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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陳世鎮

陳美珠陳美華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上訴人 華信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朝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林志強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被上訴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華信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華信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華信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華信實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林朝欽、華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4萬8,105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林朝欽、華信公司、南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錦54萬8,105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林朝欽、華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10萬8,988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林朝欽、華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錦310萬8,988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㈤被上訴人林朝欽、華信公司應自100年4月11日起至遷離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7萬7,183元。㈥被上訴人林朝欽、華信公司應自100年4月11日起至遷離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錦87萬7,183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最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全部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請判決:⒈被上訴人林朝欽、華信公司及南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各52萬5,000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林朝欽、華信公司及南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各7萬5,000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林朝欽及華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各297萬6,750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林朝欽及華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各42萬5,250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林朝欽及華信公司應自100年4月11日起至遷離系爭土地之日止,按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每人每年70萬0,350元計算,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⒍被上訴人林朝欽及華信公司應自100年4月11日起至遷離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人每年10萬0,05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04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已就訴外人陳沼濤應有部分16分之1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世錦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06- 209頁),已無與原公同共有人陳世錦共同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每人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1,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352地號土地(於84年6月6日土地重劃,重劃前為文德段4小段410、410-1、411、411-1、414-1、419-1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本係訴外人陳王品所有,陳王品於74年去世,其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即陳沼濤暨全體子女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世錦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6分之1,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逝世後,其應有部分16分之1,由上訴人與陳世錦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審理期間,經辦理繼承登記而變更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世錦分別共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被上訴人華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朝欽,長年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開設現代汽車民權廠及中古車民權廠,從事汽車維修及中古車買賣,並將系爭增建部分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Β部分)出租被上訴人南陽公司作為車輛展售使用,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100年4月11日(即被上訴人南陽公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華信公司終止租約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計算式詳如附表)。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不當得利;縱認兩造間有租約或地上權契約存在,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地租。為此請求:㈠被上訴人林朝欽、華信公司、南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4萬8,105 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朝欽、華信公司、南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錦54萬8,105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林朝欽、華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10萬8,988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林朝欽、華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錦310萬8,988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㈤被上訴人林朝欽、華信公司應自100年4月11日起至遷離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7萬7,183元。㈥被上訴人林朝欽、華信公司應自100年4月11日起至遷離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錦87萬7,183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因被上訴人南陽公司於原審已提出被證7房屋租賃契約,明載96年3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4萬元,爰就該181.04平方公尺部分以每月租金14萬元計算本件損害金(見本院卷第14-15頁);且系爭土地嗣於審理期間就訴外人陳沼濤應有部分16分之1遺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世錦分別共有,上訴人每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變更為各14分之1,故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全部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請判決:⒈被上訴人林朝欽、華信公司及南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各52萬5,000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林朝欽、華信公司及南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各7萬5,000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林朝欽及華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各297萬6,750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林朝欽及華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各42萬5,250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林朝欽及華信公司應自100年4月11日起至遷離系爭土地之日止,按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每人每年70萬0, 350元計算,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⒍被上訴人林朝欽及華信公司應自100年4月11日起至遷離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人每年10萬0, 05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04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華信公司、林朝欽部分:系爭建物係於82年3月22

日由斯時擔任華信公司之負責人陳沼濤,取得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訴外人陳世錦、張家斌、張謨新、張莊阿蘭、張偉森、呂詹金桂同意,且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建造,並於同年5月15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建字第297號建築執照,再於83年11月4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使字第521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華信公司乃善意信賴陳世錦有權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家出租,而向陳世錦、呂詹金桂、張家斌承租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使用,按月給付租金迄今,被上訴人華信公司乃屬善意占有人。如認陳世錦於陳沼濤身故後所簽訂之租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則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華信公司仍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縱認本件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華信公司亦得本於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屋齡僅16餘年,未逾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限35年之規定,被上訴人華信公司仍處於使用系爭建物之狀態,使用目的尚未完結,自毋須返還;惟被上訴人華信公司已於100年6月30日與出租人協議終止租約遷離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華信公司既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土地係由法人即被上訴人華信公司占有使用,與被上訴人林朝欽個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南陽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南陽公司係自96年3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向被上訴人華信公司承租如附圖所示Β部分之系爭增建部分使用,被上訴人南陽公司係善意信賴被上訴人華信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始與被告華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可言。縱認被上訴人南陽公司為無權占有,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計算,且實務上亦認建物縱出租供營業使用,其租金亦須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王品於74年死亡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陳沼濤

、上訴人及陳世錦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並與張家斌、張謨新、張莊阿蘭、張偉森(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呂詹金桂(應有部分4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建物係以華信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陳沼濤)為起造

人,於82年5月15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建字第297號建築執照,於83年11月4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使字第521號使用執照,並於83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華信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陳沼濤)。

㈢88年7月28日被上訴人華信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各移轉登記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予陳世錦、張家斌、呂詹金桂。

㈣被上訴人華信公司自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及增建部分迄今,並曾將如附圖所示Β部分轉租被上訴人南陽公司使用。

㈤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逝世後,其應有部分16分之1,由上訴人與陳世錦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㈥被上訴人南陽公司已於100年4月11日提前終止與被上訴人華信公司間租約。

㈦系爭土地就訴外人陳沼濤應有部分16分之1遺產部分,業經

陳沼濤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世錦分別共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變更為每人各14分之1。

㈧被上訴人華信公司自承租賃標的除系爭建物外,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且縱認兩造間有租約或地上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租金或地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世錦、張家斌、張謨新、張莊

阿蘭、張偉森、呂詹金桂所共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雖被上訴人華信公司辯稱其係善意信賴訴外人陳世錦為有權代表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而向訴外人陳世錦、呂詹金桂、張家斌承租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按月給付租金,且係本於借地建屋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華信公司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華信公司所提其與訴外人陳世錦、呂詹金桂、張家斌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觀之,訴外人陳世錦係在其父陳沼濤96年1月3日過世後,於96年5月1日僅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華信公司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簽訂租賃契約,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41頁),然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並無任何文字或書面,表示同意由陳世錦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信公司簽訂系爭土地暨建物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陳世錦未經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被上訴人華信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難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華信公司既自承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於上訴人之父陳沼濤未過世前,均與陳沼濤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80頁),其負責人林朝欽與陳沼濤交情匪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頁);且訴外人陳世錦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我父親(按指陳沼濤)從70幾年就租給華信公司,已經租了1、20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背面);並經華信公司負責人林朝欽到庭證稱:前幾年我都是到陳家(將租金)給陳沼濤,陳沼濤不方便時,就要我給陳世錦,由陳世錦做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則華信公司既自承在上訴人之父陳沼濤過世前,有長達1、20年均與陳沼濤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訂租賃契約,可徵雙方交易時間甚久,且華信公司負責人林朝欽並表示與上訴人之父林沼濤交情匪淺,知悉陳世錦僅係代表陳沼濤收受租金,顯見華信公司亦應知悉陳沼濤之子女除陳世錦一人外,尚有上訴人等人。按所謂善意占有人,指不知其為惡意無權占有,而所謂不知,指誤信其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言(見王澤鑑,民法物權,第637頁)。本件被繼承人陳沼濤共有7名繼承人,陳世錦僅為其中之一,上訴人既未同意由陳世錦使用管理系爭土地,衡諸常情,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即應由各繼承人共同協議,被上訴人華信公司以陳沼濤生前已囑咐系爭土地租金之收取交由陳世錦代表處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華信公司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多年未曾異議等理由置辯,僅能認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未積極行使公同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及分別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權利,尚難認被上訴人華信公司因此不知其為無權占有,更無從推論其因此誤信有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華信公司辯稱其在陳沼濤過世後雖僅與陳世錦一人簽訂租賃契約,但其仍為善意占有人云云,難認為可採。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華信公司,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林朝欽,故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林朝欽對華信公司之無權占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尚屬無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陽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南陽公司所否認,並提出南陽公司與華信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0-178頁、原審卷㈡第77-80頁)。查被上訴人南陽公司自96年2月15日起向華信公司承租之標的均係記載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辦公、展示間」(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原審卷㈡第77頁),與系爭建物所標示之地址相同,且系爭建物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曾登記華信公司為所有人,斯時華信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父陳沼濤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8日北市中地三字第10030128400號函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58頁)。是華信公司既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斯時華信公司負責人陳沼濤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建物建造時曾得系爭土地包括本件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華信公司在系爭土地建築輕型鋼架造建築物一棟,有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華信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已有1、20年之久,則被上訴人南陽公司因信賴被上訴人華信公司曾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並在系爭土地經營中古車行長達1、20年之久,華信公司復提出其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之租賃契約,向南陽公司表示其租賃標的除系爭建物外,亦含括系爭土地在內,則南陽公司據華信公司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之租賃契約標的,再與華信公司簽訂相同租賃標的做為辦公及汽車展示間之用,縱使南陽公司實際所使用之租賃標的已逾系爭建物範圍,然仍在系爭土地之內,非屬另一獨立門牌號碼,難認被上訴人南陽公司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惡意存在。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南陽公司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玻璃展示間之惡意存在,而被上訴人南陽公司亦在知悉上訴人與華信公司就系爭土地有租賃糾紛後,即在原審100年4月8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後,隨即於100年4月11日提前與華信公司終止原訂租賃契約並撤離現場,此有現場履勘相片、撤離相片、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9-251頁、第253頁),益徵南陽公司應無惡意之侵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陽公司有惡意占有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南陽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南陽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玻璃展示間,均已按其與華信公司間之租賃約定給付租金,業據南陽公司提出其繳納租金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178頁),按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雖華信公司對系爭土地、建物暨增建部分均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惟南陽公司之所以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玻璃間,係基於其與出租人華信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內容給付租金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依約給付租金,並無得利,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南陽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被上訴人華信公司就上訴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土地,既知悉陳沼濤之繼承人非僅陳世錦一人,仍自96年5月1日起單獨與陳世錦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直至100年6月30日方與系爭建物承租人陳世錦、張家斌、呂詹金桂終止租約,並依約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租賃標的物騰空回復原狀,此有被上訴人華信公司所提終止租約協議書及系爭建物騰空相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91頁)。故被上訴人華信公司自96年5月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損即具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華信公司既已依其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陳世錦、張家斌、呂詹金桂之協議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0年6月30日搬離系爭土地,未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未通知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華信公司既已搬離系爭土地,自對系爭土地已無侵害可言,故應以100 年6月30日為被上訴人華信公司遷移系爭土地之日。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華信公司給付自96 年5月1日起,至華信公司於100年6月30日搬離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有據。

㈣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並為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民權東路6段,鄰近民權大橋及中山高速公路,並有多條公車路線行經該處,兩側為恆昶實業公司大樓及扶輪親恩公園,並鄰近文德派出所、民權消防隊,附近有加油站及多家汽車公司,且有特易購、燦坤、特力屋、大潤發、家樂福等大型賣場,有原審至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5頁),顯見系爭土地所坐落地點生活、交通及商業機能均屬便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頗高,是本院認按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適當。再查,被上訴人華信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07.943平方公尺(193.49㎡+181.04㎡+833.41㎡),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7002元,99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045 1.2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19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華信公司自96年5月1日無權占用起至100年6月30日搬離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應為1,421萬5,296元【計算式:〈1207.94×27,002×10%×(8/12+2)〉+〈1207.94×30451.2×10%×(1+1/2)〉=14,215,29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上訴人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請求被上訴人華信公司各給付上訴人101萬5,378元(計算式:14,215,296÷14=1,015,378.2857)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華信公司應自96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給付上訴人101萬5,378元之損害金,暨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