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蔡美芸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上訴 人 九如精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反訴被告 鄭心怡反 訴被告 林崇瑜
何永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㈠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㈡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關於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1-161、21-169、21-170、21-171、21-172、21-173、21-174地號(重測後○○○鄉○○段560、561、562、563、564、565、566、567、5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98年6月17日系爭廠房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失火燒毀,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另追加鄭心怡、林崇瑜、及何永金為被告,主張反訴被告鄭心怡、林崇瑜及何永金各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及廠長,自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伊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係訴之追加,且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主張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毀,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16萬5,000元,押金50萬元。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支票計12紙,以代該期間各期租金之繳付,另於簽約日交付上訴人票載金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押金之給付。嗣系爭廠房於98年6月17日因發生失火致全部毀損滅失而無法使用,以致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伊已於98年7月6日以中壢內壢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惟上開租金及押金支票均已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完畢,上訴人自應返還已收取自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之租金13萬500元、及已兌現3紙支票之租金支票票款41萬2,500元,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返還伊50萬元押金。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關於相關鄰地使用之約定,上訴人應與鄰地即21-129地號土地地主協商伊使用該鄰地之使用權,若上訴人無法與前開鄰地地主達成協議,所涉及鄰地之租約視同解約,上訴人同意將本件租金調降為13萬5,000元;而上訴人於本件租賃關係存續中始終未與前開鄰地地主達成前述協議,依約上訴人自無權收取關於該鄰地部分之租金,亦即應將本件租金自97年10月16日起調降為13萬5,000元,則上訴人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所溢收之租金27萬元(計算式:3萬元9個月=27萬元),自應一併返還予伊。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131萬3,000元(計算式:130,500+412,500+500,000+270,000=1,313,000)及自98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失火燒毀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將系爭廠房坐落之基地清理完畢,並將土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即非合法,系爭租賃契約自應繼續至租期屆滿,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租金,於法即屬無據。退步而言,縱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惟被上訴人為生產事業並裝有電力設備,依法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訂立電力用電戶專用供電契約,並按電業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用電;惟被上訴人卻與臺電公司簽立一般照明需求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並以月用電度上限200度作為生產設備之洗片機及檢測機等之動力設備,致用電安全時置於危險狀況,終因負荷過高造成機具電線走火;復被上訴人於起火之洗片機旁又放置大量公共危險管制品酒精,且未依規定向消防局報備,亦未按消防法規設置隔燄儲藏室,致上訴人系爭廠房全部燒燬,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背法令,並有嚴重疏失,仍須就系爭廠房失火致伊所受損害負其責任,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將系爭廠房修復至返還伊時應有之狀況,上訴人因系爭廠房失火實際受有1,143萬6,631元之損害,扣除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307萬5,468元後,尚損失836萬1,163元,此部分之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並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
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16萬5,000元,押金50萬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與鄰地21-129地號土地地主協商使被上訴人取得使用上開鄰地土地之權利,如協議不成,則視同解約,惟兩造於歸還期間仍應遵守系爭租賃契約各項約定,並同意將租金調降為13萬5,000元。上訴人嗣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與上開鄰地地主協商使被上訴人取得使用權,故上訴人應返還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所收取之溢收租金27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業已給付上訴人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
月15日止之租金支票計12紙,以代該期間租金之繳付,另並交付票載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押金之給付。
㈢系爭廠房(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
)於98年6月17日上午9時44分許發生火災。上訴人因本件火災事件,已自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獲得理賠金307萬5,468元。
㈣被上訴人業於98年7月6日以中壢內壢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㈤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崇瑜及廠長何永金因上開火災所涉公
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9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鄭心怡、總經理林崇瑜及廠長何永金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提出告發,仍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1768號案件認無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而簽結。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系爭廠房失火致全部毀損滅失而當然終止,且上訴人亦未能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與鄰地21-129地號土地地主協商使伊取得使用上開鄰地土地之權利,自應返還已收取契約終止後之租金及溢收之租金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標的之租賃物如已滅失,承租人不能繼續使用收益租
賃物,租賃目的無復實現可能,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不僅無其意義,於當事人利益亦有窒礙,因之,民法雖無明文,但租賃物滅失,不問是可歸責於承租人(債務人)與否,除有特約外,租賃關係均告消滅(司法院28年院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僅出租人或承租人如為可歸責者,對他方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責任(參見民法第226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從事塑膠原料製造業,承租系爭廠房作為其營業處所,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為公司所在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參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693號偵查卷第139頁),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係作為其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系爭廠房於98年6月17日上午9時44分許火災發生後,其鋼骨、鐵皮嚴重燒損、塌陷,廠房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亦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塌陷,廠房東側鋼骨及鐵皮受熱、變色、彎曲、變形,廠房西側則為嚴重燒損、塌陷,燒損程度以廠房西側北端較為嚴重,燒損面積約600平方公尺,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10至92頁),足見系爭廠房因本件火災致整間廠房嚴重毀損,事實上已無法繼續營業使用,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即已無法達成且已喪失,並無法達其預定之效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系爭廠房失火致全部毀損滅失而當然全部消滅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標的物包括土地,自不因系爭廠房失火而當然全部終止云云,殊難採取。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基地清理完畢,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仍應繼續存續至租期屆滿為止云云,並提出火災後之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至47頁),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廠房所在基地清理完畢返還。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明:「租約終止,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遷出房屋,如遺留生產設備等任何物品而不搬遷者,均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即上訴人)處置,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1頁),故自租約終止之日起,倘承租標的物上尚遺有被上訴人所有之任何物品而未搬遷者,依約即視為廢棄物,可任由上訴人處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無法以此遽認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消滅。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採取。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已將其收執被上訴人前簽發作為租金、押金票款之支票全部兌現,金額合計104萬3,000元(計算式:9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租金130,500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之租金支票票款412,500元+押金支票票款500,000元=1,043,000元);另上訴人因無法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達成鄰地21-129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鄰地之協議,故本件租金依約自97年10月15日起應調降為13萬5,000元,而上訴人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已溢收租金計27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系爭廠房毀損滅失而自98年6月17日起當然消滅,業如前述,故自斯時起,上訴人無請求系爭租賃契約消滅後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是上訴人收取之前揭租金及押金共計131萬3,000元(計算式:1,043,000+270,000=1,313,000),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此不當利得等語,應屬可採。
五、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所致系爭廠房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溢領租金及押金債權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因承
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第1項前段、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34條規定之目的,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減輕其賠償責任,故於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者,當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而排除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惟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並無關乎公序良俗,亦非強制禁止規定,如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未盡善良管理人即抽象輕過失之失火責任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該特約自難謂無效。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7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房屋,房屋之毀損滅失,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由乙方負責回復原狀」(見原審桃簡字卷第9頁),由此約定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被上訴人公司應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廠房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需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方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廠房係塑料之加工製造,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徵諸工廠失火之危險性及可能性,較諸一般居住或辦公室使用之情形為高,此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雖系爭租賃約未明文「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不予適用」或「失火責任亦同」等語,然由上開第5條第7項文字以觀,兩造於訂約時已明白表示有加重被上訴人公司就租賃物之使用及保管責任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上開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應為可採。兩造既就系爭廠房發生毀損滅失時,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關於失火責任規定之適用,而加重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前開失火免責,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業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之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派員於98年6月17、18日2次進入火災現場調查起火處及研判起火原因:
⑴鳥瞰現場,發現系爭廠房鋼骨、鐵皮嚴重燒損、塌陷;經檢視廠房鋼骨、鐵皮之受熱、變色、彎曲、塌陷,燒損程度以廠房西側北端較為嚴重。⑵勘查系爭廠房燒損情形,廠房內部物品、鋼骨、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⑶檢視系爭廠房鋼骨、鐵皮燒損情形,發現廠房東側鋼骨、鐵皮受熱、變色,彎曲、變形、塌陷,燒損程度以西側較為嚴重;廠房東側物品燒損情形亦以西端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廠房西側向東側延燒。⑷檢視系爭廠房西側燒損情形,發現廠房西側北端鋼骨及鐵皮有比較嚴重之受熱、變色、彎曲、變形、氧化、塌陷之情形,顯示火流係由廠房西側北端向南端延燒。⑸勘查系爭廠房西側北端燒損情形,發現西側北端鋼骨、鐵皮嚴重燒損、塌陷,燒損程度以靠近洗片機一側較為嚴重,鋼骨亦向洗片機一側彎曲、變形,顯示火流係由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處向四周延燒。⑹勘查現場,發現系爭廠房西側北端處有7桶鐵桶,鐵桶受熱、變色之情形,燒損情形以面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處向四周延燒。⑺檢視系爭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燒損情形,發現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嚴重燒損,鋼骨、鐵皮向洗片機後側(西邊)彎曲、傾倒,顯示火流係由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後側(西邊)向前側延燒,並參諸目擊證人蘇明德、何永金及林崇瑜之證述綜合判斷,研判起火處係在系爭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後側(西邊)處;至就起火原因部分,除參酌上開目擊證人之證詞外,另勘查現場發現:⑴系爭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後側處有2座馬達,馬達嚴重燒損,檢視馬達內部燒損情形,發現馬達1內部電源線接線端(盒)處有熔疑之情形,馬達2內部大致保持原貌。⑵系爭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後側處馬達1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馬達2電源線僅有受燒之情形。⑶系爭廠房西側北端有1座配電盤,無熔絲開關為跳脫狀態。⑷經檢視馬達1電源線之熔痕,發現熔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有明顯之界限。⑸系爭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後側馬達處,發現電源線裝置於洗片機機台下方,後側機台外殼(PVC)嚴重碳化、燒失,馬達底座嚴重燒損,前側機台外殼(PVC)塑膠底座尚有原色之殘存;綜此,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693號卷可稽(參見該偵查卷第12至21頁),足見系爭廠房起火乃因洗片機電線短路所致。而電氣起火燃燒之原因雖有多端,惟被上訴人公司係於系爭廠房從事廢光碟片之回收,將回收之廢光碟清洗,再熔合成塑膠粒出售,係塑料加工製造之工廠,與所謂倉庫自有不同。系爭廠房之用電用途為倉庫用電,93年4月5日終止用電,同年1月23日申請恢復供電並同時過戶予被上訴人,用電用途仍為倉庫用電,依電業法第34條之1及臺電公司營業手冊第二章第二節第十三條規定,用戶終止用電至復電時間間隔未滿二年,且申辦時用電用途未變更,本次復電得免電器的承裝業辦理,由臺電公司檢驗合格後予以裝表接電。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10月16日起租賃使用系爭廠房,當月之用電度數44400度,次月(12月份)為80560度,98年2月為75520度,4月為108800度,98年6月17日因發生失火時止之當月度數為100877度等情,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年1月6日D桃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自承租使用系爭廠房之用電量有遞增之情形。再依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職員宋狄慶證稱:「如果電力使用量超過開關容量,開關則會容易跳脫,所以開關跳脫自與電力使用量、開關容量有關」「如果電力使用量超過開關容量則需要更換較大容量配線及開關」「如果倉庫只是擺放東西,則電力使用量比較少,而工廠則訂單少的時候,電力使用量也會少,所以電力使用量的多寡是要看工作使用電力的量而定。有無需要更換較大容量配線及開關則需要視開關容量而定」「如果開關經常跳脫,無法正常使用,應該要評估是否將其用電量為重新配置,開關就不會經常跳脫,如果可以將用電量控制下來,則配線及開關容量不需要更換,如果要使用超過開關及配電容量等的電力,則需要更換配線及開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第18頁),可知電力使用量超過開閉容量時,應更換較大容量之配線及開關。又反訴被告林崇瑜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火災前幾天員工有反應廠內水銀燈之電源有跳電之情形,當時將無熔絲開關關閉再復歸後電力即恢復正常。並未請水電人檢查。廠內用電之電壓220V」等語,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參諸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5月至6月17日止之用電量100877度,已近98年3至4月之用電量為108800度,僅差距7923度,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電力使用量已有負載之情形,故發生開關跳脫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注意及此,委請合格電器承裝業者查明開關跳脫之原因,並評估是否應將其用電量重新配置,抑或更換配線及開關,被上訴人公司逕自將無熔絲開關關閉再復歸,電力恢復正常後繼續使用,終因洗片機電線短路致走火,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有疏於上開注意之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系爭火災致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廠房重建費用1,143萬6,631元之損害,扣除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307萬5,468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伊836萬1,163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溢領租金及押金債權相抵銷云云,雖提出損失理算總表、復建工程流程圖暨時間成本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頁),惟系爭廠房經上訴人投保華南產險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本件火災發生後,由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至出險現場查勘,理算結果認系爭廠房於起火時之實際價值為482萬8,521元,重置金額為780萬2,971元等情,有華南產險公司商業火災保險理賠公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71頁背面),而系爭廠房之重建費用雖經理算為780萬2,971元,惟該金額尚應扣除折舊,故應以系爭廠房於起火時之實際價值482萬8,521元為上訴人因系爭廠房燒毀所受損害之金額,再扣除華南產險公司理賠之307萬5,468元,上訴人因系爭廠房毀損所致損害為175萬3,053元(4,828,521-3,075,468=1,753,053),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賠償175萬3,053元為可採。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131萬3,000元,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亦應給付175萬3,053元予上訴人,兩造對於他方所負擔之金錢給付義務均已屆清償期,所互負上開之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又無其他不適合抵銷之情狀,故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核無不合。依此計算後,被上訴人除已無餘額可以請求外,仍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44萬53元(計算式:1,753,053-1,313,000=440,053元)。
參、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詎於98年6月17日系爭廠房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失火燒毀,且被上訴人已無從依約回復原狀將系爭廠房返還予伊,又係對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系爭廠房失火實際受有1,143萬6,631元之損害,扣除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307萬5,468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伊836萬1,163元;惟與伊依約應返還溢領之租金36萬元及押金5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750萬1,163元。再系爭租賃契約雖已於98年10月15日屆期終止,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廠房坐落之基地清理完畢,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伊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自98年10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3萬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50萬1,1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98年10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反訴被告鄭心怡、林崇瑜及何永金各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及廠長,自應依公司法第28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鄭心怡、林崇瑜、何永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萬1,1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10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追加被告林崇瑜及何永金就系爭廠房設備,均有定期維修保養,已盡注意義務,本件火災乃係人力所難掌控之電器因素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伊自得依民法第43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伊亦無庸賠償上訴人關於系爭廠房之損失。又縱認伊仍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及給付租金,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其受有損害,卻未見其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上訴人自99年1月28日起已派員於系爭土地作業,故伊自斯時起亦無須再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惟伊並未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自難認有理。復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據,然依保險公司所提出之理算表所示,系爭廠房於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為482萬8,521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307萬5,468元後,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剩餘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過失而失火燒毀,已無從依約回復原狀將系爭廠房返還予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係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而失火燒毀,既經被上訴人及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電業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云云,惟電業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委請電氣技術人員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維護範圍在於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不包含工廠內之機器設備。且系爭廠房起火乃因洗片機電線短路所致,業如前述,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設置電氣技師或委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用電安全無涉,尚難推認被上訴人及反訴被告違反電業法第75條之1規定致生本件火災。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及追加被告處理工廠內酒精使
用貯放,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云云,無非以反訴被告林崇瑜、何永金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時之陳述為其論據,而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酒精類管制量為400公升,反訴被告林崇瑜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廠內有使用酒精…以50介侖盛裝」(見本院卷一第53頁);何永金則陳述:「起火處擺放有1台洗片機及數桶酒精回收桶,其中有2-3桶為裝滿的,另外2-3桶為空桶」(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3桶盛裝酒精之容量為150介侖,固已達法定之管制量,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勘查現,發現起火處附近放置7桶50介侖(約200公升)之鐵桶均已嚴重燒損,無法確定火災時現場之酒精儲量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1月4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尚難僅以反訴被告林崇瑜、何永金之上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及反訴被告違規儲放易燃物品。至被上訴人未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申請,亦未委託消防專技人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報,雖有上開函文在卷,惟此與洗片機電線短路造成本件火災或火災擴大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殊無可採。㈣上訴人以反訴被告林崇瑜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反訴被
告何永金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渠2人負責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及塑膠原物料之加工製造,竟疏於注意公司所屬廠房之安全管理及生產機具之檢修維護,致系爭廠房因洗片機電源管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花潑及置於機臺旁之桶裝清潔用酒精,引燃火勢並延燒至廠內其他機具及塑膠原物料,廠房全區嚴重燒毀,因認渠等2人均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公共危險罪嫌而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結果,依證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高樹鴻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自93年起向其公司投保,過去幾年均無出險紀錄等語。又觀諸威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送貨)服務單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6月間起,平均約2至3個月即要求威世公司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維修、檢測機器,火災發生前最後1次維修送貨紀錄係98年4月4日,尚與九如公司過去叫修服務時程相同,認定渠等2人已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公司乃係塑膠原料製造業,廠房內原堆有諸多易燃物質,稍有火花即可能引爆猛烈火勢,而渠等2人既已定期保養、維修機器,尚難僅因人力所難掌控之電器因素引火,遽令渠等2人以刑責相繩,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地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無誤,自難認反訴被告鄭心怡、林崇瑜、何永金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生本件火災,燒燬系爭廠房。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
肇因於被上訴人及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反訴被告對於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乙節,詳如貳本訴部分、第五點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電力使用量已有負載之情形,故發生開關跳脫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注意及此,委請合格電器承裝業者查明開關跳脫之原因,並評估是否應將其用電量重新配置,抑或更換配線及開關,被上訴人公司逕自將無熔絲開關關閉再復歸,電力恢復正常後繼續使用,終因洗片機電線短路致走火,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疏於上開注意之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系爭火災致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因系爭廠房毀損所致損害雖為175萬3,053元,惟其既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有給付被上訴人131萬3,000元之義務,並為抵銷,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53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10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云云,惟系爭廠房係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遭本件火災燒毀,惟已滅失而無法達成上訴人原欲作為營業使用之租賃目的,故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自98年6月17日火災發生後起即當然消滅,是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上訴人亦無請求契約終止後租金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詳見貳、本訴部分、四、㈠),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抑或本件租賃契約原訂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租約所載土地,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要難憑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租金義務,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8年10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3萬5,000元,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1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於反訴部分,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不應准許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上訴人於反訴勝訴部分,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廠房之重建費用,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就本訴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