人公司客服人員會同前往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合作金庫敦南分行、永豐銀行松江分行或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產權移轉及貸款手續,以便支付第5期款,否則將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存證信函)。惟上訴人仍未配合辦理,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①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及第22條之約定乃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其中第9條第4項第3款關於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以現金1次付清價款,否則依第22條約定辦理之約定,乃加重買受人責任及受有重大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互惠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解除契約。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之通知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3款約定之通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上訴人尚未繳清第4期款及第5期款之情形下,辦理產權過戶及房屋貸款手續。且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催告函之限期僅3日,實屬過短,應不生催告效力,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③其已於被上訴人解約前通知被上訴人其將自行指定銀行辦理貸款,並已獲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同意貸款,惟貸款必須進行房屋現況勘查以便鑑價,故須被上訴人出借房屋鑰匙或指定房屋聯絡人,惟因被上訴人拒不提供鑰匙或指定聯絡人,致未完成申貸,而無法繳納第5期款,故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先,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違約。此外,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詹謙益未通過核貸時,應進一步洽詢其他銀行以協助上訴人辦理房貸申請,惟被上訴人並未協力為之,顯未盡受任辦理銀行貸款事務之義務,上訴人亦不須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因此解除契約。④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收受上訴人第4期款,卻於98年7月1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沒收已收價金中之306萬元,旋又於98年8月10日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心驊,於98年9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3款約定,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貸款手續、產權移轉手續後,逾期15日以上未配合辦理,經被上訴人催告後3日內仍未配合辦理,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而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第3款約定,故上訴人上開關於第9條第4項第3款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之指摘,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又上開第22條第3款約定,乃先給予上訴人15日以上之配合辦理申貸手續之期間,如上訴人逾期未配合,被上訴人仍須再給予上訴人3日之準備期間,故亦難認有何加重上訴人責任及使其受有重大不利益,或違反互惠原則之情形,是縱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亦非無效。

2.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3款係約定:「依本契約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經乙方(指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貸款手續、產權移轉手續及交屋手續,逾期達十五日以上,經乙方催告後三日內仍未配合辦理者」(見原審卷第1卷第11頁反面),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所為之通知乃「貸款、產權移轉用印通知書」,其內容則為通知上訴人備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及產權過戶用印事宜(見原審卷第1卷第23頁),可見被上訴人上開通知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房貸手續通知,及依第14條第4項約定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及繳納各項稅費通知(見原審卷第1卷第163頁),並無不符合上開第22條第3款約定之情形。至同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則在約定被上訴人之產權過戶義務與上訴人之給付價金義務乃對待給付,並非上訴人得因此項約定而解免依系爭付款明細表約定給付已屆期期款,及依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配合辦理房屋貸款手續。故上訴人此部分所云,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之限期3日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房貸申辦手續,乃符合上開第22條第3款約定,故亦無何催告期限過短,不發生催告效力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

3.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如自行指定銀行辦理房貸支付第5期款時,應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始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後7日內,先自行洽妥銀行承作其貸款業務,再通知被上訴人代辦相關貸款手續(見原審卷第1卷第10頁)。經查上訴人並未於97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貸款後7日內自行洽妥銀行承作貸款,並通知被上訴人代辦相關貸款手續,反於98年4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由詹謙益出名向被上訴人指定銀行申辦貸款手續,惟如前所述,詹謙益之申貸遭合作金庫敦南分行拒絕,則上訴人自應立即為其他資金籌措以支付第5期期款。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助其另向其他指定銀行申辦房貸,惟上訴人始終未依被上訴人通知配合提出相關印鑑及文件資料,自難再指摘被上訴人未協助其向其他指定銀行申辦房貸。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第1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僅有代其辦理相關貸款手續,並無代其向銀行爭取取得核貸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職責執行受任事務,使其取得銀行核貸云云,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再主張其於98年7月初即向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洽詢辦理房屋貸款,並以詹謙益為出名借款人,經該行表示須至現場查看房屋現況以便鑑價,惟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房屋鑰匙或看屋聯絡人,故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其無法獲得核貸,被上訴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於98年7月18日解約前通知其已洽妥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之情事,故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之。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新光商業銀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詹謙益信用之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惟經核新光商業銀行查詢之時間乃98年7月13日及98年7月24日,距被上訴人97年11月14日通知上訴人辦理申辦房貸已近8個月,距98年4月間詹謙益遭合作金庫敦南分行拒絕核貸亦有約5個月,上訴人對於第5期款之給付已遲延多時。而證人即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業務經理在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並未向伊銀行辦理房貸,雖曾經透過會計朱蓉蓉向伊查詢有無辦理房貸業務,伊答稱有,伊有說需要看屋聯絡人,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並沒有說要由詹謙益來申請房貸。至於伊銀行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詹謙益信用,是因詹謙益要擔任上訴人的信貸連帶保證人,故並非房貸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徵信中心查詢記錄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與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洽妥房屋貸款業務,而證人謝孟育亦證稱上訴人僅詢問而已,並未正式提出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2卷第22頁),此與新光商業銀行函覆原審,上訴人有口頭詢問申辦房屋貸款相關事宜,但後續未再提供辦理房貸所需資料及文件,故其銀行並未承辦上訴人之房貸業務(見原審卷第1卷第308頁)相符;而該銀行亦函覆本院,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為中期信用貸款200萬元申請,該行核准放款48萬元,但因上訴人嫌該核准金額過低,並未辦理撥貸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上訴人並非申辦房屋貸款,而係信用貸款,與本件房地貸款並無關聯性。因此,堪認上訴人於98年7月間並未洽妥新光商業銀行承作房屋貸款業務。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尚未洽妥銀行貸款業務前,自無配合提供系爭房屋之鑰匙或提供看屋聯絡人之契約義務,更不因此而應負債務不履行違約責任。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

4.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4日通知繳付第4期款65萬元及於97年11月14日通知上訴人辦理房貸以繳納第5期款1,604萬元,均係依系爭付款明細表之約定,此乃既定之繳納價金期限,而上訴人就第4期款係遲至98年7月8日始支付,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一方。又當時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3款約定,催告上訴人給付第5期款,故如上訴人能依約如期繳納第5期款,被上訴人自無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可能。然上訴人迄被上訴人以98年7月13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3日內配合辦理申辦房貸時,仍不依限配合辦理,則被上訴人再於98年7月18日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8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所云,殊非可取。

(五)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按總價款2,040萬元之百分之15金額即306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沒收306萬元違約金乃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2條之約定,且參諸上訴人違約之程度,實未過高,且上開約定乃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而訂定,應屬合理且相當等語。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2條關於違約罰金之約定,並未高於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見本院卷第298頁),且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先位請求,亦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金額賠付違約金,堪認兩造關於違約金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金額之約定,依社會一般常情尚屬合理相當,且為兩造所同意者。而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本有依系爭付款明細表所定時程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此項預定時程乃上訴人可得預見者,故上訴人本應預先準備資金以支應各期期款之繳納,詎上訴人於第3期開工款之支付即不能一次繳清,嗣於被上訴人領取使用執照完成而於97年11月4日通知給付第4期款65萬元時,上訴人亦遲不給付,迄98年7月8日訴訟進行中始交付支票清償65萬元,已阻礙被上訴人按期收取價金。而於97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通知辦理產權過戶及房屋貸款,以便收取第5期款時,亦遲不配合辦理,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最後催告配合辦理時,仍不能配合辦理及繳清第5期款,終致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8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故應認上訴人第5期款之遲延給付,使被上訴人未能收取價金,至少已受有不能取得預期資金利益之損害。而上訴人對於應予酌減200萬元之主張(即違約金應為106萬元),雖泛稱因金融海嘯來襲,其事業經營受鉅大影響,財務狀況並不穩定,而無法及時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不應驟然解除契約並收取鉅額違約金云云,惟上訴人財務狀況乃其個人經濟因素,與其不配合辦理房屋申貸以支付房屋價金之違約行為並不相關,自不得執此為違約金酌減事由。上訴人再指被上訴人轉售訴外人張心驊受有利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其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取。從而,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酌減200萬元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8日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1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張心驊,即無一屋二賣,或給付不能之情事,而上訴人復有違約之情事,則上訴人先位及第1備位、第2備位之主張均非可取,則其先位請求被上人給付699萬2,914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萬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先位及第1備位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上訴人前揭追加備位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包括證人呂文文、朱蓉蓉等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