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64號上 訴 人 陳錫南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林玫卿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乃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受領款項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92頁),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故其為前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張萬利於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時,於民國89年6月25日代表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伊已如數匯入其帳戶。其另於89年7月3日向伊借款24,229,141元,伊除於89年7月3日簽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面額分別為8,066,209元、8,057,863元及8,063,091元(金額合計為24,187,163元)之即期本票3紙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差額41,978元則用以註銷被上訴人退票紀錄,由伊代墊借款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被上訴人再於89年7月10日向伊借款4,264,000元,伊亦已如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伊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勤於89年7月間,就前開3筆借款計53,493,141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書立借款期間自89年6月26日至89年7月26日,期限屆滿時應一次清償,每月利息按2.5%計算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確認,被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與伊,張萬利於89年7月26日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確認,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依約清償,若認系爭契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借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得備位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先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備位爰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萬利為伊前身「私立景文工業專科學校」之創辦人,嗣於89年間與上訴人協議移轉伊之經營權與上訴人,並通知伊董事會,將於89年6月30日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伊董事會本定於89年7月17日補選董事及董事長,惟當日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上訴人並於89年6月30日開始與伊董事即訴外人吳慶堂商討共同經營事宜,並協議由吳慶堂保管學校之支票簿及大章,上訴人保管原校長林宗嵩得簽發支票之印鑑章。是張萬利於89年6月30日已喪失董事資格,伊董事會又未決議授權張萬利代表伊向上訴人借款,張萬利無權再授權張勤以伊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又伊無權要求董事離職,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提供董事席位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之約定,伊無法履行,反係張萬利得由其掌控之董事席位決定之,顯見其等僅係通謀假借伊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萬利間,對伊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所撥之款項係向張萬利購買經營權,非伊向其借款之意。且上訴人提出因借款而取得伊為發票人之本票,均經張萬利及張勤背書,足見系爭款項之借款人實為張萬利。伊經費之籌措及財務之監督屬伊董事會之職權,惟伊董事會未決議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系爭契約對伊自不生效力。伊未受有系爭款項借款之利益。縱認系爭契約存在兩造間,因上訴人指定林清菁等為伊之董事,與張萬利、張勤意圖取得伊經營權及資金,損害伊之權利,且張萬利於辭職後仍以伊代表人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可見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基於對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取得,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之利息總額亦不得逾原本金額。再上訴人所為給付均係基於與張萬利之協議,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所為給付涉及不法原因,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得利亦僅得請求追加時起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93,141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張萬利於89年間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計53,493,141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9年7月26日,每月利息按2.5%計算,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有清償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㈡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張勤代張萬利簽立之系爭契約、
系爭本票、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函、交易明細查詢、支票、本票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3-21頁)。
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記載:「債權人(即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伍仟叁佰肆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正予債務人。債權人已撥付之金額、日期如下: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撥付入『景文技術學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北銀帳戶)』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下稱系爭款項1.)㈡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撥付入『景文技術學院彰化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下稱系爭款項2.)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撥付入『景文技術學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肆仟元(下稱系爭款項3.)」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為張勤於89年7月上旬或中旬,依張萬利指示,以書立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之方式,與上訴人簽立(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堪認系爭款項係先撥付後,方訂立系爭契約,是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款項撥付時,兩造有無借款之合意:
⑴系爭款項1.是由上訴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盈泰公司開立之彰
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分別將2,000萬元、5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名義於88年11月17日開立之系爭北銀帳戶內,隨即於同日再將同額轉帳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張萬利、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卷二第196頁背面)。又系爭北銀帳戶除於88年11月17日開立時存入1,000元外,迄93年4月21日銷戶時止僅有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匯出之往來,亦有該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2-207頁),顯見系爭款項1.實際由張萬利取得。
⑵系爭款項2.中之24,187,163元(即系爭款項2-1),係由上
訴人於89年7月3日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面額分別為8,066,209元、8,057,863元、8,063,091元之即期本票3紙,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系爭彰銀帳戶,於同日由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關雅鈴以上訴人持有保管之被上訴人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現金領出,有本票、交易明細查詢、彰銀函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12-16頁)。又系爭款項2-1由上訴人取回後,併同現金41,978元(即系爭款項2-2)付與銀行,取回被上訴人名義於89年6月29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亦有系爭3紙支票、手續費收據、利息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4頁)。而系爭3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於89年1月間依與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簽立之停車場及汙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所開立之預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211-215頁),江衡公司則持之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背面)。另江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萬利)並未施工,被上訴人毋須給付上開工程款及票款,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原法院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619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8-88頁),故系爭款項2.實際上係清償江衡公司之借款債務。又系爭3紙支票仍由上訴人持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背面),故得行使追索權者為上訴人,顯示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取得系爭款項2.。
⑶系爭款項3.係被上訴人收取學生海外遊學費用及國科會撥付
教師之獎勵費後,遭張萬利挪用,致無力兌付89年6月9日、89年6月26日開立之支票款4,120,000元、144,000元,而由上訴人於89年7月10日自其開立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匯入4,264,000元至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系爭中信銀帳戶內,有轉帳傳票、發票、國科會函、撥款清單、支票存款對帳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9-96頁、第197頁)。又系爭中信銀帳戶,實際係由張萬利之女即擔任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張秀瑛負責控管,業經張秀瑛於本院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號貪污案件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9頁),堪認系爭款項3.係由景文集團調度使用,且係填補張萬利虧空之款項。
⑷以上,系爭款項之撥付,被上訴人或為過水之帳戶,實際並
未取得款項,或為人頭帳戶,實際無法運用款項,且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撥付時,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一節,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款項撥付時,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⑸再按86年6月18日修正後迄89年1月19日再次修正前之私立學
校法(下稱斯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經費之籌措」。至87年11月4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規定「所稱學校經費概算:包括開辦費、經常費、校地購置與承租經費、校舍建築與教學設備等所需軟、硬體經費之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並未排除為學校校務、財務等需要而須向外借款做為經費使用之情況,是亦屬上開規定所指經費之籌措,須經董事會決議方得為之。至若學校之代表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所為借款行為,雖代表與代理並不相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權限範圍及代表行為之效力,解釋上除別有規定外,仍可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07條關於「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於代表行為自可類推適用之,即法人內部對代表權之限制或撤回,若第三人非善意時,應得對抗第三人而主張對法人不生效力。此由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亦認為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是斯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4款關於經費籌措事項既明文規定屬董事會職權行使之範圍,在法已明定對學校代表人此事項代表權為限制之情況下,若非善意相對人,學校自得執此代表權之限制對抗相對人而否認代表人與相對人間法律行為之效力。
⑹查張萬利於75年間曾以被上訴人之創辦人身分任當然董事,
自85年間起係以選舉方式當選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迄89年間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則張萬利自第二屆後係經選舉任被上訴人董事一職,非當然董事之地位,是關於張萬利辭任董事之程序,應適用斯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之規定。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9年6月30日被上訴人董事會開會通知(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曾有開會事由所列張萬利之請辭案待討論,至於張萬利是否依法提出書面辭職文件不明,且被上訴人自承該開會通知所載之董事會實際未合法召開,是張萬利縱有提出書面辭職文件,亦難認業經董事會議通過,故關於被上訴人所指張萬利曾辭職一事,尚難認已依斯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生效。
⑺被上訴人辯稱縱認張萬利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董事會亦
未決議授權張萬利代表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而上訴人就張萬利代表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時,已經董事會決議同意,或有何得信賴此董事會決議存在者,自承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18頁)。且依上訴人與張萬利於88年4月17日簽立5千萬元借貸契約,其中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張萬利必須提供被上訴人三席董事予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人,上訴人指定三席董事席位為:廖麗芬、林清菁及費韻倩,有該借貸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194頁)。上訴人與張萬利復於88年10月7日簽立8千萬元之借貸契約,其中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張萬利必須提供被上訴人三席董事予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人,上訴人指定三席董事席位為:廖麗芬、林清菁及洪再德,有該借貸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上訴人與張萬利又於88年12月6日簽立4千萬元借貸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張萬利若逾4個月未清償,必須再提供2席董事席位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亦有該借貸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張萬利亦二度依約履行,由廖麗芬、林清菁擔任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有教育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0-201頁)。則由上訴人之前欲取得被上訴人董事席位,係與張萬利個人簽立借貸契約,且已取得至少二名董事席位,成為被上訴人董事會成員後,並擬繼續取得董事席位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稱被上訴人借款一事,須依斯時之私立學校法規定,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得為之,不在張萬利基於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身分即得自行決定執行之職權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縱使上訴人主張張萬利係基於代表被上訴人之意向其借款者屬實,亦因上訴人就張萬利之代表行為欠缺法定之董事會決議授權一事,並非善意之相對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⑻查系爭款項撥付時,並無實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之合致,且縱使張萬利基於代表被上訴人之意向上訴人借款,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且上訴人並非善意之相對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執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云云,自不足取。
⒉張勤代理張萬利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無約定變更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部分:
依系爭契約末頁觀之,債務人欄第2行有張萬利之簽名,而張萬利簽名時,其上已有張勤在債務人欄第1行書寫「景文技術學院董事長張萬利張勤代」等內容存在(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堪認張萬利簽名時,已同意張勤代理張萬利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又張萬利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固仍具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惟張萬利基於代表被上訴人之意向上訴人借款,仍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授權,而上訴人就張萬利並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授權一事,並非善意之相對人,已如前述。是縱張萬利授權張勤,由張勤代理張萬利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向上訴人借款或變更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依斯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亦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云云,亦不足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若認系爭契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撥之款項係向張萬利購買經營權,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上訴人與張萬利通謀假借被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所為給付均基於與張萬利之協議,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所為給付涉及不法原因,依法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7條分別約定:「借貸期限為
壹個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期限屆滿時應壹次清償」、「㈠債務人必須提供景文技術學院7席董事予債權人及其所指定之人。㈡債務人應於7月10日前提出原7席董事離職書正本交由律師保管。7名董事名單如下:張萬利、張勤、賴廖碧雲、賴熏熏、胡樹斌、王天賜、王作榮。㈢在清償完畢前,債務人應保證景文技術學院之董事變更不得超過半數,否則視為債務人違約」、「雙方同意於債務人清償債權人之全部債務後,所有變更至債權人及其指定之人名下之董事才全部變更予債務人及其所指定之人」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4、5頁)。而有關被上訴人學校董事之離職、變更及選任,按斯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款「董事會之職權如左: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之規定,均為被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被上訴人無從提供任何董事離職書或擅為變更董事人選之職權。且上訴人依之前與張萬利之借貸行為,已實際取得二席董事,並要求張萬利逾期再提供二名董事席位為擔保,故上訴人明知實質上有能力提供董事席位及令原董事簽立離職證明書者,為張萬利,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7條竟約定以讓與董事席位予上訴人為債權擔保,及於清償系爭款項後,由被上訴人指定董事名義人,復將清償期限定於張萬利之回國日,而非一般學校註冊截止日,有張萬利之入出境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再就系爭契約所附本票二紙,均由張勤及張萬利背書(見原審促字卷第7-8頁)等情觀之,若系爭款項非實際由張萬利或張勤代理張萬利借貸取得,張勤及張萬利焉有可能同意就系爭款項負背書人責任,並配合提供離職書及變更董事名義之可能,堪認系爭款項之實際借貸者為張萬利。又上訴人於張萬利所涉貪污案件,於90年1月31日調查時自承:「約在88年上半年左右,張萬利向我表示他所負責的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有資金缺口,想向我借錢週轉,欲借款的額度約四、五千萬之間,基於我們原本都是好朋友,所以我就答應借給他,並以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的名義向我借這筆錢,後來張萬利陸續以前述二校的名義向我借款,我也都答應他……在同年(89年)六月二十五日時,張萬利主動向我提出希望由我入主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並表示這兩個學校的財務出現問題,要還我錢恐怕有些困難,希望藉由我的財力來救這兩個學校,我原本對此興趣不大,但到了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張萬利之子張勤打電話向我表示,他和他的弟弟張志平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起來,希望我去救他們,我問清詳細情形才知道,原來張勤與張志平向地下錢莊借了四千多萬,並以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的支票為擔保,在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地下錢莊的人透過管道得知景文集團內有公司的支票跳了,所以他們認為前述二校的擔保票可能也會跳掉,就預先將張勤及張志平押起來逼他們還錢,所以張勤打電話給我,表示只要我能把他們救出來,他們就把前述二校的經營權讓出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249頁),顯示上訴人亦明知系爭款項係張萬利或張勤代理張萬利所借,僅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系爭款項之借貸,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一事,上訴人並非善意相對人,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與張萬利係通謀而虛偽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而上訴人與張萬利個人間隱藏之借貸關係仍為有效。是即便張萬利有將向上訴人借得之款項,彌補張萬利虧空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基於上訴人與張萬利個人間有效之借貸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或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況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一事,並非善意相對人,復藉由出借系爭款項,欲取得被上訴人董事席位,違反斯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就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關係、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493,141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493,141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