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陳瑞鈞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渴雄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薛永松存有新臺幣(下同)339萬3,60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業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坐落新北市○○區○○段452、4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2、458地號土地), 及坐落系爭452地號土地同上段20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20建號建物) 乃薛永松及被上訴人為保護薛永松之父所遺留之祖產,由薛永松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約定於買賣過程中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買,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之登記,然薛永松為該不動產之實際使用人並擔負償還銀行貸款之義務,顯為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嗣系爭20建號建物因徵收拆除而滅失,被上訴人雖出名於系爭452 地號土地就地整建新北市○○區○○段89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建物(下稱系爭899建號建物)並於95年3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然系爭452地號土地既為薛永松所有, 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就系爭899建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452地號土地,竟未與薛永松訂立租賃契約或設定地上權等合法使用權源逕為興建,顯見該建物應為薛永松出資建造,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薛永松之財產不足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且怠於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452、458地號土地及系爭89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其名下, 伊自得本於對薛永松之前開債權,代位薛永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452、458地號土地及系爭899建號建物回復登記予薛永松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52、458地號土地及系爭899建號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薛永松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52、458地號土地及系爭20建號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岳父薛玉林於69年間出資購買,嗣經薛永松購入後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因無法如期償還本息遭法院查封拍賣,經上開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李東昇於87年10月14日以1,001萬元拍定取得系爭452、458 地號土地及系爭20建號建物,被上訴人與家族成員聯繫後,基於保護祖產之旨,由其出面向李東昇以1,100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並辦理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貸款之償付由家族成員共同分擔,薛永松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伊亦未與薛永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452、458地號土地及系爭899建號建物借名登記名義人, 並代位薛永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薛永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薛永松於83年8月30日以當時登記為其所有系爭 452、
458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452-1、 458-1地號土地,及系爭20建號建物,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名稱,下稱日盛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於同年9月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 並邀訴外人李東昇、李鈞祥為連帶保證人, 於同年月5日向日盛銀行借款700萬元。
㈡薛永松並未依約攤還前開借款本息,經日盛銀行聲請拍賣前
開抵押物(含頂樓增建部分), 而由李東昇以1,001萬元拍定得標,並於繳足價金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87年10月28日士院仁執簡字第01997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該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增值稅及民事執行費用等優先債權後,尚不足以清償薛永松積欠日盛銀行包括前述貸款在內之全部債務1,092萬3,906元(含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李東昇因而於同年12月9日再向日盛銀行清償192萬元,以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㈢李東昇經與薛永松多次洽談後, 復同意以1,100萬元之價金
,出售前開土地及建物,並於 91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永松之姊夫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系爭
452、458等地號土地及系爭20建號建物, 於91年9月24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99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向兆豐銀行借款820萬元, 李東昇原於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予日盛銀行最高限額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則於同年10月8日因清償而塗銷。
㈣系爭20號建物於95年2月21日因部分徵收、 拆除而辦理滅失
登記,復於同年3月20 日就該建物剩餘部分原坐落基地申請整建後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經編列為系爭899建號,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設定登記增加系爭899建號建物為上開抵押權擔保物予兆豐銀行。
㈤薛永松於86年間起,向上訴人借款合計339萬3,600元未清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薛永松應給付上訴人 339萬3,600元及自同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民事判決於同年9月1日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薛永松間就系爭452、458地號土地及系爭20、899建號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452、458地號土地及系爭20、899建號建物是否為薛永松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㈡上訴人請求將系爭452、458地號土地及系爭89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回復登記與薛永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452、458地號土地及系爭20、899 建號建物是否為薛永松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爭點: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含上訴人經營之春星有限公司匯款)所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原亦由其保管等情,並提出…等件為證。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薛永松間就系爭452、458地號土地及系爭20、899 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李東昇於薛永松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
固證稱:事後伊以1100萬元把房子賣回給薛永松,有訂立契約,他給我50萬元訂金人就不見了,之後有再給我25萬元,另外他願意承受我房子的銀行貸款,所以另外訂了一份買賣契約,總價是883萬元, 我就把房子過戶到薛永松指定的陳渴雄名下。(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076號卷第16、17頁)、我取得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地之後,是賣給薛永松,都有契約,前後簽了4次契約, 薛永松都沒有履行。在締約的過程中沒見過陳渴雄, 後來91年7月18日我跟薛永松寫了一個協議書,同意薛永松指定登記名義人即陳渴雄。系爭房地拍定取得後薛永松即要求賣給他,說對這個房子有感情叫我無論如何要賣給他,他也不要搬遷(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卷㈡第6至7頁、第8至9頁、 第15頁)等語,又於本院到庭證稱:我與薛永松簽約時,他說是他要買的。最後一次買賣契約是90年4月20日, 他要求我把徵收款165萬給他,他一定會完成買賣房屋。 當時薛永松說他向我買房子要指名過戶給他指定的人, 在91年7月18日的協議書上有約定。因要辦貸款,所以找陳渴雄來和我簽約,叫我去代書事務所,只有簽一份,二邊都沒有留正本,薛永松沒有告訴我是陳渴雄要買這塊地,而非他要買,我是賣給薛永松,薛永松用指定名義過戶給陳渴雄 (本院卷第118頁至反面)等語。再參酌李東昇就其拍定取得系爭452、452之1、458、458- 1地號土地及系爭20建號建物,先後與薛永松簽立89年5月1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90年4月20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91年6月17日、91年7月18日分別簽訂協議書(參本院卷第84-94頁), 而薛永松均是本於買主之身分簽訂,故李東昇之主觀認知上薛永松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其來有自。惟查:
⑴依前揭兩造不爭執薛永松於83 年8月17日向寶島商業銀行(
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寶島銀行),借貸長期擔保放款700萬元,又於83年9月13日向寶島銀行借貸短期放款200萬元,合計900萬元之借款債務均由李東昇、李鈞祥擔任連帶保證人,薛永松並以當時所有之系爭土地及2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00萬元之抵押登記予寶島銀行供作擔保,嗣薛永松未按期清償本息,經寶島銀行於86年10月間以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由李東昇於87年10月14日以1001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前開拍定價額經足額分配給第一次序優先債權即增值稅、本件執行費用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即寶島銀行前揭2筆借款之本息違約金共計10,923,906元, 僅獲分配7,278,52 9元不足清償,李東昇於87年12月9 日再向寶島銀行代償192萬元,以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等情觀之, 可知李東昇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尚有代薛永松清償銀行餘款,其與薛永松間就關於寶島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有糾葛而未完全清理完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家族擬買回系爭房地時,乃委由薛永松出面與李東昇洽談購買事宜,並由薛永松與李東昇一併商議雙方債務解決之方案,衡情尚與常理相符。縱使薛永松先前以買受人身分和李東昇洽談買賣事宜,並於事後就債務尾款出面與李東昇簽訂合解協議書(本院卷第99頁),但尚難據此遽予認定薛永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情事。
⑵又薛永松早於89年間即與李東昇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地,並分
別於89年5月1日、90年4月20 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然均因薛永松未能按期支付價金而未履行,此業據李東昇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足認薛永松當時固欲買回系爭房地,然礙於資力不足終究無法履約。倘若薛永松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而擬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其大可於89年或90年間即依約履行後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可,何需支付訂金後又不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 迨至91年7月間被上訴人同意購買後始得順利完成買賣移轉登記之手續。此與被上訴人於刑案中之證述:因為薛永松說他信用不好,而且系爭房地是我岳父的祖產,伊是義務幫忙買回來。1100萬元價金早就講好,是薛永松跟李東昇談的,伊我也同意這個價錢(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卷㈡第21頁至24頁、 第26頁至27頁)等語相符。況且於91年6月17 日李東昇與薛永松簽訂協議書(本院卷第91頁)時,李東昇尚且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00萬元票據用以支付價款, 若被上訴人單純僅屬薛永松之指定登記名義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人應為薛永松而非被上訴人,李東昇何以額外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買賣價金給付責任,而被上訴人又豈會同意授權薛永松於 91年6月19日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影印偵查卷第54頁)交李東昇收執,而甘負買賣價金100萬元之給付義務, 由此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與家族成員聯繫後,基於保護祖產之旨,由其出面向李東昇以1,100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並辦理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貸款之償付由家族成員共同分擔等情,應為真實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薛永松出面與李東昇洽談買賣事宜,故薛永松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洵非可採。
⑶另李東昇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在締約的過程中沒見過也不認
識陳渴雄, 於91年7月18日薛永松簽了一份協議書,同意薛永松指定登記名義人即陳渴雄。在過戶當時薛永松帶伊至詹勳敏代書處辦過戶予陳渴雄,當天陳渴雄並未出現。辦過戶時代書無詢我們之間的買賣契約書內容,但伊有和代書說有簽約。在代書那薛永松有再拿一份合約書買主是陳渴雄給伊簽,是寫給銀行看的,銀行貸款之契約書如果只有寫指定名義比較不適當,叫我要寫一個簽約書,看完就作廢(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㈡第7頁、16-17頁)等語。然代書詹勳敏於同一刑事案件中證述: 與李東昇不認識,直至91年7月26日簽約時才認識,訂約前後均無接觸,締約只有李東昇、陳渴雄在場,薛永松不是買賣雙方當事人並未在場。是伊通知或陳渴雄帶李東昇到代書事務所。 91年7月26日這份契約是他們送給銀行的,在伊這邊是準備要去辦登記過戶,陳渴雄是買受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第24頁至27頁),及被上訴人於同一刑事案件中證稱:關於系爭房地台北縣○○鎮○○路○○○巷○號的買賣是在敏達事務所跟李東昇簽約。伊只有簽一份就是91年7月26日這份契約。 因詹勳敏是教會的同事,信任他,程序上都委由他安排,當時簽約合意的價格是1100萬元,契約定1280萬元是為了向銀行貸款所以提高金額,但是早就已經講好價格是1100萬元。李東昇是91年7月26日出面簽約。代書是伊建議的, 因為是同一個教會伊很信任詹勳敏。在代書事務所簽約當天薛永松印象好像沒有在場。跟李東昇訂約時都是詹勳敏負責辦理(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及詹勳敏均一致證稱:91年7月26 日李東昇與被上訴人至詹勳敏之事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為向銀行貸款所簽立,當日薛永松並未在場,尚且委託詹勳敏辦理系爭土地房屋過戶事宜者為被上訴人而非薛永松,足認被上訴人係本於買受人之身分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等事項。
⑷於至李東昇雖稱乃薛永松帶其至代書處辦理過戶云云,惟李
東昇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其告訴主張即指薛永松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竟偽造伊與陳渴雄所訂立不實價金之買賣契約並向銀行辦理借款,有其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影印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076號卷第1頁), 則其證言難期公允不偏,再參諸李東昇之代理人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時表示:對於薛永松應給付李東昇之192萬元部分, 雖經執行仍未受清償,因薛永松並無財產,不動產係登記在陳渴雄名下,故無法執行(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刑事卷第74頁)等語,顯見其立場亦無可能承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其證言自非全然可採,尚難據此認定薛永松確為系爭452、458地號土地及系爭20建號建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⑸又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4日撥付6,26 2,547 元至李東昇於寶
島銀行之放款帳戶清償李東昇向寶島銀行之借款,以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另再於91年10月11日、10月29日、12月
2 日及92年1月15日、3月5日及4月15日分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00萬元、21萬元、15萬元、15萬元、 16萬元及15萬元予李東昇及李東昇委託之許巍騰律師帳戶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帳戶明細可稽(原審卷第83-89頁),另於92年2月15日及3月5日以現金分別存入15萬元及4萬元, 供作價金之支付,核與李東昇於本院提出之給付價金會帳統計表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3頁)。 況且被上訴人亦實際支付系爭房地之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 (原審卷第83-89頁帳戶明細中註明),並於97年9月至99年3月間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該址(原審卷第90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不僅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及繳納相關稅捐之責任並享有使用之權利,系爭房地確由被上訴人所買受而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薛永松指定登記名義人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⑹另上訴人主張薛永松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仍以自己名義與李
東昇就買賣價金為和解協議,可見薛永松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云云,然薛永松證稱:是李東昇找黑道人士把伊押去衡正律師事務所,和解之標的是關於房子的尾款,裡面有一筆是伊第一次找到買主黃先生的50萬元訂金, 伊要求要從139萬元內扣除,伊提示了,也幫我扣了,陳渴雄也匯了分了幾期
15 萬元匯到衡正法律事務所,這錢是賣房子的尾款 (本院卷第117頁)等語。核與李東昇證述: 許巍騰律師是伊找的,因伊一直找不到薛永松,許巍騰律師說他有辦法找到薛永松,但是和解的金額一半要給許巍騰律師,後來薛永松匯款64萬元,許巍騰律師只給我15萬元,本票也不還我等語相符,足證薛永松與李東昇於9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99頁)乃許巍騰律師要求薛永松出面簽訂,而非薛永松主動找李東昇協談。況且就和解協議書所列清償方式「應於每月15日清償甲方(即指李東昇)15萬元」,亦是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即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日、92年1月15日、3月5日及4月15日分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5萬元、 15萬元、16 萬元及15萬元予李東昇及許巍騰律師帳戶中, 已如前述,故系爭和解協議書雖為薛永松代表簽訂,然尾款之給付,仍由被上訴人負責履行,難認薛永松為實際買受人而指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⑺末查,系爭452-1、458-1地號土地及系爭20建號建物新北市
淡水區公所於90年間辦理部分徵收,徵收之補償費已由斯時之所有權人李東昇及債權人日盛銀行於同年2月2日會同領取,此有新北市政府99年7月28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 函在卷為憑(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卷㈠第84 頁至第87頁)。嗣被上訴人購得系爭20建號建物後, 於94年2月間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拆除部分建物並就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業於94年12月完工,而於同年3月20 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即登記為被上訴人, 並經編列為馬偕段899建號,被上訴人並於95年3月27日設定登記增加系爭899建號建物為上開抵押權擔保物予兆豐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899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20建號建物並於95年2月21日辦理滅失登記。 況且被上訴人為系爭2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其就地整建之系爭899建號建物完工後,無論樓層、建材、 面積或建號均與原先建物不同(參原審卷第100、101頁建物所有權狀),原先系爭20建號建物既已滅失登記而不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899 建號建物乃由薛永松出資整建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⑻上訴人另主張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均已認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雖有提及系爭房地為薛永松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內容,然遍觀該判決全文,並無說明上開認定之具體依據,況且薛永松雖有與李東昇洽談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然真正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為被上訴人而非薛永松,已如前述,則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得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綜上,系爭452、458地號土地及系爭20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
雖由薛永松多次出面洽談,然買受人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實際負擔支付價金、稅金之義務,並享有使用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自行整建系爭899 建號建物並為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與薛永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要件事實或間接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452、458地號土地及系爭 899建號建物回復登記予薛永松,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爭452、458地號土地及系爭20、899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薛永松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薛永松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52、458地號土地及系爭899建號建物回復登記予薛永松,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