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林陳月真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顏文正律師上 列 1人複 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被 上訴人 張木源
張木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張木源、張木火(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購買渠等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自民國(下同)99年12 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頂圭柔山段番子厝小段2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伊依約已給付第1、2期款共400萬元,及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辦理鑑界測量,並將系爭土地完成分管、點交予伊,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張木源、張木火每人各返還200萬元,及賠償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云云。嗣於本院主張:張木源於99年5月30日代理張木火與伊簽立買賣契約,係有權代理,縱認張木源無權代理張木火與伊簽立買賣契約,張木火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或有默示承認之情形等語,核其所為僅係補充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不涉起訴時之訴訟標的變更,亦非屬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受領伊等給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非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自已不能將其受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伊等,故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其解除權即消滅。上訴人解除權既已消滅,則其在原審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約之效力,自無違約金之問題等語,核係對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之攻防方法為補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屬被上訴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仍應予以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9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 (下同)12,744,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系爭土地屬共有土地,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鑑界及點交分管之土地暨農業通路3米以上予伊,伊則應於點交土地同時付清買賣價金尾款874萬元。伊依約已給付第一、二期款共計400萬元,並委託訴外人即代書王信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子即訴外人林宏昌、林宏盈,且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催告被上訴人辦理鑑界測量,將系爭土地完成分管點交伊,然被上訴人竟一再藉詞推諉,不願配合,故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張木源、張木火各返還所收取之200萬元價金,並賠償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張木源、張木火應各給付伊40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僅有張木源一人到場簽約,張木火部分由張木源代簽,違反民法第531條規定,未以文字授與處理權,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解釋,系爭買賣契約應係附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取得分管協議之停止條件,伊等既未取得分管協議,該停止條件顯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非屬停止條件,亦因上訴人於伊等取得分管協議時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權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而屬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效。另系爭買賣契約僅泛稱點交土地,並未約定點交分管土地,更無可據為點交具體位置之附圖,此為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明知,伊等自僅能形式上書面點交應有部分2分之1,伊等乃委請律師於99年6月14日、同年月15日函催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同時辦理點交應有部分之形式書面手續,惟上訴人並未為履行。縱認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請求有理由時,上訴人仍應同時塗銷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伊等名義,並塗銷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且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張木源於99年5月30日代理張木火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權代理。縱認張木源無權代理張木火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張木火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或其有「默示承認」張木源代理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而應受系爭買賣之拘束。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張木火與張火源間內部關係為委任關係;縱認渠等間為委任關係,因張木源乃係受任代理張木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一債權契約,亦無民法第531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第三人後,縱無法進行分管協議,亦有完成3米寬之農業通路,及以鑑界為點交之義務,而伊於99年11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完成3米寬之農業通路、鑑界點交,被上訴人縱有申請於99年11月18日為鑑界,惟被上訴人於該日並未到場,致無法為鑑界,足見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伊以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為有理由。另系爭土地為「田」,所稱之3米寬之通行道路,仍屬買賣範圍內,但僅係作為通行至買賣土地之主要部分土地之農路而已,故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69條第1款、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問題。況依證人蔡仲謙於原審之證詞,可知雙方所講定之分管及3米道路之位置,於地籍圖中有其可確定之位置,證人蔡仲謙並於地籍圖中畫出雙方之合意位置,是以被上訴人指分管及3米道路未確定云云,顯非可採。分管及3米道路之位置既已確定,則無附條件之可言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木源、張木火應各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張木火之書面授權,且未附有3米道路位置圖,位置不明,亦未完成分管協議,且未完成分管協議之前,上訴人在未通知伊等之情形下,將伊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子,致伊等非所有權人身分,無法進行分管協議,變成給付不能。分管及3米道路部分,在本件無法事先授權,且即使授權,亦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區域計劃法第2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約定無效,伊等不負給付義務。上訴人不能單獨與張木源成立買賣,張木火部分之買賣無效,則全部契約均歸無效。分管及3米道路為契約之必要之點,分管及3米道路一日未確定,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未合致,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依據未成立或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違約金,於法無據。且上訴人受領伊等給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非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自已不能將其受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伊等,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其解除權即消滅。上訴人解除權既已消滅,則其在原審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約之效力,自無違約金之問題。又上訴人在尚未分管、三米路位置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前,即盜辦農用證明偷跑,且未同時履行契約給付尾款,上訴人所為顯然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2項及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其法律行為(登記)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塗銷登記,無解約或違約問題,上訴人解約請求加倍返還價金,顯無理由。上訴人迄今未將應付之尾款提存法院,僅於複丈時提出票據虛幌一招,難謂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另伊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400萬元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5月30日與張木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張
木源、張木火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總價金12,744,000元,張木火並未親自到場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張木源代簽,未蓋有張木火之印文。
㈡張木源於99年5月30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第1期款200萬元。
㈢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將40萬元存入淡水區農會備償專戶代張
木源清償欠款,並於同年月3日交付由其配偶林金全簽發以張木火為受款人,面額160萬元之支票1紙予張木源,該支票嗣後存入張木火臺灣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張木火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已於99年11月2日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宏昌;被上訴人張木源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已於99年11月8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宏盈。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1條、第534條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但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又按民法第531條規定該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仍無委任須以書面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整1835號判決採相同見解。觀諸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末立契約書人—賣方簽名欄係記載:「張木火(張木源印)張木源(簽名)代、(張木源印)張木源(簽名)」等語,則被上訴人張木火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雖未在場,由被上訴人張木源以被上訴人張木火之代理人身分,以張木火名義為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行為,縱未提出被上訴人張木火委任或授予被上訴人張木源出售前揭土地代理權之「書面」證明,因系爭買賣契約並不涉及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性質上仍屬一債權契約,屬不要式契約,毋須以書面為之,故此等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當無受民法第531條「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張木火自仍生效力。被上訴人張木火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文件上用印,且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被上訴人張木源為該系爭土地之出賣有經被上訴人張木火之特別授權。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分管及三米道路屬本件買賣契約之必要之
點,因尚未確定,故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又指上述必要之點未確定,故本買賣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云云。惟查,依證人蔡仲謙之證言(見原審卷第
92 頁背面)可知,雙方所講定之分管及三米道路之位置,於地籍圖中有其可確定之位置,該證人並於地籍圖中畫出雙方之合意位置,是以被上訴人指未確定云云,顯非可採。又分管及三米道路之位置既已確定,亦無附條件之可言。再者,契約之事項僅要屬可得確定即可,其契約即屬成立,至應為交付之事項,乃屬事後履行問題,與契約是否成立無涉。又依兩造之買賣契約第6條「產權移轉」之約定中,其第1項已明載「雙方應於第二次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鑑章。」,第2項「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該方應無條件於受託地政士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其第4項更明定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之申報移轉課稅現值、公定契約買賣價格、公定契約書立約日期,均以第二次付款日為準,亦即給付第二次款後,買方即上訴人即可辦理產權移轉。至買賣契約第4條所指之第三次款(即尾款),「1.於所有移轉登記完畢並點交土地予買方管業同時付清。2.賣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五天內點交土地予買方管業。」,乃屬尾款何時給付及何時辦理點交土地之問題而已。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管協議,為買賣契約成
立之停止條件,因條件尚未成就,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約定「賣方應負責分管予買方之土地有通行道路寬至少3米以上通行道路計算在買方範圍內」,且依證人蔡仲謙證述:他(指上訴人)有指定具體位置他以後要耕作一定要有一個固定的位置給他,有要求要有一條3米的道路通道系爭土地,也要求張木源與其他共有人開立分管證明,張木源有同意,有將分管證明、3米道路約定寫在買賣契約內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91頁)。
是有關分管協議、3米寬道路均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並非以分管協議之成就與否決定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即非契約之停止條件。且買賣當時雙方對於購買之位置已特定,是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價金意思表示核屬一致,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合致,而分管協議之約定,僅要共有人間同意即可,並非完全不可能履行,被上訴人所謂買賣契約不成立、不發生效力,要屬無據。
六、系爭買賣契約曾經被上訴人張木火授權,被上訴人張木源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張木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㈠基於代理權授與之獨立性及無因性,系爭買賣契約不受被上
訴人間內部關係影響,仍為有效存在: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關於「代理權之授與」,通常有其「基本法律關係」,然而此二者間,乃相互獨立,即代理權之授與係獨立於其基本法律關係外,是為代理權授與之獨立性。從而「代理權之授與」與「基本法律關係」既係相互獨立之法律關係,則代理權之授與並不因其基本法律關係而受影響,是為代理權授與行為之無因性,代理權之授與是一種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相對人瞭解或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張木源有權代理張木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土地應有部分:
⒈被上訴人張木源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所需文件用印,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王姓代書,業經證人即系爭買賣代書王信華供稱「(本件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買賣雙方有無交文件給你保管?)好像當天賣方有拿所有權狀、身分證,沒有交印鑑,身分證好像有拿正本來看,所有權狀是交正本給我,但我不是很確定。」「(本件買賣契約,張木火是由何人簽約?)張木源。因為張木源的權狀、印鑑章等證件都齊全,而且他說張木火是他哥哥,有委託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6、98頁背面)。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仲介蔡仲謙亦供稱:「張木源說他持分只有1/4,但是他有講說張木火的1/4也要賣,是因為張木火在銀行有貸款,張木源幫忙還掉,所以這塊土地要讓張木源賣。」「(張木源為何有權代張木火簽約?)張木火本來有銀行貸款,張木源幫張木火還銀行貸款…。張木源在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拿張木火的權狀正本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
⒉被上訴人張木火並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身分證影本、印鑑
等係遭無權代理、偽造、盜刻,且已收受上訴人於99年6 月3日所支付以張木火為受款人之160萬元支票及40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23頁上證2),支票並存入張木火本人於台灣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見本院卷第79、107頁)。復查履約期間,於代書辦理產權登記時,將印鑑章蓋用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見本院卷第47頁),及交付印鑑證明書等。甚且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曾協商訴外人張隆興將土地上雞舍拆除,待取得前開證明後再回復原狀,此有張木火之子張正德於應由張木火具名欄代理張木火於切結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亦曾同時受張木源及張木火之委託,催告上訴人交付尾款,均足證張木火確有授權張木源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證被上訴人張木源乃是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張木火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則其代理張木火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自直接對張木火發生效力。且揆諸上揭代理權授與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被上訴人張木源與張木火間內部關係究竟為何,皆不應影響被上訴人張木源對外代理權之行使,以保障交易安全。是被上訴人張木源既為有權代理張木火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則該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存在。
七、被上訴人負有鑑界及點交等義務:㈠查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為中線以西即原有舊厝及
雞舍另一側之土地以作為耕作之用,且須預留供上訴人通行東側土地至原有道路之至少3米寬道路,已經證人王信華證述:其有代被上訴人張木源申請鑑界,因為買賣契約有約定張木源要負責鑑界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另證人蔡仲謙亦證述買方有要求要分管證明與鑑界好,就是按照雙方之前講好的,在舊厝圍牆與雞舍的另外一邊,具體之界限是日後再鑑界等語,並當庭標示3米道路具體位置(見原審卷第11、91頁背面、92頁背面),又有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3款約定「土地鑑界、辦理農業用地證明費用,按地政士聯誼會規定,由賣方(按即被上訴人)負擔。」,第8條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為共有之土地,須經由鑑界始能完成點交」;第11條第8項第4款約定「賣方應負責出售分管於買方之土地,有通行道路寬至少3米以通行道路計算買方範圍內。但以本筆土地範圍為準。」等文字可稽。次查系爭土地為「田」,上訴人購買土地作為農耕使用,自需一定通行道路,所稱之3米寬之通行道路,仍屬買賣之範圍內,但僅係作為通行至系爭買賣土地之主要部分土地之農路而已,所以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69條第1款、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問題,被上訴人指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要無理由。又民法第826條之1係規定如經登記後對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亦有效力,並非強制必須登記,被上訴人指為強制規定,本件未登記而無效云云,亦有誤會。
㈡又查鑑界當日,被上訴人張木源未到場,致無法為鑑界,亦
經證人蔡仲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是以,被上訴人已違約在先。徵諸前述兩造買賣之標的為原有舊厝及雞舍另一側之土地等情,被上訴人有鑑界及點交之義務。然而,上訴人於給付2次共計400萬元之價款後,催促被上訴人為鑑界及點交土地及農業通道3米以上,被上訴人執意不為之,顯屬違反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8項第4款等約定,則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此情即屬賣方即被上訴人違約,則被上訴人所謂解約,尚依法無據。
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㈠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民法第262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張木火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已於99年11月2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宏昌;被上訴人張木源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已於99年11月8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宏盈,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其中關於上訴人與林宏昌、林宏盈就系爭土地之登記關係,
究竟係借名登記、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未具上訴人說明,按物權行為無因性,本件當時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瑕疵,林宏昌、林宏盈又非本件當事人,自無法判令其等為回復原狀,則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上開義務(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催告函(見原審卷第14、15頁),上訴人復於99年11月30日之起訴狀中表明以該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因上訴人於本件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領之土地無法返還,上訴人解除權消滅,則其解約自屬無據,是上訴人訴請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則關於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一節,本院即無審酌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張木源、張木火返還所收取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各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判決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