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蕭淑華
黃榮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宛甄律師被 上訴 人 仲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玉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榮祥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淑華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蕭淑華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淑華前於伊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黃榮祥共謀,多次以盜蓋伊公司印鑑之取款條,盜領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及松山分行(下稱彰銀松山分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054萬8,680元,侵吞入己,致伊受有損害,其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秀玉保管,蕭淑華並無盜蓋提款單之行為,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款項,係受林秀玉指示為之,並委請黃榮祥代為提領後,如數交付林秀玉收受,無侵吞情事;黃榮祥則係基於配偶關係,協助蕭淑華遞送文件、代為取款,以減輕蕭淑華工作負擔,難認有何故意、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蕭淑華自92年間至97年5月16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一職,黃榮祥為其配偶,曾代蕭淑華提領如附表所示27筆款項(該表編號4、11、12、13、17原提領金額依序為67萬元、320萬元、320萬元、320萬元、320萬元,經扣除轉存至被上訴人所有彰銀松山分行乙存或甲存支票帳戶37萬元、295萬元、290萬元、290萬元、270萬元後,為30萬元、25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另編號9、12日期應更正為96年1月15日、96年5月2日,下稱系爭27筆款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秀玉前告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下稱刑案),黃榮祥經本院刑事庭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無罪確定,蕭淑華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號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蕭淑華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領伊所有系爭帳戶存款1,054萬8,680元,並侵吞入己,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蕭淑華委請黃榮祥提領系爭27筆款項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辯稱,黃榮祥代為提領後,已由蕭淑華如數交付林秀玉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交付款項予林秀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爭真正之94年11月23日至97年3月5日之「現金簽收簿」(見本院卷三62-66頁,下稱系爭簽收簿)所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秀玉或其女鄭惟尹就彼等收受之現金,均於簽名欄簽名確認,該等簽收款項之摘要欄所載項目包括薪資、加班費、旅費、誤餐費、交際費、交通費、禮品、清潔劑、文具用品、運動器材、油漆等雜支,金額分別為數萬元以上不等,甚且包括被上訴人為調高進貨成本以逃漏稅捐而提領存款交付林秀玉部分,而蕭淑華請黃榮祥提領系爭27筆款項,除附表所示編號1.為9萬7,680元外,其餘各筆均為數十萬元不等,共計1,054萬8,680元,衡情應無不予林秀玉、鄭惟尹簽收以釐清責任歸屬之理。惟系爭簽收簿並未登載系爭27筆款項之收受紀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蕭淑華已交付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不爭系爭簽收簿中,以紅筆標示編號①至⑱等項目,均屬被上訴人為調高進貨成本以逃漏稅捐,而由蕭淑華提領存款後,交付林秀玉簽收之紀錄,且蕭淑華均逐筆填寫轉帳傳票,並一一登載於被上訴人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三106頁背面)。然蕭淑華就委請黃榮祥提領系爭27筆款項後,並未填寫相關轉帳傳票,更未登載於被上訴人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中(見同上卷106頁),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虛增進貨及應付帳款以達逃漏稅捐目的,因而指示蕭淑華提領系爭款項,為避免國稅局發覺有異而前來查帳,故蕭淑華無法將提領該等存款之會計事項翔實登載於帳冊云云(見本院卷二188頁背面),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簽收簿僅有自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帳戶領款交付之簽收紀錄,而未涉及系爭帳戶領款部分,此觀其上並無95年1月20日自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領取5萬元、其他領取320元款項等紀錄自明;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簽收簿係登載各銀行領款後繳還現金之紀錄,自不能單憑其上無系爭27筆款項之簽收情形,遽認蕭淑華有侵吞款項之情云云。然林秀玉已於刑事案件中陳稱略以:簽收簿係在94年11月23日才設,在此之前,即便懷疑蕭淑華盜領,也不能告她,因為沒有簽收簿為據;而95年1月20日蕭淑華領取現金5萬元,雖已在伊設簽收簿之後,而簽收簿並未記載本筆金額,之所以未提告此筆,係因為這筆錢蕭淑華不用交給伊,所以不必簽收,蓋此屬於零用金,是用在公司上,而且有記帳、有出帳,都用在公司,伊沒有理由告她,零用金是蕭淑華所保管的,理論上要用在公司上,基本上伊是相信她對零用金之使用係用在公司上,如果證據不夠,沒有理由提告,避免濫告等語明確(見外放刑案重上更三字卷181、212頁),對照被上訴人之總分類帳載有該筆5萬元零用金(見外放刑案偵續字301號卷二第454頁倒數第2筆),及被上訴人95年度至97年度之總分類帳(即銀行存款明細帳,見外同上卷454-493頁)暨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同上卷494-503頁歷次關於提領5萬元現金之部分),其他蕭淑華歷次支領之「5萬元」定額零用金部分,亦均未記載於前揭手寫之現金簽收簿上(見刑案偵字2460號卷7-11頁),僅非定額5萬元零用金部分,始現金現金簽收簿上簽收(例如95年5月17日「零用金19160+1435+16262」、97年6月11日「零用金20000」等記載,見同上卷7、11頁),堪認林秀玉所述為真。至系爭帳戶有多筆320元之轉提匯費,業據林秀玉於刑案中證述:蕭淑華任職期間,只有請其順道去銀行送結匯之案件,因為蕭淑華順道要回家等語(見外放刑案上訴卷152頁背面),是該等320元匯費,係小額支出,且非蕭淑華得為私用,被上訴人委請蕭淑華順道前往辦理,而未簽收,並無悖於常理。上訴人復未證明除系爭簽收簿外,被上訴人另設有其他簽收之文件,或舉證證明已交付系爭27筆款項之事實,所辯尚不可採。
㈢次查,林秀玉於刑案第一審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均係由蕭
淑華保管,公司大小章,則由伊放在個人包包內隨身攜帶,進公司時該包包都置於辦公桌抽屜裡,抽屜沒有上鎖,蕭淑華可以自由進出該辦公室;伊不曾親自或是委任其他任何人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過現款等語(見外放刑案訴字卷85頁背面、89頁),其女鄭惟尹於亦證稱: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平常都是林秀玉保管,若伊母有事不進公司時,即將印鑑交伊保管使用;印鑑伊係放在個人包包裡,上班時包包則置於其2樓辦公室,桌子抽屜沒有上鎖,午休出門用餐時,包包並未隨身攜帶,僅帶錢包出去,其他時間如需前往1樓搬貨、出貨,包包亦不會隨同背著;印鑑伊是用放名片之塑膠盒收存,並放在包包裡,包包一打開即可以看到,伊曾直接當著蕭淑華面從包包裡取出印鑑使用等語(見同上卷172-173頁背面)。又被上訴人公司面積不到15坪,蕭淑華座位與林秀玉、鄭惟尹相近,有鄭惟尹之證詞及所畫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同上卷172頁背面、184頁),而被上訴人公司含負責人在內,共4名員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蕭淑華確有機會利用林秀玉或鄭惟尹離開之際,擅自取用公司大小章,並盜蓋於銀行取款條一節,非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蕭淑華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盜用被上訴人印鑑,蓋於取款條上,委請黃榮祥領取系爭款項,復未證明已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蕭淑華侵吞該等款項,致伊受有1,054萬8,68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蕭淑華應如數賠償,即屬有據。再查,黃榮祥持取款條,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27筆款項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黃榮祥領款後,均交由蕭淑華處理,業據蕭淑華於刑案供述在卷(見同上卷46頁、178頁背面),而夫妻間相互協助,分擔工作負擔,亦屬常見,則黃榮祥辯稱,係受蕭淑華指示,代為前往銀行領取款項,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蕭淑華等語,未悖於常理。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黃榮祥有將系爭27筆款項侵吞入己或有參與盜蓋被上訴人印鑑之情事,自難僅以黃榮祥持已蓋用印鑑之取款條代蕭淑華領取系爭27筆款項,即認黃榮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黃榮祥應與蕭淑華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淑華給付1,054萬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對黃榮祥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榮祥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黃榮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蕭淑華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蕭淑華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蕭淑華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