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林政憲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被 上訴 人 李聰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光公司)利用其投資發展部門即訴外人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光公司)名義,於民國81年11月25日將坐落台中市○○區○○里○○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租予伊, 兩造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於租賃期間,時任新美光公司兼理光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李聰達,為達新美光公司違法收回系爭廠房使用之不法目的,竟利用新美光公司對理光公司之控制關係,佯稱理光公司有再設立溶劑調配分銷中心之計畫需回收自住必要,違法指示理光公司收回系爭廠房並點交予新美光公司占有使用。嗣經伊調閱林務局空照圖比對後始知,理光公司從未設置溶劑調配分銷中心,顯無收回自住之實,未符收回自住之事由,更無情事變更之情況。故新美光公司未依租賃契約關係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伊,且諉稱理光公司需設置溶劑調配分銷中心為由收回系爭廠房,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伊之租賃權,且同時違反保護他人(即承租人)之法律,致伊未能使用租賃物而受有營業淨利損害(即所失利益)8,338,500元及機器設備460,000元、生財器具7,000元、品管器具7,000元、三滾筒機1,000,000元、 原物料存貨2,264,804元等報廢之損害 (金額共計12,077,304元),新美光公司自應負先位民法第226 條、備位227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另李聰達時任新美光公司、理光公司負責人之職,明知無溶劑調配分銷中心設置之情,竟違法指示新美光公司與理光公司收回系爭廠房,侵害伊租賃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應與新美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0,263,304元(上訴人原審原請求1,220,3304元, 其中關於租金損害194萬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6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即新美光公司始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李聰達本於新美光公司董事長身分,指示訴外人理光公司違反終止租賃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害,均與其於原審99年12月10日所為確定判決中主張尚無不同,僅因損害賠償之範圍屬數量上可分之金錢債權,致原審確定判決僅就租金損害194 萬元部分有既判力而不及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10,263,304元部分,惟原審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存在而經判決確定,應有既判力,且就系爭廠房之出租人確為理光公司而非新美光公司、理光公司已合法終止租約,其未設置溶劑調配分銷中心係因情事變更等爭點,亦已充分辯論後經原審判決確定,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另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其請求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1年11月25日承租系爭廠房,約定每月租金2 萬元無書面,未約定租賃期限。
㈡系爭租約於89年1月26 日由理光公司向上訴人寄達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於89年2月29 日終止後,上訴人於90年10月29日返還系爭廠房。
㈢被上訴人對於原證1、4、5會議紀錄之形式、 內容真正,並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6頁)㈣上訴人對於被證15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證16存證信函及支
票影本、被證17理光公司評估資料之形式、內容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背面筆錄)㈤被上訴人對於理光公司有向上訴人表示欲收回系爭廠房預計
作分銷中心使用而終止系爭租約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97頁筆錄)
四、上訴人主張新美光公司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李聰達兼為新美光公司、理光公司負責人之職,為達片面終止租約取回系爭廠房,違法指示受控制之理光公司佯稱有收回自住必要,實乃供新美光公司使用,致侵害上訴人租賃權而受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廠房之出租人為何人?㈡上訴人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及利益返還責任,有無理由?㈠關於系爭廠房出租人為何人之爭點:
⒈經查,系爭廠房之土地及房屋於88、89年前均屬理光公司所
有(見原審卷㈠第171頁), 理光公司自有出租系爭廠房之權能。再依上訴人寄發予理光公司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㈡第172頁) 載明請理光公司查收伊承租系爭廠房租金之旨,及其所簽發支付租金112萬元支票(原審卷㈠第174頁)係以理光公司為受款人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主觀上自始均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理光公司,尚與新美光公司無涉。再觀理光公司於89年1月26 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亦載明: 台端自81年11月25日起,向本公司租賃系爭廠房使用,每月租金2 萬元,迄今已有數年,惟並未約明租賃期限,近因本公司營運之需,有必要將前揭出租予台端之廠房收回自用,不行續租,特以本函先期通知台端,本公司將於89年2月29 日終止台端與本公司間租賃契約,屆期請台端自行騰空遷出前揭廠房,並將廠房返還予本公司等語,益證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確為理光公司無訛。況且理光公司於89年2月29 日對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後,曾本於出租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業經法院認定理光公司確有將系爭廠房收回自用於經營而符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將系爭廠房收回自住之正當事由及必要,故理光公司於合法終止租約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廠房為有理由而判決勝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 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至68頁),由此堪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為理光公司甚明。
⒉另參酌上訴人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未曾否認理光公
司為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出租人,或辯稱新美光公司為出租人或共同出租人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查閱無訛。倘若新美光公司係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或共同出租人,上訴人豈非不於理光公司所提起前案訴訟中執以為辯理光公司非出租人,無權行使租約終止權,然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僅辯稱理光公司無收回自住系爭廠房之必要,於該案敗訴確定後,竟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其詞主張新美光公司始為出租人云云,顯悖常情,自非可採。又上訴人雖謂其主觀上係以兩間公司為共同出租人而為意思表示,然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新美光公司為共同出租人云云,亦無足取。
⒊又上訴人主張:新美光公司於81年11月25日就系爭廠房與伊
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應負出租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最初以新美光公司於召開81 年第9次董事會時決議由上訴人每月2萬元承租系爭廠房, 並價購相關設備以結束理光公司之業務,並派員估價並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訂金,據以主張新美光公司係為結束理光公司營業而處分該公司資產之契約當事人,乃系爭廠房之出租人(見原審卷㈠第 2-7頁起訴狀、第138-143 頁民事準備一狀),並提出新美光公司81年9 月份董事會與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10頁)、新美光公司81年11月7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49 -150頁)、新美光公司81年12月5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51-152 頁)為證。嗣又更異其詞以李聰達身兼新美光公司、理光公司董事長之職,於新美光公司81年度第9 次董事會議期間同時召開理光公司董事會議,並與上訴人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據以主張新美光公司為系爭廠房共同出租人(見原審卷㈠第199-203 頁民事準備二狀、卷㈡第4-27頁民事辯論意旨狀),並以新美光公司81年10月3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見原審眷㈠第209-212頁)、理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313-319 頁)、新美光公司新美光公司81年11月7 日董事會會議資料(含新美光公司組織圖)(見原審卷㈡第41-49頁)、新美光公司81年2月29日董事會會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53-58 頁)、新美光公司81年8 月1日董事會會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57-58頁)、新美光公司81年8 月29日董事會會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59-62 頁)為證。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先後主張新美光公司與理光公司為共同出租人,或為單獨出租人(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222 頁)。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本屬單純之事實,上訴人竟於本件訴訟中迭次為相異之主張,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其所述真實可採。
⒋又依前述上訴人所提出新美光公司各次會議資料,縱曾決議
有關理光公司之部分業務,然均於81年間作成,斯時公司法尚未增訂關係企業之相關規定(86年6月25日增訂), 不得遽以援用,難謂新美光公司必須對理光公司業務處理行為負何法律上責任。又新美光公司與理光公司均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原審卷第192、205頁),各享有獨立人格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況且前述各次會議記錄中亦未曾提及新美光公司自行出租系爭廠房或共同出租之情,則被上訴人辯稱:會議記錄中關於研議理光公司結束營業並由上訴人承接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及原物料之內容,係81年間兩間公司之負責人相同,部分股東及董事相同,僅為圖便利而一併討論理光公司之業務,並與新美光公司之會議紀錄合併記載,仍與公司法第207條規定相符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堪屬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所提出新美光公司之組織圖,新美光公司
將理光公司列為「投資發展部」,且理光公司與上訴人往來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地址,為新美光公司之地址,理光公司從未設址該處,顯然理光公司僅為新美光公司之「部門」,新美光公司始為出租人云云。然新美光公司與理光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已如前述,且新美光公司未持有理光公司之股份,亦未對外稱理光公司為其公司部門,兩家公司各有不同之股東、董事、獨立之經營決策、公司地址、財務經費、營業處所,互不相隸屬,縱新美光公司之組織圖曾將理光公司列為「投資發展部」,惟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李聰達時任兩間公司負責人,董事會主觀上將策略聯盟之友好公司納入組織圖之便宜措施,不具法律上意義等語,尚符常情,應堪信採。另89年間新美光公司及理光公司之負責人均是李聰達,已如前述,斯時為收發信件之便利,逕將理光公司出具之存證信函之發函地址記載與新美光公司同,亦無足影響理光公司法人格之存在,尚難據此認定理光公司即為新美光公司之部門。再者,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理光公司間,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能另舉證證明理光公司係本於代理之旨,為新美光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⒍綜此,本件系爭廠房之出租人為理光公司,應堪認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新美光公司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云云,顯與事證常理不符,難謂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李聰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係以李聰達明知無收回自住之事由,竟違法指示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新美光公司、理光公司收回系爭廠房,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係屬權利濫用,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保護承租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賠償云云。惟:
⑴按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亦屬土地法第100 條
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 又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出租人若能證明就租賃房屋客觀上有收回自住或供自己營業使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即符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收回自住事由。查理光公司確已證明就系爭廠房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之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理光公司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廠房,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理光公司嗣未設置溶劑調配中心,更於終止租約後逕將系爭廠房點交予新美光公司使用,顯見無收回自用之實云云,並提出系爭廠房之林務局空照圖、台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4-21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2 年度上聲議字第796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 年度偵字第132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9-326頁)。然理光公司於90年10月29日收回系爭廠房後,因溶劑價格自91年開始不穩定波動,加上有地區性的溶劑廠開始加入調配溶劑業務競爭,市場上亦有廠商提供回收溶劑供應,造成市場價格混亂及利潤減縮,且環保法規要求日益嚴格,投資成本劇增,理光公司即暫緩執行預定計畫,終決定變更設廠計畫,決議解散結束公司營業並出售資產,並於92年間將系爭廠房及其坐落土地出售予新美光公司,理光公司於92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於94年2月25日清算完結等情, 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8月30日中院貴民執二字第12530號通知(見原審卷㈠第69頁)、國際油品價格月比較趨勢圖(見原審卷㈠第266-267頁)、90年1月至92年12月間溶劑供應商提供之各類溶劑價格波動圖 (見原審卷㈠第342-343頁)、固定汙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前後條文(見原審卷㈠第268-271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及附件(見原審卷㈠第272-27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12月11日北院錦民竹92年度司字第91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及94年3月23日北院錦民竹92年度司字第91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65頁)、土地及建物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32-233頁) 為證,堪認理光公司係因情事變更始未依原定計畫設置溶劑調配中心,並非無收回自住之事由。另理光公司經法院執行點交而取回系爭廠房,縱於設廠前曾委交新美光公司管理使用,亦屬管理權宜之舉,尚難遽認理光公司無收回自住之實,上訴人所述,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條、第171條第1款等規定自83年6月15日迄未修正,應無法令日趨嚴峻之事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堪可認理光公司終止租約後確有發生油品價格變動、溶劑價格波動及部分法規修正之情形,自不能因理光公司經評估相關成本後未設置溶劑調配中心,反推於終止租約當時並無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
⑶綜此,理光公司既係合法終止租賃契約,李聰達自無何違法
指示而有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上訴人據以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聰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上訴人與新美光公司間既未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新美光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係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李聰達負連帶責任云云,亦無所據,自非可取。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新美光公司違法終止租賃契約,受有使用系爭廠房之利益,應予返還云云。然新美光公司並非系爭廠房之出租人,已如前述,自無涉違法終止租約與否之情,況且其已向理光公司價購系爭廠房及其坐落土地,並於92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232-23 3頁),足認其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及土地,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足取。
⒊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新美光公司未依租賃契約本旨,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上訴人使用,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乃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債務人構成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責,必先以債之關係存在,及有違反給付義務之情形存在,惟上訴人與新美光公司間既無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新美光公司自無給付義務存在,遑論有何違反給付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79條、先位依民法第226條、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26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