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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崇敬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被 上訴人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1樓及14之2號2樓2B、2C、2D以及地下1 樓之停車場(下合稱為系爭房屋),並供作經營利園海鮮樓餐廳(下稱為系爭餐廳)使用,已達30年以上,最近一期租約之租期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為系爭租約)。迄92年3月間,系爭餐廳營業受SARS 影響,伊公司有意終止租約遭被上訴人拒絕,乃於92年7 月15日與訴外人胡瑞章簽訂利園海鮮樓餐廳設備、經營權等轉讓契約書(下稱為系爭轉讓契約),將系爭餐廳一切設備(含裝潢、桌椅、炊爐、廚房冷凍設備、盤碗等餐具)及系爭餐廳30年以上之經營權作價400萬元,轉讓予胡瑞章,另系爭餐廳至92年7月30日晚間營業結束止現有海鮮、肉類、酒類及果汁等食材存貨,則依盤點統計總金額後以6折計算價金為158萬2310元,全部由胡瑞章承受;胡瑞章並已給付400 萬元完訖。詎被上訴人竟指示其員工溫上樑於92年7 月30日或31日將系爭餐廳大門噴上「欠租」等字樣,並將餐廳出入門戶封死、斷電,不僅造成倉庫及冰櫃內價值158萬2310 元食材存貨毀壞,且致伊公司無法履行系爭轉讓契約,不得已於92年11月20日與胡瑞章和解,除將已受領400萬元返還外,尚賠償違約金200萬元。茲扣除伊公司尚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用50萬元後,伊公司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及其受僱人溫上樑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上揭708萬2310 元(即400萬元+200萬元+158萬2310元-50萬元=708萬231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423條、第220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708萬2310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8萬2310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確曾委託訴外人溫上樑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租約蓋章及收租事宜,且因上訴人自92年6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溫上樑始於92年7 月31日晚間將系爭房屋鐵捲門以鐵鍊上鎖,並噴漆寫上「敬告利園海鮮樓積欠房租訴諸以法」等語,欲代伊公司阻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催討欠租。然溫上樑所為僅暫時妨礙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亦得隨時排除障礙或逕由系爭房屋1、2樓出入口進出,且溫上樑並未將系爭房屋斷電,應不致影響上訴人與訴外人胡瑞章間系爭轉讓契約之履行或造成餐廳內食材存貨之損壞。又上訴人主張胡瑞章支付系爭轉讓契約約定價金之支票均非胡瑞章簽發,亦無受款人記載,且支票總額與上訴人主張讓與對價不符,部分支票更未兌現,則其與胡瑞章間系爭轉讓契約之真正,已堪置疑。上訴人並自承已於92年7 月30日將餐廳之所有設備器材及食材存貨連同經營權等,一併點交胡瑞章接管,顯已履約完畢;上訴人自無須就危險移轉後溫上樑之所為,對胡瑞章負違約賠償之責。況上訴人主張交付予胡瑞章之違約賠償,均未由胡瑞章收領,顯然並無支付之事實,益證渠等間之和解契約應屬虛偽。再者,上訴人是否和解及和解內容既均取決於上訴人,與伊公司及溫上樑之行為顯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要求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以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供經營系爭餐廳使用,最近一期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4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更㈠第79頁、第80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8 頁至第11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3 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可稽。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命其受僱人溫上樑將系爭房屋出入口封閉,已不法侵害伊公司本於系爭租約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然查溫上樑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並受委任處理系爭房屋租約簽訂及收租事宜,因上訴人積欠租金,故於92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屋鐵捲門以鐵鍊上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更㈠卷第165頁、第172頁),並據溫上樑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127 號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因該棟大樓(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係我們公司所有,且我是大樓管理員,因公司將地下一樓、一樓、二樓承租給萬秀慧但是房租未繳(已跳4 張支票)老闆叫我將門鎖上鐵鍊..」等語明確,有詢問筆錄影本可據(見原審重訴更㈠卷第150頁、第151頁)。再參諸上訴人縱有遲延給付租金,惟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且因承租人未在限期內給付租金而通知終止租約之前,被上訴人仍無權收回房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中將系爭房屋鐵捲門以鐵鍊上鎖,阻礙系爭房屋進出,已侵害伊公司本於系爭租約對租賃物圓滿使用收益之權利,且違反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等語,自非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同法第220 條亦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可稽。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與訴外人胡瑞章所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溫上樑上開不法行為致無法履行,並造成食材存貨毀損,計受有708萬2310 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㈠上訴人主張:曾與胡瑞章就系爭餐廳設備、存貨及經營權簽

訂系爭轉讓契約,胡瑞章並已依約付訖400 萬元云云,雖提出轉讓契約書、設備明細表、購買設備支出明細、盤點表、盤存表、胡董事長支付支票明細及支票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北簡卷第16頁至第42頁)。然查證人即代理上訴人與胡瑞章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之萬勳證稱:伊當時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轉讓契約約定400 萬元是包括經營權及生財器材都轉讓給胡瑞章,7 月下旬先給付200萬元,7月30日盤點時再給付200 萬元,是用胡瑞章經商收取之客票和現金來支付,到盤點當天已經完全付清,支票都有兌現;至於現場食材存貨經盤點計算價金為158萬2310 元則約定另行支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7頁);證人胡瑞章則證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轉讓金額為400萬元,400萬元是包括經營權、生財器具及食材存貨在內,是全部的價金,是用客票、公司票及現金付款,支票都已經兌現,400 萬元都已經付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第68頁、第70頁)。堪認系爭轉讓契約之兩造對於契約重要內容之價金除400 萬元外,是否另需支付食材存貨價金158萬2310 元乙節,所為陳述並不一致。另上訴人主張胡瑞章為支付400 萬元價金所交付之支票,均非胡瑞章簽發,亦無受款人記載,且均未在上訴人帳戶兌領,各紙支票總額合計為391萬5981 元,復與上訴人主張轉讓之對價不符各節,有各紙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37頁至第42頁);經向各金融機關函查結果,亦確認尚有發票人羅盛實業有限公司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AA0000000號(面額25萬元)、CK0000000號(面額16萬9960元)、CK0000000號(面額16萬9960 元)支票,以及發票人煜通實業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30萬7600元)支票並無兌現紀錄,其金額合計高達119萬7520 元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2 年7月8日(102)政查字第6416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2年7月17日彰路字第0000000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2年7 月18日彰南屯字第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7頁、第130頁、第147頁、第148頁);核又與證人萬勳、胡瑞章證述:所有支票均已兌現云云之上情不符。則前揭支票是否確係胡瑞章交付系爭轉讓契約之對價、胡瑞章是否確已支付上開價金,均非無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胡瑞章間系爭轉讓契約之真正,衡情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於上開銀行查覆後,始改稱:未兌付支票業由胡瑞章以現金補足云云,並聲請由與本件訴訟利害攸關之胡瑞章及萬勳之女萬秀慧到庭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6頁),難認無偏頗之虞,核自無必要。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致伊公司無法履行

系爭轉讓契約,不得已與胡瑞章和解,除返還400 萬元價金外,尚需賠償200 萬元違約金,所需資金係由萬秀慧自國外匯入,先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後,再以現金領出由訴外人高湧太代為簽收轉交予胡瑞章或依指示匯付云云,雖提出和解同意書、本票、臺灣銀行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存摺內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北簡卷第43頁至第54頁)。然查:

①上訴人早於92年7 月21日由高湧太及馮彬共同以上訴人新、

舊任董事名義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將唯一股東馮彬之出資額500 萬元轉讓予新股東高湧太、並改推由高湧太擔任董事之出資額轉讓與董事變更登記,且由臺北市政府於92年8月5日函覆准予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又證人萬勳證稱:上訴人與胡瑞章約定盤點系爭餐廳之時間係在92年7 月30日,差不多是當日晚間6、7點開始盤點,所有設備及存貨均已盤點完畢,完成的時間約在晚間10時許,盤點完畢就將鑰匙交給胡瑞章,並將系爭餐廳交給胡瑞章接管,當時除了胡瑞章日後尚應依約給付食材存貨之對價外,與胡瑞章間系爭轉讓契約已經履行完畢,當天胡瑞章並未反應有任何問題,是在92年7 月31日才發現門被鎖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第65頁);證人胡瑞章亦證稱:伊與上訴人約定盤點時間是92年7 月30日,是由伊親自在場盤點生器具及食材等,盤點完有簽名,盤點時很平和,盤點完就離開,經營權就移交了,是在隔天到餐廳準備經營時發現門被鎖上、噴漆,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可知溫上樑係在上訴人依約移轉餐廳經營權予胡瑞章完成後,始有將系爭房屋鐵捲門以鐵鍊上鎖之行為。再參以上訴人於經營權轉轉讓後之92年8 月銷項銷售額總計仍達81萬餘元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年11月30日財北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上訴人營業稅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89頁)。

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不僅已將餐廳設備、食材及經營權全數點交移轉由胡瑞章接管,且已履行將全部出資股權轉讓予胡瑞章之義務,胡瑞章亦持續經營餐廳至灼。從而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並無需依系爭轉讓契約負違約責任,亦無於92年11月20日與胡瑞章成立和解並賠償違約金之必要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縱與胡瑞章成立和解並給付違約賠償,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溫上樑所為,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未能責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又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用以支付和解款項之資金,係萬秀慧

自國外籌得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與胡瑞章係於92年11月20日始簽署和解同意書;萬秀慧則早在和解成立前之92年8月19日即因收回投資國外不動產自國外匯入927萬3985 元各節,有和解同意書及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43頁、第46頁、第47頁)。則該筆資金所以自國外匯入,與上訴人與胡瑞章間和解賠償之約定,難認有何關聯。次查上訴人主張給付予胡瑞章之違約賠償,係由萬勳、萬秀慧先行匯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其中於93年2月26日、2月27日及3月2 日先後存入之80 萬元、85萬元、75萬元、200萬元,係分別於當日或翌日以現金支出80萬元、85萬元、70萬元及150 萬元,最後一筆200萬元由萬秀慧於93年3月2 日匯入後,亦於同日匯出至訴外人黃仁勇帳戶等情,有上訴人自行陳報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匯出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00年11月28日合金長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0年12月29日合金長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上訴人帳戶存款提存往來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為據等件足據(見原審北簡卷第48頁至第54頁,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06頁、第307頁)。審酌上開各筆款項竟無分文係直接匯款或交付胡瑞章簽收之情,並參以證人黃仁勇證稱:伊與胡瑞章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僅高湧太與伊父親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第88頁);堪認其付款過程不僅與常情相悖,更核與證人萬勳證述:全部600 萬元違約賠償均已轉入胡瑞章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相互矛盾。則上開款項經提領後是否確用以支付予胡瑞章代為違約賠償,自非無疑。再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開啟後,伊公司為籌措資金維持現場營運,須向股東借入資金支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06頁);證人鄭崇敬並證稱:伊於92年8 月中旬經萬勳找伊回來經營公司,之後公司的營運資金幾乎都是萬勳支付,包括員工資金及貨款都是萬先生女兒自國外籌資金進來,伊接公司後,萬勳大概付了1、2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對照胡瑞章雖證稱:伊有請高湧太到公司收款,他從公司帳戶領現金給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0頁),然對於受領後款項流向卻一再閃爍其詞(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則上揭萬秀慧自國外匯入之資金,以及萬勳、萬秀慧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顯係供作上訴人餐廳營運資金所需,難認與系爭和解契約賠償之履行相關。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各筆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均由高湧太代胡

瑞章收領等語,雖提出收據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113 頁);惟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4頁)。且各紙收據雖經鄭崇敬簽名,卻僅有高湧太之印文;而高湧太復於97年間死亡,已無從傳訊為證(戶籍資料存放於本院卷㈡證物袋內);則各紙收據所載款項是否確經高湧太代領親收,實無從認定。另上訴人提出之日記帳內雖有出售餐廳胡瑞章付款以及代付款予胡瑞章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04頁、第225 頁),惟各帳冊既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復未經會計師簽核,亦難遽信為真正。又上訴人雖已將付予胡瑞章之600萬元以代收款項列入95 年度資產負債表內,有該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頁);然參酌上開記載於上訴人92年度、93年度、94年度資產負債表內竟付諸闕如(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96頁);益證被上訴人質疑上開95年資產負債表記載之真正,並抗辯前述日記帳及收據等件均難免為上訴人臨訟製作等語,均非無稽;自未能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從而被上訴人執上開各節,抗辯:上訴人與胡瑞章所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乃屬虛偽,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另造成價值計15

8萬2310 元之食材存貨毀壞云云,雖舉證人萬勳及胡瑞章證稱:餐廳門打開後有去看,有打開冰箱發現食材壞掉,餐廳裡很臭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然審酌證人萬勳為上訴人實際經營者,胡瑞章則為系爭轉讓契約及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渠等證詞難免偏頗之虞,自未能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參酌證人萬勳及胡瑞章自承:事後進入餐廳,就各項食材存貨並未再作清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亦未確知各項食材存貨損壞之數量及狀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因食材毀敗致受有158萬2310元之損害云云,亦難遽信為真實。㈣綜上各節,上訴人對於其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及

其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顯有不足;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 條、第423條、第2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708萬2310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