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歐淑卿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 上訴人 林德成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複 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89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委託銷售之訴外人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住邦公司)合意,以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3之4號2至5樓及同巷5號2至5樓等8戶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交付面額500萬元、同年月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經住邦公司代理收受,出具定金收據,第3條載「買方(即上訴人)逾期不依約付款,定金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沒收;如係賣方不依約定履行,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並約定於89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書面契約。詎被上訴人遲不辦理書面訂約事宜,經伊屢催未果而解除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致伊受有所失利益至少2,240萬元,扣除伊前訴請加倍返還之500萬元定金,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40萬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㈣字第126號(下稱前案)事件審理中已追加本件請求權基礎,本件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其交付系爭支票僅成立預約,且斯時系爭支票發票人林學宗之帳戶內無500萬元之存款,是其於該日實未支付定金,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依定金收據第3條後段之約定,伊得選擇不履行,上訴人僅能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經前案判決確定),其自不能另請求損害賠償。又有關定金收據第3條後段約定於前案中未經兩造主張及辯論,自非前案爭點效所及。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受有實際之損害,尚不能以轉售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有無漲價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於89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委託銷售之住邦公司合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住邦公司則出具定金收據,且約定於89年11月15日簽定書面契約,惟被上訴人未到場簽約,上訴人於89年12月28日以被上訴人經催告簽約仍未履行為由,通知解除買賣契約,惟於上訴人解約前,被上訴人已分別於89年12月21日、22日、28日將系爭5號5樓、3之4號5樓、3之4號3樓不動產出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62、63頁),並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可考(見北院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所失利益至少2,240萬元,扣除前案訴請加倍返還之500萬元定金,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1,74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外,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查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及定金收據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500萬元,固經前案判決確定。惟依前案確定判決第6頁㈣所載,上訴人於前案追加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併為請求部分,並不在前案審究之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第16頁〕。是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不同,應認本件訴訟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次按另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爭點效理論,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判決效力,具有禁止裁判矛盾之積極作用,有利於紛爭之統一解決,並有避免訴訟不經濟之可能。
㈢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經住邦公司仲介,同意以6,800萬
元承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系爭支票為定金,由住邦公司依被上訴人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授權約定合法代收之。嗣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簽訂買賣契約,經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為定金,其金額合於兩造所不爭之一般買賣定金額以總價一成為上限之慣例,核無過高,全數均屬違約定金之性質,無價金一部先付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定金收據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0萬元(即500萬元減除已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業經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定確定,有判決書及裁定書可稽(見北院卷第12-18頁)。即前案判決以上訴人依定金收據第3條交付系爭支票之定金,全數均屬違約定金之性質為主要爭點,兩造已就此一爭點進行攻防、舉證,並經法院實質審理,且本件與前案均就系爭支票之定金是否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支票之定金全數均屬違約定金之性質,從而,本件就系爭支票之定金性質,原則上應為相同之判斷,即認定系爭支票之定金全數均屬違約定金。
㈣再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此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似前述情形,債務人如為受定金之當事人,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固僅得依此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但債權人倘可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超過定金時,仍非不得依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69年度台上第2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致受有所失利益至少2,240萬元,係以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6,800萬元,加上應負擔之增值稅1,360萬元,實際總價8,160萬元,平均每戶價格1,020萬元(即8,160萬元除以8戶)。另以上訴人於89年12月28日解約時,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8日出售之臺北市○○○路○段○○○巷3之4號3樓,價格1,300萬元為準,扣除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平均每戶價格1,020萬元,每戶漲價為280萬以上,以8戶計,至少2,240萬元【計算式:(6,800萬元+1,360萬元)/8=1,020萬元,1,300萬元-1,020萬元=280萬元,280萬元x8=2,240萬元】,是上訴人於解約前所受漲價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害至少為2,240萬元,遠大於定金500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1,740萬元等情為據。惟不動產價值之漲跌,繫於巿場需求、資金流量、政經環境、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不動產價值雖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仍須待不動產實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是以,除債權人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得判斷債務人依約履行時可得預期之利益外,不動產價值之漲跌,並非客觀確定,以不動產價值之漲跌,計算所失利益之減少,即難認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故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不動產價值之漲跌,債權人僅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但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除有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事外,難認係所失利益。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或為自用、出租,若未出售,不必然可獲取因不動產漲價而增加之利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若依約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等情事,上訴人即得將系爭8戶不動產以高於每戶買入價格280萬元全數出售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訴人於89年12月14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之存證信函、89年12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解約函所示,亦未提及有任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計劃,甚且89年12月
28日解約函僅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賠償等同定金500萬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4之2至94之10頁),而隻字未提上訴人何時要賣出系爭不動產,更遑論計劃如何出售系爭不動產。況依定金收據觀之,兩造若依約於89年11月15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交付簽約款680萬元後,上訴人尚須於簽約後7日內給付用印款680萬元,於權狀核發3日內給付完稅款680萬元,於貸款核撥日給付交屋款4,760萬元(見本院卷第94之1頁)。即上訴人就其於89年12月28日前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如何於89年12月28日前即得將系爭8戶不動產以高於每戶買入價格280萬元全數出售,以獲取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漲價利益。至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89年12月28日前尚僅得出售系爭不動產中之3戶,且89年間時值政黨首次輪替,臺海關係緊張,房市亦非熱絡,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與其出售之時機、行銷方式等因素相關,並非即等同不動產價值必已增加。上訴人既未證明購屋當時確實計劃出售以實現獲利,其主張之所失利益自無法證明有客觀之確定性。從而,上訴人單純以系爭不動產中3之4號3樓於89年12月28日出售之價格,充當計算其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之所失利益,並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致除被上訴人加倍返還之500萬元定金外,尚受有所失利益1,74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