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福德祠會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明治41年10月1 日登記為臺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下稱芎蕉腳)71、79、80、95、95-1番,及同庄土名二八張281 番地號土地所有人之「福德祠」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係前清道光28年(西元1848年)7 月20日,由芎蕉腳村民集資修建當地原有供奉福德正神之福德祠時所創立,以村內全部戶主為會員,因未制訂規約,乃依慣習逐年以擲筊得聖杯最多之會員擔任爐主,負責祭祀、收取丁口錢等會務,延續至明治41年(民國前4 年)10月1 日,值年爐主即芎蕉腳22番地戶內何黃氏抱之招夫李加兔,因日本政府實施土地調查,遂為系爭神明會之會產辦理土地登記,並出名登記為管理人。其後上開土地因臺灣光復、行政區域調整及土地重測,前5 宗現依序變更為臺北縣子○市(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175 、76、82、66、61地號,另宗二八張281 番地號土地則於民國42年間經政府耕地放領由佃農取得所有權。上開村民修築之福德祠亦經多次修建,現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內,定名為永興宮。李加兔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8 月31日去世時,其戶主何查某即繼承父親何石堂之系爭神明會會份;何查某去世後,長子何金火繼承該會份;何金火死亡後,復由其長子何粉吉繼承;上訴人甲○○為何粉吉之長子,依慣習亦繼承取得該會份。又上訴人乙○○之祖父何明,世居芎蕉腳20番地,於李加兔去世時,年41歲,為戶主,亦繼承其父何水來之系爭神明會會份。何明於民國58年
8 月8 日去世,推由次子何德勝繼承該會份。上訴人乙○○為何德勝之子,何德勝於民國75年4 月9 日去世,子女共推上訴人乙○○承擔該會份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二人對系爭神明會皆有會員權。被上訴人雖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惟竟於民國98年6 月15日以虛偽不實之「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申報僅伊與原審共同被告庚○○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故意漏列上訴人及其他會員,企圖將上開會產土地據為私有,臺北縣政府就其申報已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實施公告。上訴人為維護村民共同信仰之福德祠會及會產,爰起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神明會會員權存在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9 月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131 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上訴人之會員(信徒)權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確認庚○○對系爭神明會會員權不存在部分,業據其撤回,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神明會係被上訴人之高祖父李加兔與原審共同被告庚○○之祖父陳金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結成福德祠會,各捐銀200 大圓承買芎蕉腳祠地及田埔,招租收益作為繼祀福德正神之費,並制定「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所創立,嗣於明治32年日本政府實施土地調查期間,以福德祠名義申報登記業主權,並以申報當時之爐主李加兔為管理者辦理登記,迄今未曾變動。被上訴人係李加兔之長房男系子孫,具有會員權。上訴人與李加兔並無血緣關係,無從承繼李加兔之會份。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先祖何石堂以下子孫對系爭神明會有會份,亦無從因繼承而為系爭神明會會員。至於上訴人所指之永興宮,係有心人於民國59年間利用系爭神明會乏人管理之機會,竊地建造,與系爭神明會無涉,永興宮縱有所屬神明會,亦與系爭神明會非同一主體。
上訴人執以證明系爭神明會及永興宮創立、沿革及上訴人會員權存在之丈單、解散決議書、歸就盡根字等證物,皆有不實;所提爐主、建基捐款者、芎蕉腳戶主名單及日據時期樟和公學校長報告等證物,亦無從證明永興宮與系爭神明會係同一主體,或上訴人對系爭神明會有會員權,其訴自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上訴人主張對系爭神明會有會員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先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神明會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10月1 日(民國
前4 年)登記為臺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71、79、80、95、95-1番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開土地嗣因臺灣光復、行政區域調整及土地重測,依序變更為臺北縣子○市○○段
175 、76、82、66、61地號,土地上並有供奉福德正神之永興宮坐落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19-29 、58-6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神明會係前清道光28年(西元1848年)7
月20日由芎蕉腳村民集資修建原有舊土地公廟時所創立,並以村內全部戶主為會員等情,固提出國立中央圖書館館藏漳和公學校長報告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根據兩造引用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凡民眾組織之團體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前揭報告
639 頁)。臺灣自鄭成功率軍驅逐荷蘭人後,大陸移民來居者增多,彼此或為爭墾土地、引水,或為不同習俗、習慣、語文而相互發生爭鬥,故同宗族、同鄉或同姓者,紛紛成立神明會,而為其團體之存在及發展,凡此團體多置田產為其物質之基礎(前揭報告646-647 頁)。在前清時期,設立神明會似無踐行一定儀式,惟鳩資結成神明會,常有設立帳簿,此帳簿分為兩部分,一為序文,二為本文。序文每述成立之緣由並列舉各會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然後及於規約等,神明會之執行機關為何,其職權範圍,以及與意思機關之關係通常亦有所記載。本文則記載收支,依「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四柱記載(前揭報告660-661 頁)。神明會成立後有准新會員入會者,亦有不准新入會者,前者依其規約或習慣,通常應經全體會員或頭家、爐主之同意;亦有應繳納插爐銀者,其數額通常情形係將神明會之財產額除以會員數估價之,如會員資格本有限制(如同業、同籍貫或同姓等),新加入之會員亦應具備此資格(前揭報告663 頁)。而神明會執行機關有包辦制及分掌制,包辦制又可分為總理制及值年制。值年制乃以卜筶或拈鬮之方法定其順序,按序輪流執行會務之制。值年者稱為爐主,值東或值年等。神明會既以祭祀神明為目的,其設立期間並無限期,但間有約定由會員全體決議亦得解散者(前揭報告668 、669 、675 頁)。時至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促進土地調查及程序上需要,凡神明會土地,要求選任管理人,責由管理人申報(前揭報告648 頁)。台灣總督府並於明治31年以律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其第1 條規定:「為製作土地臺帳及地圖,各業主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土地」,第7 條規定:「不為申報之土地,其業主權歸屬國庫」,關於申報程序,上開規則凡例謂:「公業或團體之土地,應填記其公業名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住所姓名」,就神明會言,其多數採值年管理制,土地調查規則既規定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
而於當時因為謠傳持有土地者將被徵收苛重田賦。於是土地所有人竟有將土地申報為「福德祀」「安溪媽」或其他神明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者。另有謠傳神明會之會田有被沒收之可能。於是有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者。
因此當時申報為「福德會」、「媽祖會」等名義之土地,事實上並不一定為神明會之會田。可能為以村莊公廟之祀神或工商業公會(郊)之祀神名義申報為土地所有人者。反之,以私人名義(尤其以管理人名義)申報者,亦可能為神明會之會田,故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臺帳之記載為依據(前揭報告686-687 頁)。又日據時期,關於神明會不動產之登記程序準用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之規定,即關於管理人之登記亦復相同。神明會雖係特例第16條規定之團體,但既屬非法人團體而受特別處置,其管理人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性質應無不同,故不但承認原來已登記之管理人地位,以後改選時,亦准為變更登記。依當時之實務上處理,凡聲請為管理人之登記者,應檢具會員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及市街庄長出具證明全體會員姓名住所及人數之證明書(前揭報告701- 702頁)。據此可知,民國以前成立之神明會,結會成員性質不一,未必以同村戶主為會員;日據時期神明會之田產登記,與實際情形亦未必一致,單依田產登記並不足以推知神明會之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至於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漳和公學校長報告固記載(中譯):「一福德祠。位於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八十番地。祀奉福德正神。本祠一小廟不明為何人所建。道光二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庄民集資修建。福德正神乃掌管金銀財寶之神,據傳保祐求財者如願,每年二月二日、四月八日、五月五日、八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六次祭典。另具備資產與團體」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然其文義顯然只是芎蕉腳庄民集資修廟之記錄,並無提及系爭神明會如何創立,亦未指明所稱庄民範圍為何,自無從推證系爭神明會之創立及結會成員等事項。上訴人僅憑文中所載庄民修建祠廟日期,逕謂為系爭神明會創立於道光20年7 月20日,以全體村民之戶主為會員云云,自不足採。而上訴人聲明之人證即中原里民己○○○、癸○○、壬○○、丁○○、黃朝滿、邱朝金、廖江雄、戊○○、辛○○亦皆證稱不知系爭神明會之由來。又上訴人主張芎蕉腳全體戶主村民即為系爭神明會會員一節既不足採,則其等以自己先祖何石堂、何明亦為芎蕉腳戶主村民,亦屬系爭神明會會員,何石堂、何明之會份代代相傳由其繼承為由,主張其對系爭神明會亦有會員權云云,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神明會之廟地即芎蕉腳80番地號係
於清朝年間由「蔡公子(蔡彰)」所捐贈,且在清光緒14年
9 月間即有丈單證明其擁有擺接堡土地所有權,時為明治22年,及至明治41年10月1 日,當時爐主李加兔向日本政府申報福德祠會田登記,李加兔於大正15年8 月31日死亡後,即由上訴人之先祖何明及何金火繼任為管理人,對使用福德祠會田之人收租作為祭祀花費支用,何明及何金火於民國35年
7 月1 日製作「福德祠解散決議書」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總登記,該決議書並經蓋有「收件北本字第9347號」收文章。
何金火於民國36年8 月30日去世後,由尚存之何明擔任系爭神明會之廟產及祭祀事宜管理人,並兼任爐主統籌祭祀。有關福德祠之舊資料亦由何明保管,及至民國59年福德祠擴建為永興宮等情,固據其提出丈單、照片、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解散決議書等為證(原審卷二18、19-49 、52-57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提丈單之土地坐落、面積、業主氏名,均與系爭神明會所有之日據土地台帳不符,顯非與系爭神明會為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亦未證明何明、何金火係繼任李加兔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事實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神明會爐主名冊(原審卷二35-40頁),雖列載系爭神明會自西元1797年開始即有不詳姓名者擔任爐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此部分記載自不足採。
2.上訴人指稱系爭神明會自西元1862年起,即由何石堂、何水來、楊淡成等五房,或李加兔、何水來、楊淡成等五房輪流擔任爐主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李加兔為日據時期弘化3 年(西元1846年)出生,有其除戶謄本可稽(原審卷18頁),至西元1862年時年僅16歲,未及弱冠之年,由其擔任神明會爐主,負責管理會產、收租、祭祀,亦與常情難謂無違,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係由蔡公子所捐贈,固以福德祠永興宮擴建時之立碑為證,然該碑文僅係永興宮擴建時建碑者自述來源,並無具體證據佐證所述為真實,且依證人即當地里長陳正德於原審所證:「(問:對於李加兔等人所捐助之福德祠來龍去脈是否都知悉嗎?)不知道。我不知道李加兔這個人」、「(問:永興宮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問:永興宮的會員如何來?)我交接里長時他們交給我會員名冊。會員大部分是當地里民,我我父親也是會員,在地人如果往生他的繼承人不願繼續加入即退會,如有意加入者也可加入。只要時常參與永興宮之祭祀者即可參與加入」、「(問:永興宮與李加兔的福德祠(或福德爺)是否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問:原告是否為永興宮之會員?)原告乙○○是。原告甲○○不是」等語,可見即令當地里長亦不知系爭神明會與永興宮有何關係,雖證人邱進輝於原審證稱:「(問:永興宮是如何來的?)60年間修建,在150 年至200 年前就有一個土地公廟沒有名字,後來改建。廟從我小時候就有了,他的由來很複雜我不曉得,是李加兔等人所出資興建的,當時有一個團體出資買地蓋廟,時間已經很久了」等語(原審卷二97頁),然其為民國00年出生,對民國15年即已去世之李加兔生前事,充其量僅能耳聞他人傳述,不可能親自見聞,且其既謂不知永興宮之由來,則其所述自不足為憑。
4.至於上訴人所提其先祖何明、何金火於民國35年7 月1日製作之解散決議書,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該文書確為真正,且何明、何金火果係為系爭神明會爐主、管理人,其會無端製作該文書解散系爭神明會亦悖於常理。且上訴人於原審狀稱:「如前所述,清朝嘉慶年間,上訴人祖先來此開墾,鄰居合立福德祠祭祀祈求平安、順利,根本沒有規約。至於信徒會員之入會資格,因屬移民社會,故新移入住民如果願意出福金(按家丁口計錢)共同參與翻修祠廟及祭祀土地公者,都可以為會員(信徒);退會者,只要遷出本村,不再付福金即屬之」等語(原審卷0000-000 頁),然上訴人所言若屬真實,則系爭神明會之財產乃所有會員所共有,而非一、二人所有,乃上訴人提出上開解散決議書,主張以「福德爺」名義登記之土地是由團體員何金火、何明各有1/2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上訴人100 年1 月27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第
5 頁),此顯與其主張福德祠之財產係所有會員共有之情形矛盾。雖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該決議書係為將系爭神明會土地登記由團體名義變更為團體員分別共有而製作云云。然所述果爾屬實,系爭神明會之會產土地理應已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但事實上該土地迄今仍登記為福德祠所有,管理人李加兔(原審卷一174 頁),足見上訴人所陳與客觀存在之事實尚有齟齬。再由該決議書內容觀之,其記載書立之日期為中華民國35年7 月1 日,斯時臺灣已經光復,然其上記載之文字,夾雜中文及日文,顯與向國民政府申報之文件體制不合,雖上訴人另稱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北縣政府報備云云,然經原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據覆稱:本院民事庭於民國41年前分案資料均以銷毀,貴院查詢神明會福德祠有無呈報決議解散事件,無法查覆等語(原審卷二172 頁100 年2 月24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2359號函參照);另向新北市政府函查,亦據覆稱:本府至100 年3 月5 日止,業經公告核發登記備查在案之神明會,無旨揭「神明會福德祠」之檔存資料。另查本府檔案系統之檔存資料,無該神明會於民國35年間向本府報送決議解散案之相關文件等語(原審卷二189 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7 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185624號函)。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神明會於光復時期送件總登記之申請文件,亦據覆稱: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等語(本院卷二
148 頁)。益徵並無相關佐證可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解散決議書確屬真實,自不能遽以該決議書之內容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5.上訴人雖主張伊之先祖何明及何金火於李加兔死亡後,先後輪流擔任系爭神明會爐主,統籌祭祀事宜,並為管理人云云,然依前所述,日據時期,關於神明會不動產之登記程序準用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之規定,即關於管理人之登記亦復相同。神明會雖係特例第16條規定之團體,但既屬非法人團體而受特別處置,其管理人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性質應無不同,故不但承認原來已登記之管理人地位,以後改選時,亦准為變更登記。依當時之實務上處理,凡聲請為管理人之登記者,應檢具會員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及市街庄長出具證明全體會員姓名住所及人數之證明書,新管理人並得起訴請求舊管理人辦理變更登記。則上訴人所陳其先祖何明、何金火先後擔任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情果爾為真,何以未見系爭神明會之土地已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何以毫無任何文件足資證明其等先祖有擔任管理人?何明、何金火既為爐主,於臺灣光復後,保護系爭神明會尚感不足,豈可能汲汲於解散系爭神明會福德祠?又一般神明會福德祠爐主係以卜筶或拈鬮而產生,何明、何金火得以「輪流擔任」爐主?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其先祖何明及何金火先後擔任系爭神明會福德祠爐主及管理人云云,亦非有據。
6.至於上訴人雖提出64年間之繳納一期及二期田賦代金之單據各1 紙,其上記載福德祠管理人李加兔,至多僅能證明福德祠有繳納該二期田賦而已,並無從證明係由何人所代繳,且如上訴人之先祖何明及何金火確於李加兔死亡後,先後輪流擔任管理人,則應有神明會福德祠之帳簿,足資證明所有田產之收支情形,惟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又何明於民國58年8 月8 日死亡,何金火則於36年8 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47、49頁),渠等死亡日期皆在上開2 張田賦代金單據製作日期之前,足見上開田賦代金單據與何明、何金火並無關聯。又上訴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債券部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及補償徵收耕地、附帶徵收地價結計清單各1 紙(原審卷0000-000 頁),亦僅足證明戶名福德爺管理人李加兔,有一筆土地即臺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二八張281 番土地,由國民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給佃農耕作,此觀之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自明(原審卷一118 頁),並不能因此而反推何明及何金火即為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管理人。是上開事證自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先祖何明、何金火即為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管理人。此外上訴人又主張何德勝於何明之後於民國75年接任為系爭神明會福德祠管理人云云,然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會員名冊、帳簿及選舉管理人之任何事證,亦無向政府機關報備變更管理人之文件可供查證,所為主張亦難信憑。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楊炎成歸就盡根字(讓與證明)文
書,以證明李加兔曾向楊炎成買斷福德爺會份。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上訴人迄未舉證該文書為真正,且依該文書所載:「福德爺祀業,址在擺接堡漳和庄土名二八張田二分六厘參毫壹勺,同譜族人共五分,成(指賣斷人楊炎成)應得壹分……愿將會份水田應得壹分栗祀業……托中引向李加兔出首承買……」,可徵該二八張281 番土地所有人為福德「爺」,與系爭神明會係以福德「祠」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情形有異,復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丈單所載土地之坐落、面積亦有不同,亦難認為同一而得採為上訴人主張事實之佐證。
㈤綜上可知,本件唯一有據可查者,僅有「系爭神明會之土
地目前登記為福德祠所有,管理人李加兔」一節,其餘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會員所提出或聲請函查之相關證據,或有瑕疵可指,或缺乏佐證可認為真實,或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即難遽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證明其為系爭神明會會員之「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原審卷二163 頁),雖亦經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同未能舉證證明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然本件應由上訴人先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若上訴人不能舉證,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規約縱為虛偽,亦無從因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9 月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131 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上訴人之會員(信徒)權存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