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賴茂松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 理人 蔡秉叡律師
參 加 人 路德會美國蘇里總會.法定代理人 Gerald B..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北重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票據號碼C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一億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元本票)及發票日期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票據號碼 C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各一紙(下合稱系爭二紙本票),係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施正雄即受告知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旋於翌日同時持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分別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五七七一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以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九三八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然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如下:
㈠緣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施正雄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洽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另有第三人社團法人台北市○○○路德真理協會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一棟)買賣事宜,上訴人同意先行給施正雄個人二百萬元,雙方議訂總價一億七千四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依施正雄指定將上開定金二百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戶名冬日實業廠、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施正雄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推動由其以上開議定總價與上訴人進行簽立買賣契約,兩造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因上訴人同意給付二千九百萬元與施正雄,施正雄以訴外人陳永霖名義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當天訂立「買賣土地服務費付款方式」之文書,形式上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陳永霖介紹費二千九百萬元,並應於同日給付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除上開已給付之二百萬元外,上訴人開立彰化商業銀行票號CL0000000、面額九百五十三萬四千元支票,並交付現金六萬六千元,湊足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惟施正雄所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基於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上開不法利益所為,且施正雄代表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未向內政部、監事會及地區教會真理堂申請同意,故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及系爭房屋之遷讓,於事隔將近三年後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又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一份及開立系爭二紙本票予上訴人。
㈡系爭二紙本票經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施正雄簽發時,違反被
上訴人捐助章程之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億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土地買賣契約履行而開立,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保證金,且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施正雄開立系爭一億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元本票後,上訴人即於翌日持之聲請支付命令,顯係施正雄因被上訴人原始捐助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於去職前夕,利用董事長身分協助上訴人賴茂松求償,與履行買賣契約無關,施正雄身為牧師兼被上訴人董事長,本應為法人利益負善良管理人義務,然施正雄竟基於便利賴茂松求償之目的,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除與被上訴人成立宗旨不符,亦有違牧師道德操守,更觸犯刑法背信罪(此部分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另查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開立目的,係擔保施正雄個人之借款債權,與上訴人辯稱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所簽發非事實,兩造間未有借貸金錢之事實,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上訴人,且施正雄個人向上訴人所借之金額僅一千二百萬元,卻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金額二倍之本票面額作為借款擔保,涉嫌侵佔教會資產,圖利上訴人,除涉有刑法背信、侵佔等罪,亦違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三、第四條不得將教產作為成立目的外私人運用之規定。
㈢縱系爭二紙本票非屬無效,然兩造間並未存在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借貸契約均係無效或不存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及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持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⑴系爭一億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億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兩造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給付,但查,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施正雄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涉及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處分,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六條:「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合第三條之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本法人設監事會負責本法人年度決算之審查及重要事務之監督」,其規範意指即係基於公益之目的,除需董事會特別決議、監事會審查外,並自願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俾保全被上訴人財產,故其「處分」除須符合宗旨外,亦應得董事會特別決議、監事會審查,所稱處分除物權處分行為外,尚包括準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另如其處分有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惟施正雄係被上訴人第六屆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其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第六屆董事九人中,已有何人助、璩雅倫、林保瑩等三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辭職,並經內政部確認在案,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施正雄係在第六屆董事會董事不足上開章程所規定之應達董事人數額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明顯違反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不生效力。又施正雄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董事會均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監事會有關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乃被上訴人係在未經監事監督下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違反上開章程之規定,不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該機關亦曾未核准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且依被上訴人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內授中民字第第0990036371號函覆鈞院之內容,亦說明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亦不得依契約違約罰則請求損害賠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九)項約定:「第二次款前賣方應提供原已申請建照台北市政府核發九十建字第088號之建照廢除證明,及原與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之解約證明」,又依契約所附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台內民字第0960030780號函說明二載明:「按貴法人第七屆董事改選一節,請速就第六屆董事璩雅倫、林保瑩、何人助等三人究是否已辭職,先予已確認,因渠等是否已辭職,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貴法人併同其他爭議事項,自行妥處無紛爭後,再送部申辦第七屆董事變更」,再按施正雄於簽約時,有向上訴人表示目前被上訴人內部尚有諸多紛爭未解決,如時將被上訴人章程規定及處分財產程序詳實告知上訴人,乃雙方於簽立買賣當時並未履約期間為明確約定,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非善意第三人,不應受保護。
⑵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部分:
兩造間並無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原先答辯時刻意迴避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原因關係,惟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原因債權係上訴人出資買受訴外人豪祥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且列為已繳納之土地價款,故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該債權及違約金而同時提出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作為土地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然上訴人嗣後於原審辯稱:「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其中一千二百萬元係借款,而支付命令申請書上所寫另外一千二百萬元,係出資買受第三人豪祥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跟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原因債權無關」(見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非事實,上訴人係為掩飾為買賣土地服務費等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款項係上訴人給予施正雄之不法利益之事實。另上訴人於審理中所稱上開借款原係給付被上訴人拆出地上物補助款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但系爭土地上所存系爭建物係第三人社團法人台北市○○○路德真理協會(下稱真理協會)所有,非被上訴人財產,且施正雄從未與該會洽商遷讓事宜,亦未交付分文,上訴人辯稱交付施正雄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借款做為推動遷讓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用,顯非事實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有關系爭一億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及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部分:
⒈系爭一億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提供之履約擔保,緣上訴人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為與被上訴人代表人施正雄就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一億七千四百六十萬元,買方即上訴人於同日簽發面額一百七十四萬元及六千八百一十萬元當日即期記名支票二紙合計六千九百八十四萬元之第一期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受領後,並無交付移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及仲介人催辦再三,嗣雙方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載契約第五頁同意附註「雙方同意賣方備註(順延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依照本約第十條違約罰則處罰」,約明土地買賣賣方違約將以市場交易習慣及本條文規定加倍處罰所收價金,在給約一年定期之時間以敦促賣方及早交付登記必要文件。此期限已屬確定,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該在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土地或交付必要文件已辦理登記,無待上訴人催告。嗣被上訴人到期仍不履行,雙方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隨於契約簽訂特約事項「賣方為保證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同意開具商業本票面額新台幣一億三千九百六十萬元正給買方作為產權取得之保證」,被上訴人乃同時開立系爭一億三千九百六十八萬本票給上訴人做擔保,其後上訴人反覆催告,被上訴人迄未履約,再以本票裁定並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復又以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民事答辯意旨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倘被上訴人再不履約,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上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特約事項該期限早已屆至且內容成就,上訴人當可就此部分聲請本票裁定,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所簽訂特約事項「賣方為保證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同意開具商業本票面額新台幣一億三千九百六十萬元給買方作為產權取得之保證」一事,係以開立系爭該本票另為有效履約之保證,上訴人自可依據票據文義執行權利。
⒉有關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部分: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就系爭
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債權金額超過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僅為對固有債權(被上訴人先以地上物搬遷費為詞溢額請領第二期土地款,嗣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合意轉換為借款)之加倍擔保。上訴人亦曾發函請被上訴人付款前來取回該張本票,迄今被上訴人並未還款,故系爭二千四百萬元其中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仍存在,上訴人自得持票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㈡系爭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實質原因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有效契約:
上訴人係基於善意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買賣契約中並未附有被上訴人章程,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外人所不及知之章程規定事項對抗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處分不動產行為,未符合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六條之要件,然被上訴人對外負債累累,故被上訴人處分財產以維持運作難謂不符章程第三條之宗旨,又截至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被上訴人以九十九年法登他字第六七三號登記完成前,施正雄、宜仁揚、何人助、蔡貽慕、陳平安、吳全成、潘聰議等七人仍為登記董事已超過登記董事九員人數比例的四分之三以上。
㈢被上訴人抗辯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款項(即系爭二千四百萬元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施正雄個人借貸部分,與事實不符,縱為借貸或搬遷費或第二期土地款之擔保,亦無從阻卻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賣賣前不認識施正雄,故不可能借錢給施正雄。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所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加上利息四十萬元,有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可證,被上訴人係以財政困難,且包含訴外人債權人均有可能均可能強制執行,而不宜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系爭土地地上物要解決由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施正雄指示上訴人分批開票不予記名而為交付,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指示撥款,置於被上訴人收款之指定帳戶或其後資金流向以及被上訴人動機,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因上訴人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而事後邊說該借款為個人借款云云,與借款協議書記載不符,係施正雄意圖刑事脫罪而報復上訴人,該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履約無著,嗣書面轉為借款並添記四十萬元利息,故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債權在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確實存在。
㈣綜上,上訴人基於法人登記事項之信賴,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主管機關有無同意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處分,亦僅屬被上訴人董事會所為違反章程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為有效,僅得因聲請透過判決使之無效,況卷附內政部針對被上訴人法人之所有函文僅因被上訴人董事改選問題而不便同意,更無以具體實際或交易上損害之原因而表示不同意,為被上訴人迄今所為上訴人持票之抗辯,至多係兩造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違反被上訴人章程事項,無涉法律禁止規定,故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二紙本票,係施正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施正雄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立,約定買賣總價一億七千四百六十萬元,分三期給付,上訴人簽約時交付其簽發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面額各為一百七十四萬元、六千八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正雄收受,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款六千九百八十四萬款項;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系爭二紙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異議,因未補繳裁判費而經駁回確定)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紙本票、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任董事長施正雄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行為違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原因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任董事長施正雄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行為違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上
訴人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九六年三月十六日所簽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上開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之規定,即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經監事會審查及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另上訴人稱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借款亦非事實,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二紙實際上亦係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施正雄配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行為所簽發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一億三九六八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九八年十二月二三日所約定之特約事項,即被上訴人保證履約所簽發,另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係基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一千二百萬元所簽發等語。
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則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本票二紙是否有原因關係存在?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生效?上訴人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五、有關上訴人所持系爭一億三九六八萬元之本票部分:㈠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兩造間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特約事
項,被上訴人為保證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開之保證票,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履行已違約,故上訴人自得行使該本票權利,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定金支票影本二紙、里昂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一份、被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回執、被上訴人九八年十二月八日聲明書一份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兩造所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涉及不動產處分,該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施正雄代表被上訴人簽立,違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未經被上訴人四分之三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亦未經監事會審查及內政部核准等,契約不生效力,足見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生效有爭執,自應先予釐清。
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法人通則所規定,對於社團及財團法人均有適用。是以,自該條之反面解釋,如法人章程中對董事代表權已加以限制,而其限制為第三人所明知(即非善意),則董事逾越代表權之限制而無權代理,法人自得執以對抗非善意之第三人。
㈢經查,觀諸參加人提出之締約當時之被上訴人捐助章程(最
後變更登記係原法院九四年七月二九日法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准予變更)第五條:「財產管理:本法人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第六條:「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合第三條之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七條:「董事名額及任期:本法人設董事九人,其中三人由信徒中選任,另六人由教牧人員中選任,均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對本法人有債務者,不得連任」、第八條:「董事之產生:補正後第一屆董事增額及缺額由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裡總會遴選補足,第二屆起,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但遇不可抗力或或特殊狀況,或董事因故解職,缺額得三分之一以上時,由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補足之,其任期以補足原董事之任期為限」、第九條:「董事長之產生: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一人充任之,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召開會議,擔任主席及處理一切會內事務,有事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主席」、第十二條:「議決:董事會定期及臨時會議,非有董事過半數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董事、董事長選舉,需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等規約,(見原審卷一第四一至四三頁)可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有關處分財產之行為,並非董事長之權限,而需經董事會決議,且需經四分之三以上董事出席以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議決之要件,另若被上訴人處分之財產涉及物權轉移或設定之行為,另需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顯非董事長一個人可單獨代表被上訴人處分之權限,自屬章程對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應堪認定。
㈣經查,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施正雄係被上訴人第六屆董事會
所選任,然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之規定,該屆董事應於九六年一月九日屆滿去職。經原法院函詢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有關被上訴人第六屆董事相關辭職及任期事宜等,內政部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371號函覆原法院說明二:「旨揭法人第六屆董事任期至九六年一月九日止(名冊如後附)應辦理第七屆董事選任,惟璩雅倫、林保瑩等二人於九五年十一月間確定辭職,至何人助辭職與否涉及事實認定,經本部多次請其釐清,復經本部九六年五月二二日台內民字第0960081628號函覆略以:按財團法人董事辭職之效力,據法務部九六年四月三十日法律決字第09600156479號函釋規定,依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法人同意,即當然喪失董事身分,是以該法人董事無須法人同意,即當然喪失董事身分,是以該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九人,於三位董事辭職案確認前,僅餘之六位董事,依章程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尚不得針對法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或變更,亦不得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五、至宜人揚、蔡貽慕、陳平安、施正雄、吳全成、潘聰議等係第六屆董事,任期至九六年一月九日止,應予解任,因故新任董事不及改選,遂依法務部九五年八月二五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書函解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現該等董事已於本(九九)年七月十九日解任」等語,有卷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六至一○七頁)另經原法院再函請該機關提供上開函文說明提及該機關認定其中董事何人助辭職事實之證據資料,經該機關函檢送所存檔之何人助九五年十一月七日辭職聲明書一份(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二頁),觀諸內容「茲此證明並確認自動請辭財團法人中華福音路德教會(第六屆)董事成員之職,自即日起生效」,且其上有當日電話傳真相關文字「SN CHURCH LUMSHUNGKUNG」、「000000000」、「0000000000」等紀錄,可認屬該出具人有辭職被上訴人第六屆董事意思表示之文書無誤。復經證人何人助到庭證稱:「內政部函檢附的辭職文件是從香港的韓思遠傳過來的要我簽的,傳來以後我就簽了,要我傳給台北的韋特明,我簽了之後就傳給韋特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三頁)可證上開內政部存卷之何人助辭職董事聲明文件,確實由其本人簽署後交付出具韋特明(時任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第六屆監事)而轉送內政部存卷之事實,故證人何人助交付聲明書當時確有辭職被上訴人第六屆董事之意思表示,且經被上訴人監事送交內政部,應堪認定屬實。至證人何人助復證稱其係遭詐騙所為該辭職意思表示,且於其後董事會表示其無辭職之意,然並未說明及提出其遭詐騙之事實及資料,難認該意思表示有經其合法撤銷而不生效力之事實。
㈤綜上,施正雄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時,係於被上訴人
第六屆董事會任期屆至屆滿後,且因第六屆董事其中有璩雅倫、林保瑩及何人助等三人於任期前辭職之事實,致該屆董事會缺額達三人,當時之董事會僅餘六人,於任期屆滿前,依章程之規定,無從進行第七屆董事會改選,並經主管機關多次發函指正,並就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第七屆董事等相關登記案件,不予核准,並退回被上訴人補正等情,有內政部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六至一一八頁、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故施正雄簽約當時之身分,僅屬被上訴人第六屆董事會遴選之董事長因任期屆滿因故無從改選而延續其職務之性質,又簽約斯時,被上訴人第六屆董事會董事因上開同一原因延長董事職務者僅六人,未達被上訴人章程上開就處分被上訴人財產行為所需董事決議之要件。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第六屆董事璩雅倫到庭證稱:「(問:在你辭職之前,第六屆的董事會議有曾經做過相關的土地買賣的臨時會或做決議?)沒有。」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第六屆董事會三名董事未辭職前,亦未召開第六屆董事會就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一事,為任何討論及決議之行為。而關於處分系爭土地牽涉物權轉移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部分,經原法院向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查詢結果,該部明確函覆:「該法人(即被上訴人)於九六年二月九日(96)德字第960203號函、九六年三月十五日(96)德字第960304號函,分別檢附九六年二月九日第七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九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七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報本部備查,其中會議紀錄曾就出售旨揭土地作成決議,惟因法人第七屆董事尚未合法選任,依章程第六條規定,不得針對法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或變更,本部以九六年三月五日台內民字第0960028227號及九六年三月二三日台內民字第0960045410號函請依本部九六年三月一日台內民字第0960030780號辦理。故前述臨時董事會紀錄決議事項,未依財團法人不動產處分程序提出申請,亦未經本部核准。另該法人迨至九九年一月十二日(99)德字第990101號函請核備旨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經本部以九九年一月二六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43號函復略以:
該處分行為應屬無效,仍請善盡管理人之責妥善處理,以免發生民刑事責任。」等語,有該部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七頁)是以施正雄雖係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然其並無經被上訴人授權處分系爭土地財產,故被上訴人施正雄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而言,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
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附被上訴人九六年三月十
四日第七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辯稱其為信賴法人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被上訴人董事長違反章程事項對抗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簽約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有內政部九六年三月一日台內民字第0960030780號函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依上開內政部函文說明:「二、按貴法人第七屆董事改選一節,請速就第六屆董事璩雅倫、林保瑩及何人助等三人究是否已辭職,先予已確認,因渠等是否已辭職,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貴法人併同其他爭議事項,自行妥處無紛爭後,再送部申辦第七屆董事變更。三、次按貴法人監事會前開函所稱,董事長施正雄先生對法人存有債務一節,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四年偵字第六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所載,董事長施正雄於八一年間將貴法人支票款侵吞入己,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故為不起訴處分,惟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不僅債權不消滅,請求權也不當然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給付的抗辯權,又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七條規定,董事對法人有債務者,不得連任,請貴法人於選任第七屆董事時,確實依章程規定辦理。四、至九六年二月九日(96)德字第960203號函所送第七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一節,於第七屆董事改選合法性未確定前,仍應由第六屆董事行使職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至二五頁)明確敘明被上訴人所送之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改選不合法故予核退不能辦理變更,且提及施正雄對被上訴人存有債務,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七條規定不能連任第七屆董事等事實明確,乃上訴人於簽約前,自契約所附之上開內政部函文說明中,可知主管機關內政部就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會是否合法改選產生?合法存在?以及該第七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施正雄是否得再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選任為第七屆董事?如之前第七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會決議無效,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附被上訴人九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七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豈能有效?等均有疑義,上開事項均涉及施正雄簽約時是否有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授權之合法性,上訴人自應詳加查證。況且依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前之九六年三月十二日訂金收據內容中記載:「附註三:上開土地如無法經董事會同意出售,賣方同意即日該保證票由買方自行兌現」之約定,(見原審卷二第四一頁,該訂金雖由賴崇哲為買主之名義人,然上訴人並不爭執為系爭買賣之訂金,詳後述)益加可證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買契約時,明知施正雄處分系爭土地需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同意之授權與內政部之核准,而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會尚未合法改選產生,內政部亦尚未核准,施正雄自無權代理及處分系爭土地,是上訴人顯非善意第三人,依上開說明,應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㈦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
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七條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簽約時仍不能明確判斷施正雄是否已經合法授權,(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惟查,上開買賣契約所附為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會會議紀錄,而所附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資料則係第六屆董事名單,另附之內政部函,又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會並未合法改選產生,自始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請求,上訴人縱有疑義,亦得於簽約前,向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內政部查詢當時被上訴人董事會之登記核准情形,以確認施正雄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處分之行為。況從上訴人親筆簽名並不否認真正之財團法人出售應附證件(見原審卷一第二八頁),明確列舉施正雄應提出「五、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董事長開會決議之會議記錄。」,亦可得知上訴人確已明知被上訴人捐助章程對於處分土地對董事長代理權之限制,然上訴人得為而不為上開向主管機關確認行為,僅憑施正雄締約時所交付第七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會決議及被上訴人九五年法人登記(第六屆董事會)資料,而認施正雄有經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會決議授權,並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與無代理權之施正雄締約,難認無過失。足認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且依民法第一○七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就此有過失而不得主張善意第三人保護之規定。
㈧上訴意旨雖又辯稱:按民法第三一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綜觀整個行為發展過程,被上訴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被上訴人一再支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卻完全沒有得到相應的對價。訴外人施正雄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可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之間內部關係,究竟何人在何時辭去董監職位?被上訴人的董事會有無無效或得撤銷的理由?等,上訴人並非是被上訴人內部人,僅是買賣契約中支付價金的買受人,也非司法機關,如何可能逐一查閱其合法性始為交易行為?而由施正雄提供之法人登記書所載的董事名稱及代表法人董事長的名稱,與董事會出席會議記錄相比對,並無不合之處。主管機關內政部也明確表示,由第六屆董事繼續行使等語,對於外部人而言,不論第七屆抑或第六屆董事會,都是無權決議的問題,更何況,被上訴人內部的管理問題,又如何可能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既然登記訴外人施正雄為代表其法人之董事,董事長施政雄自有代表被上訴人對外有效為法律行為之權,則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並非處分行為,自應有效云云。惟查財團法人董事之變更,固屬已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然單從法人董事之變更而論,買賣契約既附有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函文,已明確提及第六屆董事璩雅倫、林保瑩及何人助等三人辭職之問題,並敘明被上訴人所送之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改選不合法故予核退不能辦理變更,且提及施正雄對被上訴人存有債務,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七條規定不能連任第七屆董事等事實明確,而內政部為財團法人之監督機關,所為函示自具公信力,上訴人既不爭執主管機關內政部也明確表示,由第六屆董事繼續行使職權,則買賣契約所附之第七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會決議之授權,自非合法有效,上訴人又如何信任第六屆董事會之登記,得行使第七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會決議之職權?足見本件顯不生信任登記事項不得對抗之問題。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況本件所論述者,係捐助章程所載董事長代表(代理)權之限制,而此限制依法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捐助章程屬登記時應附具備案之事項,(見民法第六一條第二項規定),實際上具登記效力,被上訴人既已依法登記捐助章程,上訴人自難推諉不知捐助章程關於不動產處分對董事長代表權已有所限制,則依法而論,施正雄是否獲得董事會之授權,代表權是否受限制,自非單純之內部的管理問題。足證上訴人所辯:由施正雄提供之法人登記書所載的董事名稱及代表法人董事長的名稱,與董事會出席會議記錄相比對,並無不合之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又捐助章程所載,雖屬不動產處分之程序,然實質上構成董事代表(代理)權之限制,有如前述,結果即足以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並非處分行為,自應有效云云,仍非可採。
㈨上訴意旨雖另辯稱:實則本件究其癥結,無非探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行為若有違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該風險究應由何人承擔的問題,對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後至少收受高達六九八四萬元之價金,且當時常務監事即為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豈能於訂約後數年反而主張無效,而將被上訴人管理或選人失當的不利益,轉嫁至上訴人,而影響交易安全。查內政部於九六年三月一日發公文告知,提及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董事會議紀錄,並稱有關於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改選合法性未確定前,將由第六屆董事行使職權,副本同時知會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可見,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對於被上訴人有召開第七屆董事會議並決議一事知之甚詳,在在證明,被上訴人前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約以解決財務危機一事,不論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亦或監事,縱然不是故意(假設語氣,上訴人主張此等人根本互相為不同角色扮演,以欺騙交易第三人),也是有重大過失。更有甚者,簽約後,內政部仍持續發函一再重申,應盡速辦理第七屆董事選任,並直接明白表示要求美國米蘇里總會及監事會應該督促辦理。但其等卻完全沒有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並持續讓當時董事長施正雄繼續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更顯見其對於董事長的代表性無反對意見,更可認為即便先前代表權有欠缺,也經事後同意而補足。況且,被上訴人如此的手法,早已不是第一次。由被上訴人於八八年間與訴外人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糾紛,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五號所為判決內容可知(簽約時,上訴人不知悉此份判決書內容),系爭不動產,早在八八年七月十六日就與訴外人展業簽訂土地合建分屋契約。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權人為「林阿連」,該契約簽約後,也是由被上訴人的前任代表人施正雄出面主張契約無效,如今,被上施正雄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契約後,竟又由被上訴人再度出面主張無效,只是,這次換的代表人為「韋特明」,也就是當時的常務監察人。被上訴人一再以如此手以代表人出面簽約,詐騙契約對價後,一方面收取對價,另一方面,再由財團法人事後觀察市場動向,若該交易行為有利,就主張有效,若不利,就主張無效,再保有不動產權利,且有利不利的認定全憑該財團法人之片面之詞。不但解決自己的財務危機,更同時坐享不動產近幾年驚人增值的利益云云。惟查,由上訴人上開辯詞,更加可認定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明知施正雄代表權確已受限制,更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六九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九六年三月十六日與施正雄簽約,買賣契約並附有上開內政部九六年三月一日公文,提及第七屆董事改選合法性未確定,則上訴人卻憑第七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會議記錄之決議,認施正雄已獲合法授權(更遑論該函亦提及施正雄對被上訴人存有債務,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七條規定不能連任第七屆董事之事實,且內政部並未核准處分系爭不動產),顯難採信。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九)項約定:「付第二次款前,賣方應提供原已申請建照台北市政府核發90建字第088號之建照廢除證明,及原與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之解約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所附「財團法人出售應附證件」第五點列載「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第九點列載「建照解除證明」、第十點列明:「原建設公司解約證明」,在在可證明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明知系爭不動產早已經被上訴人與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分屋契約,並發生合約糾紛,也是有董事長違反捐助章程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效及處分應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問題,卻仍執意與代表權顯有疑義之施正雄簽約,且依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前之九六年三月十二日訂金收據,上訴人根本在簽約前即已付訂金二百萬元予施正雄個人,(依施正雄之指示,匯款入冬日實業廠帳戶,見原審卷二第四二頁),且訂金收據附註三記載「上開土地如無法經董事會同意出售」等語,益加可證上訴人明知施正雄受捐助章程之限制,無合法之代理權,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承擔契約可能無效之風險,不能主張表見代理之保護。至於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雖遲遲未改選第七屆董事,然單純之沉默,不能解為事後默示同意。況依卷附由參加人為聲請人之選任臨時董事卷宗觀之,內政部發函通知後,被上訴人多次無法改選、遴選,係因被上訴人第六屆董事璩雅倫、林保瑩及何人助等三人已辭職,其餘董事六人,於九六年一月九日任期屆滿,本應全面改選,而施正雄僅同意補選三名董事,致無交集而無從辦理,並非可歸責於參加人之原因,有本院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八年度審法字第一六八號、九九年度抗字第五四號民事卷審核屬實,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㈩上訴意旨雖再辯稱: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無效,仍不妨礙
兩造間就契約不生效力時之權義關係為約定,此觀最高法院九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稱「未查明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時之權益關係,究作何約定之前,遽認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生效力之系爭合建契約相關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不難明瞭。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諾若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需加計一倍違約金而為賠償,並簽立系爭票據自有理由。(實際上系爭合約第十條有關違約罰則亦有載明)再退步言,民法一一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害賠償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時,明知其不生效力或可得而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並因而簽訂系爭票據作為系爭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票據為有效,亦非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第一次答辯狀中,已明確自認:「被告(即上訴人)所持原告(即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一億三九六八萬元之本票,係原告就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提供該本票做履約擔保。」,「雙方在九八年十二月二三日再於契約簽訂特約事項,賣方為保證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同意開具商業本票面額新台幣一億三九六八萬元給買方作為產權取得之保證」,(見原審卷一第十三頁)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履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擔保,並非買賣契約無效之損害賠償。而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自無履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不存在,應堪認定。況查,系爭本票簽發時,施正雄雖仍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然當時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業經被上訴人原始捐助人即參加人於九八年九月二九日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四條規定,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即第六屆)董事任期應至九六年一月九日屆滿卻任職迄今,有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等情事,聲請原法院選任臨時董事會等情,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施正雄在明知可能隨時遭裁定解任之情形下,利用去職前夕,配合上訴人所為,並非無據。參以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之翌日即九八年十二月二四日,隨即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見卷附本票裁定影印卷第一頁收件日期),顯與其所約之「保證票」不符,更加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加計一倍違約金賠償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因買賣契約無效是否應依民法一一三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既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上訴人已另案起訴,並獲一審勝訴判決,有原法院九九年重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三五頁)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抗辯。
綜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係被上訴人第六屆董事長未經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第六屆董事會決議授權下,違反捐助章程所為限制,擅與上訴人簽約,即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被上訴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本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債務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一億三九六八萬元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有關上訴人所持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部分:㈠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中,其中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上訴人
於原審已明確承認及認諾該部分票據債權原因關係之實際金額僅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自承就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債權金額超過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十三頁),此部分自應本於上訴人之認諾為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為
被上訴人否認,故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舉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由施正雄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上訴人於九八年十二月二三日簽發借款契約書(下爭系爭借款契約),然觀諸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茲因債務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代施正雄(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賴茂松(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1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如後權狀影本)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順位設定抵押權,三、借款期限(空白未填載)、四、利息(空白未填載」質諸上訴人就兩造上開借款契約之成立及借款金額之交付過程,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有部分是現金,有部分是票據」、「有關原證七、原證八、原證九、原證十都是上訴人主張的借貸款項,原因乃係系爭買賣契約涉及地上物之清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頁)嗣又具狀陳明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應清理地上物:根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被上訴人即賣方負地上物之清理義務」。二、被上訴人附有義務如上,從而渠先以說要清理地上物之名義不妨預支二期土地價款之一部而向上訴人取走一一六○萬元將來清理完畢交付必要文件轉為二期款。然者:...⒈遂將原證七、八定金二百萬元未轉一期買賣款而另行算做預支款、借款;⒉補六萬六千元現金而交付;⒊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付款銀行南新莊分行即期支票金額九,五三四,○○○元共合計一,一六○萬元,...三、嗣時日延宕而被上訴人處理地上物無著且沒有辦法交付移轉土地必要文件,其中多所催促,最終在九八年十二月二三日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同日聲明加註、以被證六、被證七轉為借款(其中四十萬元為酌補利息所以寫成一二○○萬元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九至一二○頁)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其上所載之內容,有關約定借款金額以「現金」當場交付之事實,即與上訴人事後所提相關借款資料完全不符,已難以採信。
㈢關於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於九八年十
二月二四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聲請狀上之內容,係主張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出資買受訴外人豪祥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且列為已繳納之土地價款,故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該債權及違約金,而同時提出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作為土地買賣契約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原審卷二第一三一頁),顯與上開借款契約書矛盾。且上訴人嗣後於本案原審辯稱:「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其中一千二百萬元係借款,而支付命令申請書上所寫另外一千二百萬元,係出資買受第三人豪祥公司對原告債權,跟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原因債權無關」(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亦有所不符。而就上訴人答辯狀陳明之該借款緣由,係兩造間原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拆除地上物補助款一一六○萬元加計利息四○萬,而於九八年十月二三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轉為借款契約云云,然上開借款既係由原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補助款之約定,與借貸契約性質完全不同,兩造如何合意轉作借款契約,上訴人未加詳述。再者,上訴人主張給付被上訴人之拆遷補助款金額為一一六○萬元,與上訴人主張轉作兩造借款債權金額一千二百萬元,金額亦不相符,上訴人雖辯以差額四○萬元係利息款,亦未明確說明該兩造轉作借款債權之期間、清償期、利率以及該利息金額計算方式,是有無上訴人所稱借款契約之約定,已有可疑。且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及被上訴人九八年十二月八日聲明書之內容,並未記載有關兩造間先前有拆除補助款轉作系爭借貸債權之事實,又衡情一般人就成立借款契約,最重要之約定事項莫如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利息等約定,乃上開事項均涉及將來請求返還借貸債權金額之範圍,然上開借貸契約就上開事項均空白未載,是系爭借貸契約內容是否真正及成立,殊非無疑。更何況如於九八年十二月二三日成立借貸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卻於翌日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豈非當日借款隔日即應返還,顯有違常情,亦與借貸契約所載系爭本票為擔保之情形不符,難以採信。㈣又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以借款之交付為要件,故上訴人亦仍
應就先前有依其所述之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補助款約定,確有給付被上訴人一一六○萬元款項之事實及其依該約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一六○萬元之權利等事實舉證,始能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將該債權債務關係轉作借款契約是否成立。惟查,上訴人所主張先前支付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補助款一一六○萬元轉為借款債權之給付情形為,其中所稱原證七即係上訴人於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匯予訴外人冬日實業廠之二百萬元匯款單、另所稱原證十之面額九,五三四,○○○元支票,受款人係記載訴外人陳泳霖,此有上開匯款單、支票正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四○頁、四四頁、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依上開匯款收款人及支票提兌人,均非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更無法知悉該款項性質。
㈤再查,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卷附同上開匯款日期(即九六年三
月十二日)訴外人賴崇哲與施正雄個人以買主與賣主身分簽立之訂金收據一紙,其上記載「茲收到賴崇哲訂購坐落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房屋門牌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所有權全部之訂金二百萬元整(以匯款支付),雙方議定總價為一億七千四百六十萬,雙方言明於中華民國九六年三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契約解除」,其後「附註三、上開土地如無法經董事會同意出售時,賣方同意即日該保證票由買方自行兌現」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匯款二百萬予冬日實業廠即係該收據所稱之訂金,而觀諸上開訂金收據係施正雄個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前,以個人身分與訴外人賴重哲所簽,並非代表被上訴人簽立,可證上訴人上開匯款二百萬元,係交付施正雄個人,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既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前,匯款該二百萬元,然其於四日後與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施正雄代表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上開記載買賣價款中並無提及該訂金之支付,可證上開訂金亦非充作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一部分,是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百萬元係上訴人與施正雄個人間之借貸關係或不法利益輸送是否屬實,然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之拆除補助款一一六○萬元之其中部分款項。
㈥又查,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九六年三月十六日(即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當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泳霖、黃正雄分別為買方、介紹人及見證人身分所手寫簽立之「買賣土地服務費付款方式」之文件(見原審卷二第四二至四三頁),其內容提及:「茲介紹買賣即系爭土地之服務費新台幣二千九百萬元整,其付款方式如下:一、上開土地於九六年三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新台幣一一六○萬元正。二、第二項款新台幣一一六○萬元正配合買賣契約支付第二次款時由買方支付。三、尾款新台幣五八○萬元正配合買賣契約支付尾款時由買方支付之。以上經買方與介紹人同意,恐口無憑,立書為證」,並於雙方簽名欄上方記載「茲收到第一期款現金二○六萬六千元正、支票九五三萬四千元」,並經陳泳霖簽名記載於經收人處等文字,依上開文義解釋,應係上訴人與陳泳霖、黃正雄約定系爭土地買方即上訴人應給付介紹人即訴外人陳泳霖介紹土地買賣之服務費一一六○萬元,並經陳泳霖當場簽收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二○六萬六千元及面額九五三萬四千元之支票。而依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函查上開九五三萬四千元之提兌流向,上開支票經陳泳霖提兌後,於同日經陳泳霖將款項分開到期日同日之同行支票三紙,其中為受款人冬日實業廠、面額二五○萬元、受款人姚淑貞面額三,五一七,○○○元、及受款人姚淑貞面額三,五一七,○○○元之支票,此有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函覆及檢送之上開支票四紙提兌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上訴人所稱給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款項之流向,亦無任何一筆經被上訴人提兌收受。是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一一六○萬元係上訴人與施正雄個人間之借貸關係或不法利益輸送是否屬實,然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稱交付被上訴人之拆除補助款一一六○萬元之其中部分款。
㈦況查,上訴人收受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後之翌日(即九八
年十二月二四日),旋連同系爭一億三九六八萬元之本票共二紙,持之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本案被上訴人核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六三,六八○,○○○元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並經原法院以九八年促字第三五七七一號支付命令、九八年度司票字二四九三八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嗣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合法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因上訴人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付命令一份及本票裁定在卷可稽。然觀諸上訴人於上開聲請狀所載請求事由:「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九六年三月十六日就台○○○區○○段○○段○○○○號簽訂買賣契約,分三期給付價款,於簽約當天聲請人已繳清第一期款新台幣六九,八四○,○○○元交付債務人,為契約簽訂經年而債務人遲遲無法移轉及履行買賣契約,即視違約。二、嗣後,上開土地於九八年上半年又因第三人豪祥投資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祥公司)查封拍賣,而債務人無力解決,經債務人再三遊說保證並同意充作土地價款之一部分,聲請人再度出資買受該筆約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簽訂債權移轉契約書。三、經債權人發函催告延宕日久無法履行契約,根據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債務人應退還聲請人已付價金及違約金共一,三九六,八○○,○○○元及債權讓與違約金共二千四百萬元予聲請人,經債務人開立本票二紙,票號:CH0000000、CH0000000以擔保契約之履行,經聲請人發函提示伊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所主張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向第三人豪祥公司買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債權,而充作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一部分,因被上訴人違約未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開立之債權讓與及違約金款項,顯與上訴人上開於本案審理時就原因關係答辯事實截然不同。又參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在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時點之翌日,惟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債權時,竟未提及兩造間借貸關係,亦無提出前日所簽之系爭借款契約以為憑證,是依上訴人就同一票據之原因關係,前後訴訟行為主張之事實竟完全不同,足認上訴人之主張顯有不實。
㈧至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泳霖雖到庭證稱:「這張票(即
上開九,五三四,○○○元支票)是上訴人當天簽約的時候給我的。這張票是要處理地上物的搬遷費,但是不能進到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的戶頭,當天我們三個都在場,簽完約以後,卡在地上物要處理的問題,因為合約有要被上訴人清空土地上的地上物,清空要搬遷費,因為上面有住人,施正雄跟我們討論看搬遷費可不可以先從第二次款項先借支出來,金額是施正雄提出來的,他預估兩千多萬,施正雄說如果搬遷費入被上訴人的戶頭他要再提領出來去處理比較困難,所以施正雄就說就開我的名字,所以雙方就約定開該支票受款人是我的名字,領走的不是我,是我帶施正雄到銀行,是施正雄領走這張票,並要銀行小姐將票款分三張票開給施正雄的朋友。這個款項是算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地上搬遷補助費。」、「問(提示買賣土地服務費付款方式)後面有一個介紹人是否是你所簽名的?)對,就是這筆一千多萬的。也是按照第一期,所以給兩千多萬的一半。內容是三方一起擬的,筆跡是代書寫的。」、「(問:所以上面所記載的內容不實?)這筆錢的內容是用土地仲介費寫下來的,但實際上是補助搬遷費。」、「(問:為什麼不直接寫土地搬遷費?)因為上訴人出資都要有明細報帳,只是要證明有付錢出去。那時候沒有想到,因為錢都沒有經過我,所以我也不怕。」云云又質諸證人陳泳霖有關收取兩造仲介土地服務費,其證稱:「當初是談好賴茂松的1%是我跟他(指黃正雄)一人一半,施正雄這邊的1%是我拿的。」、「(問:上訴人有開票給你,另外被上訴人也有開票給你?)被上訴人這邊是拿賴茂松的票給我,金額是兩百萬還是兩百多萬我忘記了。是因為施正雄說他那邊沒有錢,所以將上訴人開給他的拆遷補償費用其中兩百多萬給我轉作仲介費。」、「(問:為什麼是兩百多萬?)因為他是一次給付給我的。是施正雄給我賴茂松開出來的票。因為原本拆遷補償上訴人是要給被上訴人一千多萬元,分兩張票,一張九百多萬就是上面我所講的,剛才法官給我閱覽的支票,餘額就是有轉給我當作仲介費的票。」、「(問:是給你現金還是支票?)支票。」、「(問:買賣土地服務費付款方式,你有簽認三行字,茲收到現金二百○六萬元及支票九百五十三萬四千元等字有你簽認,與你剛才所說是拿支票,為何跟你剛才所說拿的二百多萬的是票不同?)上面記載的現金事實上是拿支票。」、「(問:為何你說被上訴人給你的支票二百○六萬是支付該買賣的所有仲介費,但買賣的總價是一億七千四百六十萬,上開款項超過1%的價格?)因為金額是施正雄叫賴茂松開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開那個價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二至一八二頁)惟依證人所述,上開文書僅係因上訴人出資須明細報帳,所以記為土地服務款,內容不實,然上訴人須明細報帳,記載為給付搬遷補助費光明正大,何須故意記載不實為買賣土地服務費?況如係依買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搬遷補助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具名簽領,豈有由不相干之訴外人即證人陳泳霖以服務費名目領取之理?足見證人所述,顯係配合上訴人之辯詞而刻意附合,與客觀之文書記載不符,難以採信。況再細問證人當日上訴人給付之支票款二○六萬元,為何與其所述其與施正雄約定給付之仲介費0000000元(即買賣總價1%金額)不符時,上開差額近三十二萬元,非小數目,證人竟稱不知道而無法解釋,顯有可疑,亦可認證人所述非實。再者,依證人所證述,當日上訴人交付施正雄之拆遷補助款金額係一一六○萬元,並分金額0000000元、0000000元之二張支票開立給付被上訴人,顯與上訴人所稱以匯款予施正雄(冬日實業廠)之訂金二百萬元、補現金六萬六千元,當日僅交付0000000元支票係被上訴人之部分拆遷補助款金額不符,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所述多處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不實陳述,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施正雄作證,惟施正雄經原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三○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其恐因作證內容致本人受刑事訴追之事由,拒絕作證,復經兩造表示無意見後經原法院裁定證人得拒絕作證,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㈨綜上,依上訴人所稱給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款項之流向
經原審向銀行查證,並無任何一筆經被上訴人提兌收受,且無任何被上訴人具名簽收之證據,更與兩造借貸契約所載當場交付現金一千二百萬元之事實不符。是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一一六○萬元係上訴人與施正雄個人間之借貸關係或不法利益輸送是否屬實,然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稱交付被上訴人之拆除補助款一一六○萬元之其中部分款。足認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之有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一千二百萬元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二紙票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票據號碼CH0000000,票載金額為一億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及發票日期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票據號碼CH0000000,票載金額二千四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一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確認系爭本票二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