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2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鐘裕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鐘錫
張鐘錦盧張琴羅張鸞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清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錄炎訴訟代理人 張均田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錄炎(下稱張錄炎)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鐘裕、張鐘錫、張清河、張鐘錦(下稱張鐘裕等4人)及盧張琴、羅張鸞(該6人以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萬金,自民國42年起即就伊所有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54、257、258、270地號4筆土地,持分均為1/2(下稱系爭耕地)與伊簽訂芝鄉店字第262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張萬金於74年9月23日死亡,系爭耕地由張鐘裕等4人實際耕作,自73年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伊,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6萬4,991元,伊於99年1月28日催告張鐘裕等4人於99年2月10日前依約繳清地租,張鐘裕等4 人迄未給付,爰依法於99年6月8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此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由張鐘裕、張鐘錫、張清河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張鐘錦、盧張琴、羅張鸞,爰予以併列為上訴人。
二、張錄炎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萬金,自42年起即就系爭耕地與伊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年1,465 台斤稻穀。張萬金於74年9 月23日死亡後,系爭耕地由張鐘裕等4 人實際耕作,自73年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地租23年,以每年14石65台斤、每公斤23元計算,共計積欠46萬4,991元之租金迄未給付,伊於99年1月28日以三重三十支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告張鐘裕等4人於99年2月10日前繳清地租,迄未給付,伊即於99年6月8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張鐘裕等4人應給付伊46萬4,991元。又伊於73年7 月20日與張鐘裕以其子張松林名義就系爭耕地連同同小段270-1、270-2地號(下合稱系爭6 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30萬元,於73年8 月間因張鐘裕其他兄弟反對,遂由張萬金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張松林即未再給付其餘價款,伊乃於73年9月16日以淡水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主張依約沒收訂金30萬元並解除契約。又伊於73年8月30日以淡水郵局第399號存證信函表示願將系爭耕地,以58萬元出售予張萬金,並限其於15天內備款承買,逾期視同放棄,嗣張萬金於73年9月8日以淡水郵局第401 號存證信函覆,要求簽約時再另行約定交款日期等細則,即張萬金不同意於15日內備款承買,已變更或限制原要約,於73年9月9日雙方簽約時,張萬金要求改以50萬元及增加257 地號土地,伊依其意思備妥契約書後,張萬金無法交付定金,並聲明訂約後再談付款時間,故伊與張萬金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且未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張鐘裕等4人於85年6月12日與伊簽訂草約(下稱系爭草約),雙方協議將系爭6筆土地(除270-2地號土地外)出售予張鐘裕等4人,將270-2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出售予張鐘裕,依系爭草約交付之12萬元本票係為支付地租與稅捐。
縱認系爭草約有效,亦須雙方簽定正式買賣契約,而張鐘裕等4 人依系爭草約約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卻未給付,伊依約及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再者270地號土地於86年2月25日分割出270-3地號土地,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6年3月19日徵收,270-3地號土地補償費因270 地號土地上有張鐘裕之預告登記,經新北市政府以伊為提存物受取人而提存徵收補償金51萬1,244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於法院,因張鐘裕遲未塗銷預告登記,導致系爭補償金逾期未領歸入國庫,造成伊受有損害。系爭草約成立時,兩造已約定張鐘裕等4 人須於約定日期返還所有權狀與撤銷預告登記,由伊領取系爭補償金。張鐘裕等4 人未依系爭草約約定履行,伊乃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張鐘裕等4 人惡意阻撓,導致系爭補償金解繳國庫,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1萬1,244 元等語(另張錄炎主張因上訴人違約,致其受有耗損精神、時間、代書騰繕、存證信函、郵資等無益費用之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部分,原審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張錄炎未聲明不服,茲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各辯稱如下:㈠張鐘裕辯稱:兩造均認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並
無不明確,張錄炎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本件確認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顯無實益。又張松林與張錄炎於73年7月20日就系爭6筆土地所訂定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係伊,為解決該買賣契約與優先承買權衝突爭議,伊與張鐘錫、張清河、張鐘錦及張錄炎於85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草約,目的為解決張松林與張錄炎於73年7 月20日所簽定買賣契約與張萬金與張錄炎間就系爭耕地之優先承買契約之糾紛,本質上係和解契約,亦係買賣契約。張錄炎與張萬金於73年9 月間就系爭耕地成立買賣契約時,雙方已有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由張萬金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耕地之合意,自難因系爭耕地租約未經塗銷登記,或張鐘裕等4 人於調解時錯誤主張租約變更或續訂,而使已終止之系爭耕地租約繼續發生租賃效力。是張錄炎請求張鐘裕等4 人給付租金46萬4,991 元,即屬無據。又系爭草約未與張萬金之其他繼承人盧張琴、羅張鶯共同簽訂,不得對抗張萬金與張錄炎於73年9 月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又系爭草約因張錄炎不同意出售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張鐘裕等4人,亦拒不簽訂書面正式買賣契約,且受領本票亦不向張鐘錦提示付款,並拒絕受領張鐘裕欲支付之尾款12萬元,實乃張錄炎違約。張錄炎於76年5月15日辦妥系爭6筆土地預告登記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伊,係依伊與張錄炎於76年4 月30日調解內容而自願辦理,且係為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而為,張錄炎既未移轉登記系爭6筆土地,亦不同意張鐘裕等4人僅支付12萬元,即移轉登記,自不得請求塗銷預告登記。另系爭草約第7 條約定伊於85年6 月17日前逕向地政機關撤銷預告登記手續,係因系爭草約第6 條約定張錄炎須先辦理過戶手續,伊始有必要塗銷預告登記,張錄炎既未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伊豈有負塗銷預告登記之義務。又系爭草約雖名為草約,惟有關買賣標的、移轉所有權、買賣價金、登記費用負擔等買賣必要之點,買賣雙方意思合致,自可依系爭草約履行,其顯非專為簽訂本約之預約,有無繳付買賣價金12萬元即簽發本票有無兌現,乃履行契約之問題,與契約成立無關。系爭草約有無約定張鐘錦、張鍾錫、張清河應補償伊100 萬元,乃買方內部關係,不影響買賣契約效力。又張錄炎主張以98年12月31日三重三十支郵局第687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草約,惟該存證信函伊並未受領,自不生解除契約效力,況依該存證信函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表示。張錄炎既將270-2 地號土地出售予伊,何能享有領取系爭補償金權利,況張錄炎無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系爭補償金自無權受領,張錄炎請求上訴人賠償51萬1,244 元,為無理由。若張錄炎有權受領系爭補償金,何以主管機關於85年6 月21日通知其循司法途徑解決,其卻不提起訴訟解決,任令系爭補償金於97年5 月31日解交國庫等語。
㈡張鐘錫辯稱:張錄炎於73年8月30日以58萬元將系爭耕地出
售予其父張萬金,系爭耕地為現耕繼承人張鐘裕耕耘管理,致使無法輪流耕種,系爭耕地之租金應由張鐘裕負責釐清。又張錄炎將系爭6 筆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張鐘裕,侵害伊之權利,應儘速會同張鐘裕塗銷預告登記,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予張萬金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㈢張清河辯稱:張錄炎於73年間因擬出售系爭耕地,乃發函予
張萬金,願以58萬元優先出售予張萬金,經張萬金回函表示願以同價承購,其後,張錄炎再次發函表示願賣,張錄炎與張萬金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張錄炎卻藉故不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買賣契約履行部分,伊已另行起訴,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受理中。張錄炎對系爭耕地已無法律上利益,卻仍向臺北縣三芝鄉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解調,再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移請法院審理,張錄炎既無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不合。又因張萬金於74年間逝世,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承,關於支付買賣價金58萬元之義務,業已由張萬金之繼承人支付55萬元予張錄炎,餘款3 萬元應於張錄炎將系爭耕地移轉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由於系爭耕地原即出租予張萬金,並由張萬金耕作使用,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由張萬金占有使用,毋須另行點交。惟張錄炎遲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為履行買賣契約,由張鐘裕等4人與張錄炎於85年6月12日再行訂立系爭草約,重申雙方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細節。則兩造間早於73年9月8日張錄炎收到張萬金回函時,就系爭耕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張錄炎即有交付土地予張萬金使用之義務,買賣契約與系爭耕地租約目的無法併存,應認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毋須再給付租金。況租金請求權僅有5 年時效,張錄炎所請求之租金,已超過時效。另張錄炎主張之折算稻穀市價乙節,亦不符事實,且張錄炎從未定期催告張清河、盧張琴、羅張鸞給付租金,其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為不合法等語。
㈣張鍾錦辯稱:於73年間張萬金已購買系爭耕地,自無再給付租金之必要,其餘答辯同張鐘裕等語。
四、原審為張錄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駁回張錄炎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錄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張錄炎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張錄炎就其敗訴中,關於系爭耕地租金及徵收補償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部分廢棄。㈡張鐘裕等4人應給付張錄炎46萬4,991元。㈢上訴人應給付張錄炎51萬1,244 元。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五、經查:㈠張錄炎為系爭耕地所有權人。系爭耕地於42年起張錄炎與張萬金即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租金約定每年1,465 台斤稻穀。㈡張錄炎於73年8 月30日發函通知張萬金,請其就系爭耕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張萬金於73年9月6日回函表示願以同一價格58萬元承購,其後,經張錄炎於73年9 月13日回函表示願賣。㈢張鐘裕等6人自73年9月起,即未再支付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㈣270地號土地於86年2月25日分割出270-3地號土地,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6年3月19日徵收。270-3地號土地之補償費因270地號土地上有張鐘裕之預告登記,經新北市政府以張錄炎為提存物受取人而提存於法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耕地標示清冊、淡水郵局第399、401、408號存證信函、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臺北縣政府85年6月21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210575號函等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4至17頁、第19頁、第218至220頁、卷二第
184、185、1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6頁反面、第217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張錄炎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現在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就系爭耕地仍列冊登記張萬金為承租人在案,張錄炎提起本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陳稱:須張錄炎與張萬金間買賣契約成立,方同意塗銷系爭耕地租約(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自屬對張錄炎之主張,有所爭執,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張錄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辯稱張錄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可取。
㈡系爭耕地租約業於73年9月8日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合意終止:
⒈經查,張錄炎曾與張松林於73年7 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
由張鐘裕出面以張松林名義簽約),約定張錄炎將系爭6筆土地出售予張松林,買賣總價為58萬元,有買賣契約影本1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張錄炎於73年8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萬金,就系爭耕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該存證信函雖漏載257地號,然兩造均不爭執應包括257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經張萬金於73年9月6 日回函表示願以同一價格58萬元承購,張錄炎於73年9月8日收受,並於73年9月13日回函表示願賣(見同上卷第219至220 頁),則張錄炎與張萬金於73年9月8日已就系爭耕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耕地買賣契約)甚明。雖張錄炎於100 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附帶上訴辯論狀主張:伊於73年8月30日以淡水郵局第399號存證信函表示願將系爭耕地,以58萬元出售予張萬金,並限其於15天內備款承買,逾期視同放棄,嗣張萬金於73年9月8日以淡水郵局第40
1 號存證信函回覆,要求簽約時再另行約定交款日期等細則,則張萬金不同意於15日內備款承買,已變更或限制原要約,於73年9月9日雙方簽約時,張萬金要求買賣價金改為50萬元及增加257 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伊依其意思備妥契約書後,張萬金無法交付定金,並聲明訂約後再談付款時間,故伊與張萬金並未達成合意,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經查:張錄炎73年8月30日寄送之淡水郵局第399號存證信函內容略謂:其願將系爭耕地,以58萬元出售予張萬金,張萬金如有意承購,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備款承買逾限依法視為放棄。張萬金隨即於73年9月8日以淡水郵局第401 號存證信函覆:「本人願依照所列價款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承購,並按期訂約及約定交款細則覆」,張錄炎並於73年9月13日以淡水郵局第408號存證信函回覆謂:張萬金願依照張錄炎所列價款,購買系爭耕地,張錄炎也願意賣給張萬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0頁)。觀諸張萬金上開回函,係要求「按期」訂約及約定交款細則,並無何張錄炎所主張:張萬金不同意於15日內備款承買,已變更或限制原要約之情事。張錄炎另主張於73年9月9日雙方簽約時,張萬金要求買賣價金改為50萬元及增加257 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張錄炎依其意思備妥契約書後,張萬金無法交付定金,並聲明訂約後再談付款時間,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惟該主張及買賣契約書影本不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其上買賣雙方均未簽名或蓋章,更甚者買賣契約擬簽約日期竟為7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2行),斯時張萬金尚且未以上開存證信函回覆願購買系爭耕地,張錄炎如何事先備妥買賣契約。是張錄炎此一主張,要無足採,堪認張錄炎與張萬金間之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業於73年9月8日已成立。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張萬金於73年9月8日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成立前,本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已占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耕地,張錄炎已毋庸再實際交付系爭耕地。參以張錄炎無論在之前與張松林簽訂之買賣契約或於76年4月30日與張鐘裕及其子張松林成立之調解記錄或於85年6月12日與張鐘裕等4人簽訂之系爭草約(見原審卷二第22至28頁),其內容均僅就如何給付價金、何時辦理土地所有權利移轉登記等情為約定,完全未提及何時點交買賣之土地,且上訴人自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未給付租金,張錄炎亦未催討,迄85年6月12日始與張鐘裕等4人協商處理前開2份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其間已逾十餘年未催討租金,堪認張錄炎與張萬金於成立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時,已有無庸另行點交,張錄炎已履行交付系爭耕地予張萬金之合意,自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張萬金即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耕地。張錄炎與張萬金間彼此間僅剩給付買賣價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已(各該給付義務縱有遲延給付,惟未經合法催告並據以解除契約,則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仍屬存在)。
⒊張錄炎與張萬金間於73年9月8日成立買賣契約時,既已合
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張萬金此後應給付者為系爭耕地之買賣價金而非租金。嗣張萬金於74年9 月23日死亡時,尚未依系爭耕地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予張錄炎,張錄炎亦未依系爭耕地買賣契約將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萬金。則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張萬金死亡後,自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嗣張錄炎與張鐘裕及其子張松林於76年4 月30日協調,由張松林再支付25萬元予張錄炎,張錄炎則於76年5月15日將系爭6筆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張鐘裕,此有調解記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第15至21頁)。其後張錄炎與張鐘裕等4 人為處理前開2 份買賣契約之爭議,於是再為協商,並簽訂系爭草約,草約上記載:張錄炎將系爭6筆土地(除270-2地號土地外)出售予張鐘裕等4人,將270-2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出售予張鐘裕,張鐘裕等4 人同意給付張錄炎12萬元作為買受系爭6筆土地之一切費用,張鐘裕等4人應提出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等法定順位繼承人之放棄繼承書,於張鐘裕等4 人給付12萬元及提出前開放棄繼承書後,張錄炎始辦理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張錄炎與張鐘裕原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張鐘裕持有張錄炎前述土地所有權狀於85年6 月13日交回張錄炎協同辦理正式土地買賣一切過戶手續,張鐘裕就系爭6 筆土地之預告登記於85年6 月17日前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撤銷手續,並約定於85年6 月13日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等語。張鐘錦因而於85年6 月12日簽發票號147145號、面額12萬元之本票予張錄炎,有系爭草約、本票影本各1 件可稽(原審卷一第66-1、50頁),然該本票並未兌現,且張錄炎與張鐘裕等4 人亦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查系爭草約簽訂之緣由既係為系爭耕地買賣契約及張錄炎與張松林間買賣契約發生爭議所為之協商處理,張錄炎與張鐘裕等4 人間雖將協議之權利義務歸屬、履行細節等內容先記載於系爭草約中,然既約定張鐘裕等4 人應提出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等法定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顯見系爭草約僅係預約。且張萬金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張鐘裕等4人,張鐘裕等4人復未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實則盧張琴、羅張鸞亦未辦理拋棄繼承,自難認張錄炎與張鐘裕等4 人就系爭
6 筆土地已另行成立買賣契約籍以取代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何況系爭耕地租約既於張錄炎與張萬金成立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時即合意終止而不存在。無論事後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是否經張錄炎合法解除,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耕地買賣契約請求張錄炎移轉系爭耕地所有權,均無法使業已終止之系爭耕地租約再回復效力。張錄炎陳稱於簽訂系爭草約時,張鐘裕等4 人依系爭草約約定交付之12萬元本票係為支付地租與稅捐,據此主張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系爭草約第3 條已明文約定該12萬元係作為買受張錄炎系爭6 筆土地(包含系爭耕地)之一切費用(原審卷一第66-1頁第8 行),張錄炎之主張與系爭草約上開約定明顯相悖,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既已不存在,無論其不存在之原因為何,張錄炎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張錄炎請求張鐘裕等4人給付地租46萬4,991元為無理由:
系爭耕地租約既於張錄炎與張萬金成立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時已合意終止,張錄炎自無權再請求給付租金。是張錄炎請求張鐘裕等4人給付其自73年起共計23年之租金46萬4,991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張錄炎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徵收補助款51萬1,244 元為無理由:
⒈查270地號土地於86年2月25日分割出270-3 地號土地,由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6年3月19日徵收。270-3地號土地之補償費因270 地號土地上有張鐘裕之預告登記,經新北市政府以張錄炎為提存物受取人而提存補助款於法院,前開提存款已於97年5 月31日解交國庫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張錄炎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影本1 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2頁)。然張錄炎確曾於73年7月20日與張鐘裕之子張松林就系爭6 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且與張鐘裕及其子張松林於76年4 月30日協調,由張松林再支付25萬元予張錄炎,張錄炎因而同意於76年5月15日將系爭6筆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張鐘裕,是張錄炎與張萬金就系爭耕地成立買賣契約後,又自張松林收受25萬元,而將系爭6 筆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張鐘裕。
⒉嗣張錄炎與張鐘裕等4人雖於85年6月12日就前開2 份買賣
契約糾紛協商而擬訂系爭草約,然未能簽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依張錄炎與張鐘裕、張松林於76年4 月30日之協商結果,確認張錄炎已收取買賣價金55萬元,並約定於過戶張松林或張松林指定名義人時再支付尾款3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6頁),嗣張錄炎既未依協商結果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亦未依系爭草約之約定將系爭6 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鐘裕等4人(270-2地號土地部分移轉予張鐘裕),張鐘裕為確保其已交付之買賣價金55萬元,自難認其有塗銷預告登記之義務存在。雖張錄炎主張張鐘裕依系爭草約第7條約定應於85年6月17日前撤銷預告登記等語,惟依系爭草約第6至8條文義互相對照,張鐘裕撤銷預告登記之目的乃為便於張錄炎將系爭6 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鐘裕等4人(270-2地號土地部分移轉予張鐘裕),張錄炎既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張鐘裕自無撤銷預告登記之義務。張錄炎以張鐘裕未塗銷預告登記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徵收補助款51萬1,224 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各述,張錄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系爭耕地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張鐘裕等4人給付地租46萬4,991元,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徵收補助款51萬1,244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張錄炎勝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所為張錄炎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上訴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錄炎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張錄炎於100 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附帶上訴辯論意旨狀,均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逾時提出,本院毋庸審酌。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錄炎不得上訴。
張鐘裕、張鐘錫、張清河、張鐘錦、盧張琴、羅張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