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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51號上 訴 人 彭年

錢嘉琪彭寧之承受.錢嘉祥彭寧之承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上 訴 人 彭郎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黃顯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孫天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彭郎移轉房地所有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彭年及錢嘉琪、錢嘉祥之被承受訴訟人彭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彭年及錢嘉琪、錢嘉祥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彭年、錢嘉琪、錢嘉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彭寧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錢嘉琪、錢嘉祥,並由錢嘉琪、錢嘉祥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狀可稽(本審卷一第82-85 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彭年及錢嘉琪、錢嘉祥之被繼承人彭寧於原審起訴請求彭郎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9地號(面積108平方公尺)、其上421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爭爭房地,分別則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記予彭年、彭寧及彭郎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彭郎應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6 ,兩造各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因系爭399地號土地已於93年8月18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登記為399及399-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更正為50、5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審卷一第123-126 頁),兩造因而就各自上訴聲明中有關399 地號部分因應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先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彭年及錢嘉琪、錢嘉祥之被承受訴訟人彭寧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彭年、彭寧之父親彭吉翔出資購買,借名子彭郎及配偶楊聰雅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彭吉翔於72年11 月10日死亡時,彭吉翔與彭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房地屬彭吉翔之遺產,因彭吉翔生前交代遺產平均分配予子女即台灣地區之彭年、彭寧、彭郎及大陸地區之彭澤、彭真、彭清等6 人,因此楊聰雅、彭年、彭寧及彭郎未就系爭房地進行分配,而於76年7月2日由楊聰雅、彭年、彭寧及彭郎約定,繼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彭郎名下。嗣楊聰雅於89 年8月15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消滅,且彭吉翔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彭澤、彭真、彭清確定無繼承權,則彭吉翔之遺產應由彭年、彭寧及彭郎共同繼承,彭寧亦死亡,彭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彭年及彭寧之繼承人錢嘉琪、錢嘉祥(下稱彭年等3 人)公同共有。如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因楊聰雅死亡而消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彭郎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返還為彭年等3人及彭郎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彭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移轉予彭年、彭寧及彭郎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判決:彭郎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應有部份2/6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彭寧、彭年與彭郎公同共有,並駁回彭寧、彭年其餘之訴。兩造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彭年等3人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廢棄;⒉彭郎應再將前開房地權利範圍各1/6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年等3 人及彭郎公同共有。㈡答辯部分:彭郎之上訴駁回。

二、彭郎則以:系爭房地為彭吉翔買受後贈與伊,系爭房屋向由伊及楊聰雅自行使用或出租予他人,非屬彭吉翔之遺產。彭吉翔於72年11月10日去世,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彭年、彭寧遲至99年間始起訴請求,已罹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對造雖主張彭年、彭寧、楊聰雅及彭郎於76年7月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以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楊聰雅書立之字條及遺囑、伊署名之承諾書及兩造相互設立抵押權為證據。惟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係彭吉翔之繼承人為分配遺產所製作,兩造及楊聰雅均依其內約定履行,系爭房地未列入遺產範圍,顯然彭年、彭寧及楊聰雅均認為系爭房地非屬彭吉翔之遺產。楊聰雅書立之字條日期為76年5 月,在同年7月2日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之前,內容已因遺產達成協議分割而無效。至於楊聰雅於82年間書立之遺囑,並無月日記載,不符民法第1190條規定而無效,且遺囑內所擬處分或分配之財產,當時均非楊聰雅所有,楊聰雅無權處分不生任何效力。伊固於80年11月17日在承諾書上署名,惟與彭吉翔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日期相隔已久,內容與彭吉翔之遺產無關,況依彭年到庭所述以及承諾書內容,係伊願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之應有部分1/2 ,分別贈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真及彭清各1/6 ,可見係伊與彭真、彭清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有所協議,伊並無與彭年、彭寧、楊聰雅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彭寧就系爭房地於76 年8月12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彭寧利用與楊聰雅同住之機會,騙取楊聰雅保管之伊印鑑章後據以偽造抵押權登記聲請書等文件所申辦,伊不知情亦未同意,且該抵押權登記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經伊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彭年等3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登記伊名下之權利範圍1/2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彭郎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彭郎移轉登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彭年等3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部分:彭年等3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5頁背面):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9 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

公尺)、399-1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421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 號建物(總面積232.71平方公尺)為彭吉翔出資,並就系爭房屋、土地應有部份各1/2登記於彭郎名下,另1/2登記於配偶楊聰雅名下。有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審99年度司北調字第338號卷第37-38頁、本審卷第138-139之1頁)。

㈡彭吉翔與楊聰雅婚後育有三子:長子彭澤、次子彭年及三子

彭郎,三女:長女彭真、次女彭寧及三女彭清,其中長子彭澤、長女彭真、三女彭清並未隨同來台。又彭吉翔、楊聰雅分別於72年11月10日、89 年8月1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在卷(原審卷第31 -32頁、本審卷二第55-57頁)。

㈢彭郎於80年11月17日於載有「查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四日,以

本人名義購買並登記為本人所有之座落台北市○○○路○段○○號三層樓房屋壹棟及其基○○○區○○段○○段,地號0000-000面積壹公畝零捌平方公尺,持分貳分之壹(即陸分之參),其中陸分之貳為父母購買贈送彭真(鵬征)及彭清各為陸分之壹,今後本人當隨時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字樣之承諾書署名,有承諾書在卷(原審99 年度司北調字第338號卷第21頁)。

㈣彭郎所提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中關於彭吉翔之遺產並未將系

爭房地列入,此有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在卷(原審卷第31-32頁)。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㈠彭年等3人主張:於76 年7月2日彭年、彭寧、訴外人楊聰雅

與彭郎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㈡如彭年等3 人主張與彭郎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

存在,則伊等主張上開契約已於楊聰雅死亡時消滅,或已經伊等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承㈡,彭年等3 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請求彭郎移轉登

記返還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彭年等3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於76 年7月2日彭寧、彭年、楊聰雅及彭郎四人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㈠首查,彭年等3 人雖主張彭年、彭寧與彭郎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對於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時間、當事人均未陳明,嗣經法官詢問後,具狀陳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成立於76年7月2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際,借名登記之當事人為彭年、彭寧、楊聰雅(借名人)及彭郎(出名人),有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在卷(本審卷二第7 頁、12頁背面、90、145、154頁),本院應審究者,乃彭年等3 人主張:彭年、彭寧、楊聰雅及彭郎間,是否於76年7月2日製作彭吉翔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時,成立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借名登記於彭郎名下之契約關係,先此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彭年等3人主張兩造及楊聰雅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業經彭郎執詞否認並抗辯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 為其所有,則依前揭說明,彭年等3人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76年7月2 日由彭郎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但由借名人彭年、彭寧及楊聰雅就系爭房地行使管理、使用、處分等所有權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彭年等3 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為真實前,即令彭郎就其抗辯情節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逕為彭年等3 人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㈢經本院訊問彭年業據當庭陳明:關於登記彭郎為所有權人之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約定,出名人為彭郎,借名權利人則為彭吉翔之大陸地區子女彭真及彭清,當時登記彭郎就系爭房地有權利範圍3/6之真意,係其中應有部分2/6屬於彭真跟彭清,此事亦經楊聰雅以電話告知大陸地區子女等情明確(本審卷二第105頁背面至106頁),參以彭郎署名之承諾書亦為同一旨趣之記載:「查民國五十八年以本人之名義購買並登記為本人所有之座落臺北市○○○路○段○○號三層樓房屋壹棟及其基○○○區○○段○○段,地號0000 -0000面積壹公畝零捌平方公尺,持分貳分之壹(即陸分之參),『其中陸分之貳為父母購買贈送彭真(鵬征)及彭清各為陸分之壹,今後本人當隨時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立此承諾書付執為憑。彭真(鵬征)、彭清等女士收執』」等語(原審司北調字第338號卷第21頁)。另觀彭真、彭清與彭郎於98年6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之一即針對彭郎書立之上開承諾書內容而予記載:「被上訴人彭真、彭清對於上訴人(按即彭郎)就其於民國80年11月17日所立承諾書,同意將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9 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3其中各6分之1分別贈送予彭真及彭清之承諾而為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表示均已收受送達」,有本院98 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3號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原審卷第33-35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對無訛。是綜合上開彭年所述以及承諾書、和解筆錄之內容,已與彭年等3 人主張:彭年、彭寧、楊聰雅等借名人與出名人彭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所不合。

㈣彭年等3 人另以遺產分割契約書、承諾書、楊聰雅書立之字

條及遺囑,與彭年、彭寧、彭郎相互設定抵押權,系爭房地由楊聰雅管理使用與彭郎曾於他案自陳給付楊聰雅房租,作為上開4人間於76 年7月2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惟查:

⒈76年7月2日之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係為處理彭吉翔之遺產,

各立約人均已依約定取得現金或辦畢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前揭契約書載述之財產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原審卷第31-32 頁),自難認系爭房地為彭吉翔之遺產,進而認定上開4 人間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彭郎署名之承諾書及楊聰雅所撰寫之遺囑(原審99年度司北

調字第338號卷第23-25頁),其書立時間分別為80年11月17日及82年間(按遺囑僅有年份之記載,並未書明作成月日),距離76年7月2日已有相當時日;承諾書內容要僅係彭郎表明願就系爭房地分別移轉應有部份各1/ 6予彭真、彭清之承諾已如前述,至於楊聰雅於82年間撰寫之遺囑第壹條第1 項「臺北市○○區○○段壹小段、地號參玖玖,面積壹公畝零捌平方公尺...郎名下土地權狀有1/2即六分之三,應分壹份彭真,又分壹份給彭清... 」,亦重申彭郎於前揭承諾書允諾將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份1/6 予彭真、彭清之內容,核與彭年到庭自陳:彭郎就系爭房地應有部份3/6其中之2/6屬於彭真跟彭清,彭郎署名之承諾書係伊依據楊聰雅撰寫內容所謄寫,由彭郎自己簽名及蓋章之情一致(本審卷二第105 頁背面及106頁)。則承諾書與遺囑之內容仍難認與彭年等3人主張之76年7月2日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關。

⒊系爭房地固曾經彭寧於76 年8月12日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復於78年9月4日辦理他項權利移轉變更登記,以及彭年迄今仍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等事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原審99年度司北調字第338號卷第16-20、37-38頁),惟依彭年於原審法院90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事件審理時具狀所述:伊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之原因為:楊聰雅於去世前,要求彭郎名下的契約書、權狀一概由彭年(彭寧協助)保管,因為彭郎不善於理財,以免被別人騙去;68 年5月,彭郎與女友賴淑櫻產有一子,生父母閱人無數,見賴女生性無法苟同,明令禁止來往。雖然民國67年,彭郎與逄美麗女子結婚,於賴女所生兒子同年(民國68年)7 月起生有三女,但彭郎與賴女仍有交往,因此先母在遺囑裡明定辦理相互設定抵押,並由彭年保管母親楊聰雅親手交付上述不動產權狀及遺囑等,以防身後遺產糾紛等情綦詳(附於原審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事件卷第120頁),彭寧亦於原審法院87 年度重訴字第804號事件指稱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乃母親楊聰雅之意思,目的是監督彭郎不要賣掉父母一生省吃儉用存下的產業,兄弟姊妹互相保護父母產業,互相監督執行母親的遺囑云云,有前揭事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原審卷第40-46頁),核與楊聰雅於76年5月間所書「坐落在羅斯福路一段89號三層樓房屋壹棟。未改建前,店面給郎兒用... 未改建前,就土地權狀,及改建後新土地權狀,必須給年和寧保管(併需作一個抵押權給年或寧),這個店面,郎只有使用權,沒有賣權,因我們一生辛苦,省時儉用,只置了微薄產業,切不可落在外人手中」之字條內容相符(原審卷第181頁)。佐以彭郎於其後之80 年12月17日承諾書亦表明: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 分別移轉與彭真、彭清,楊聰雅再於82年間書立之遺囑記載相同意旨。

輔斟酌:楊聰雅如為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之一,並要求彭年保管所有權狀,自無於86年12月30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理,有上開地政機關87年1月2日北市古地一字第8760004300號函在卷(原審卷第99-100頁),另彭寧申辦之前揭抵押權登記經彭郎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彭寧於該事件中亦未曾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有原審法院87 年度重訴字第804號判決書在卷(原審卷第40-46 頁)。綜上可知:彭年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以及彭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均係應楊聰雅之要求所為,其目的僅在囑咐彭郎之兄姐彭年、彭寧協助防免彭郎日後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致影響彭真、彭清日後得對於彭郎請求之權利而已,無從以據以認定彭年、彭寧、楊聰雅與彭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彭年等3人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9地號

、399-1地號土地及其上421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 段○○號建物(包括系爭房地)之稅捐,楊聰雅生前向由彭年繳納,系爭房屋係由彭吉翔出租予他人云云。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出賣人自始即以彭郎、楊聰雅為受讓對象,並由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為彭郎及楊聰雅所有,有臺灣土地銀行出售省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審卷一第59、123-126、138-139頁),其後彭年、彭寧亦經由76年7 月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6、1/6 ,有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31-32頁、本審卷一第138-1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一第33-34頁)。可知楊聰雅甚或彭年、彭寧對於前揭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9地號、399-1地號土地及其上421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 號建物(包括系爭房地)均有權利,彼等縱有繳納地價稅或房屋稅之事實,亦係盡己之納稅義務;況彭郎自88年間起即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此為彭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事件中具狀自承(見前揭事件卷二第224 頁正面、背面),核與彭郎於前揭事件陳述繳納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前揭事件卷一第167 頁),且有彭郎於前開事件審理時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原審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二第208-210頁),亦見彭郎本諸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繳納相關稅捐。至於卷附系爭房屋部分樓層之3份租約,其出租人或為楊聰雅1人、或為彭郎及楊聰雅等情形,租賃契約日期分別為55 年6月20日至57年6月20日、56年4月16日至57 年4月15日(嗣展延至61年10月15日)、67年5月15日至68年5月14日,67 年5月15日之押租金收據則由彭郎及楊聰雅共同具名受領,有房店屋租借合同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押租金收據在卷(原審卷第134-148 頁),彭郎為建物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能就上開房屋使用收益即符常態。至於租賃契約內容縱有彭年等3 人主張由父彭吉翔代筆之情形,仍難否定彭郎為所有權人之地位;且上開租賃契約日期均在76年7月2日之前,難以據為彭年、彭寧、楊聰雅及彭郎於76年7月2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

⒌彭年等3人再主張:彭郎曾支付楊聰雅金錢,於本院94 年度

重家上字第3 號事件辯稱係孝敬楊聰雅之金錢,為租金,系爭房屋若為彭郎所有,自無給付租金予楊聰雅之理。查彭郎曾於原審法院90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事件中自陳「我住羅斯福路我每月都有付錢給我母親」、「我那時每個月有給我母親三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的房租費」(筆錄附於原審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事件卷第121-122頁),以上為兩造此部分爭執之源起。然楊聰雅於76年7月2日締結遺產分割協議契約前,原有前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彭郎既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因而繳付使用對價(租金)予楊聰雅,並無不合,彭年等3 人執以主張彭郎為借名登記人,仍乏實據。

⒍又彭年、彭寧與彭郎間對於系爭房地權利歸屬,自87年間起

即爭執激烈,雙方連同彭吉翔大陸地區之子女彭真、彭清、彭澤等人在內,屢次相互興訟,如87年間彭郎以彭寧為被告,提起塗銷系爭房地上抵押權之登記,90年間彭寧以彭年及彭郎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04號判決、90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筆錄在卷(原審卷第40-46頁、原審法院92 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事件卷第213-217頁),92年間彭真、彭清、彭澤則以彭年、彭寧及彭郎為被告提起交付遺產等事件,歷時甚久方才由彭郎與彭真、彭清及彭澤等3 人以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此有相關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書狀在卷(原審卷第33-35、154-17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事件之歷審卷宗核對無訛(包括本院94 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本院95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號、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3 號)。惟彭年、彭寧在上開各事件中,始終陳稱系爭房地為楊聰雅遺產,暫以彭郎之名義登記,或主張為楊聰雅之遺產,與彭吉翔之遺產無關(原審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二第141-143、218-219頁,本院95 年度重家上更㈠卷一29-31頁及卷二第68-71、182-185 頁),彭寧遲至98年間始稱系爭房地為彭吉翔之遺產,借名登記於彭郎名義,請求彭郎應將系爭房地1/6 移轉予彭寧云云,此有原審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原審卷第36-38 頁),可見:彭年、彭寧等人之前從未認為伊等及楊聰雅與彭郎間曾於76年7月2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益見彭年等3人於本件主張於76 年7月2日成立記名登記契約乙節,並無依據,不足採憑。

㈤彭年等3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彭年、彭寧、楊聰雅及彭郎間於7

6年7月2 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彭年等3人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或因楊聰雅於89年8月15日死亡,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彭郎將系爭房地各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彭年等3 人主張彭年、彭寧、楊聰雅及彭郎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楊聰雅死亡或終止而消滅,求為確認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彭郎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彭郎應將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2/6 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彭年、彭寧及彭郎公同共有,尚有違誤,彭郎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判決駁回彭年等3人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6請求移轉登記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彭年等3 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點以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彭年等3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彭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