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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李沛程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被上 訴人 羅婉瑄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向上海

商銀中壢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伊提供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街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54 ,及其上3880建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2樓之5 )、編號B2-A65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以為擔保,嗣伊出賣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日以所得價金11,029,480元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伊承受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退步言,倘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惟伊之代償行為使上訴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88、191頁)等語。

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2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信用能力較薄弱,乃委由伊出名向上

海商銀借得系爭借款後,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辦理貸款之相關費用、購買2 台電視之價金及按月攤還系爭借款本息,依民法第546 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6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見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1頁)。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月8日以1,367萬元向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華公司)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地,並於96年7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03至126頁;本院卷第119至124頁)。

㈢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向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借貸1,200 萬元,由

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以1,93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弘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發公司),再於99年3月2日分別匯10,698,596元、330,884 元至上訴人在上海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之對上海商銀清償系爭借款後,於99年3月5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25至128、135 頁。上訴人提出之異動索引表,原審卷第55頁。及上海商銀中壢分行99年9月14日上中壢字第09900241號函提出之借款契約書、100年9 月14日上中壢字第1000000205號函,原審卷第64至69頁;本院卷第46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上海商銀之

系爭借款債務,嗣由伊以11,029,480元代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伊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委由伊出名借得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依約應自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匯款入伊之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係履行上開給付責任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係兩造間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借名關係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與海華公司約定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

抵押貸款支付價金尾款,但因被上訴人之還款能力不足,兩造依上海商銀之建議,由伊出名借貸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上海商銀負責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之職員即證人林秀亭證稱:「(問:為何不是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而是上訴人?)銀行會評估還款來源,本件貸款金額比較高,是1,200 萬元,銀行從兩造在本行半年內存款記錄,認為上訴人的還款來源比較好,所以建議由上訴人貸款。當時有對抵押不動產(含車位)估價為1,553 萬元,(問:已有足額擔保,為何不讓所有權人借款?)當時銀行認為還款來源比較重要。(問:整個貸款的過程是兩造一起去處理的嗎?)是的..(問:在當時已經有足額的抵押擔保的話,能否增提連帶保證人?)不可以。(問:銀行承作購屋貸款時,通常情形是否由房屋所有權人來擔任借款人貸款?)是的。(問:一開始申貸時是由被上訴人來借款嗎?)一開始上訴人只是來跟我討論由誰來擔任借款人,我評估還款來源,表示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比較好,如果要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上訴人必需擔任保證人,但不是連帶保證人。(問:如果只是由被上訴人來擔任借款人的話,否能借到1,200萬元?)不行。」(本院卷第131 頁),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陳述:伊與上海商銀約定系爭借款之扣款帳戶為被上訴

人於96年7月4日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扣款帳戶),且上海商銀於96年8月1日將借款1,200萬元撥入伊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伊於同日將所得借款中之1,068萬元(另扣120 元手續費)匯至海華公司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又於96年8月2日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以所得借款中之5,000 元給付開辦費予上海商銀,再於96年8月7日匯所得借款中之814,

880 元入被上訴人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6年9月2日轉入系爭扣款帳戶,備供上海商銀自96年9月份起按月扣抵系爭借款之應攤還本息,迄98年9月間因兩造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不再存款至系爭扣款帳戶繳納本息,伊為免債信受損及遭上海商銀追索,始於98年9 月29日與上海商銀約定改為每月攤還1 萬多元利息,並自98年10月起變更扣款帳戶為伊在上海商銀中壢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帳戶收支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8至22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收支明細表(原審卷第144、185、186頁;本院卷第92、97至101頁)相符。並有證人林秀亭證稱:「貸款一部分是要支付建設公司的價金..(問:還款帳號是何人的帳號?)被上訴人的帳號,這是上訴人要求的,因為他說要跟公司的帳戶分開,不要混在一起..被上訴人的扣款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本院卷第131、132頁),及提出之開戶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為憑。另有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99年9 月14日上中壢字第09900241號函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見第壹條第一項第㈡款、第㈥款、第貳條第一項第㈡款);以100年10月4 日上中壢字第1000000223號函提出之借款內容異動申請書,暨以100 年11月21日上中壢字第1000000272號函提出之帳戶收支明細表、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扣帳授權書(原審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外放書證),可資佐證,上開陳述堪予信實。至於證人林秀亭證稱:「核貸過程中本來是要用上訴人的帳戶作還款帳戶..96年11月12日還款帳戶改為被上訴人的帳戶。(問:從8月1日撥款之後到11月12日之間,還款是從上訴人的帳戶扣款?)是的..上訴人的扣款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本院卷第132頁),與上述書證不符,難以憑採。

⒊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82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由被上訴人委任伊出名向上海商銀借貸系爭借款之契約關係等語,雖未能證明該契約締結過程之事實,但揆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依通常情形本應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抵押貸款支付價金尾款,並自負返還借款之責,惟因上海商銀徵信認為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無法貸得1,200 萬元,而因上訴人還款能力較佳,得以貸得較高金額,遂對兩造提出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物上保證人之建議,兩造因此決定由上訴人出名向上海商銀借得1,200 萬元,再由上訴人與上海商銀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帳戶為系爭借款每月應攤還本息之扣款帳戶(即由被上訴人以所有存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且上訴人借得之款項係供作清償上海商銀開辦本件抵押貸款之費用5,000 元、被上訴人對海華公司之系爭房地價金尾款債務1,068 萬元,及匯814,880 元至系爭扣款帳戶備供上海商銀按月扣抵系爭借款本息等用途,可認兩造確有推由上訴人出名借貸,但仍由被上訴人使用借得款項之絕大部分(包括付系爭房地尾款1,068 萬元及代辦費5,000 元),及按月向上海商銀清償借款本息之事實,基於該等事實,足以推定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名向上海商銀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準此,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借名(性質上為委任)契約關係,而對上海商銀負擔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依此內部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本應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匯款入上訴人帳戶用以向上海商銀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乃履行其自己之上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係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 項、第881條之17 規定,伊承受上海商銀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1,02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母親李素珍以贈與為原因,提供資金給伊

購買系爭房地,再加上伊原有存款,本足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但因遭上訴人使用殆盡,上訴人乃向上海商銀借款支付價金尾款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陳述:李素珍自94年1月7日起至96年7月9日期間陸續

給伊款項共計4,117,271元,又自96年8月6日起至97年4月16日期間陸續給伊款項共計5,207,729 元;伊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5年7月31日以前存入款共計109,971元;伊於96年5月15日匯137萬元入上訴人在上海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收支明細,被上訴人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6年8月1日存款餘額39,808元,迄98年12月21日止陸續存入2,932,280元(96年8月7日匯入814,880元,於96年9月2日匯出系爭扣款帳戶;97年1月11日匯入110,000元,於97年2月1日匯出系爭扣款帳戶;97年7月16日匯入400,000 元,於97年8月19日匯出系爭扣款帳戶;上訴人抗辯:97年12月12日定存結清存入1,026,101元,於當日到期續存,迄98年10月6日提前解約,被上訴人將本息1,039,695 元匯還上訴人之母親游寶珠,並非被上訴人之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在此均不計入,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另系爭扣款帳戶自96年8 月25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期間陸續存入款6,544,580 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31日以前所有資金為5,597,242元(4,117,271+109,971+137萬元),於96年8月1日以後所有資金為14,724,397元(5,207,729+39,808+2,932,280+6,544,580)。

⒉被上訴人以1,367 萬元向海華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扣除以貸款

支付價金尾款1,068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以前支付價金期款共計299 萬元。又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顯示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31日以前支付海華公司「工程變更追加款」350,726元、管理基金8,171 元、稅雜費176,338元(原審卷第159、164、165頁)。是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所有資金5,597,242元中之3,525,235元(299萬+350,726+8,171+176,338)係支付給海華公司,並非上訴人花用。

⒊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以前所有資金5,597,242元扣除支付海

華公司之3,525,235元後,剩餘2,072,007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先後於95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15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5日、11月16日、12月16日;96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7月14日各扣款5,075元支付上訴人購買之基金,共計代付76,120元等語,業據提出帳戶收支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1、9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加計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匯給上訴人137萬元,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資金1,446,125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花用其他資金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是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以前所有資金5,597,242元,支付海華公司3,525,235元後,僅剩餘2,072,007元,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被上訴人自有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需求。且兩造為夫妻,彼此資金互有往來之原因,可能為贈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墊款等,不一而足,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交付1,446,125 元給上訴人之原因關係,自無從徒憑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資金1,446,125元,推論上訴人向上海商銀借1,200萬元之目的,係要返還1,446,125元給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以後所有資金14,724,397元,此資金既

係96年8月1日上訴人向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借得1,200 萬元時仍存在或之後始取得,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該資金花用殆盡,故須向上海商銀借款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云云,顯無可採信。再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8月1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期間陸續代上訴人支付購買基金之費用計1,044,900 元;伊於96年10月8日、97年10月3日、98年2月12日、98年10月6日自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轉出100萬元、20萬元、17萬元、35萬元,及於98年8月25日提領82,00

0 元給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收支明細,本院卷第92至95頁)等語,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以後使用上訴人所有資金2,846,900 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花用其他資金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是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後,僅使用被上訴人所有資金2,846,900元,加計前開第⒊點所示上訴人使用之1,446,125元,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之資金總額僅4,293,025 元,此與系爭房地價金尾款1,068 萬差距頗大,無從憑以推論上訴人係因花用被上訴人之資金4,293,025 元,故以向上海商銀借款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1,068 萬元之方式,返還資金予被上訴人等事實。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伊準備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之

資金使用殆盡,故向上海商銀借款以支付價金尾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執此事實,主張上訴人非受其委託出名向上海商銀借款,上訴人仍應自負清償借款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主張:伊雖不能承受上海商銀之系爭借款債權,但伊

之代償行為,使上訴人免除應返還系爭借款予上海商銀之債務,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1,029,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借名(性質上為委任)契約關係,而對上海商銀負擔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依此內部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本應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匯款入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乃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因此免除對上海商銀之債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29,48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474條、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02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