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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溫慶文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陳 明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五八.二平方公尺、七八.三平方公尺之木造主建物、雨棚(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五八.

二平方公尺、七八.三平方公尺之木造主建物、雨棚(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部分遷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龍,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變更為廖蘇隆,有財政部函、派令可稽(本院卷第76至77頁),廖蘇隆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21-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溫慶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占用列管之日即91年10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上訴人溫慶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21-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58.2平方公尺、78.3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之木造主建物、雨棚、神位拆除(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連同附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面積依序為14.5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共289.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被告樊鴻台、樊尹翔、樊文翔應自前開建物遷出。㈢上訴人溫慶文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2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36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在38年間由政府配與日本投降後之接收員樊樹福居住,樊樹福死亡後,則由其配偶樊發貞及子樊以模、樊鴻台等人居住。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8年10月14日因政府接管,被上訴人始列為所有人,故早在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訴外人樊以模、樊鴻台等樊姓一家人占有居住超過40年。上訴人僅於93年將戶籍寄居於系爭建物,非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拆除義務。上訴人雖現居於系爭建物,然係經原占有管領權人樊以模、樊鴻台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訴外人樊以模過世前,附圖編號B部份雨棚即已存在,因其配偶在該屋自盡身亡,故98年7月遷入時,上訴人始加蓋編號C部分之土地公神位,實際占有系爭建物時間為98年7月,上訴人請求相當不當得利範圍過大云云。於上訴時補稱:上訴人因女兒就學方便,於93年11月22日始以寄居遷入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電信局,於96年4月10日始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確係為申請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始成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溫慶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五八.二平方公尺、七八.三平方公尺、0.六平方公尺之木造主建物、雨棚、神位拆除(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連同附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面積依序為一四.五平方公尺、九.六平方公尺、九.八平方公尺、一八.二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共二八九.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溫慶文應給付被上訴人叁佰肆拾叁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捌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宣告供擔保之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對其不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頁),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溫慶文拆屋還地部分: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可參)。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溫慶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及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其中附圖編號A、B、C部分為系爭建物占地部分)乙節,業經履勘現場並委請台北市大安地政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6頁)附卷可稽,上訴人溫慶文亦自認其目前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切結書等影本(原審卷第31至35頁)為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上訴人溫慶文則以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拆除義務置辯。經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C部分係上訴人所建,為上訴人自認於卷(原審卷第104頁),堪以認定,其餘部分上訴人否認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上開證據為上訴人提出申請承租國有地之申請資料,依物權法定主義,不動產物權不因切結書或申請書而當然取得,被上訴人以該等證據謂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指除附圖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容非有據。況被上訴人亦認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非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函復立法委員黃劍輝國會研究室之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背面),益證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系爭建物之水、電、戶籍、稅籍等資料,均無從作為認定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憑採。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溫慶文雖辯稱:其居住於系爭建物,係經原占有管領

權人樊以模、樊鴻台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上訴人溫慶文並未證明樊以模、樊鴻台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溫慶文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仍為無權占有,此一抗辯,亦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⒌上訴人又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前任局長郭武博詢問如何承租系

爭土地,郭君教導後,上訴人據為提出申請遭駁回,被上訴人進而起訴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郭武博否認上訴人所辯,證稱有提供法律上規定,為專業人員之必要說明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尚非得以認定違反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本於權利之行使,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⒍上訴人未能證實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人而言,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被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之聲明,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在內,縱上訴人無權拆除房屋,仍應命其自該房屋遷出。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溫慶文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58.2平方公尺、

78.3平方公尺木造主建物、雨棚遷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連同附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面積依序為14.5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共289.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溫慶文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溫慶文自系爭土地列管之91年10月1日起即已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溫慶文所否認,辯稱:其係自98年7月間始入住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溫慶文前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溫慶文於申請承租時自承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溫慶文申租時自承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有人實際使用,而其為系爭土地上建物目前之使用人,至於其是否在82年7月21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或由其前手占有,仍為不明,自不得執此即謂上訴人溫慶文於82年7月21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然而,自卷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切結書等影本(原審卷第31至35頁)以觀,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切結時,可認上訴人溫慶文至遲於95年8月28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溫慶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自95年8月28日起算。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經土地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段,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交通便捷,上訴人溫慶文占有上開土地係作為住宅使用,有現場照片、地圖為證(原審卷第65至67頁),綜合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溫慶文應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上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自可允准。再查,系爭土地95年之公告地價為58,200元,96至98年之公告地價為60,500元,99年之公告地價為72,50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19頁)在卷可考。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溫慶文給付自95年8月28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39,180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每月應給付87,3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溫慶文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神位拆除,及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58.2平方公尺、78.3平方公尺之木造主建物、雨棚遷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連同附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面積依序為14.5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共289.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溫慶文應給付被上訴人3,43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揭應准許部分,原審所判及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附圖A、B、C部分判拆除還地,並為假執行諭知,本院認僅拆除C部分,但A、B部分仍應遷讓交還土地,故就假執行部分毋庸廢棄),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審酌本院100年度抗字第952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83,200元,爰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以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溫慶文給付自95年8月28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及1、2、3、4部分,289.2平方公尺)×5%×占用期間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單位:新││ │ │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95年8月28日至 │ 58,200 │58,200×289.2×5%÷365×126= ││95年12月31 日 │ │290,515 ││ │ │ │├───────┼────┼───────────────┤│96年1月1日至98│ 60,500 │60,500×289.2×5%×3= ││年12月31日 │ │2,624,490 │├───────┼────┼───────────────┤│99年1月1日至99│ 72,500 │72,500×289.2×5%12×6= ││年6月30日 │ │524,175 │├───────┼────┼───────────────┤│ 合計 │ │3,439,180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溫慶文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及1、2、3、4部分,共289.2平方公尺)×5%÷12(單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72,500×289.2×5%÷12=87,363(但被上訴人僅請求87,362元││ ,故以87,362元計)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