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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陳傳炎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 訴 人 季道溥

魏道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傳炎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上訴人季道溥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魏道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號、100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08地號、系爭1009地號土地,合則通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其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5號、1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號房屋、系爭5號房屋、系爭10號房屋,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別簡稱系爭1號房地、系爭5號房地、系爭10號房地;系爭5號房屋、系爭1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伊之宿舍,初係由伊分別配住予上訴人陳傳炎、季道溥、魏道密(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配住後,系爭房屋蓋有增建,該增建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與系爭房屋為一體使用,即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其重要成分,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該增建部分權利。陳傳炎、季道溥、魏道密分別於80年3月1日、79年10月1日、77年11月1日退休,與伊喪失任職關係,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下均稱原借貸契約),應於上訴人退休之時,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又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下稱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下稱950731函)釋意旨,國有眷舍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自上訴人退休日起,兩造間另分別成立附有至宿舍處理時為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下均通稱系爭借貸契約),在伊欲處理系爭1號房屋、系爭房屋前,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至所謂處理時,係指不問基於何種理由欲處理時,伊皆得收回。是以,於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前,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伊因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第六條規定及950731函之意旨,關於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期限於95年12月31日屆期,並應一律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之要求,而欲處理系爭1號房屋、系爭房屋,則伊所為之催請返還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已符合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至宿舍處理時」之條件。惟上訴人未於96年3月31日之後將系爭1號房屋、系爭房屋返還,於伊再以98年5月26日鐵企綜字第0980013691號函(下稱980526函)予上訴人,表明系爭借貸契約已在96年3月31日終止,並再次重申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後,上訴人仍未返還。是不論系爭借貸契約係於96年3月31日或98年5月26日終止,伊於98年10月26日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時,均未超過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另伊再以98年10月26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處於樹林區市區,對外聯絡方便,居住環境極佳,經濟價值及利益頗高,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故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作為計算租金數額之依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共計3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1號房地、系爭房地之日起,各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爰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陳傳炎應自坐落系爭10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1號房屋遷出,將系爭1號房地返還予伊,並給付11萬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1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777元。㈡季道溥應自坐落於系爭1008地號土地、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5號房屋遷出,將系爭5號房地返還予伊,並給付14萬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5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821元。㈢魏道密應自坐落系爭100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10號房屋遷出,將系爭10號房地返還予伊,並給付23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10號房地日止,按月給付伊7910元。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已確定之被告部分,均不予列載)。

二、陳傳炎以:伊係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5月1日修正前,經配住於系爭1號房屋,則伊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然依眷舍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為合法之現住人,故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下稱740518函)釋,與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規定,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遑論上訴人既未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為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之宿舍處理行為,亦未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處理,應認尚未達宿舍處理階段,故於此之前,伊有合法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權利。況伊目前年老、孤苦且無自有房屋,依950731函釋意旨,伊居住之系爭1號房屋屬准予暫緩處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1號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季道溥、魏道密則以:系爭房屋均為未登記之不動產,分別分配予季道溥、魏道密作為有眷宿舍之用,並為納稅義務人,季道溥、魏道密雖已退休,惟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依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伊等可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又上訴人既未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92年12月8日廢止,下稱眷舍處理辦法)第四條及950731函釋意旨,將系爭房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未報請行政院核定准予處理,更未向伊等通知處理之方式(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即屬尚未屆處理時,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遷讓返還,顯係權利濫用。況宿舍處理之方式計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三種,惟上訴人未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致伊等喪失已建讓售、承購國宅或公教住宅等優惠,且未曾詢問伊等有無騰空標售、現狀標售之意願,則上訴人此等消極不作為,顯有違誠信。是被上訴人逕以訴訟方式請求伊等遷讓系爭房屋,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另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㈠陳傳炎應自系爭1號房屋遷出,返還系爭1號房地予被上訴人,並自98年12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1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1645元計算之損害金。㈡季道溥應自系爭5號房屋遷出,返還系爭5號房地予被上訴人,並自98年12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5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2135元計算之損害金。㈢魏道密應自系爭10號房屋遷出,返還系爭10號房地予被上訴人,並自98年11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10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3659元計算之損害金。㈣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對照上一所示之被上訴人聲明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陳傳炎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傳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季道溥、魏道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季道溥、魏道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36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1號房地、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

(二)系爭1號房屋為未登記之不動產,坐落於系爭1008地號土地上,經被上訴人於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予陳傳炎居住使用,並為納稅義務人,且陳傳炎已於80年3月1日依法退休,現仍居住於系爭1號房屋。

(三)系爭5號房屋、系爭10號房屋均為未登記之不動產,分別配予季道溥、魏道密作為職員有眷宿舍之用,並為納稅義務人。季道溥、魏道密已分別於79年10月1日、77年11月1日退休,目前仍分別居住於系爭系爭5號房屋、系爭10 號房屋。

(四)系爭房屋於季道溥、魏道密配住後,均有增建之情形,因增建部分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系爭房屋為一體使用,而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其重要成分,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權利。

(五)關於原列爭點(一)之「5、陳傳炎有無收受980526函?」部分,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陳傳炎有收受980526函,故協議簡化,即陳傳炎未收受980526函。

(六)關於原列爭點(二)之「5、季道溥、魏道密有無收受980526函?」部分,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季道溥、魏道密有收受980526函,故協議簡化,即季道溥、魏道密未收受980526函。

(七)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0頁)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員住用宿舍保結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均影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45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6頁、第28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50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12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第109頁至第110頁、第236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請求陳傳炎遷讓系爭1號房地,有無理由?

1、陳傳炎於退休時,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2、陳傳炎於退休後,是否與被上訴人另成立附有至宿舍處理時條件之系爭借貸契約?

3、何謂至宿舍處理時?是否僅包括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而不包括單純之收回或起訴?

4、950731函之法律性質為何?有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下稱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或眷舍處理要點第六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之規定?

5、被上訴人依950731函催請陳傳炎返還系爭1號房地,是否屬宿舍處理行為?陳傳炎是否即負有返還系爭1號房地之義務?若仍繼續使用,是否即屬無權占用?

6、陳傳炎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借貸契約或系爭借貸契約於何時終止?

(二)被上訴人請求季道溥、魏道密遷讓系爭5號房地、10號房地,有無理由?

1、季道溥、魏道密於各自退休時,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即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季道溥、魏道密於各自退休後,是否與被上訴人另成立附有至宿舍處理時條件之系爭借貸契約?

2、何謂至宿舍處理時?是否僅包括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而不包括單純之收回或起訴?

3、950731函之法律性質為何?有無牴觸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或眷舍處理要點第六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之規定?

4、被上訴人依950731函催請季道溥、魏道密返還系爭房地,是否屬宿舍處理行為?季道溥、魏道密是否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若仍繼續使用,是否即屬無權占用?

5、季道溥、魏道密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借貸契約或系爭借貸契約於何時終止?被上訴人對系爭5號房地、系爭10號房地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6、被上訴人未層報行政院核定依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三種方式處理系爭5號房地、系爭10號房地,並詢問季道溥、魏道密之意願,即請求季道溥、魏道密遷讓返還,是否為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

(三)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陳傳炎遷讓返還系爭1號房地,為有理由。

1、陳傳炎於退休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借貸契約關係,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①陳傳炎辯以:依行政院49年12月1日49人字第6719號令(

下稱491201令)及740518函明示,伊係於72年5月1日前配住於系爭1號房地,於退休後仍得繼續居住至處理時為止,未終止原借貸契約關係云云。

②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

③經查,系爭1號房地經被上訴人於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予

陳傳炎居住使用;陳傳炎已於80年3月1日退休,現仍居住於系爭1號房屋等情,為陳傳炎、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二)所載),自堪認為真正。是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與陳傳炎間之原借貸契約關係,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要為明灼。

④至於,原借貨契約關係因陳傳炎退休而消滅後,被上訴人

依行政院相關函釋規定(包括491201令、740518函意旨)及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參板調卷第58頁),容許陳傳炎繼續暫住系爭1號房地至處理時為止,而未依原借貸契約行使返還系爭1號房地返還之請求權,係因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故。蓋被上訴人於將系爭1號房地配住於陳傳炎之際,真意當在於陳傳炎喪失與被上訴人之任職關係,即認原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非謂原借貸契約即附有至系爭1號房地處理時之條件,要屬明確。準此,陳傳炎上揭所辯,並不足採。職是,於陳傳炎退休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借貸契約關係,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洵堪認定。

2、陳傳炎於退休後,即與被上訴人另成立附有至宿舍處理時為條件之系爭借貸契約。

①第按,受配使用國有眷舍者與該宿舍管理機關間固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又公務員如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就其配住宿舍,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惟如機關基於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命令,援以同意由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應認該機關乃重新與借用人及其眷屬或繼承人間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則就該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權利義務應參酌所依據之行政命令決之。

②復按,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而於46年訂定發布

之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初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迨491201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第249條規定,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規定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後行政院再以740518函釋: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且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亦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應於3個月內騰空交還。」(參板調卷第58頁)。

③基此可知,依491201令、740518函及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

條意旨,乃政府機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及眷屬之生活所為權宜措施,非賦與退休人員及遺眷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是以,陳傳炎與被上訴人初因職務關係成立之原借貨契約關係已因陳傳炎退休而消滅。嗣被上訴人依上開函令意旨及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規定,仍准陳傳炎暫住至系爭1號房地至處理時為止,應認係另成立一不確定期限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而於被上訴人處理系爭1號房地時之不確定事實到來,即使系爭借貸契約之使用借貸期限因屆至而消滅,洵堪確定。

3、系爭借貸契約所謂至宿舍處理時,不僅包括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且包括單純之收回或起訴。

①陳傳炎再辯以:所謂至宿舍處理時,應不包括單純之收回

或起訴,而應限於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此觀諸眷舍處理要點規定即明云云。

②惟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八十四局給字第1274

5號函(下稱840408函,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第113頁)就740518函規定之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其處理時疑義為釋示,認740518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眷舍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惟作業要點已經廢止,92年12月10日訂定之眷舍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職是而論,840408函於作業要點發布後,釋明740518函所稱處理時,並不限於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而包括其他公產管理相關規定之處理,至為明灼。

③次按,眷舍處理要點第六點至第十四點係就國有眷舍房地

分別情況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相關規定,並限於95年12月31日前由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即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層送行政院核定處理。且眷舍處理要點第十七點復規定眷舍房地未依第六點、第十二點、第十四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得依情形在12萬元至24萬元範圍核給搬遷補助費。由是可見,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國有眷舍主管機關應完成層報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處理期限為95年12月31日,為鼓勵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日前自行遷讓,並得酌予核給搬遷補助費,至屬明確。

④再按,揆諸眷舍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眷舍房地基地位

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等,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等情觀之,足證是否辦理騰空標售係屬各機關之職權,倘認已無保留公用之必要,而擬辦理騰空標售之方式,始需進行相關之程序。易言之,被上訴人身為系爭1號房地之管理機關,倘無辦理騰空標售之計劃,自無庸層報行政院核定。又眷舍處理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復規定:「眷舍房地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由各機關學校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現狀標售者,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依法處理。」。職是之故,眷舍處理要點所謂現狀標售處理方式之前提,應指符合辦理騰空標售之情形下,因有無法辦理且情況特殊急待處理之情事,則由各機關檢具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因此,倘系爭1號房地無騰空標售之計劃,自無因短時間無法辦理而有改以現狀標售之情形發生,要屬明悉。

⑤另按,酌以眷舍處理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眷舍於

65年8月9日以前興建,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機關學校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其具結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國有財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㈠住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部分位於住宅區、部分位於商業區,已建集合住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或分割後亦無法使用之眷舍房地,已達法定建蔽率,並有三層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或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六層以上高樓。㈡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已興建二層樓房,其建物已達法定建蔽率。」等節以考,可知倘有眷舍處理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所示之二種情形,方有已建讓售處理方式之適用。惟系爭1號房地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都市計畫區內(見原審卷第248頁);且為二層樓加強磚構造建物(見原審卷第249頁);系爭土地無限建規定,倘系爭1號房屋經拆除後,自得興建六層以上之高樓等情形,顯無上開已建讓售處理方式之適用。基此,被上訴人未進行調查陳傳炎之意願,並報送住福會層報行政院核定之程序,難謂有消極不作為而違誠信可言。

⑥再者,行政院於92年7月10日發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

強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之目的:在於全面清查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處利用之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促請各管理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老舊眷舍及首長宿舍,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並充裕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之收益,俾利循環運用(參處理方案壹所載)。基此而論,處理方案並未修正840408函之意旨,尤無限縮740518函所稱「處理時」之內涵,至屬明顯。況觀諸處理方案之陸第二點所示,益見國有眷舍之處理方式,除得依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等情形處理外,並未排除其他處理方式。是以,關於國有眷舍之處理方式,不應侷限於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三種,更堪確定。

⑦再按,950731函說明四載明「㈠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

內之國有眷舍,已無保留公用必要,尚未報送處理者,請依處理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辦妥所列各事項,擬訂處理方式,報經主管機關並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送住福會收文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並逕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移交國產局接管,並不再給予現住人任何補助費、辦理已建讓售、承購國宅或公教住宅及其他優惠」「㈡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已無保留公用必要者,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下稱920905函)規定,如合法現住人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或年老孤苦無依者,所住眷舍准予暫緩處理。其眷舍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如願意依處理方案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仍得依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辦理,95年12月31日以後,則無處理要點之適用」「㈤逾95年12月31日,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漏未檢討報送處理者,後續衍生相關問題,除應自負有關責任外,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助費,並應一律通知其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見板調案卷第60頁至第63頁)。由是可見,被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1號房地為檢討層報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處理,逾期未行檢討報送處理者,亦應通知現住人於3個月內返還,以執行政府有效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政策。從而,就系爭1號房地言,被上訴人未層報騰空標售等處理方案,但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之處理期限既已屆期,即符合740518函、840408函所謂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不確定事實到來,亦屬明灼。

⑧至於,陳傳炎另以眷舍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主張有繼續

居住系爭1號房地權利云云。惟眷舍處理辦法第三條僅係對於合法現住人為定義性規定,且眷舍處理辦法之內容,僅賦予權責機關處理國有宿舍權限,對於合法現住人搬遷時,得酌情提供補助費等優惠,而未賦予退休人員得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以故,陳傳炎援引眷舍處理辦法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繼續居住系爭1號房屋居住之權,亦非可採。

⑨再者,陳傳炎復辯以:依920905函意旨,伊屬於92年8月

27 日前無自有房屋,所住系爭1號房屋准予暫緩處理云云。查920905函固有「合法現住人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等語(參上⑦950731函說明四之㈡所示,並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然920905函僅謂「得暫緩處理」,而非永不處理,或於配住人及其配偶有自有房屋時始得處理。要之,920905函乃在補充處理方案規定(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05頁背面),非在排除740518函、840408函之適用,至為明悉。

準此,陳傳炎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⑩綜此,系爭借貸契約所謂至宿舍處理時,不僅包括就地改

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且包括單純之收回或起訴,洵堪認定。

4、950731函並未牴觸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或眷舍處理要點第六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之規定。

①陳傳炎另辯以: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配住眷舍之退休公務人員,明確表示准予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行政院對於所屬機關配住宿舍及眷舍之處理,亦制訂眷舍處理要點明文規定,其處理方式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950731函為行政規則性質,牴觸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或眷舍處理要點第六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規定,要屬無效云云。

②然按,揆諸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文「行政機關、公立學校

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意旨,係肯認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退休後,原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之生活,該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乃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即認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其行政裁量,然非謂賦予退休員工續住之權利。又該解釋文中段所謂「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佈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乃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佈處理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由是可知,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意旨,乃說明行政院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享有規劃之權宜處理權限,非謂賦予退休人員得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至為明灼。以故,950731函釋內容,乃就處理方案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為規劃處理,要無牴觸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可言,應可確定。

③至查,眷舍處理要點乃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

置住宅政策,強化管理國家資產,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參眷舍處理要點第一點所示)。是眷舍處理要點明訂各機關學校(下稱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方式,即管理機關應檢討國有眷舍房地有無保留公用之必要。如經檢討仍須繼續保留公用時,管理機關應報主管機關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經審議通過後始得繼續使用。如經檢討無繼續保留公用之必要時或經檢討需繼續保留公用但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後不同意時,則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如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且為達迅速處理國有眷舍房地以為國家有效利用,明訂占用人於一定期限內歸還得請領一定之補助費,此細繹眷舍處理要點及處理方案全文規定即明。據此可知,眷舍處理要點並未限制被上訴人行使返還系爭1號房地之權,亦未賦予陳傳炎永久居住系爭1號房地之權,尤未變更740518函、840408函內容,即陳傳炎得使用系爭1號房地之期限,仍至系爭1號房地處理時止,實可確定。

④從而,陳傳炎認950731函抵觸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或

認眷舍處理要點之處理方式限於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三種,且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1號房地之限制,要非可採。是故,950731函釋意旨要未牴觸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或眷舍處理要點第六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規定而屬有效,堪予認定。

5、被上訴人依950731函釋,催請陳傳炎返還系爭1號房地,當屬宿舍處理行為,陳傳炎即負有返還系爭1號房地之義務,若陳傳炎仍繼續使用,即屬無權占用系爭1號房地。①陳傳炎再辯以:被上訴人未依眷舍處理要點及處理方案規

定呈報行政院處理,不得主張伊係無權占有系爭1號房地。蓋系爭1號房地非屬情形特殊急須處理之房地,不符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下稱房地處理要點)第九點、第十點有關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要件。且被上訴人於整體評估考量後,未以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處理方式列報行政院核定。又處理方案所指依法訴追,係指眷舍房地遭非法占用之處理模式,要與系爭1號房地不同云云。

②惟按,740518函之意旨,乃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

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而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是740518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住福會95年5月19日住福工字第0950304077號書函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下稱950519函)。

③據此,被上訴人因眷舍處理期限屆至,催請陳傳炎返還系

爭1號房地,即屬處理行為,陳傳炎即負有返還系爭1號房地之義務。若陳傳炎仍繼續使用,即屬無權占有。乃陳傳炎抗辯系爭1號房地尚未達於處理階段,其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要無可取。

④況且,系爭借貸契約所謂至宿舍處理時,不僅包括就地改

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且包括單純之收回或起訴,業經認定如上3所載。至處理方案所指依法訴追,固指眷舍房地遭非法占用之處理模式,然被上訴人非依處理方案陸之二㈣之規定請求陳傳炎返還系爭1號房地,自不論陳傳炎是否合於該項規定之要件,併此指明。

6、陳傳炎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98年12月10日終止。

①陳傳炎再以:被上訴人迄未依眷舍處理要點、處理方案或

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以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處理方式,呈報行政院核定處理系爭1號房地,故伊自有繼續居住於系爭1號房地之權利,是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尚未終止云云。

②然查,陳傳炎於退休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借貸契約關

係,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再與被上訴人另成立附有至宿舍處理時為條件之系爭借貸契約等節,業經認定如上1、2所述。又依諸眷舍處理辦法、740518函、840408函等內容,未就至宿舍處理時明訂處理期限。是系爭借貸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實堪認定。

③另查,眷舍處理要點、房地處理要點雖訂有95年12月31日

之處理期限。但此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1號房地之規定。易言之,陳傳炎返還系爭1號房地之義務,原既無確定期限,自應於受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時,始負履行責任。至950731函謂「應一律通知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乃屬行政機關間內部之行政行為,尚不能對陳傳炎發生效力,併此指明。④復查,陳傳炎未收受980526函等情,為陳傳炎、被上訴人

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五)所述)。是以,系爭借貸契約之終止,應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傳炎時(98年12月10日,見板調卷第95頁),為系爭借貸契約終止之日,其後陳傳炎占有系爭1號房地,即屬無權占有。綜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93頁),而請求陳傳炎遷讓返還系爭1號房地,為有理由,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季道溥、魏道密遷讓返還系爭5號房地、10號房地,亦為有理由。

1、季道溥、魏道密各於退休時,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借貸契約關係,即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而與被上訴人另成立附有至宿舍處理時條件之系爭借貸契約。

經查,此部分認定之理由,同上(一)之1、2所述,茲援用之,不再贅載。

2、系爭借貸契約所謂至宿舍處理時,除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外,尚包括單純之收回或起訴。

①季道溥、魏道密係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未依處理方案

擬具處理計畫表(下稱處理計畫表)向上層報,更未檢討有無保留公用之必要,是系爭房屋未達於處理之階段,其等仍得繼續暫時居住;苟系爭房屋有繼續保留公用之必要,其等更得暫時續住至死亡為止;況系爭房屋未層報行政院核定准予處理,本無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情形,且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其等應以何種方式處理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處理為三階段、零作為,顯有違背行政程序;且系爭房屋尚處於延緩處理之階段,而未屆處理階段云云。

②然查,被上訴人就無保留公用必要之眷舍,係於92年10月

1日以鐵產房字第0920020699號函(見本院卷第148頁,下稱921001函)擬具處理計畫表呈送主管機關交通部,系爭房屋亦列於該處理計畫表內,並註明系爭房屋皆屬合法續住,擬具之眷舍處理計畫為騰空標售,而處理期限為95年12月等情,有交通部100年12月16日交管字第1000012127號函及檢附之921001函、處理計畫表、被上訴人提出之門牌異動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0頁背面、第181頁,並參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且為季道溥、魏道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71頁背面),自堪認為實在。

③復查,審諸921001函說明載明:伊經管之國有眷舍遍佈

全省各地,為數可觀,倘遵處理方案規定,於92年12月31日前處理完畢,所需核發現住戶之一次補助費估達45億元;若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處理完竣,則估需約30億元之一次補助費;惟值伊財務窘困之際,實無法逐年編列是項補助費,致須俟該眷舍房地奉准核定並出售完竣後始得核發;惟因當時房地產景氣持續低迷不振,處理標脫不易,兼以伊組織體制變革在即,且違規戶暨無意配合住戶興訟期程冗長,或恐衍生諸多變數與紛擾,而建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專案給予全額補助該一次補助費之款項,或延緩伊經管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期限,俾符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79頁),足見被上訴人雖依處理方案將系爭房地列入騰空標售之處理計畫,然因執行之困難,尚未實際進行,甚為明顯。

④再查,參以交通部接獲921001函後,嗣於92年10月17日以

交總字第0920059795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函覆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經管之眷舍處理,原則應依處理方案辦理,惟鑑於被上訴人經管眷舍為數確實眾多,其需補助費高達三、四十億元,被上訴人請報行政院專案全額補助眷舍一次補助費之款項乙節,於考量國家目前財政狀況不充裕之情形下,並不可行,本案原則同意延緩處理眷舍房地之期限;又該眷舍一次補助費之核發係得比照一般行政機關之貸款標準辦理,並非強制性規定,倘經衡酌該財力狀況不敷之情形下,以發放搬遷補助費(12萬元至24萬元)之方式辦理,亦無不可等情以察,顯見被上訴人確將系爭房地列為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之眷舍,且載於處理計畫表檢陳交通部,此其一。又該處理計畫表(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234頁,含系爭房地在內),僅係被上訴人暫擬之處理計畫,其後被上訴人仍得考量整體財務狀況,選擇以發放搬遷補助費或其他方式處理,非謂被上訴人於提出處理計畫表後,即應依該處理計畫表執行而無轉圜餘地,此其二。再者,被上訴人雖擬依處理方案所指之騰空標售方式處理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限於自身財務狀況,且行政院、交通部亦因國家財政問題未能補助,則被上訴人未依處理方案或處理計畫而為系爭房地之騰空標售,亦非季道溥、魏道密所得強求,此其三。

⑤況查,細繹處理方案、眷舍處理要點、房地處理要點之規

範意旨,乃在於各機關學校應如何處理經管國有眷舍房地,而非賦予現住戶對該管理機關學校標售、處理公有眷舍之公法請求權。職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是否辦理騰空標售或採何種方式處理,當得依其財務狀況、及其他相關問題予以裁量,而非對季道溥、魏道密之義務。易言之,縱季道溥、魏道密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房地屬性、業務計畫、經濟效益及財務狀況等相關因素整體評估,而決定是否辦理或以何種方式辦理,非必依季道溥、魏道密之申請而處理,至為明悉。

⑥是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既因整體財務狀

況及相關因素考量,決定就系爭房地不辦理騰空標售,自無庸層報行政院核定,上訴人執處理方案、眷舍處理要點及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之眷舍處理行政程序問題,而抗辯:被上訴人未擬具系爭房地之處理計劃表向上層報,復未經行政院核定處理,尚屬未屆處理時,其等仍得續住系爭房地云云,其非可採,應屬明甚。

⑦至查,季道溥、魏道密援引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判決意旨為據,然該案之眷舍房地,係經被上訴人依眷舍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並經報請行政院核定獲准後,嗣因該案被告陳情改依已建讓售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曾允諾送由交通部陳報行政院,於行政院核定之前,可暫緩搬遷,惟事後因認知差距而衍生之返還房屋訴訟,此與系爭房地從未著手辦理騰空標售或已建讓售,更未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二者情況迥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⑧此外,並援引上(一)之3所載各點理由,足徵系爭借貸

契約所謂至系爭房地處理時,除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外,尚包括單純之收回或起訴,洵堪認定。至季道溥、魏道密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處理為三階段、零作為云云,皆不足資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之理由,而非可取。

3、950731函並未牴觸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或眷舍處理要點第六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之規定。

第查,此部分認定之理由,同上(一)之4及上2所載,茲援用之,不另贅敘。

4、被上訴人依950731函催請季道溥、魏道密返還系爭房地,當屬宿舍處理行為,季道溥、魏道密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若季道溥、魏道密仍繼續使用,則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卷查,此部分認定之理由,同上(一)之5及上2所載,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5、季道溥、魏道密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分別於98年12月10日、同年11月27日終止,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季道溥、魏道密復辯以: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應以其等核准

退休之日即告終止,被上訴人自其等退休之當日即得行使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惟被上訴人迄於98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消滅時效15年期間,其等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云云。

②惟查,承上1所述,季道溥、魏道密各於退休時,與被上

訴人間之原借貸契約關係,即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而與被上訴人另成立附有至宿舍處理時條件之系爭借貸契約。是故,系爭借貸契約須待系爭房地處理時之不確定事實發生而期限屆至,季道溥、魏道密始應返還系爭房地。

③據此,季道溥、魏道密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分別

於98年12月10日、同年11月27日,因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分見板調卷第99頁、第105頁),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實堪確定。

6、被上訴人未層報行政院核定依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三種方式處理系爭5號房地、系爭10號房地,並詢問季道溥、魏道密之意願,即請求季道溥、魏道密遷讓返還,非屬權利濫用,亦無違誠信原則。

①季道溥、魏道密另辯以:被上訴人未曾調查伊等是否有騰

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之意願,更未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報請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違反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點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怠於通知並給伊等出具意願書之機會,逕以司法訴訟驅趕,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之濫用;況伊等居住系爭房地業逾五十年,均係合法現住人,因信賴政府宣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兼顧退休人員及其家屬生活安定,酌情暫時續住之德政,至今近90歲名下均未置產,且整修系爭房屋,所費不貲;被上訴人於伊等退休二十年後,始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顯為權利濫用,而背誠信原則云云。

②然而,揆諸宿舍管理須知、740518函、840408函意旨,均

僅准季道溥、魏道密暫續住系爭房地至處理為止,依諸一般經驗,暫時續住應為暫時之狀態,難認將使季道溥、魏道密產生得永久或居住至終老之信賴。要之,季道溥、魏道密既自被上訴人處退休,雖得暫時續住於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既未有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意,則被上訴人將於處理系爭房地時,即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為季道溥、魏道密所得探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要無違誠信原則,至為明悉。

③況且,季道溥、魏道密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歷數十年,較

諸一般受薪族需費相當部分薪資,以謀棲身之所(不論賃居或貸款購屋),實屬相對優越。以故,季道溥、魏道密若有適切置產覓屋之規畫,要無必續住系爭房地之理。是季道溥、魏道密徒以上開陳詞為辯,自非可採。又關於被上訴人未以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等方式處理系爭房地,亦得請求季道溥、魏道密返還系爭房地,業詳述如前,於茲不贅。至季道溥、魏道密果因遷離系爭房屋而無居所致陷困境,要屬社會救助問題,而非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地請求權之障礙,併此說明。

④尤以,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之資產,應充分運用以能發揮

其價值。是則,被上訴人因處理系爭房地,而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且行使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被上訴人從未向季道溥、魏道密表明不行使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更無權利濫用問題,應屬明悉。

⑤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見本院卷第93頁),而請求季道溥、魏道密分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

1、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①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卷查,系爭1號房屋面積為59平方公尺、系爭5號房屋面積

為65平方公尺、系爭10號房屋面積為93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1頁),且為兩造所無異詞,自堪認為實在。

③基此,陳傳炎、季道溥、魏道密分別無權占有系爭1號房

地、系爭5號房地、系爭10號房地,業經認為如上(一)、(二)所示,則揆諸上①所示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因占有系爭1號房地、系爭房地受有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堪認定。

2、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①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

②據查,系爭1號房屋、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均屬水泥磚

牆建物,現由上訴人自行居住使用;所在位置係鄰新北市○○區○○街116、112、120巷巷道,巷道寬約3米7,四周為鐵路局宿舍,○住○區○○○巷道可通往文化街及大安路,文化街為雙向2線道,大安路則為雙向6線道,交通尚可,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四周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73頁),堪信為真。是原審斟酌系爭1號房地及系爭房地所在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地總價額6%計算為適當,當可維持。

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一)之6、上(二)之5所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終止之日,分別為陳傳炎、季道溥係98年12月10日,而魏道密為98年11月27日。以故,被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11日(陳傳炎、季道溥部分)、同年11月28日(魏道密部分)始得主張受有損害,即上訴人應自此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明確。

④復查,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1號房屋、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上訴人實際使用之範圍為基礎,據以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以此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見原審卷第259頁),應屬可採。又系爭1號房屋、系爭房屋之價額,則以被上訴人委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價格(見原審99年度板簡字第253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尚稱合理,亦屬可採。而系爭土地自98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萬3700元乙節,有地價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75頁),原審以每平方公尺1萬0960元為計算,被上訴人亦未不服。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傳炎、季道溥均自98年12月11日起,各按月給付1645元、2135元之不當得利,魏道密自98年11月28日起,按月給付3659元之不當得利,洵堪認定(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陳傳炎應自系爭1號房屋遷出,返還系爭1號房地予被上訴人,並自98年12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1號房地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45元;㈡季道溥應自系爭5號房屋遷出,返還系爭5號房地予被上訴人,並自98年12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5號房地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35元;㈢魏道密應自系爭10號房屋遷出,返還系爭10房地予被上訴人,並自98年11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10號房地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5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辯各點,則非可採。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陳傳炎部分: ││ ㈠土地部分(如附圖1008地號所示D部分): ││ 即10,960元×(59㎡×1/2)×6%÷12=1,617元。 ││ ㈡系爭1號房屋部分: ││ 即5,527元×6%÷12=28元。 ││ ㈢陳傳炎自98年12月1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645元。││二、季道溥部分: ││ ㈠土地部分(如附圖1008、1009地號所示H、J部分): ││ 即10,960元×【(15+38)㎡×1/2+(4+8)】×6%÷││ 12=2,110元。 ││ ㈡)系爭5號房屋部分: ││ 即5,098元×6%÷12=25元 ││ ㈢季道溥自98年12月1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135元。││三、魏道密部分: ││ ㈠土地部分(如附圖1009號地所示D、G部分): ││ 即10,960元×(54㎡×1/2+39)×6%÷12=3,617元。 ││ ㈡系爭10號房屋部分: ││ 即8,365元×6%÷12=42元 ││ ㈢魏道密自98年11月28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659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