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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63號上 訴 人 陳明信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 理人 吳佩書律師

林雯琦律師謝采薇律師被 上 訴人 吳美玉

賴蔡淑鈴蔡承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係主張:被上訴人吳美玉刻意隱匿已與出賣人蔡承忠離婚之事實,而以蔡承忠配偶身分代收價金新台幣(下同)1,147 萬元,係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價金之賠償,又雙方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價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及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0條主張沒收上訴人已繳全部價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超過部分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已收取價金,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仍以被上訴人吳美玉於代收價金時刻意隱瞞已與蔡承忠離婚外,被上訴人故意未告知買賣標的物於交易前已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均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美玉、賴蔡淑鈴、蔡承昌連帶賠償1,147 萬元外,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於契約合意解除後就所收取之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超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等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1,147 萬元之本息。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已經取得之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11月間與已故之蔡承忠及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約定伊以2,400 萬元買受蔡承忠等人共有之台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396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除於締約時隱匿已於88年6 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借款之足以影響伊購買意願之交易訊息外,且被上訴人吳美玉隱瞞與蔡承忠於90年4 月3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即於90年7 月25日至91年5 月15日間已非蔡承忠配偶之情事,仍以蔡承忠配偶之身分代理蔡承忠及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等人向伊收取買賣價金1,147 萬元,顯屬詐欺,被上訴人自應對伊所受損害1,147 萬元,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雙方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兩造亦從未約定延展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期限至92年年底及逾期將無條件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全部款項,故被上訴人賴蔡淑玲、蔡承昌應返還收受之買賣價金1,147 萬元;退步言,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等出賣人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本約簽訂後,倘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即時解除本約,如被上訴人不賣時亦應將以收價款無息退還與甲方,同時解除本約,絕無異議」約定沒收伊已繳付價金1,147 萬元充作違約金,參考臺灣不動產交易實務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約定以及內政部頒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規定違約金不得高於總價百分之十五等情,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等人依上開約定沒收伊已繳價金1,147 萬元,顯係過高,應予酌減,並就違約金過高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追加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1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即訴外人蔡承忠及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確有委請被上訴人吳美玉代為簽收買賣價款,伊等亦未隱瞞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乙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曾調閱土地謄本瞭解抵押權設定情形,上訴人所稱詐欺情節均不存在。被上訴人賴蔡淑鈴及蔡承昌曾於上訴人未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時,授權訴外人蔡承忠於92年

3 月31日前往上訴人住處商談解約及沒收款項事宜,但因上訴人仍表明購買意願,並與蔡承忠協商展延至92年底之前付清款項,約定若上訴人得於上開期限前如數給付,則上訴人無需負擔違約責任及給付違約金,惟上訴人到期如未付清全部價款,出賣人即沒收上訴人全部已付價款,雙方並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因此上開1,147 萬元應為上訴人於違約後,經協議同意支付出賣人之金額,並非違約金。上訴人嗣後既未遵期於92年底依約付清價款,被上訴人依約沒收上訴人所繳付之1,147 萬元即無不合。縱認前揭1,147 萬元為違約金,惟兩造既對違約之處理約定明確,不容上訴人嗣後主張不當,且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未能依約於90年12月31日前付清價款,嗣又無法依92年3 月31日協議展延之92年12月31日期限前付清價款,違約期間總計達3 年以上,致出賣人不能利用、轉售系爭土地之損失程度,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沒收1,147 萬元,難認過高,上訴人訴請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返還餘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承忠及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於89年

11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400 萬元之價格,向蔡承忠、賴蔡淑鈴、蔡承昌購買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並已陸續繳納買賣價金共1,147 萬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在卷(原審卷第6 至9 頁),事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吳美玉涉嫌詐欺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前揭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原審卷第57至60頁)。

㈢蔡承忠與被上訴人吳美玉於90年4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婚字第138 號判決離婚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62、105 至107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美玉隱匿已與蔡承忠判決離婚仍代出賣人收取買賣價金,以及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土地已經設定抵押權之交易訊息,係屬詐欺之侵權行為,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吳美玉已經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授權代收款項,而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瞭解抵押權設定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且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美玉隱瞞已與蔡承忠離婚之情事,

代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收受買賣價款,致伊誤信吳美玉及蔡承忠之婚姻關係存在,放心繳付分期價款1,147 萬元予吳美玉云云。查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已自認授權被上訴人吳美玉代收前揭買賣價金,且依卷附交款備忘錄所載,上訴人於89年11月6 日交付350 萬元處收款人簽章欄印文名稱為蔡承忠,而90年7 月14日交付70萬元、90年7 月25日10

0 萬元、90年9 月28日40萬元、90年12月5 日20萬元、91年12月5 日45萬元、91年3 月5 日6 萬元、91年5 月15日16萬元收款人簽章欄蓋用印文名稱為吳美玉等情,可知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對上訴人業已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渠等委由被上訴人吳美玉受領之情。上訴人雖提出吳美玉與蔡承忠間離婚事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38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62、105 至107 頁),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吳美玉並未僭稱為出賣人參與締約,契約內容亦未明定應由出賣人親自收受價款,買賣雙方復未特約要求被上訴人吳美玉代收款項需具備之身分資格,甚至出賣人蔡承忠及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確已承認由渠等代理人吳美玉受領之上訴人交付買賣價款1,147 萬元(本院卷第60頁),堪信被上訴人吳美玉於代收買賣價款後已如數轉交出賣人無訛。可見被上訴人吳美玉於代收款項時與出賣人蔡承忠間有無婚姻關係存在,對於上訴人決定締約及給付買賣價款予出賣人等節,均無任何影響。揆諸被上訴人吳美玉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並無告知其與出賣人蔡承忠間已離婚之義務,則此單純緘默即無違反義務之不法性,自與詐欺情節未合。是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吳美玉故意隱瞞與蔡承忠間之婚姻關係之詐欺手段,而誤為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吳美玉代收,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土地已經設定抵押權

之重大交易訊息誤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之主張,亦負有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始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甚至上訴人在對被上訴人吳美玉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案件偵查中陳述: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有調閱土地謄本查看上面有無設定抵押權云云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易字第7691號處分書在卷(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60頁),可見上訴人於本訴中主張於締約時不知系爭土地前已經設定抵押權乙節,已難採信。又出賣人於不動產交易前設定抵押權,於出售後藉所得之價金清償債務,用以塗銷抵押權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乃為不動產買賣常見之案例。且參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物之出賣人,所負之義務乃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又同法第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是買賣契約債務人負有於履行期屆至時依約履行之給付義務,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蔡承忠及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下稱出賣人)雖於88年6 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嗣再與上訴人締約,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為上訴人給付第1 次至第3 次款項合計1,800 萬元後(計算式:第1 次付款350 萬元+第2 次付款750 萬元+第3次付款700 萬元=1,800 萬元)、第4 次付款前10日,始負有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證件及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之義務,可見系爭土地縱有抵押權負擔存在,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又非確定的不能除去,自不足推論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即屬欺罔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事。

㈣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或於上

訴人給付價金時,對於上訴人有積極之詐欺行為,或對於依法、依約應為之說明義務有故意隱瞞之消極詐欺情節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施用詐術,欺罔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既已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已繳付之價金,又縱認被上訴人得以違約金為由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其沒收1,147 萬元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並就酌減後餘額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2年3 月31日將雙方合意展延付款期限至92年底,並約定上訴人屆期如仍未付清價款,即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由出賣人沒收上訴人已繳全部價金,乃上訴人既逾期未能繳付價款,出賣人蔡承忠及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等人自得依約定沒收上訴人全部已付價款,且本件違約金約定亦無過高等語抗辯:經查: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

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蔡承忠等人合意解

除買賣契約後,出賣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所給付之1,147萬元價金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蔡承忠委請之代理人張世柱律師於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吳美玉所提詐欺刑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日陪同蔡承忠至上訴人住處商討解約及沒收部分款項乙事,告以因上訴人違約日久,已付價金是否部分沒收、部分退還,然因上訴人堅持購地,並與其子發生衝突,因上訴人之子不贊成上訴人續購地,蔡承忠則告以若欲續購,需在92年底付清所有價款,否則解約並沒收價金,經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復於92年4月18日至其事務所告以仍欲購地,伊遂告知需遵循蔡承忠於92年3 月31日之提議,上訴人亦表答應各語(原審卷第131、132 頁),並於本院再證述:伊確曾參與蔡承忠與上訴人於92年3 月31日之協議,結論是92年年底如果上訴人仍無法付清所有買賣價款,則所有已付價金由蔡承忠沒收,買賣契約就自動解除,亦即以92年年底若未付清所有價款則解除條件成就,同年4 月18日上訴人再至伊事務所,雖要求先行過戶部分土地,惟因蔡承忠先前已表示待上訴人付清所有價款才願意過戶系爭土地,並未表達不買的意思,故當日未做其他新的約定等情綦詳(本院卷第110 背面至111 頁)。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刑案偵查中自陳:伊於89年向被上訴人購地,總價2,400 萬元,因付款拖欠僅付1,147 萬元,被上訴人與律師於92年3 月至其家中催促付款,否則沒收已付款項或罰錢,其尾款並未付訖云云(原審卷第122 至127 頁、前揭偵查案卷第20、21頁),更於本件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有如前述,足見本件契約之出賣人與上訴人確於92年3 月31日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價款給付期限,達成合意延展至92年12月31日,以及上訴人屆期未能付清款項則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由出賣人沒收上訴人已繳全部價款等約定。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2年3 月31日未與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協議延展付款期限至92年年底、伊若違約未付清款項則同意出賣人沒收伊已繳全部價金乙節,惟斟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沒收價金1,147萬元數額頗鉅,甚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聖雄亦證述:伊經母親告知上訴人要買地,伊認為款項蠻大,對上訴人建議如果沒有錢就不要買,92年3 、4 月間更曾在場參與協議,欲取回上訴人已繳付之部分價金等情在卷(本院卷第95頁背面、96頁),亦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情節甚受上訴人及其家屬重視,上訴人之子陳聖雄曾欲取回已繳價金,倘上訴人未同意伊未能於92年底繳清價金則同意出賣人沒收已付價金者,應無在92年12月31日後數年間對於其已付價金遭出賣人沒收之情均無聞問異見,迨至98年5 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吳美玉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13號偵卷第1 頁)?顯與常理有悖,而不足採信。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伊前次購買系爭土地違約時,

要求伊簽訂承諾書,沒收伊已繳付之450 萬元,被上訴人所稱92年3 月31日協議展延付款期限及沒收違約金等約定竟未簽立字據為證,不符常情云云。惟查上訴人曾於87年6 月16日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蔡承忠及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等人就系爭土地第一次締結買賣契約欲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逾期未能遵期繳付款項,故由出賣人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訂金450 萬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31、51頁)。被上訴人辯稱:因訴外人張仁輔於上訴人未能依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期限繳清價款後,曾至蔡承忠服務之醫院,要求出賣人返還上訴人已付訂金450 萬元,蔡承忠為防免張仁輔日後再生事,遂要求上訴人於90年12月5 日出具承諾書,書明「立承諾書人陳明信,茲本人(買方)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與賣方蔡承忠、蔡承昌、賴蔡淑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履約連帶保證人張仁輔)... 經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再協議,本人(買方)確認上述買賣契約因買方未能按時付款,故買方已付之訂金肆佰伍拾萬元同意由賣方無條件沒收,該買賣契約同意作廢解除。本人另與賣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重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人同意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誠意履行之並對先前所付上述肆佰伍拾萬元訂金由賣方沒收,絕無異議,特立此承諾書為憑」,並於翌日(同年12月6 日)即委請律師去函訴外人張仁輔說明上情,並要求張仁輔勿再至蔡承忠服務之場所進行騷擾,有委託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張世柱於本院證稱:蔡承忠告知因上訴人於89年時已是第二次購買同一土地,第二次購買的買賣契約已簽立,450 萬元是上訴人第一次購買違約時被沒收之價款,雙方為避免第一次買賣沒收之價款與第二次購買之價款產生不必要的爭議,而在第二次簽立買賣契約後,要求上訴人書立承諾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3 反面),足見前揭承諾書功能在於說明出賣人沒收上訴人違反第一次買賣契約繳付訂金之事,並非作為出賣人沒收上訴人價金之前提或必要條件,遍查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條款並無出賣人沒收價金必須另以書立文件之特約存在,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循第一次買賣契約前例,就所稱已經展延付款期日至92年12月31日暨上訴人違約即沒收全部價金等情節另訂書據為證係不符情理各語,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證人陳聖雄已證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於92年

3、4月間見面時,上訴人從未同意解除契約以及展延付款期日至92年年底,逾期未繳清款項願由出賣人沒收全部價款之事宜云云。惟參證人陳聖雄所述:上訴人與張世柱等人二度見面時,張世柱屢次詢問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進度,甚至建議上訴人繼續籌錢促使買賣契約順利完成交易,即出賣人一直希望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始終表明沒有錢繼續買地,雙方從未提到同意解除契約的問題等情(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背面),已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伊與出賣人蔡承忠等人合意解除(原審卷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背面)有所不符,上訴人如非與出賣人於92年

3 月31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存續條件有所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如何達成合意解除之一致結論?可知證人陳聖雄臨訟證述避重就輕,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兩造合意展延上訴人之付款期限至92年年底,並約定

出賣人於上訴人逾期未能付清價款時沒收已繳全部價款,屆時因上訴人未付清款項,買賣雙方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故契約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內容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1,147 萬元,有其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全部價金1,14

7 萬元充作違約金,數額過高,法院應予酌減,就餘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雖與出賣人蔡承忠等人約定展延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

期限至92年底,然仍無力付清款項,而遭出賣人沒收全部已繳價款1,147 萬元,惟上開遭沒收款項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出賣人同意上訴人延期及就上訴人先前違約賠償不請求之對價等語。參酌證人張世柱證稱:「(問:你剛才所述若未於92年底繳清價款即沒收價金之部分,是否有留下任何書面紀錄?)雙方沒有另外簽立書面,原因是當時是準備辦理部分沒收解約,而因上訴人堅持要購買,並承諾以上之協議結論,『所以只是就上訴人原本之遲延,雙方確認至92年年底為期限,而該次協議當時,蔡承忠依買賣契約就可以沒收全部價金並解除契約,故當時是因上訴人之要求而另外約定一個延期解約的解除條件』,故沒有再另外書寫書面。」、「(問:你剛才所述92年3、4月之口頭協議內容已與原證一契約不同,則買賣雙方之真意是否是欲以事後之口頭協議條件取代原證一契約之原始約定?)第一,在92年時只有3 月31日有協議,4 月份並沒有其他協議,第二,上訴人代理人說取代這個意思是不明的,『雙方並沒有因為3 月31日的協議而發生取代原契約的問題,而是另外達成新的延期及解約條件而已』,並沒有取代的問題... 」等情(本院卷第112 、113頁),可見上訴人與蔡承忠等人於92年3 月31日商談之協議內容,不過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延展原定上訴人之付款期限,以及增加合意解除契約條件而已,並無另訂新契約以取代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亦即探求上訴人與蔡承忠92年3 月31日協議當時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如未遵期於展延之92年年底以前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交易雙方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出賣人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本約簽訂後,倘甲方(按即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按即蔡承忠及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時亦應將已收價款無條件無息退還與甲方,同時解除本約,絕無異議」之約定內容(原審卷第7 頁),沒收上訴人已經給付之全部價金以抵作違約金。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⒊參酌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內容,以及交易雙方92年

3 月31日達成前揭展延付款期限以及約定給付違約金條款之協議時在場證人張世柱之證述內容,上訴人與蔡承忠等人當時係合意上訴人如於92年底違約除已繳價金由出賣人沒收外,無須另為其他賠償或給付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足見參與協議雙方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當屬損害賠償之預定額無疑。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沒收金額已近買賣總價額48%,主張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並引內政部訂頒「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容以及若干案例為證,惟前揭契約書範本及案例內容均係針對預售屋之房地買賣所為規範,與本件交易標的僅為土地已有不同,已欠比附援引之相同基礎。本院斟酌:上訴人於90年12月5 日既曾於締結第一次買賣契約後未能按期繳款形成違約情事,致伊依該契約所給付之450 萬元經出賣人蔡承忠等人沒收,書立承諾書交付蔡承忠等出賣人收執(原審卷第140 頁),乃於爾後之92年3 月31日復向出賣人蔡承忠主動提議92年年底前一定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否則所有已繳價款沒收,此經證人張世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於92年3 月31日協議當時已就繳付之價金充作日後違約時對於出賣人之損害賠償乙情當已考量周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上訴人應於90年10月31日前付清買賣價款(原審卷第6 頁),嗣經出賣人同意延展至92年底仍未付清價款,遲延期間超逾2 年,而出賣人蔡承忠於89年間與其當時配偶被上訴人吳美玉積欠陽信銀行幾近4,500 萬元,每月需支付利息高達300,651 元(計算式:206,384 +34,397+25,473+27,518+6,879 =300,651 ),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38 號判決書及陽信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可參(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本院卷第149 、150 頁),僅計算自90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借款利息已有7,816,926 元(計算式:300,651 ×(2 ×12+2 )=7,816,926 ),可見展延上訴人之付款期限,對於出賣人預期取得買賣價金之使用計畫影響自鉅。另上訴人未付買賣價款1,253 萬元(2,400 萬元-1,147 萬元=1,253 萬元)自90年10月31日至出賣人同意展延之92年12月31日,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亦有5,429,667 元(計算式:12,530,000×20%×(2 +2/12)=5,429,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合考量後,難認本件違約金有過高致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未舉證以明,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就餘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美玉、賴蔡淑鈴、蔡承昌連帶給付1,1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賴蔡淑鈴、蔡承昌返還1,1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正當,仍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