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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6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粘振裕

陳順吉陳順成陳張麗玉王彩霞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啟凱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複 代理人 陳伯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嵇珮晶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追加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捷運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余念梓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財團法人中華

顧問工程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黃慧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四「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四「鹿島公司等3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故,須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以續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中華顧問遂轉投資設立臺灣世曦公司,並經上訴人同意於民國96年5月1日起由臺灣世曦公司概括繼受「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線DL132/133設計標細部設計顧問服務工作」之所有權利義務,由臺灣世曦公司承當中華顧問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7頁、第218頁),經中華顧問及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反面、卷㈥第1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啟凱,後變更為林國俊,嗣再變更為廖啟凱,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9頁、本院卷㈢第1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四、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椿亮,變更為蔡輝昇,再變更為周禮良,有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6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3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84頁、本院卷㈤第20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石建憲章,變更為中島健一,嗣變更為出浦昇,有經濟部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2頁、本院卷㈣第158至164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六、被上訴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維於,變更為郭建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㈢第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七、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查:㈠全聯公司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6萬4,747元本息。嗣全聯公司於本院本於同一事實,對捷運局追加訴訟標的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78萬4,761元本息,雖為捷運局不同意追加訴訟標的,惟全聯公司已於100年11月11日向捷運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捷運局函轉備位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捷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中工處)後,捷運中工處於100年12月7日函拒絕賠償,有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函、捷運中工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頁、第330頁),則全聯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全聯公司追加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㈡全聯公司原以捷運局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嗣因捷運局抗辯

臺北捷運蘆洲線CL802標(下稱系爭工程)為捷運中工處公開招標等語,主張如認捷運局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則追加捷運中工處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6頁),備位聲明:1.捷運中工處應給付上訴人407萬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臺灣世曦公司、鹿島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泛亞公司(下合稱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全聯公司。2.捷運中工處應給付全聯公司1,018萬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臺灣世曦公司、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全聯公司。3.捷運中工處應給付全聯公司278萬4,761元,及自全聯公司101年3月29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臺灣世曦公司、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全聯公司。4.全聯公司就第⒉、⒊、⒋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㈥第141頁正、反面、第142頁正面)。雖為捷運局、捷運中工處不同意,惟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惟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為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時應認為合法。本件全聯公司本以捷運局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或系爭工程之公權力行使機關,經捷運局抗辯其非定作人或公權力行使機關後,全聯公司始對捷運局所屬捷運中工處提起主觀預備合併等語。本件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全聯公司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糾紛一次解決,且本件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又捷運中工處為捷運局之下轄單位,捷運局之抗辯均為捷運中工處所援用,對捷運中工處影響不大。綜核上情,應認全聯公司對捷運局部分提起主觀預備合併,本院認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金銀大樓為地上8

層、地下3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共有16戶區分所有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各上訴人所有房屋明細詳見附表一),捷運局於91年間規劃於系爭大樓正前方興建臺北捷運蘆洲線徐匯中學站,將系爭工程交由中華顧問設計,並由鹿島公司等3人共同施作。詎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鹿島公司等3人於施工中未盡必要注意,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94年9月8日上午於新北市○○區○○○路、集賢路口工地,發生開挖面湧水之意外事故(下稱系爭湧水事故),並使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之房屋因而崩裂、傾斜、沉陷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鹿島公司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另鹿島公司等3人施工不當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工程係由捷運局發包予他人設計並施工,捷運局應知

悉施工過程中可能造成鄰房受損,惟其竟未慎選承攬施工之廠商,致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因承攬人施工之過失而受有損害,捷運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另捷運局未對施工廠商詳加指示,令施工廠商注意勿違反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再者,中華顧問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針對系爭工程連續

壁之施作、及對鄰房之防護措施設計不當,致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中華顧問針對系爭工程之設計有前開過失,亦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共同導致上訴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各上訴人因此事件所受有附表二請求金額所示之損害。爰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粘振裕1,808萬0,332元;連帶給付全聯公司1,426萬4,747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順吉(下稱陳順吉)589萬0,00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順成(下稱陳順成)571萬5,461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張麗玉(下稱陳張麗玉)568萬5,812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彩霞(下稱王彩霞)574萬4,833元;連帶給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2,712萬4,0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鹿島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命鹿島公司等3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鹿島公司等3人提起附帶上訴。粘振裕、陳順吉、陳順成、陳張麗玉、王彩霞、第一銀行(下稱粘振裕等6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鹿島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粘振裕1,505萬7,430元;連帶給付陳順吉380萬1,490元;連帶給付陳順成371萬2,198元;連帶給付陳張麗玉374萬9,383元;連帶給付王彩霞374萬9,384元;連帶給付第一銀行2,332萬0,522元。全聯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捷運局、臺灣世曦公司應與鹿島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全聯公司407萬9,2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鹿島公司等3人、捷運局、臺灣世曦公司應連帶給付全聯公司1,018萬5,5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全聯公司就第㈡、㈢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全聯公司於本院並主張因捷運局抗辯系爭工程乃公權力之行使,且系爭工程為捷運中工處發包後,與鹿島公司等3人簽訂契約,嗣後系爭大樓亦因系爭湧水事故之傾斜增大而生278萬4,761元損害,對捷運局部分,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且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捷運中工處為備位被告,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全聯公司278萬4,761元,及均自全聯公司101年3月29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全聯公司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另聲明:㈠捷運中工處應給付全聯公司407萬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臺灣世曦、鹿島營造等3人連帶給付全聯公司。㈡捷運中工處應給付全聯公司1,018萬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臺灣世曦公司、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全聯公司。㈢捷運中工處應給付全聯公司278萬4,761元,及自全聯公司101年3月29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臺灣世曦公司、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全聯公司。㈣全聯公司就第㈠、㈡、㈢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鹿島公司等3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鹿島公司等3人部分:

1.上訴人主張鹿島公司等3人施工不當內容過於空泛,其等施工均依據原始設計圖說,且施工方法亦符合慣例,並未施工不當,自無過失可言。況於94年9月8日因開工前無法預料之當地土質情形,發生系爭湧水事故,致蘆洲市○○○路及集賢路口路面發生沉陷現象,其等為止水及抑制鄰房沉陷,立即灌漿以穩定地盤,已盡最大努力,防止損害擴大,並未違背注意義務。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其等施工有何過失,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餘地;另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其等有何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情事,率稱鹿島公司等3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2.又上訴人曾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正雄,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合意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大樓修復金額進行鑑定,並依該公會出具之「臺北捷運蘆洲線CL802標徐匯中學站北側中山一路10號等損鄰期末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所載金額進行和解,上訴人自不得片面推翻該和解協議,主張不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並請求另為鑑定。

3.上訴人雖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95年12月25日作成(95)省土技字第7049號之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欲證明因鹿島公司等3人施工受有損害。惟B鑑定報告不可採:

⑴B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大樓於施工前即已存在之瑕疵,遽認該大樓損害均因捷運施工災變影響所致,實屬可議。

⑵B鑑定報告未提供系爭大樓各樓層傾斜數值之測量方式或觀測資料,難認該鑑定報告所載之傾斜數值為真。

⑶B鑑定報告關於傾斜補償費用之判斷,與臺北縣建築物工程

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不符,是其所評估之修復費用要屬無據,應無可採。

⑷B鑑定報告顯然浮濫評估基礎強化灌漿工程費用,且於估算各住戶之損害修復費用亦有錯誤。

⑸B鑑定報告作成日期與湧水事故已相隔一年多,系爭大樓之

損害,可能為基地地質或其他因素所致,不可全歸咎於鹿島公司等3人之施工。

4.上訴人另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工會)臺省結技鑑字第1649號鑑定報告(下稱C鑑定報告)、臺省結技鑑字第1798號鑑定報告(下稱E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大樓修復費用及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7北估公會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減損市場價值之加總,然:

⑴系爭大樓於施工前已生傾斜、沉陷、損壞等瑕疵,惟C、E鑑

定報告估算系爭大樓之修復或補償費用時完全未予考量,亦未就此衍生之相關修復或補償費用予以扣除,是其鑑定結果顯不可採。

⑵C鑑定報告就系爭大樓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估算,未扣除施

工前傾斜所衍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已違反鑑定手冊之規定,是其鑑定結果當不可採。

⑶結構技師公會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大樓相關費用之鑑

定多所重複,自不能逕以其鑑定所得費用結果相加,以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

⑷結構技師公會之E鑑定報告就系爭大樓傾斜率所採測量方法

不當,且測量位置亦與C鑑定報告不同,其所測得系爭大樓傾斜量增加之結果並不可採。

5.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報告認定房屋交易貶值之損失云云。惟:

⑴系爭大樓受損前、後價差,屬「抽象建物效益價值損失」,

姑不論上訴人所指並非事實,其請求此部分損害,與我國現行損害賠償以具體可計算者為限之原則不符。

⑵又系爭估價報告係以量化方式,獲得不同地區受損建物之交

易價格,再以受損建物與鄰近地區一般建物之交易價格比對,取得「折價幅度」。惟系爭估價報告所選取之受損建物「折價」並非因施工致建築物受損所造成,且就鄰近地區一般建物之價格估算偏差、就系爭大樓之價格估算亦有錯誤,故基於上述重大錯誤基礎所估算出之「折價幅度」,當不可採。

⑶再者,C鑑定報告乃依據鑑定手冊規定,就系爭大樓之補償

金額,估列工程性補償性費用(即損壞修復費),並另依其使用不變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是C鑑定報告並非僅限於技術性貶值損失之估算,其「非工程性補償」部分,乃係交易價格貶損之專業客觀鑑定。因此,如確實有所謂「房屋交易貶值之損失」,C鑑定報告所編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已足以作為價值貶損損失之補償計算參考依據,上訴人主張應額外估列云云,誠屬無據。

6.粘振裕另主張因系爭大樓沉陷、傾斜,而受有租金減少之損害云云。惟可能影響租金收入之原因甚多,而依粘振裕提出之文件,僅能得知有調降租金之事實,並未能證明租金調降與系爭大樓屋損有關,且租金調降亦應考慮受到98年金融風暴之影響。

7.上訴人主張C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過低,並不可採。原審判決認為,C鑑定報告所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係填補系爭大樓因系爭湧水事故受有貶價損害之費用,洵屬正確。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以及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等判決,辯稱應額外估算交易價格貶損云云,並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傾斜率由167分之1增為149分之1,應調整非工程性補償費,並不可採。又結構技師公會101年7月23日(101)省結技㈨卿字第4255號函並未對「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是否該當「交易價值貶損」作出認定,上訴人空言系爭大樓坐落土地亦受交易價值貶損,顯非事實。況建築物市價折損原因眾多,於判斷其因鄰損事故所受貶價損害時,不應考量鄰損事故「以外」之因素。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為C鑑定報告所載非工程性補償即指系爭大樓之貶價損害金額,乃有違誤且理由不備云云,並無可採,原審判決不採系爭估價報告,洵屬正確。

8.系爭估價報告評估方式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13、

21、22、27條等規定之應行程序,其所得出之估價結果有重大疑慮且有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李方正估價師估價時並不知悉所選取比較案例之門牌或具體位置,亦未至現場勘查或親自訪價,系爭估價報告顯有重大錯誤,系爭估價報告勘估標的未全部清楚標示確實門牌、亦無任何土地、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與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照片等資料,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師自無法得知受損案例與正常房屋案例的正確位置、座向、採光、格局、是否增建等個別條件,更無法依技術規則評估正常市場價格。

9.系爭大樓受損與該大樓地下一樓氯離子濃度過高、蘆洲地質沈陷等事項有關,原審判決認為上開事項與修復費用無涉,鹿島公司等3人應負全部修復費用及補強費用云云,乃屬錯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鹿島公司等3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捷運局部分:

1.捷運局執掌捷運系統工程規劃設計之研擬,其依公法執行有關捷運工程之規劃設計研擬職務,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

2.依結構技師公會C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大樓損壞之原因已排除「初步規劃設計」及「細部設計」不當之因素,足證本件損害與「初步規劃設計」及「細部設計」均無關係。又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係捷運局委由中華顧問及訴外人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承攬;由捷運中工處辦理公開招標,施工部分則由鹿島公司等3人承攬,捷運局不負責監工,且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全聯公司就捷運局有何定作或指示過失,既無任何具體說明,則捷運局就系爭工程施工所生鄰損事件亦不負賠償之責。再捷運局並非民法第794條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亦非建築法第69條規定之施工者,捷運局並非招標機關及簽約當事人,自無全聯公司指摘「未慎選承攬施工之廠商」或「未對施工廠商詳加指示,令施工廠商應注意不要違反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情事。

3.本件鄰損事件業經合意選定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應以該會鑑定結果認定損害金額,無另依土木技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損害金額之餘地:

⑴94年9月8日發生捷運工程施工意外後,蘆洲市市長自94年9

月13日起數度召開協調會,決議委由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受損之補強修復或賠償進行鑑定;上訴人所屬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於94年9月2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委由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足證兩造就系爭大樓受損,已達成由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協議,此項約定性質上為仲裁鑑定契約,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

⑵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

36條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及共用部分之修繕,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且建築師公會派員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內勘查損害並拍照存證時,上訴人均配合辦理,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定委請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之拘束。

4.關於系爭估價報告部分:⑴結構技師公會參考鑑定手冊,已估列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

費在案,則系爭估價報告所述勘估標的因鄰地施工受損之市場價值減損額,與前述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顯有重複。

⑵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5條規定,本件評估勘估標的

之市場價格時,應以使用執照記載之辦公室及集合住宅用途估價,惟系爭估價報告卻以商業使用之情形評估勘估標的之市場價格及因受損之市場價值衰減額,顯然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應不可採。

⑶另系爭估價報告係採「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於受損後之市

場價值減損額,然該報告僅於市場上選擇6個受損修復後買賣案例提供比較,樣本數顯然過少,影響判斷結果之客觀性;又房屋之成交價格不僅受房屋本身之因素及房屋環境因素之影響,更受到整體經濟景氣之大環境因素影響,惟系爭估價報告將「低房價指數」時期之案例與「高房價指數」時期之同性質產品相比較,因而認定案例受損後之價格有所衰減,顯然未考慮經濟景氣因素;亦未考慮屋齡差距因素,所為之認定自有違誤。尤其,依證人李方正所提出之臨訟製作之工作底稿及說明,益證其評估方式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13、21、22、27規定之應行程序,包括蒐集、查證、價格調整均不確實,則其依比較法所提出之貶值比例14%,不具客觀合理性,自無可取。

⑷再者,系爭估價報告中案例7、8均係關於買賣後買受人發現

房屋瑕疵(傾斜)請求減少價金之判決,與上訴人主張房屋因工程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不同,且系爭估價報告載明案例

7、8有無修復無法得知,惟該判決未另判命給付修復費用應可確定,則與本件另經鑑定修復費用,顯然不同,是無由將案例7、8之價值減損比例納為本件之參考。至系爭估價報告案例9為法拍案例,與正常市場交易價格差距甚大,應無參考必要。

5.退萬步言,本件應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受有房價增值之利益,以94年系爭工程事故發生至99年11月3日系爭工程完工通車來看,5年來上漲1倍,遠超過全聯公司依系爭估價報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房價貶值百分之14之損害,則依「損益相抵原則」,因所受房價增值利益,超過所受房價貶值之損害,全聯公司應不得再向捷運局請求賠償房價貶值之損害。

6.全聯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⑴修復費用219萬3,309元及⑵補強費用6萬1,065元及⑶非工程性補償費用53萬0,387元,合計278萬4,761元部分,全聯公司提出之上證11發票,或與全聯公司所有3、4樓房屋修復受損無關或無法證明其關聯性,而上證15僅為估價單,其必要性關聯性尚待釐清,但全聯公司尚無支出損害則已確定,是全聯公司據以追加請求修復費用及補強費用,均無可採。況兩造既合意選定結構技師公會辦理修復費用及補強費用之鑑定,自應以C鑑定報告為證據方法,全聯公司再提出其他資料,違背雙方合意,自無可採。

7.就粘振裕請求無法調漲租金及出租車位之損失部分,並無任何舉證可資證明,自無由成立。

8.全聯公司於第二審程序始於100年10月24日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80頁),捷運局礙難同意,且已違反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有關「起訴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准予追加,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捷運中工處部分:

1.系爭工程係由捷運中工處公開招標簽約,委由鹿島公司等3人聯合承攬,全聯公司遲至起訴5年後之第二審程序追加捷運中工處為備位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顯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並延滯訴訟,自不應允許。又全聯公司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捷運中工處為備位被告,嚴重侵害捷運中工處之審級利益,使捷運中工處之防禦權受到嚴重之不利益。加以其訴訟標的對於捷運中工處與被上訴人,本非屬合一確定必須一併起訴,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全聯公司提起備位之訴,自非合法。

2.系爭工程係由捷運局而非捷運中工處發包給中華顧問辦理工程細部設計服務工作,至於系爭工程係由捷運中工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由鹿島公司等3人得標後簽約施工。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選任捷運工程之承攬施工廠商,係執行職務行為,並為公權力之行使,無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亦無未慎選承攬施工廠商之情事。機關對施工廠商執行工作之指示,悉依招標文件包含契約及圖說,而招標文件之擬定,核與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之職務有關,並屬公權力之行使。況全聯公司一方面未能證明捷運中工處指示有何過失,另一方面本件所涉「地下開挖擋土支撐細部設計圖」,業經結構技師公會檢視認屬合宜,全聯公司以定作人指示不當請求中工處負賠償責任,自無由成立。

3.損害賠償範圍之意見:⑴全聯公司請求賠償①因房屋受損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②系

爭大樓目前仍繼續下陷,為回復原狀而需支付之補強費用、③因房屋受損而須賠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合計407萬9,210元,此部分施工廠商即鹿島公司等3人已提出附帶上訴,捷運中工處尊重鹿島公司等3人之意見。

⑵全聯公司另請求賠償因房屋受損而導致房屋交易價值貶損1,

018萬5,537元部分:結構技師公會參考鑑定手冊,已估列「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在案,則系爭估價報告所述勘估標的因鄰地施工受損之市場價值減損額與上述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顯有重複。事實上,結構技師公會參考鑑定手冊,所估列「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已足以作為價值貶損之損失補償。況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建物「合理市價」及所謂「價格減損」之估算,確有重大瑕疵。系爭估價報告選擇之基準案例樣本數過少,與本件受損原因及所在地等情形不相當,其依證人李方正所提出之臨訟製作之工作底稿及說明,益證其評估方式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13、

21、22、27規定之應行程序,包括蒐集、查證、價格調整均不確實,則其依比較法所提出之貶值比例14%,不具客觀合理性,自無可取。

4.系爭工程係由臺灣世曦公司辦理細部設計服務工作,而非捷運中工處。又系爭工程雖由捷運中工處發包予鹿島公司等3人施作,惟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並依法決標,且得標之鹿島公司等3人,均係大型營造廠,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巨額採購之特定資格,工程建設經驗豐富,全聯公司指摘捷運局中區工程處所屬公務員未慎選廠商,涉有不法,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並無任何舉證證明。況系爭工程委外設計階段即辦理地質鑽探、決標後施工前由施工廠商對系爭房屋做成現況調查、進行地下開挖擋土支撐分析設計(施工廠商依約對臨時性工程設計應負完全責任)、開挖前先施打連續壁、施工期間由施工廠商負責施工及自主檢查責任並持續監控,相關對於工作之執行的規範詳實合宜,足證本件損害發生並無全聯公司所指捷運中工處未對施工廠商詳加指示採取預防鄰房受損必要措施之情事。另全聯公司備位聲明主張捷運中工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全聯公司係於第二審始追加捷運中工處為被告,上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主張,於法不合。

5.其餘引用捷運局所辯㈡5.6.8之抗辯等語,資為答辯。答辯聲明:⑴追加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臺灣世曦公司部分:

1.全聯公司未舉證證明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欠缺注意或未採取必要措施,且為與其所提證據相悖之指述,其請求顯無理由。此外,臺灣世曦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監造,全聯公司指摘臺灣世曦公司負責監督系爭工程之施工責任,實屬無據。

2.又C鑑定報告已參考鑑定手冊,就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者,另行編列「非工程性補償費」,是公會估價報告所提之「市場價值減損額」,自與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重複計算。

3.關於系爭估價報告之抗辯:⑴系爭大樓於94年9月8日當時未受損害之市場合理價格部分,

系爭估價報告舉出6件比較標的,並針對交通運輸、自然條件、接近條件等為個別分析及調整百分率。惟該估價報告並未針對如何求取「調整百分率」加以說明,似僅依估價師之自由心證任意為之,而未載明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顯有瑕疵。

⑵系爭大樓修復後之市場合理價格評估,系爭估價報告僅列舉

9件案例,樣本數過少,且該9件案例之受損原因或屋齡概況,多與本件標的不同,應無參考價值:

①C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系爭大樓受損之主要因素為「施工因

素」,惟系爭估價報告所列舉之9件案例中,僅有案例1、3之受損原因同為鄰損,另案例2、4、6之受損原因則無法得知,案例9甚至為海砂屋,故該估價報告所列舉之案例受損原因多與本件不同,不得一概而論。

②另本件標的之屋齡僅為11年,惟不動產估價報告所列舉之9

件案例屋齡均遠大於本件標的,案例4之屋齡甚至已達40年之久,自不得與本件標的相提並論。

③又案例9為法拍案例,法拍價格與市場價格存有落差,亦無參考價值。

④系爭大樓坐落於新北市蘆洲區,然不動產估價報告所列舉之

9件案例,僅有案例1同坐落於新北市,其餘均坐落於臺北市區,比較基礎不同,自影響判斷結果之客觀性等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7頁):㈠系爭大樓共有16戶區分所有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各上

訴人所有房屋明細詳見附表一,見原審卷㈥第51頁至第68頁)。

㈡捷運局規劃於系爭大樓正前方興建臺北捷運蘆洲線徐匯中學

站,於88年7月19日與中華顧問及昭淩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中華顧問及昭淩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服務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至第143頁)。

㈢捷運中工處另於90年12月5日與鹿島公司等3人簽訂契約書,

約定由鹿島公司等3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見原審卷㈡第144頁至第146頁)。

㈣系爭工程於94年9月8日發生系爭湧水事故,致蘆洲市○○○路及集賢路口路面發生沉陷現象。

㈤94年9月8日發生系爭湧水事故後,蘆洲市長於94年9月15日

主持協調會,決議由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見原審卷㈡第147頁至第152頁),該會已於95年2月27日及95年3月8日提出臺建師北鑑字第56號、第69號之A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㈡第153頁至第166頁、第206頁至第327頁)。

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針對系爭大樓於湧水事故後之受損情形

,另於95年間委請土木技師公會為損鄰鑑定,該公會於95年12月25日作成(95)省土技字第7049號之B鑑定報告(正本置於原審證物箱)。

㈦原審於審理中依兩造聲請,另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針對系爭湧

水事故之成因、系爭大樓合理修復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7年10月6日作成臺省結技鑑字第1649號之C鑑定報告、第165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D鑑定報告)。

㈧原審於審理中另依上訴人聲請,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針對系爭

大樓基礎地層補強費用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8年10月20日作成台省結技鑑字第1798號之E鑑定報告。

㈨原審於審理中再依上訴人聲請,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針對

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數額進行鑑定,該會於98年間作成97北估公會字第0000000號之系爭估價報告。

㈩粘振裕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於91年4

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㈥第103頁),約定由寶來證券向粘振裕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10號1、2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租金前3年為每月44萬9,440元,第4年為每月47萬6,406元,第5年為每月50萬4,990元。

粘振裕與寶來證券於95年3月20日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㈥

第104頁),約定前開租賃契約關於租金之約定,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調降為每月47萬6,406元。

粘振裕與寶來證券於98年1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見

原審卷㈥第105頁),約定雙方於96年4月26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關於租金之約定,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調降為每月50萬4,990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為上訴人所有,捷運局於91年間規劃於系爭大樓正前方興建臺北捷運蘆洲線徐匯中學站,將系爭工程交由中華顧問規劃設計,並由鹿島公司等3人共同施作。詎鹿島公司等3人於施工中未盡必要注意,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於94年9月8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集賢路口工地,發生系爭湧水事故,並使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因而崩裂、傾斜、沉陷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另鹿島公司等3人施工不當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係由捷運局發包予他人設計並施工,未慎選承攬施工之廠商,致上訴人所有房屋因承攬人施工過失而受有損害,捷運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再捷運局未對施工廠商詳加指示,令施工廠商注意勿違反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另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再者,中華顧問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針對系爭工程連續壁之施作、及對鄰房之防護措施設計不當,致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中華顧問就系爭工程設計有前開過失,亦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全聯公司就捷運局部分並追加捷運中工處為備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捷運中工處與臺灣世曦公司、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茲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㈠94年9月8日所發生之系爭湧水事故,是否損及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大樓?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受損,與系爭大樓本身氯離子含量過高、外柱切角及地質條件是否有關?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人鹿島公司等3人,於94年9月8日系爭工程施工中發生系爭湧水事故,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受損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土木技師公會之B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57頁),並有94年間捷運局、鹿島公司等3人與受損戶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1頁);又鹿島公司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經蘆洲市長於94年9月15日召集「捷運徐匯中學站94.09.08意外事故鄰房損害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一、受災戶成立自救會並選出自救會委員…自救會委員決議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建物安全鑑定。…三、捷運局中工處及施工廠商同意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進行補強修復或賠償。四、會中住戶代表與捷運施工廠商共同簽暑(應為署之誤)同意書,立即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負責鑑定工作。五、請施工廠商聯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儘速派員辦理鑑定工作。…」,鹿島公司等3人即發函表示同意聘請建築師公會即刻辦理房屋安全鑑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聘請建築師公會辦理房屋安全鑑定,鹿島公司即委請建築師公會辦理損鄰鑑定,該公會於95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8日出具之A鑑定報告均認定包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在內之建物,確實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受損,有協調會會議紀錄、鹿島/榮工/泛亞共同承攬蘆洲工事所94年9月28日(九十四)蘆洲工字第145號函、同意書、A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76頁至第199頁)。

2.另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另行就系爭大樓受損情形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95年12月25日作成之B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大樓確實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受損,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B鑑定報告可佐(計二冊,證物外放)。B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十、鑑定結果:㈠…依施工單位提供儀器量測資料自民國94年9月6日至95年9月1日…整理說明如下:1.捷運施工單位自民國91年5月16日開始進行監測鑑定標的物建物(按即系爭大樓)沉陷點…共8點,…

2.94年9月8日中山一路第一銀行(鑑定標的物)前捷運工地於上午8點30分發現車站站體A12單元連續壁第十階支撐圍令下方漏水處並填補水泥砂漿處理,仍造成中山一路10號附近約30公尺部分外側車道下陷7公分…,經施工廠商累計動員19部灌漿機僅就該局○○○區○路○段全面日夜回填灌漿,至9月17日完成灌漿,9月18日恢復通車…。4.依監測資料顯示…傾度管SID2001於灌漿後同年10月3日最大累積變位達260.64MM(深度27.5公尺),增加約達149.07MM;95年1月2日最大累積變位達250.43MM (深度27.5公尺),至95年9月1日最大累積變位達251.55MM(深度27.5公尺),顯示車站區連續壁該單元目前變位已趨穩定。…6.依監測資料顯示…鑑定標的物於灌漿後94年10月3日建物傾斜計TI2002之2-4向累積傾斜量最大達1118秒經換算其傾斜角再變量已達1/84,另TI2032之2-4向累積傾斜量最大達1122秒經換算其傾斜角變量已達1/183;至95年8月1日建物傾斜計TI2002之2-4向累積傾斜角最大量達1316秒經換算其傾斜角變量已達1/156,另TI2032之2-4向累積傾斜量最大量達1229秒經換算其傾斜角變量已達1/167,顯示目前建物傾斜計傾斜量仍有增加,未完全穩定。

統計顯示鑑定標的物建物傾斜計平均每月傾斜量約有10秒…至20秒…持續增量。研判鑑定標的物建物傾斜計及建物沉陷點仍尚未完全穩定,應與災變發生位置深達地表下約27-32公尺,災變後灌漿主要就該局○○○區○路○段區域,而鑑定標的物地下室深約10.46公尺,其包括連續壁總深應不超過25公尺,仍位於災變上方深度,研判於災變期間建物基礎及連續壁底下方土壤流失,且並無法針對建物基礎下方灌漿補強,導致建物整體沉陷約達14-46公分,而災變1年後仍持續少量變化未完全穩定。…㈢標的物傾斜測量…鑑定標的物係鋼筋混凝土造辦公大樓,其外牆為延展性較佳之金屬帷幕牆,…由各樓層之傾斜度檢核全棟建築物地上8層至地下3層傾斜度,其中僅2樓層(5F及8F)小於1/200,全棟建築物樓版傾斜度均大於1/255(含),而以地下1樓2處傾斜度達1/134、1處傾斜度達1/96為最大,且各樓層有朝西及朝北傾斜度之明顯趨勢,顯示與監測沉陷量及建物傾斜量變化結果吻合。…㈣損害現況分析:經與原現況鑑定資料比較…極少部分鑑定標的物裂縫原已存在。本次申請之鑑定標的物經現場進行結構體勘查與裂縫類型觀察,各戶之受損情況如附件六之詳細記載,其原已存在裂縫受損加大,且新增許多裂縫,應為受基地捷運工地施工災變影響所致,…。」等語(見外放之B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頁至第10頁),已確定系爭大樓受損確係因系爭湧水事故所致。

3.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復就「系爭工程上開施工意外(按指系爭湧泉事故)是否造成系爭建物(按指系爭大樓)之損壞」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其結果為:「…㈠…1.依據系爭工程大地監測日報表,其中連續壁傾度管監測紀錄中最靠近鑑定標的物標號為SID2001A之傾度管所紀錄之連續壁側向變位值,於地表下0.5m位置,施工事故發生前(94年9月2日),側向變位為3.59cm,施工事故後之94年10月3日觀測值增加為11.90cm;而該傾度管最大側向變位於施工前(94年9月2日)為11.82cm(地表下27.50m處),94年10月3日增加為26.06cm…。2.鑑定標的物之房屋傾斜率,依民國91年4月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現況鑑定報告所紀錄之最大值1/678;而10號Ay點現況鑑定之傾斜率為1/840,本次鑑定增加為1/167。3.另由系爭大地監測日報表中SB沈陷點施工事故前、後之觀測紀錄及本次鑑定沈陷點高程測量成果比對結果…顯示,標的物周邊沈陷點之沈陷量於施工事故後明顯增加,例如SB2011沈陷點施工事故前沈陷量為5.4cm,施工事故後增加為47.0cm。4.綜上所述,研判系爭建物之損害係由系爭工程施工事故(按即系爭湧水事故)所造成。…㈢…3.…⑴依據施工單位所提供相關開挖湧水事故處理報告…等資料所述,系爭工程係於民國94年9月8日上午6時40分於第一銀行前車站站體第十階支撐圍令下方連續壁A12單元壁體發生水及砂由開挖面湧起,連續壁內亦出現漏水現象,因此研判造成施工事故之主要原因為『施工因素』所引致。⑵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係因連續壁A12單元連續壁裂縫漏水之『施工因素』造成鑑定標的物之損害,至於該項損壞究屬施工因素之施工意外或施工不當等之何項,因徐匯中學站已完成主結構體之施工,事故現場不復存在,無法研判確認。」等語,有C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上冊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除確認系爭大樓受損與系爭湧水事故有關外,亦確認系爭湧水事故係因施工因素所致,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受損,係因鹿島公司等3人於94年9月8日系爭工程施工中發生系爭湧水事故所致等情,應屬可取。

4.鹿島公司等3人雖辯稱系爭大樓於系爭湧水事故後受損原因,可能與系爭大樓地下1-3樓氯離子含量過高、蘆洲地區近年地層下陷及系爭大樓一樓外柱周邊切角等因素有關,就此不應責由彼等負責云云。然原審就「鑑定標的物B3-B1氯離子含量對鑑定標的物(按指系爭大樓,下同)損害之影響?」、「蘆洲近年地層下陷對鑑定標的物沉陷之影響?」、「一樓外柱周邊切角對鑑定標的物之影響」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蘆洲地區地層下陷及系爭大樓一樓外柱周邊切角均非造成系爭大樓損害之原因:

⑴有關「鑑定標的物B3-B1氯離子含量對鑑定標的物損害之影

響」部分,鑑定結果為:「…㈠…3.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容易導致埋於混凝土內之鋼筋銹蝕,鋼筋銹蝕後體積膨脹,進一步引致混凝土沿著鋼筋之走向開裂、剝落。由於樓版保護層較梁、柱之保護層小,因此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築物一般先發生樓版混凝土剝落、鋼筋銹蝕等現象。進一步惡化時,則產生梁、柱沿主筋方向開裂之現象。4.鑑定標的物約完工於民國83年,至民國91年4月進行施工前現況鑑定時已經過約八年,鑑定標的物裂損若係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所引起,研判前述現象應已發生,但檢視營建基金會之現況鑑定報告,施工前於標的物地下一層僅發現一處樓版鋼筋銹蝕、混凝土剝落且並未有梁、柱鋼筋沿主筋方向裂損、剝落之現象,因此研判地下一層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並非造成標的物損害之原因。」等語,有D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D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7頁),已排除氯離子含量超標為系爭大樓受損之原因。至鹿島公司等3人復以D鑑定報告結論違背其所認定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氯離子濃度過高之事實,應不足採云云,然D鑑定報告結論係於肯認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氯離子濃度過高之事實後,再綜合該大樓之屋齡及樑、柱是否有沿主筋方向開裂等客觀事實所為研判,並無所指前提與結論矛盾之情。是鹿島公司等3人辯稱系爭大樓受損與因地下1-3樓氯離子含量過高有關云云,自不足取。又鹿島公司等3人復辯稱D鑑定報告有關系爭大樓地下1-3樓氯離子含量過高是否為導致系爭大樓傾斜受損之鑑定,認地下1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原因已致鋼筋逐漸銹蝕,此情形對系爭大樓損害將造成長期、持續性影響,D鑑定報告研判地下1層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非造成系爭大樓損害原因之結論,違反自己認定氯離子含量過高之事實;又系爭大樓一樓外柱周邊切角敲除,已不符原設計70×70公分之要求,推估斷面僅存原設計百分之82.6,其有效斷面突然縮小,復未見水平箍筋,有違一般結構設計,容易造成地震時建築物變位加大並產生裂縫及其他損害情形,系爭大樓既有缺失,應就原有缺失列入考量,不應由鹿島公司等3人負責;再蘆洲地區之地盤地質生成年代非常年輕,為迄今鮮少經驗極軟弱且易受擾動地盤,且存在一部分孔隙比及自然含水比皆異常高之土層,系爭大樓底部即地下約11.35公尺處,其地質屬砂質粉土或黏土質粉土層,系爭大樓興建時未對地質確實必要改良與夯實,又採筏式基礎之基礎構造,甚為不當,該地層疏鬆軟弱之不穩定與承載力不足,將引發傾斜及沉陷情況,由E鑑定報告測得局部小疏鬆區域應係系爭大樓基礎土壤原有現象,並非系爭工程施工所致,E鑑定報告認該局部疏鬆區域為系爭工程施工所致,顯有謬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至第282頁)。查,本院就「㈠『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容易導致埋於混凝土內之鋼筋銹蝕,鋼筋銹蝕後體積膨脹,進一步引致混凝土沿著鋼筋之走向開裂、剝落現象』,則上述現象之發生時期是否可預測?如可預測,通常何時發生?㈡蘆洲地區土層密度及地質條件如何,是否影響貴會97年10月6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650號鑑定報告第8頁認定『蘆洲近年地層下陷不會影響監測系統所量測得到標的物之沉陷量』及第9頁認定『研判標的物之沉陷主要係受捷運施工抽水及施工事故之影響』等鑑定意見?㈢依據貴會於97年10月6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650號鑑定報告第9頁繪製之鋼筋混凝土柱與圓形鋁包鈑相關位置示意圖及附件九拍照紀錄所示,則鑑定標的物一樓外柱四隅切角是否造成柱斷面勁度減少?如有減少,是否為鑑定標的物所受損害之發生原因?…㈥貴會98年10月2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798號鑑定報告『第十三、透地雷達瞄探測結果』記載,『由工作報告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地下室下方基礎土壤地層有局部小疏鬆區域存在,深度大致在地下室基礎底板下方7公尺內,並無明顯之孔洞』則上述『局部小疏鬆區域存在,深度大致在地下室基礎底板下方7公尺內』之區域是否尚在鑑定標的物原設置連續壁圍束範圍內?而對此『局部小疏鬆區域現象』,係屬原有蘆洲區域之地層現象或鄰近捷運工程施工因素所致?若為鄰近捷運工程施工因素所致,請惠予說明其學理依據及推論?」請結構技師公會就C、D鑑定報告補充說明:「㈠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容易導致鋼筋銹蝕現象之發生,但前述現象之發作時與其自身品質、保護層厚度大小、周邊環境之濕氣、有無滲水情況及維護品質良窳等眾多因素有關。由於影響因素複雜而非屬單一因素,故無法預測何時發生。㈡依本會…第1650號鑑定報告第8頁第㈢、2.所述『因基準點與監測點同屬蘆洲地區,其所受蘆洲地區整體地層下陷之影響可合理視為相同……』,其理由係因蘆洲地區同屬具有相近之土層密度地質條件之地層,而鑑定報告主要係比對各監測點於施工前、後相對高差,故研判整體地質條件,尚不致影響本會依基準點進行測量監測點相對高程差所得之沉陷量,亦不致影響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另以本會鑑定報告係依房屋傾斜率作為研判基準,故其亦不致影響鑑定結果。㈢依本會…1650號鑑定報告第10頁第㈣、3、4項所述,一樓外柱『敲除部分主要為鋼筋外側之混凝土保護層,會勘時並未發現有鋼筋遭截斷之情形』,且『並未發現有產生明顯結構裂損情形』,依此研判一樓外柱四隅混凝土保護層之敲除,雖會造成柱斷面勁度某種程度減少,惟其減少量甚微,且尚在該柱安全係數涵括範圍內,故未造成產生明顯結構裂損情形,故尚不致改變新建工程對標的物之影響,亦不致成為鑑定標的物所受損害之主因。最重要者,係由於該保護層敲除如有影響,其產生之損害研判會顯現於施工前即已完成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現況調查報告』之紀錄照片中,於本案鑑定進行現場勘查比對時,即可將其排除,故不致影響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㈥依本會98年10月2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798號鑑定報告書第5頁表一所載,標的物房屋傾斜自前次民國97年7月21日本會鑑定量測計算值介於1/167-1/244,有全部擴大至1/149-1/159之情況。由於當時標的物前方捷運工程之地下開挖工程已大致完成,研判並無較大之施工影響因素存在,對標的物連續壁圍束範圍外側之影響已降至最低,標的物卻仍繼續產生傾斜,而由本案進行透地雷達掃描探測結果,鑑定標的物連續壁圍束範圍內之基礎地層尚有局部小疏鬆區域,故研判與其之前之施工因素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第142頁、第150頁至第152頁)。另證人即參與C鑑定報告之梁敬順證稱:C鑑定報告之房屋傾斜率約在244分之1至167分之1,在後來所作的E鑑定報告房屋傾斜率已增加為159分之1到149分之1,因為傾斜率有先後變動,所以研判是系爭大樓完成後基礎土壤有變動因素介入,這個因素就是捷運施工。依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下稱營建基金會)原現況調查報告測量結果(91年4月),房屋傾斜率約在3820之1到678分之1,其傾斜率甚小,研判可以排除自始疏鬆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4頁反面),是依結構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及證人梁敬順之證言,仍無法認定系爭大樓受損係因系爭大樓地下11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1樓外柱周邊切角、蘆洲地區地層下陷或系爭大樓所致,而仍與鹿島公司等3人施工因素有關,亦非鹿島公司等3人所辯係因系爭大樓基礎構造不當且地質未改良、夯實所致,是鹿島公司等3人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⑵有關「蘆洲近年地層下陷對鑑定標的物(按指系爭大樓)沉

陷之影響」鑑定結果為:「㈢…3.依經濟部『地下水管制及地層下陷』研究報告所載…,民國80年至89年蘆洲市區十年中累積最大沈陷量在15-20公分間…,每年下陷速率約為1.5-2公分間;民國90年至92年間臺北地區地層下陷已漸趨穩定…。又依民國96年9月17日聯合報等資料所載…,經濟部水利署監測發現,地層已穩定二十幾年的臺北盆地又產生下陷趨勢。水利署委託工研院在民國93年至95年監測臺北盆地的地層變化結果,蘆洲市地層下陷平均速率每年2.4公分,下陷區集中在幾條施工中的捷運線附近及超高大樓周邊位置。

4.鑑定標的物因周邊有捷運蘆洲線徐匯中學站等項工程之施工,研判標的物之沈陷主要係受捷運施工抽水及施工事故之影響。」等語,有D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D鑑定報告第9頁),亦認蘆洲地區之自然地層下陷化,並非造成系爭大樓受損原因。再鹿島公司等3人於91年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委由營建基金會對捷運蘆洲線徐匯中學站周邊鄰房進行建物現況調查,當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僅10號、12號1樓房屋有幾處潮濕斑塊或微裂縫、10號7樓及12號2樓、12號7樓房屋有幾處微裂縫,其餘房屋並無受損情形,有營建基金會於91年4月出具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蘆洲線CL700B標工程CL802標車站站體週邊鄰房建物現況調查報告書第十冊可參(下稱鄰房現況調查報告,見外放之鄰房現況調查報告所附建築物現況調查表、建築物現況調查記錄表、建築物現況調查照片位置示意圖、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此與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該大樓內16戶區分所有建物內分別出現牆壁、頂版滲水、牆壁、地坪、磁磚裂縫、牆壁凸起破損、油漆剝落等受損狀況明顯有別,有C鑑定報告內所附現況照片即明(見外放C鑑定報告下冊),鹿島公司等3人辯稱:系爭大樓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前即因蘆洲地區地層下陷受損,系爭大樓損害與系爭湧水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取。

⑶有關「一樓外柱周邊切角對鑑定標的物之影響」鑑定結果為

:「…㈣…1.依據管委會提供之標的物原設計結構平面圖…,標的物一樓沿騎構外側之柱C1、C9、C18、C19、C20、C21、C23原為70×70公分之鋼筋混凝土柱,再於外側包覆鋁包鈑後成為直徑100公分之圓柱。2.現場會勘時,請施工單位僱工拆除各騎樓之外包鋁包鈑,拍照記錄…並繪製鋼筋混凝土柱與圓形鋁包鈑相關位置示意圖…。施工時鋼筋混凝土柱於一樓柱頂及底部處之4個角隅被敲除,敲除部分主要為鋼筋外側之混凝土保護層,會勘時並未發現有鋼筋遭截斷之情形。4.由於一樓外柱遭敲除部分主要為柱鋼筋外側之混凝土保護層,且拆除鋁包鈑後檢視該柱外觀,並未發現有產生明顯結構性裂損情形。5.綜合研判,一樓外柱周邊切角不致改變新建工程對標的物之影響。」有D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之D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0頁),足認系爭大樓一樓外柱周邊切角與系爭大樓受損無關。

5.綜上所述,系爭大樓受損確係因系爭湧水事故發生所致,與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氯離子濃度過高、蘆洲地區近年地層下陷及系爭大樓一樓外柱周邊切角等因素無關,依C、D鑑定報告及鄰房現況調查報告,堪認係因鹿島公司等3人施工因素造成,鹿島公司等3人辯稱系爭大樓受損非系爭湧泉事故所致云云,洵無足取。

㈡鹿島公司等3人對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再「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俾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鹿島公司等3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為經營營造工程承攬業務之專業公司,自難諉稱不知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則鹿島公司等3人於施工時即應依前揭規定,於施工時防護系爭大樓以避免傾斜倒壞,詎鹿島公司等3人於施工中竟發生系爭湧水事故,致系爭大樓有沉陷、傾斜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推定有過失。而鹿島公司等3人並未證明於施工過程中,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大樓受損,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施工並無過失,自堪認上訴人主張鹿島公司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據。鹿島公司等3人雖辯稱:系爭工程由鹿島公司等3人依原始設計圖說按圖施工,並非設計、施工均由鹿島公司負責之統包工作,且施工前需提出施工計畫書經業主及設計單位核可,施工時亦須經監造單位查核,依C鑑定報告認:「依據施工單位所提供地下開挖擋土支撐細部設計…本公會檢視後認屬合宜」等語,可見鹿島公司等3人施工前已預先「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其各項防護措施已依業主指示而為,無任何不按圖施工情事,並無違反建築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云云。查,有關施工單位提供地下開挖擋土支撐細部設計圖說經結構技師鑑定認屬合宜,可排除細部設計不當之因素,固有C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C鑑定報告第15頁),然原審就「系爭工程發生施工意外之原因為何?究係規劃設計、細部設計或施工不當所導致?」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為:「…3.『施工』部分:⑴依據施工單位提供開挖湧水事故處理報告…等資料所述,系爭工程係於民國94年9月8日上午6時40分於第一銀行前車站站體第十階支撐圍令下方連續壁A12單位壁體發生水及砂由開挖面湧起,連續壁內亦出現漏水現象,因此研判造成施工事故之主要原因為『施工因素』所引致。⑵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係因連續壁A12單元連續壁裂縫漏水之『施工因素』造成鑑定標的物之損害,至於該項損害究屬施工因素之施工意外或施工不當等何項,因徐匯中學站已完成主結構之施工,事故現場不復存在,無法研判確認。」等語(見外放C鑑定報告第16頁),已鑑定認係施工因素所造成,是C鑑定報告已排除地下開挖擋土支撐細部設計不當因素,亦不足證明鹿島公司等3人於施工即無不當,則有關鹿島公司等3人就地下開挖工程時,對鄰接建物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措施等情,仍應由鹿島公司等3人證明其為無過失,尚難逕依C鑑定報告所為排除系爭工程地下開挖擋土支撐細部設計不當之因素,即認鹿島公司等3人即已盡舉證責任,是鹿島公司等3人抗辯已依業主指示及按圖施工,確已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為必要防護措施,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云云,尚無可取。

㈢捷運局或捷運中工處就系爭工程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所示之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該權利有無罹於時效?

1.系爭工程是否屬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全聯公司主張捷運局、捷運中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湧水事故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捷運局、捷運中工處否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大眾捷運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本局設下列各單位,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並得分課辦事:一、綜合規劃處:掌理捷運系統路網規劃、路線工程規劃、環境影響評估、用地規劃、其他運輸系統、營運規劃、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配合規劃及財務計畫之研擬等事項。二、土木建築設計處:掌理有關工程之調查、測量、鑽探、車道、廠站等之土木、建築、景觀等之規劃、設計、材料規格、施工規劃、施工計畫、概算編擬等事項。」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組織規程(下稱捷運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捷運局與中華顧問、昭凌公司簽訂蘆洲線DL132/133設計標工程細部設計服務工作(下稱蘆洲線設計服務工作),系爭工程則係捷運中工處與鹿島公司等3人簽訂,有捷運局提出之蘆洲線設計服務工作合約書節本、系爭工程契約書節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是捷運局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後續由捷運中工處處理工程發包、施工等事項,核係依法執行其法定之職務,為公權力之行使。

2.全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由捷運局發包予他人設計並施工而發生系爭湧水事故,其行使公權力致其受有損害,捷運局或捷運中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捷運局及捷運中工處否認。查:

⑴捷運局規劃於系爭大樓正前方興建臺北捷運蘆洲線徐匯中學

站,於88年7月19日與中華顧問及昭淩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中華顧問及昭淩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服務工作,已如前述。本件經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1.『初步(規劃)設計』部分:依中華顧問所提供地下開挖擋土支撐初步設計圖說…所載:『承商對臨時結構工程應提送完整的計算書及施工圖予工程司審核,承商對臨時工程設計應負完全之責任』及『擋土結構之分析必須考慮開挖及施工期間之各種情況,例如開挖步驟、支撐架設、支撐預力、支撐拆除、支撐位置及溫度變化等情況,分析方法必須考慮土壤與結構之互制行為,且在工作圖說中應明示施工順序、支撐詳圖、斜撐連結及腹鈑加勁等』,由於細部設計係由施工單位負責,研判可排除規劃設計不當之因素。2.『細部設計』部分:依據施工單位所提供地下開挖擋土支撐細部設計圖說顯示…,該項設計係另行委託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析設計,該圖說並經中華顧問審核通過,本公會檢視後認屬合宜。且系爭工程除靠近鑑定標的物之連續壁A12單元發生湧水事故外…,其餘部分皆順利完成,因此可排除細部設計不當之因素」等語,有C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C鑑定報告上冊第15頁),是本件既已排除係因捷運局與中華顧問所訂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服務工作因素,而發生系爭湧水事故,全聯公司主張捷運局員工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即無可權。

⑵捷運中工處部分: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捷運中工處於90年12月5日與鹿島公司等3人簽訂契約書,約定由鹿島公司等3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依B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確定系爭大樓受損確係因系爭湧水事故所致,經結構技師公會之C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大樓之損害係由系爭湧水事故造成,並認造成系爭湧水事故之主要原因為「施工因素」引致,固如前述,然系爭工程係由鹿島公司等3人施工,捷運中工處固為發包及監造單位,然有關系爭湧水事故與捷運中工處之發包及監造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且捷運中工處所屬公務員如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鹿島公司等3人因施工因素而發生湧水事故等,全聯公司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全聯公司主張捷運中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捷運局或捷運中工處就鹿島公司等3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開道路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國家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苟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查,捷運局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後續由捷運中工處之工程發包、施工等事項之處理,核係依法執行其法定之職務,為公權力之行使,已如前述。全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由捷運局、捷運中工處發包予他人設計並施工,捷運局、捷運中工處知悉施工過程可能造成鄰損,竟未慎選承攬設計、施工之廠商,致其所有房屋因中華顧問設計不當、鹿島公司等3人施工受損,捷運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捷運局未對鹿島公司等3人詳加指示,令施工廠商注意勿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全聯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核與捷運局、捷運中處處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之職務有關,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捷運局及捷運中工處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㈤中華顧問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無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是

否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全聯公司主張:中華顧問(由臺灣世曦公司承當訴訟)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就系爭工程連續壁之施作、及對鄰房之防護措施設計不當,致全聯公司所有房屋因系爭湧水事故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中華顧問就系爭工程設計有前開過失,亦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臺灣世曦公司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經原審就「系爭工程發生施工意外之原因為何?究係規劃設計、細部設計或施工不當所導致?」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1.『初步(規劃)設計』部分:依中華顧問所提供地下開挖擋土支撐初步設計圖說所載:『承商對臨時結構工程應提送完整的計算書及施工圖予工程司審核,承商對臨時工程設計應負完全之責任』及『擋土結構之分析必須考慮開挖及施工期間之各種情況,例如開挖步驟、支撐架設、支撐預力、支撐拆除、支撐位置及溫度變化等情況,分析方法必須考慮土壤與結構之互制行為,且在工作圖說中應明示施工順序、支撐詳圖、斜撐連結及腹鈑加勁等』,由於細部設計係由施工單位負責,研判可排除規劃設計不當之因素。2.『細部設計』部分:依據施工單位所提供地下開挖擋土支撐細部設計圖說顯示…,該項設計係另行委託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析設計,該圖說並經中華顧問審核通過,本公會檢視後認屬合宜。且系爭工程除靠近鑑定標的物之連續壁A12單元發生湧水事故外…,其餘部分皆順利完成,因此可排除細部設計不當之因素」等語,有C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C鑑定報告上冊第15頁),難認中華顧問就系爭工程連續壁之施作及對鄰房之防護措施設計不當之情事,致發生系爭湧水事故,亦不足推認中華顧問就系爭工程設計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之情事,此外,全聯公司就上開主張,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全聯公司主張臺灣世曦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洵無足取。全聯公司復主張中華顧問為系爭工程監造人一節,為臺灣世曦公司否認。而捷運局亦稱:系爭工程係由捷運中工處監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2頁)。查,全聯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㈥兩造就上開損害是否曾有和解或證據契約之成立?

鹿島公司等3人雖辯稱:兩造於94年9月間約定,應依建築師公會出具之A鑑定報告結論進行和解,上訴人不得推翻該和解協議,另行委請他單位鑑定云云,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A鑑定報告所載金額為依據。惟鹿島公司等3人前開抗辯,係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正雄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曾獲選為受災戶自救會委員並簽署同意書,同意由建築師公會進行損鄰鑑定一節為其論據,經查:

1.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鹿島公司等3人曾派員出席於94年9月15日召開之損害協調會,該次會議中並作成如下結論:「受災戶成立自救會並選出自救會委員,為確保建物安全無虞,自救會委員決議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建物安全鑑定。…捷運局中工處及施工廠商同意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進行補強修復或賠償。會中住戶代表與捷運施工廠商共同簽署同意書,立即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負責鑑定工作…」,有會議紀錄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由前開會議決議,僅能確認鹿島公司等3人同意以受災戶自救會擇定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賠償之依據,並未能確認所有受災戶均同意僅就該鑑定結果向鹿島公司等3人求償,要難認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受災戶已於當日與鹿島公司等3人成立證據契約。

2.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正雄雖於前開損害協調會中獲選為受災戶自救會之委員,並簽署同意由建築師公會進行損鄰鑑定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23頁),經林正雄在原審證稱:其在94年9月15日是因為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才參加協調會,當時決議請鑑定單位來鑑定,主要是想瞭解大樓受損情形,並沒有考慮到賠償的問題;且擔任自救會委員,事後亦未經全體受災戶之追認;另其是因為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也有受損,因想瞭解公設受損之情形,所以才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9頁至第381頁),可知94年9月15日會議當日,受災戶方面同意送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係為瞭解房屋受損狀況,並未言及日後即以該公會鑑定結果作為求償之唯一依據。再鹿島公司等3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均未出席94年9月15日之協調會,亦未委任林正雄代理渠等出席該次會議,上訴人自不可能與鹿島公司等3人於會議中意思合致成立證據契約,鹿島公司以前詞置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是鹿島公司等3人之賠償金額,自非以A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為準。

㈦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受損所受之損害為何?

1.修復費用及補強費用之數額?⑴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因發生系爭湧水事故受損,已如前述。依據C鑑定報告認定修復上訴人所有房屋受損狀況而應支付之合理修復費用核如附表二㈠至㈦表格中編號1.欄所示金額(其中關於地下1-3樓及公設部分之修復費用,上訴人按鑑定結果,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每人應分攤之金額,鹿島公司等3人對上訴人主張應有部分比例均不爭執,應可採信)。此金額與A、B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金額雖均有出入,但差異不大;參酌結構技師公會於出具C鑑定報告前,曾派員親至現場確認房屋受損狀況,且此單位履勘時間,較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履勘時間晚,其履勘所見,應較合於房屋現況,是C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金額,應屬合理。上訴人就此訴請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並無不合。鹿島公司等3人雖辯稱:C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並未將系爭大樓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蘆洲地質沈陷等項對修復費用之影響予以減除;且未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在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前即已受損狀況扣除,其認定之修復費用均屬高估云云,然系爭大樓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之受損狀況與該大樓地下一樓氯離子濃度過高及蘆洲地區地層沈陷無關,已如前述,鑑定單位於認定合理修復費用時,自無庸將前開因素納入考量。再系爭大樓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前,本無明顯受損情況,亦如前述,況C鑑定報告係以鑑定手冊為鑑定依據之一,且於作成鑑定結論前亦參考營建基金會在91年所做之現況調查報告,此觀該鑑定報告之記載即明(見該鑑定報告上冊第3頁),而系爭鑑定手冊中關於建物傾斜之工程性補償費(含修復及補強費用)估算,已明揭建物原損害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之原則(見鑑定手冊第27頁)。又本院就「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91年4月施工前現況調查報告紀錄系爭建築物於施工前部分區域之損壞情與貴會97年10月6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649號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築物於施工後之損壞情形是否有重疊而需予扣除施工前損壞情形之修復費用?如有重疊而需予扣除,則貴會於計算系爭建築物損害修復費用時,是否有扣除施工前損害之修復費用?如扣除,請提供扣除費用計算表?」請結構技師公會說明,該公會稱:「本會97年10月6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649號鑑定報告書,係採於現場進行鑑定勘查時,以『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現況調查報告』之紀錄照片與現場裂損情形直接比對,如兩者情況相同,則予排除不列入損壞,如有裂損擴大或新增裂損者,方予列入損壞。因係採現場直接比對後排除原有裂損,故無扣除費用計算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第151頁)。是C鑑定報告於估算修復費用時,即已將系爭大樓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前之受損情況排除不列入損壞,鹿島公司等3人辯稱C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費用未扣除原受損狀況之修復費用,要無足取。

②全聯公司另主張依結構技師公會101年2月22日(101)省結技

㈧卿字第3689號函,系爭大樓傾斜率由1/167擴大至1/149,經全聯公司請強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大樓現有損害修復費用及補強費用估價修復費用為441萬8,017元(原請求222萬4,708元,追加219萬3,307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卷㈥第94頁至第95頁),提出估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7頁)。查,本院於101年2月15日函詢結構技師公會關於原審委任該公會於98年10月20日以台省結技鑑字第1798號鑑定報告回復系爭大樓再次測量結果以(10號)Ay之傾斜率由原傾斜率1/840增加為1/167,再擴大至1/149為最大,則有關該鑑定報告書估算之系爭大樓損害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是否應予調整?調整後損害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為何?(見本院卷㈡第41頁),經結構技師公會101年2月22日(101)省結技㈧卿字第3689號函覆:「…三、系爭大樓傾斜率由1/167擴大至1/149,依…『…鑑定手冊』規定,研判可調整本會1649號鑑定報告書所述非工程性補償費如下表所示:…四、本會1649號鑑定報告書所述之損害修復費,係依據損害鑑定時勘查現場結果,並與施工前原現況鑑定報告書照片比對其施工損害前後狀況,而進行估列其損害修復費用,而非由房屋傾斜率推估,故欲調整系爭建物房屋傾斜率由1/167再擴大至1/149所產生之損害修復費,需再進行損害修復鑑定。惟1649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損害修復費,所對應者係房屋傾斜率由1/840擴大至1/167變化較大之情況,其損害情形自然較大,而今僅由1/167擴大至1/149,研判損害變化情形較小,是否有實際上之需要,尚待斟酌考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4頁),而本件有關系爭大樓傾斜率由1/167擴大至1/149部分是否再造成系爭大樓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及補強費用部分並未再送鑑定,參酌結構技師公會前揭函,其傾斜率變化較小,是否確有損害尚有疑義,是全聯公司逕以估價資料主張其嗣後因傾斜率擴大,依結構技師公會前揭函文追加請求修復費用219萬3,309元,自屬無據。

⑵補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地基持續流失,為補強大樓之結構安全,應支付補強費用計427萬5,816元,每位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攤之費用如附表二㈠至㈦表格中編號2.補強費用欄所示,應由鹿島公司等3人賠償等語。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大樓B3層下方基礎土壤地層以透地雷達進行探測,經結構技師公會作成E鑑定報告認:系爭大樓傾斜率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仍持續增加,且依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系爭大樓地下室基礎底板下方基礎土壤7公尺內,地層局部存有小疏鬆區域存在,無明顯之孔洞,研判系爭大樓基礎土壤地層係因尚存有局部小疏鬆區域之情況,因而未達穩定狀態,房屋最大傾斜率乃增加至1/149,為使系爭大樓基礎趨至穩定起見,建議採基礎土壤地盤灌漿改良結構物,以維系爭大樓基礎結構之安全等語(見外放E鑑定報告第5頁)。而A、B鑑定報告亦均認定為維系爭大樓結構之安全性,有進行基礎補強工程必要,並分別估算該工程所需費用,有A、B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B鑑定報告上冊第10頁至第13頁)。斟諸系爭大樓於災後之基礎結構問題,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均一致認定該大樓確有地基流失而須補強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至於補強費用部分,因E鑑定報告作成時間最晚,鑑定所憑狀況與現況最為相符,應以該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為可採。上訴人以E鑑定報告認定之補強金額據以得請求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之補強費用如附表二㈠至㈦表格中編號2.補強費用欄所示,即無不合。鹿島公司等3人雖辯稱: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系爭大樓之傾斜率持續增加,應係建物本身所採基礎構造不當,且興建時未經地質改良與夯實,就連續壁之基礎架構設置不當所致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查,鹿島公司等3人於91年系爭工程施工前,委由營建基金會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作現況調查,僅10號、12號1樓房屋有幾處潮濕斑塊或微裂縫、10號7樓及12號2樓、12號7樓房屋有幾處微裂縫,其餘房屋並無受損情形,於94年9月8日發生系爭湧泉事故後,系爭大樓16戶區分所有建物內分別出現牆壁、頂版滲水、牆壁、地坪、磁磚裂縫、牆壁凸起破損、油漆剝落等受損狀況,已如前述,系爭大樓自84年1月6日第一次登記迄91年4月營建基金會辦理現況調查時並無明顯損害,如系爭大樓確有建物本身基礎構造不當,歷時多年(期間尚經過多次眾所週知之地震,如88年9月21日921地震、91年3月31日地震)均未有明顯受損情事,且D鑑定報告亦認:「…㈡3.標的物為地上8層、地下3層,地下室總開挖深度約為11.25m,採用深度2.10m筏式基礎。由於地下室開挖所挖除之土重大(漏「於」字)建築物重量,屬完全補償式基礎,無承載力不足或沈陷量過大之虞。另外地下室開挖時採用厚度60公分、深度20.5m之連續壁,連續壁環繞地下室周邊一圈,提供了標的物承載能力或抵抗傾斜之幫助。4.綜上所述,標的物結構配置整體而言尚屬允當,鑑定標的物不致受原結構配置之影響而產生傾斜、沈陷情況。…」等語(見外放D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再請結構技師公會補充說明認:「…標的物房屋傾斜自前次民國97年7月21日本會鑑定量測計算值介於1/167-1/244,有全部擴大至1/149-1/159之情況。由於當時標的物前方捷運工程之地下開挖工程已大致完成,研判並無較大之施工影響因素存在,對標的物連續壁圍束範圍外側之影響已降至最低,標的物卻仍繼續產生傾斜,而由本案進行透地雷達掃描探測結果,鑑定標的物連續壁圍束範圍內之基礎地層尚有局部小疏鬆區域,故研判與其之前之施工因素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可認系爭大樓之基礎結構,應非導致其傾斜率增加之原因,而鹿島公司等3人就其抗辯系爭大樓受損係因建物本身所採基礎構造不當,且興建時未經地質改良與夯實,就連續壁之基礎架構設置不當所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鹿島公司等3人此部分抗辯自難遽予採信。至全聯公司主張補強費用為118萬6,280元(原請求112萬5,215元,追加6萬1,065元),追加請求補強費用6萬1,065元部分,依前開修復費用之同一理由(見貳、五、㈧1.⑴②所述),其補強費用之支出是否有必要,尚有疑義,無從逕依估價資料及結構技師公會101年2月22日(101)省結技㈧卿字第3689號函認確有補強之必要,是全聯公司追加請求補強費用,亦屬無據。

2.非工程性補償費與貶價損害之範圍是否同一或有重複之處?如非同一或重複,則上開二項數額為何?上訴人依C鑑定報告結論,請求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㈠至㈦編號3.非工程性補償費;並依系爭估價報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二㈠至㈦編號4.之貶價損害。鹿島公司等3人則辯稱:C鑑定報告依鑑定手冊計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已足為交易價格貶損之參考,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報告請求貶價損害除有重複請求外,系爭估價報告亦有瑕疵而不足採等語。查: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大樓因鹿島公司等3人施工而有傾斜、裂縫等損害,已如前述,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惟或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即使得以修復至與損毀前原物於物理上全然無異,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其交易價值仍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此等情形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折損,與通常經驗並無不符,上訴人即得請求系爭大樓房屋之交易價值因系爭湧水事故所致貶價損害。

⑵上訴人請求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非工程性補償費部分,

經C鑑定報告參酌鑑定手冊認上訴人受有附表二㈠至㈦編號⒊非工程性補償費損害。又系爭大樓經結構技師公會於98年10月20日以E鑑定報告回復系爭大樓再次測量結果以(10號)Ay之傾斜率由原傾斜率1/840增加為1/167,再擴大至1/149為最大,經本院函請結構技師公會補充說明C鑑定報告估算系爭大樓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是否應予調整,調整後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為何?經結構技師工會於101年2月22日

(101)省結技(八)卿字第3689號函覆:「…系爭建物傾斜率由1/167擴大至1/149,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七年四月修訂版之『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規定,研判可調整本會1649號鑑定報告書所述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如下表所示:…10號12號地下三樓、二樓、一樓…增加…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288,715元。…10號、12號1樓騎樓及後測外牆(公共設施部分)…增加…68,599元…。10號1、2樓增加133,733元…12號1、2樓…增加…235,592元…。…10號12號3樓…增加…218,846元…。…10號、12號4樓、5樓、6樓、7樓、8樓…增加…113,754元…。10號、12號右側樓梯(10號側)…10號12號左側樓梯(12號側)…增加…101,052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經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如附表六㈠至㈦所示。上開非工程性補償費,依鑑定手冊所載,鑑定單位在進行損鄰鑑定時,如鑑定標的房屋結構安全無慮無須拆除重建時,建物傾斜補償之鑑估須分成改善建築物傾斜率之工程性費用與建物傾斜補償二類,前者包括建物不須補強以增加結構強度時之修復工程費用,及建物出現安全顧慮時須進行補強工程以增加結構強度之補強費用;後者則指建物傾斜率大於1/200但未達1/40時,另因建物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之補償費用(見鑑定手冊第26頁至第28頁)。上述非工程性補償費鑑定之依據,經本院就「㈦…鑑定手冊所載非工程性補償費之計算,係以建築物傾斜水平移量、建築物現況高度、傾斜率等數據為基礎,依據公式計算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根本未經調查及考量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即無可能與系爭建物交易價格貶損相關…。請說明…上述計算非工程性補償費時,有無考量不動產價格形成供給需求、產品型態、未受損條件下之合理市場價格,近鄰地區土地利用、建物利用、公共設施、交通運輸狀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系爭建物座落土地個別條件、利用情形,系爭建物之屋齡、建物類型及受區域及其他交易因素之影響等影響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之因素?㈧貴會計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與系爭建物之市場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是否有關聯?」請結構技師公會補充說明:「本會鑑定報告中,對於房屋傾斜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計算,係依據『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合先敘明。該手冊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施工前、後房屋傾斜率之差值計算出非工程性補償率P( %),再以P值乘上重建工程費用得到非工程性補償費。重建工程費則係參考『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而該辦法之重建單價表則依建築物構造、樓層數及級別(上、中、下級)分別列舉重建單價。綜上研判,鑑定手冊所定之非工程性補償費並未包括貴院來函所指政策面及經濟面因素、座落區域…等因素。㈧請參考上項第㈦項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第143頁、第151頁、第152頁)。再本件證人即參與C鑑定報告之梁敬順證稱:房屋若因鄰地施工傾斜率超過200分之1以上時,按照鑑定手冊規定就必須估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目的在於補償住戶使用的不便及價值的折損。有關價值折損鑑定手冊並未說明其意義,鑑定單位只是依規定之固定公式計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故就價值折損是指土地或房子不清楚,該公式係新北市政府會同研究單位、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建築師公會共同討論的結果,研判上沒有實質的依據。本件原先評估的必要修復費用(即工程性的修復費用)是不含所謂的隱性受損(如結構受損),至於主管機關所謂的非工程性損害補償,是否在填補隱性的結構受損,伊不確認,建築物有傾斜造成住戶的不便是有的。本案鑑定人並無從事鄰損事件造成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經驗,不明確知悉鄰損事件與房屋交易價值貶損含政策面、經濟面、座落區域等因素之關聯性。C鑑定報告估算非工程性補償時,研判尚無調查土地交易價格是否一併受影響,因為鑑定手冊並無此規定。有關局部小疏鬆區域範圍如同B3地下室這麼大,如拆除重建,就土地是否需進行改善工程,一般研判是以新建工程的總重與原建物的總重來比較,如果相同或比較重就需要進行改善,改善必要費用約莫427萬5,816元(見C鑑定報告第5頁),如總重輕很多就可能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反面至第314頁正面)。本院審酌上情,認結構技師工會既係依鑑定手冊計算非工程性補償費,而非工程性補償費已包括建物傾斜率大於1/200但未達1/40時,因建物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之補償費用,堪認依鑑定手冊計算系爭大樓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可酌定為系爭大樓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其雖未考量不動產近鄰地區土地利用、建物利用、公共設施、交通運輸狀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惟其既係新北市政府會同研究單位、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建築師公會共同討論的結果,且供鑑定單位據為鄰損建物傾斜補償之標準,而有其客觀之標準,得為本件系爭大樓因系爭湧水事故致傾斜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之依據,證人梁敬順證稱鑑定手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公式係新北市政府會同研究單位、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建築師公會共同討論的結果,研判上沒有實質的依據云云,僅係其個人臆測,尚難據此即非工程性補償費並非系爭大樓傾斜價值貶損之損害。

⑶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就系爭大樓所受之貶

價損害數額如附表二㈠至㈦中編號⒋欄所載,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除附表二㈠至㈦中編號⒈至⒊欄所載損害外,尚有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如附表二㈠至㈦中編號⒋欄貶價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鹿島公司等3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所選取之受損建物折價原因並非因施工致建築物受損所造成、鄰近地區一般建物之價格估算偏差、且系爭建物之價格估算錯誤,故基於上述重大錯誤基礎所估算之折價幅度當然不正確。又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0年2月14日函覆原審之估價師報告書工作底稿有登載不實、臨訟杜撰之情事(詳參鹿島公司等3人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1頁第三點,原審卷㈦第63頁反面),況證人遲維新於99年12月29日作證:「區域很好的房地,價差就會非常小,信義房屋曾經仲介過好幾戶位在捷運旁,但有傾斜的房屋,買方同樣以市價購買。…」,且系爭估價報告在比較案例選取上,不但未將最接近勘估標的、且屬同一供需圈之「蘆洲市○○○路○○○號之1」列為比較標的,又捨棄價格最低的二案,而採位置遠離勘估標的且單價較高的三案當比較樣本,系爭估價報告未依法定之估價作業程序辦理估價,捨近求遠,捨低採高等錯誤,復有評估方式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13、21、22、27條等規定之應行程序,其所得出之估價結果有重大疑慮且有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1.其擇定之基準案例僅有9例,樣本數甚少,且基準案例與系爭大樓之受損成因亦非盡皆相同,其中僅有案例1、3之受損原因同為鄰損,另案例2、4、6之受損原因則無法得知,案例9甚至為海砂屋,該等基準案例之成交價格於本件之參考價值已堪存疑,估價師公會亦同意報告中案例2、4、6之受損原因無法確定、案例9並非最終決定價值減損比率所應用之案例,是系爭估價報告不具參考價值。2.系爭估價報告勘估之標的並未全部清楚標示確實門牌、亦無土地、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與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照片等資料,製作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師自無法得知受損案例與正常房屋案例的正確位置、座向、採光、格局、是否增建等個別條件,更無法依技術規則評估正常市場價格,其評估價格減損比例之結論實不足採信,不動產估價師字第123、124號函雖稱「可參考案例數量達九個,已符合上述法規所需之三件以上,實已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及目前實務」,惟上開函文並無可得出該結論之具體佐證資料,顯不足補正系爭估價報告之重大瑕疵等語。查:

①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大樓修復後之市場合理價格採用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擇定9個傾斜之基準案例,再針對各基準案例各自挑選出2-4個未傾斜之比較案例,以二者之成交價算出基準案例之交易貶價比例。嗣由9個基準案例中,再考量屋齡、建物類型、建物結構、未受損條件下合理市場單價、受損當時毀損程度、有無修復、現況與一般產品差異程度等因素,擇定3個與系爭大樓條件最為接近之基準案例,由該3個基準案例之貶價比例與系爭大樓條件相近程度分別給予加權平均,計算出貶價比例為14%。再以所估算出上訴人就系爭大樓房屋合理市價乘以貶價比例得出上訴人所受貶價損害具體數額(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6頁至第59頁)。

59頁),其固已蒐集整理市場上房屋傾斜買賣交易案例,並就系爭大樓與各上開9個案例中依其價格日期、傾斜狀態、使用狀態、屋齡、結構、類型等條件之差異程度擇定案例3、5、6作為基準案例,賦予各組不同權重後,加權平均決定價值減損比率,據以計算系爭大樓因傾斜所導致之價值減損金額。然查:

A.系爭估價報告針對貶價比例之計算,所擇定之基準案例僅9例,樣本數甚少。至系爭估價報告雖載受限於市場上受損修復後買賣案例稀少,且其相關資訊較為封閉,故其評估搜尋案例範圍擴大為大台北地區,而有關基準案例是否過少部分,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第124號函覆:「…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有關比較法案例之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採用三件以上,經前條檢討後之比較標的試算價格…』市場上受損修復後買賣案例稀少,且其相關資訊較為封閉,本報告為求評估結果公允合理,…已符合上述法規所需之三件以上,實已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及目前實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5頁),然系爭大樓為捷運施工發生系爭湧水事故致房屋傾斜,而基準案例與系爭大樓之受損成因亦非盡皆相同,其中僅案例1、3之受損原因同為鄰損,案例2、4、6之受損原因則無法得知,案例5則為施工品質不良,案例

7、8為購屋後發現房屋傾斜,案例9甚至為海砂屋。另原審檢送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時鑑定內容為:「㈠系爭建物於94年9月8日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合理價格為何?使用年限為何?㈡系爭建物於修復過後之市場合理價格為何?使用年限為何?因不可彌補之損害所造成資產減損價額為何?㈢系爭建物因使用年限之縮短所增加之折舊費用為何?」(見原審卷㈢394頁、第395頁),則於鑑定時擇取比較案例,亦應以比較案例係已修復之房屋為妥,然系爭估價報告所擇取之9個案例中僅案例3、5房屋已修復補償,其餘案例1、2、6、7、8則無法得知有無修復,案例4則現況內牆仍有壁癌、裂縫等情形,案例9則未修復(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3頁至第55頁),則比較案例既有未修復情形,與系爭大樓已修復情形不同。又系爭估價報告案例1成交日期98年2月,但鹿島公司等3人於98年5月現勘仍在代售中,有鹿島公司等3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㈣第199頁),則系爭估價報告擇定之案例1所載受損後之市場價值,是否確為市場成交價格,抑或係賣方擬售價格,實有疑義。又系爭估價報告係以案例3、5、6價值減損比例予以35%、35%、30%權重,進行加權平均(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9頁),然案例5既有受損原因與系爭大樓既不同,案例6無法得知是否修復,以該等案例作為之成交價格作為鑑定估價參考,其參考價值即有可議。

B.又系爭估價報告擇取之案例3臺北市○○區○○○路○巷(天母華琪大樓)、案例5臺北市○○區○○街○○巷○號(宏普天下大樓)、案例6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地價值減損比例予以35%、35%、30%權重,進行加權平均。經查:

a.有關案例3部分:證人即於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服務之估價師遲維新證稱:鹿島公司人員於系爭估價報告作成後,曾交付系爭估價報告予其評估,因基準案例是由不動產成交公報選出,而該公報之資料大部分來自信義房屋,故其曾調閱信義房屋資料庫之資料來作比對。針對位在天母華琪大廈之基準案例,依95年天母華琪大廈成交的行情與當地其他沒有鄰損過的房屋,成交行情沒有明顯差異,且該大廈鄰損是在89年間發生,已經很久了,沒有什麼人知道,而且沒有任何結構安全的問題,所以也沒有當成鄰損屋在賣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9頁至第190頁)。而有關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第123號雖函稱:「估價報告書案例三『天母華琪大廈』當時透過代理業者訪談與案例分析,雖鄰損事件發生於00年間,但於民國96年成交當時,其成交價格較低確實是導因於鄰損事件之汙名化影響。且據了解,該棟受損之大廈並無因地下室產權問題影響成交價格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9頁);證人即參與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估價師李方正在原審證稱:「有關價格減損部分是由我負責,該部分的標的都是我實際去做勘查及訪價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7頁反面),然李方正於本院證稱:第206號函表示比較案例三(天母華琪大廈)之地址更正為天母東路8巷25號6樓,是後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相關的地籍資料而確認,當時的案例都是用區間門牌作陳述。第206號函表示比較案例三的位置屬天母華琪大廈孝棟,是從門牌來判斷是屬於孝棟,估價時案例三確實沒有到現場勘查,但因之前有另案去過該棟,確實為鄰損的社區,工作底稿沒有記載是在孝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0頁),李方正先稱系爭估價報告該部分標的都是其到現場勘查,後又稱沒有到案例3現場勘查,所述前後不一,則有關其就案例3實際情形是否確實了解並據以估價,實有疑義。

b.有關案例5部分:證人遲維新在原審證稱:「案例五的房屋係在921地震中有受損,被列為黃標,但在案例交易時,已經由技師修復完成,已經降為綠標建物,這戶也是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而成交,這戶的交易價格與同頁表格下方四個比較房地相比,似乎明顯偏低,但經我去調閱成交紀錄,發現表格下方四個比較房地,其中樟新街15巷1-49號及木新路1-49號兩筆房地,也是經由信義房屋仲介成交,而案例5與我剛才提到的這2筆比較房地,都是連同車位出售,但有的車位是平面車位,有的是機械式車位,在計算交易價格時,並沒有將車位價格拆開,而是以總價除以坪數去算均價,這樣比較不合理。另案例5有特殊的條件,它的主建物面積裡是含該層的電樓梯間,這是早期建物很常見的登記方式,所以它的主建物有5.14坪的電樓梯間,雖然公設比算出來只有11%,但加計電樓梯間的面積以後,應該有27%,所以那棟大樓建物的成交價格比較低,而案例5的陽台面積也過大,占主建物面積的28%,遠高於一般建物大約是12.5%,基於這些因素,造成該大樓建物的一般成交價普遍偏低,所以無法認定該建物成交價偏低與其曾為黃標建物是否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0頁反面、第191頁)。至不動產價估師公會第124號函回覆本院稱:「2.…估價報告案例五於價格日期交易當時應已修復,但成交價格較低經分析確實是導因921地震列為黃標之汙名化影響,此類受損修復後不動產價格減損原因在於買方心理對於該房屋產生瑕疵品的觀感。另本案例登記狀況指電梯間與公設比狀況,該狀況僅係登記方式不同,本報告為求佐證故提供之4個案例也有1案例有此狀況,另外,基準案例27%之公共設施比亦符合當時16層樓建築物之一般市場狀況,意即其室內使用面積並無過小之狀況,而有關陽台面積過大的部分,由於該狀況為早期常有之狀況,且陽台為該戶專有部分亦屬合法登記之部分,對於買受人自仍具相當之使用價值,故分析其不會對於價格有所影響。另本案例為含有坡道平面車位連同出售之交易案例,但受損修復後對價格影響係指全棟建物,即包括車位,故在拆算案例單價時,本次已有考慮應扣除受損後之較低車位價值,再行計算房屋成交價格。並求取房屋受損所造成之減損比率,所以本報告分析時,已針對公設、陽台面積與車位價值拆算等情形與區位相近之同性質產品案例有所調整並再行比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6頁正、反面),另第206號函檢附案例5拆算、調整與比較過程之工作底稿,補充說明:「本次提供拆算、調整與比較過程如附件1、2,其所載各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拆算案例單價時,亦有考慮扣除「車位單價」之情況,即實際調查各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受損後之較低車位價值,再予以調整並比較計算勘估標的之價值衰減比率。附件1及附件2備註欄所載「建物規劃」等調整因素,涵蓋實際調查所知各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公設、陽台面積等個別因素」等語,並檢附案例5房地及區位相近之同性質產品交易資料,嗣已參考車位個別因素(見本院卷㈤第46頁反面、第47頁),而回覆本院有關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平面或機械車位價格差異,然因受損修復後價格均受影響,且其計算案例5成交價格時,已扣除車位價值。然證人李方正證稱:第206號函表示比較案例五與樟新街15巷3號2樓之登記狀況同為主建物面積包括電樓梯間面積,與樟新街32巷3號宏普天下大樓之登記狀況相同,是向地政機關申請相關資料;第206號函附件二所示車位單價,估價當時已得知案例有含車位,有進行訪價,但未實際勘查,原估價報告沒有拆算車位價值及房屋交易價值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1頁),與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述已有未符。至李方式雖稱:該案例拆算結果,不會影響到原估價報告書,就該案例五所評估的衰減率,因為在回覆時(見本院卷第51頁)已將車位分開拆算,並評估價值減損率未受影響。伊於原審提出之工作底稿記載比較案例五樟新街32巷3號10樓宏普天下大樓之車位為坡道平面,及樟新街15巷1-49號車位屬機械車位,拆算時可能有誤,但如以機械車位90萬元評估,拆算房屋價值結果,價值減損比率同樣不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1頁正面),然就此等車位價值拆算時可能有誤,何以用機械車位90萬元評估拆算房屋價值結果,減損比例何以不受影響,並未能切實說明,自難遽予採信。

c.有關案例6部分:證人遲維新於原審證稱:「…有去確認案例六的實際門牌,也去信義房屋調閱這戶房地的實際成交資料,也與經手該筆交易的仲介人員談過,據仲介人員表示,本件房地成交時,買賣雙方都不知道房屋有傾斜的狀況,是成交以後,買方才來表示房屋有傾斜,信義房屋委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找技師來檢測…確認房屋確實有傾斜,但後來買方並沒有向賣方要求減少價金,還一直住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0頁正面);於本院復證稱:伊於原審證稱「曾經調閱案例六實際交易資料,也與經手交易的仲介談過」(見本院卷㈣第203頁第24行、第25行)部分,依當時詢問交易的經紀人表示,因買賣雙方在交易時都不知道房子有傾斜,故交易價格也是以市場行情成交。案例6伊公司有處理過,檢測報告調查日期是95年6月29日,成交日期是95年5月,裝璜師父告知房屋有傾斜,屋主跟信義房屋說,信義房屋才委託技師測量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證人遲維新並當庭提出相關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建物平面圖、房屋結構鑑定申請表、銷售案源流程表等資料(證人遲維新稱該資料屬其所屬公司營業秘密,僅提示兩造但禁止影印,證物外放密封),足認該屋屋主確有於95年6月29日檢測房屋始確認案例6房屋為傾斜屋,則有關系爭估價報告以案例6作為系爭大樓之比較案例,是否為妥適之比較案例,即屬可議。

C.且按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比較法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比較價格;收益法得採直接資本化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等方法。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收益價格。收益法估價應蒐集勘估標的及與其特性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最近三年間總收入、總費用及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等資料。前項蒐集最近三年間之資料有困難時,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蒐集第一項資料時,應就其合理性進行綜合研判,以確定資料之可用性,並得依其持續性、穩定性及成長情形加以調整,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18條、第28條、第3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大樓各層係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5頁),以系爭大樓(按即斟估標的)地面層及4樓為樓上層之比準層,再依樓層別效用比及水平效用比,計算各層價格,選取當地住宅產品作為樓上層比較案例,並考量使用用途、商業效通等因素為修正,就系爭大樓之坐落區域選取6個比較標的(3個地面層、3個樓上層)予以分析,並以百分率法進行調整及修正,經各項影響因素分析調整後計算其單價;另就收益法部分,則以系爭大樓之地面層與樓上層租金水準,推估其有效總收入、總費用後,推算其淨收益及推估收益資本化率,評估系爭大樓收益價格。就上開比較價格及收益價格採加權平均決定評估價格,得出各樓層之價格(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6頁至第44頁)。證人李方正固證稱:估價技術規則只有規定應以兩種以上的方法來估價,如果採取收益法估價,沒有規定在收益法標的裡,還要再用比較法的方式來做價格調整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8頁反面)。然證人遲維新證稱:技術規則裡確實沒有明文需要用比較法來調整租金價格,但技術規則有提到用收益法來估價,針對租金的收益也要進行分析,所以比較嚴謹的估價師也會用比較法的方式來調整租金價格,目前有關都市更新及不動產證券化的估價報告,依公會及內政部規定的範本,用收益法估價時,租金也要用比較法去做調整,如果要做調整,要考量的因素與採用比較法是相同的。伊認為系爭估價報告以98年1月市場調查租金為基準,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房屋類指數調整為94年9月租金之調整方式不適當,因消費者物價指數房屋類指數是全國的平均值,且是針對住家使用不動產的平均值,故94年至98年指數變動不到1%,但以蘆洲地區商用不動產在同段時間內租金漲幅絕對不只1%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9頁反面),則有關系爭估價報告推估系爭大樓各層建物價格(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3頁至第45頁),是否為確為系爭大樓94年9月8日受損前之真正價格,即非無疑。

②按「依本規則辦理估價所稱之面積,已辦理登記者,以登記

之面積為準;其未辦理登記或以部分面積為估價者,應調查註明之。」、「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者。…」、「確認勘估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下列事項:

一、確認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二、調查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使用現況。三、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

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項第五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格。」、「所蒐集之比較標的,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一、交易價格及各項費用之負擔方式。二、交易條件;有特殊付款方式者,其方式。三、比較標的狀況。四、交易日期。前項查證確有困難之事項,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條、第12條第2款、第13條第1、2、3款、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系爭估價報告固已就各案例即比較標的蒐集其位置、面積、價格型態、交易價格、樓層、價格日期、屋齡、受損情形、處理情形、是否有結構安全之虞、結構、未受損情況下之同性質產品合理市場價值、受損後之市場價值等資料,並載明:「對於比較標的之相關資料,本次已儘可能向資料提供者進行查證,如有不足係屬無法查證或查證有困難。」等語,有系爭估價報告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0年2月14日提供之工作底稿可參(見系爭估價報第48頁至第55頁、第26頁、原審卷㈥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26頁、第227頁),證人李方正證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規定,未要求就上述比較標的及其附近沒有鄰損的成交案例,需以調閱其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與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及相關相片等資料為必要。因本件是求取鄰損案例的價格,與當地區域同類型的房價來作減損比率的修正,所以以區間價格作評估,報告所謂的減損比率也是一個區間值,沒有必要去記載門牌,只是一個合理房價的佐證等語(見本院卷㈤189頁反面);然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款、第13條第1、2、3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應依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者之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並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其以比較法估價程序者應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就交易價格、各項費用之負擔方式、交易條件、比較標的狀況、交易日期等詳予查證確認,即應蒐集各比較標的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區位與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及相關相片等資料。李方正證稱有勘查比較標的(李方正嗣證稱未勘查案例5比較標的,見本院卷㈤第191頁),自得於勘查時拍照記錄;另有關比較標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等資料,亦得向各地之地政事務所調取,應無事實上之困難,依其情形,可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無法查證或查證有困難,與事實不符,是鹿島公司等3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與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相片等估價報告或工作底稿應有之必要附件,該估價報告有重大瑕疵,自不可採等語,尚非無據。

⑷本件C鑑定報告所估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依鑑定手冊記載

,已包括建物傾斜率大於1/200但未達1/40時,因建物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之補償費用,足認系爭大樓上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即係系爭大樓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已如前述,自得採為系爭大樓貶價損害之依據,而系爭估價報告既有上開瑕疵,自難遽予採認為系爭大樓因系爭湧水事故致交易性價值貶損,上訴人主張除非工程性補償費外,另受有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損害,另請求附表二㈠至㈦4.欄之貶價損害,自無足取。

3.粘振裕是否受有租金減損之損害?該損害與2.項目是否有重複之處?粘振裕主張:其前於91年4月起將附表一編號⒈、⒉房屋出租予寶來證券,其所有房屋於系爭湧水事故後受損,遭寶來證券要求調降租金,且其所有位於地下室5個車位,亦因此迄今無法出租,請求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租金損害300萬元等語,為鹿島公司等3人否認。查:

⑴寶來證券於91年4月30日與粘振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

粘振裕承租10號1、2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租金前3年為每月44萬9,440元,第4年為每月47萬6,406元,第5年為每月50萬4,990元;嗣粘振裕與寶來證券於95年3月20日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㈥第104頁),約定租金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調降為每月47萬6,406元;粘振裕復與寶來證券於98年1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見原審卷㈥第105頁),約定雙方於96年4月26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關於租金之約定,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調降為每月50萬4,990元等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㈩)。而粘振裕與寶來證券簽訂上開95年3月20日及98年1月19日協議書,係因系爭湧水事故,寶來證券向粘振裕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之10號1、2樓出現異狀,如門打開以後會自己彈回來,窗戶、天花板部分會滲水,牆壁龜裂還有一些VIP客戶看來新聞報導也會來詢問,問說分公司是否已經變成危樓,當時包含員工在內,大家都很害怕,人心惶惶,總公司要求與房東談判,房東有派人來修繕房屋,後來也同意調降一年的租金,這是簽第一份協議書的緣故,至於第二份協議書則是因為後來颱風過境後,辦公室有出現滲水的狀況,再度去與房東談判,房東同意調降租金等情,業經寶來證券參與租金談判之員工李秋雲在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㈥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正面)。是關於粘振裕與寶來證券所簽第二份協議書,雖係因颱風過境滲水經寶來證券要求調降租金,然證人李秋雲證稱:「(問:你們公司何時開始向房東承租房屋當辦公室?)從86年至今。(問:

在捷運施工前,有無發生你剛才所說的異狀?)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1頁正面),參酌寶來證券自86年向粘振裕承租10號1、2樓房屋以來,多年來均未曾因颱風來襲而有滲水情形,而系爭大樓確實因系爭湧水事故受損,已如前述,則依其情形,於粘振裕所有10號1、2樓房屋因系爭湧水事故致房屋受損而滲水,嗣98年颱風來襲出現房屋滲水現象,應與系爭湧水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有關粘振裕於98年與寶來證券簽立第二份協議書所減少之租金收入,即屬因系爭湧水事故所受損害。粘振裕於95年3月20日簽協議書減少租金收入34萬3,008元(〔504,990-476,406〕×12=343,008);98年1月19日協議書減少租金收入36萬3,600元(〔535,290-504,990〕×12=363,600),合計70萬6,608元(343,008+363,600=706,608),自得請求鹿島公司等3人賠償。

⑵至粘振裕主張其所有系爭大樓地下室5個車位,因系爭湧水

事故發生而無法出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粘振裕就此復未提出證據其明其實,其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⑶綜上,粘振裕因系爭湧水事故受有喪失租金收益70萬6,608元之損害,其訴請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即屬正當。

4.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受損,與建物本身氯離子含量過高、外柱切角及地層下陷有涉,則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擔過失相抵責任?其比例?查,系爭大樓受損係因系爭湧水事故發生所致,與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氯離子濃度過高、蘆洲地區近年地層下陷及系爭大樓一樓外柱周邊切角等因素無涉,已如前述(詳前開五、㈠

4.所述),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可言,則鹿島公司等3人辯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自屬無據。

5.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強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雖上訴人認工程性補償費性質上並非系爭大樓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然本院認該非工程性補償費即係系爭大樓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已如前述,則有關結構技師公會於101年2月22日(101)省結技(八)卿字第3689號函覆計算系爭大樓增加如附表六㈠至㈦之非工程性補償費,本係上訴人在同一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範圍,既未超出上訴人請求金額,仍得在其不同項目請求為金額之流用,是上訴人請求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四「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四「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鹿島公司等3人再給付如附表四「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全聯公司請求如附表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鹿島公司等3人給付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全聯公司對捷運局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追加捷運中工處為備位被告,並為前揭備位聲明,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78萬4,76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又全聯公司就系爭大樓於系爭湧水事故後所生貶價損害,聲請再送鑑定部分,本院審酌如附表二㈠至㈦中編號4欄已可認係系爭大樓之貶價損害,全聯公司請求再送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所有房屋明細表)┌──┬──┬──────────────┬────┬───────┐│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時間│├──┼──┼──────────────┼────┼───────┤│ ⒈ │396 │新北市○○區○○○路○○號1樓 │粘振裕 │86.01.11 │├──┼──┼──────────────┼────┼───────┤│ ⒉ │397 │新北市○○區○○○路○○號2樓 │粘振裕 │86.01.11 │├──┼──┼──────────────┼────┼───────┤│ ⒊ │398 │新北市○○區○○○路○○號3樓 │全聯公司│85.03.27 │├──┼──┼──────────────┼────┼───────┤│ ⒋ │399 │新北市○○區○○○路○○號4樓 │全聯公司│85.04.09 │├──┼──┼──────────────┼────┼───────┤│ ⒌ │400 │新北市○○區○○○路○○號5樓 │陳順吉 │86.12.29 │├──┼──┼──────────────┼────┼───────┤│ ⒍ │401 │新北市○○區○○○路○○號6樓 │陳順吉 │86.12.29 │├──┼──┼──────────────┼────┼───────┤│ ⒎ │402 │新北市○○區○○○路○○號7樓 │陳順成 │87.01.14 │├──┼──┼──────────────┼────┼───────┤│ ⒏ │403 │新北市○○區○○○路○○號8樓 │陳順成 │89.04.18 │├──┼──┼──────────────┼────┼───────┤│ ⒐ │404 │新北市○○區○○○路○○號1樓 │第一銀行│86.10.22 │├──┼──┼──────────────┼────┼───────┤│ ⒑ │405 │新北市○○區○○○路○○號2樓 │第一銀行│86.10.22 │├──┼──┼──────────────┼────┼───────┤│ ⒒ │406 │新北市○○區○○○路○○號3樓 │全聯公司│85.03.27 │├──┼──┼──────────────┼────┼───────┤│ ⒓ │407 │新北市○○區○○○路○○號4樓 │全聯公司│85.04.09 │├──┼──┼──────────────┼────┼───────┤│ ⒔ │408 │新北市○○區○○○路○○號5樓 │陳張麗玉│87.01.14 │├──┼──┼──────────────┼────┼───────┤│ ⒕ │409 │新北市○○區○○○路○○號6樓 │王彩霞 │89.04.18 │├──┼──┼──────────────┼────┼───────┤│ ⒖ │410 │新北市○○區○○○路○○號7樓 │王彩霞 │87.01.14 │├──┼──┼──────────────┼────┼───────┤│ ⒗ │411 │新北市○○區○○○路○○號8樓 │陳張麗玉│87.01.14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㈠粘振裕請求金額明細表┌──┬───────┬───────────┬──────┬──────┐│編號│項 目│ │請 求 金 額 │准 許 金 額 ││ │ │ │ │ │├──┼───────┼───────────┼──────┼──────┤│1. │修復費用 │中山一路10號1、2樓房屋│25萬6,168元 │25萬6,168元 │├──┼───────┼───────────┼──────┼──────┤│ │ │地下1樓 │53萬8,055元 │53萬8,055元 │├──┼───────┼───────────┼──────┼──────┤│ │ │地下3樓 │20萬3,514元 │20萬3,514元 │├──┼───────┼───────────┼──────┼──────┤│ │ │公設部分 │44萬3,585元 │44萬3,585元 │├──┼───────┼───────────┼──────┼──────┤│2. │補強費用 │ │45萬0,086元 │45萬0,086元 │├──┼───────┼───────────┼──────┼──────┤│3. │非工程性補償費│中山一路10號1、2樓房屋│18萬3,883元 │18萬3,883元 ││ │ │ │ │ │├──┼───────┼───────────┼──────┼──────┤│ │ │地下1樓 │15萬2,686元 │15萬2,686元 │├──┼───────┼───────────┼──────┼──────┤│ │ │地下3樓 │4萬1,788元 │4萬1,788元 │├──┼───────┼───────────┼──────┼──────┤│ │ │公設部分 │4萬6,529元 │4萬6,529元 │├──┼───────┼───────────┼──────┼──────┤│4. │貶價損害 │中山一路10號1、2樓房屋│1,171萬4,038│0元 ││ │ │ │元 │ │├──┼───────┼───────────┼──────┼──────┤│ │ │地下1樓 │77萬元 │0元 │├──┼───────┼───────────┼──────┼──────┤│ │ │地下3樓 │28萬元 │0元 │├──┼───────┼───────────┼──────┼──────┤│5. │租金損害 │ │300萬元 │70萬6,608元 │├──┼───────┼───────────┼──────┼──────┤│ │ │總計 │1,808萬0,332│302萬2,902元││ │ │ │元 │ │└──┴───────┴───────────┴──────┴──────┘說明:

⒈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修復費用為139萬8,942元、非工程性補償

費為39萬6,984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7頁),粘振裕之應有部分為5/13,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53萬8,055元、15萬2,686元。

計算式:1,398,942×5/13=538,0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6,984×5/13=152,6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之修復費用為193萬3,387元、非工程性補償

費為39萬6,984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5頁),粘振裕之應有部分為2/19,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20萬3,514元、4萬1,788元。

計算式:1,933,387×2/19=203,5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6,984×2/19=41,7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公設之修復費用為354萬8,683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為37萬

2,223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8、367、368頁),系爭大樓共有16戶,前開費用由各戶平均分攤,粘振裕應分攤2/16,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44萬3,585元、4萬6,529元。

計算式:3,548,683×2/16= 443,5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90,114-443,585= 46,529。

⒋系爭大樓所須補強費用為427萬5,186元,粘振裕就地下三樓應

有部分為2/19,應分攤之補強費用為45萬0,086元。㈡全聯公司請求金額明細表┌──┬───────┬─────────────┬──────┬──────┐│編號│項 目│ │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 │ │ │ │ │├──┼───────┼─────────────┼──────┼──────┤│1. │修復費用 │中山一路10、12號3、4樓房屋│42萬3,494元 │42萬3,494元 │├──┼───────┼─────────────┼──────┼──────┤│ │ │地下2樓 │40萬5,257元 │40萬5,257元 │├──┼───────┼─────────────┼──────┼──────┤│ │ │地下3樓 │50萬8,786元 │50萬8,786元 │├──┼───────┼─────────────┼──────┼──────┤│ │ │公設部分 │88萬7,171元 │88萬7,171元 │├──┼───────┼─────────────┼──────┼──────┤│2. │補強費用 │ │112萬5,215元│112萬5,215元│├──┼───────┼─────────────┼──────┼──────┤│3. │非工程性補償費│中山一路10、12號3、4樓房屋│45萬7,326元 │45萬7,326元 │├──┼───────┼─────────────┼──────┼──────┤│ │ │地下2樓 │7萬4,434元 │7萬4,434元 │├──┼───────┼─────────────┼──────┼──────┤│ │ │地下3樓 │10萬4,470元 │10萬4,470元 │├──┼───────┼─────────────┼──────┼──────┤│ │ │公設部分 │9萬3,057元 │9萬3,057元 │├──┼───────┼─────────────┼──────┼──────┤│4. │貶價損害 │中山一路10、12號3、4樓房屋│904萬4,537元│0元 │├──┼───────┼─────────────┼──────┼──────┤│ │ │地下2樓 │44萬1,000元 │0元 │├──┼───────┼─────────────┼──────┼──────┤│ │ │地下3樓 │70萬元 │0元 │├──┼───────┼─────────────┼──────┼──────┤│ │ │總計 │1,426萬4,747│407萬9,210元││ │ │ │元 │ │└──┴───────┴─────────────┴──────┴──────┘說明:

⒈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修復費用為216萬1,370元、非工程性補償

費為39萬6,984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6頁),全聯公司之應有部分為3/16,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40萬5,257元、7萬4,434元。

計算式:2,161,370×3/16=405,2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79,691-405,257=74,434。

⒉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之修復費用為193萬3,387元、非工程性補償

費為39萬6,984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5頁),全聯公司之應有部分為5/19,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50萬8,786元、10萬4,470元。

計算式:1,933,387×5/19=508,7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13,256-508,786=104,470。

⒊系爭公設之修復費用為354萬8,683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為37萬

2,223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8、367、368頁),系爭大樓共有16戶,前開費用由各戶平均分攤,全聯公司應分攤4/16,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88萬7,171元、9萬3,057元。

計算式:3,548,683×4/16= 887,1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80,228-887,171=93,057。

⒋系爭大樓所須補強費用為427萬5,186元,全聯公司就地下三樓應有部分為5/19,應分攤之補強費用為112萬5,215元。

㈢陳順吉請求金額明細表┌──┬───────┬───────────┬──────┬──────┐│編號│項 目│ │請 求 金 額 │准 許 金 額 ││ │ │ │ │ │├──┼───────┼───────────┼──────┼──────┤│1. │修復費用 │中山一路10號5、6樓房屋│10萬7,010元 │10萬7,010元 │├──┼───────┼───────────┼──────┼──────┤│ │ │地下2樓 │54萬0,343元 │54萬0,343元 │├──┼───────┼───────────┼──────┼──────┤│ │ │地下3樓 │20萬3,514元 │20萬3,514元 │├──┼───────┼───────────┼──────┼──────┤│ │ │公設部分 │44萬3,585元 │44萬3,585元 │├──┼───────┼───────────┼──────┼──────┤│2. │補強費用 │ │45萬0,086元 │45萬0,086元 │├──┼───────┼───────────┼──────┼──────┤│3. │非工程性補償費│中山一路10號5、6樓房屋│15萬6,412元 │15萬6,412元 │├──┼───────┼───────────┼──────┼──────┤│ │ │地下2樓 │9萬9,246元 │9萬9,246元 │├──┼───────┼───────────┼──────┼──────┤│ │ │地下3樓 │4萬1,788元 │4萬1,788元 │├──┼───────┼───────────┼──────┼──────┤│ │ │公設部分 │4萬6,529元 │4萬6,529元 │├──┼───────┼───────────┼──────┼──────┤│4. │貶價損害 │中山一路10號5、6樓房屋│293萬3,490元│0元 │├──┼───────┼───────────┼──────┼──────┤│ │ │地下2樓 │58萬8,000元 │0元 │├──┼───────┼───────────┼──────┼──────┤│ │ │地下3樓 │28萬元 │0元 │├──┼───────┼───────────┼──────┼──────┤│ │ │總計 │589萬0,003元│208萬8,513元││ │ │ │ │ │└──┴───────┴───────────┴──────┴──────┘說明:

⒈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修復費用為216萬1,370元、非工程性補償

費為39萬6,984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6頁),陳順吉之應有部分為4/16,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54萬0,343元、9萬9,246元。

計算式:2,161,370×4/16=540,3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6,984×4/16=99,246。

⒉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之修復費用為193萬3,387元、非工程性補償

費為39萬6,984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5頁),陳順吉之應有部分為2/l9,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20萬3,514元、4萬1,788元。

計算式:l,933,387×2/19=203,5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6,984×2/19=41,7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 系爭公設之修復費用為354萬8,683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為37

萬2,223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8、367、368頁),系爭大樓共有16戶,前開費用由各戶平均分攤,陳順吉應分攤2/16,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44萬3,585元、4萬6,529元。

計算式:3,548,683×2/16=443,5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90,114-443,585=46,529。

⒋系爭大樓所須補強費用為427萬5,186元,陳順吉就地下三樓應

有部分為2/19,應分攤之補強費用為45萬0,086元。㈣陳順成請求金額明細表┌──┬───────┬───────────┬──────┬──────┐│編號│項 目│ │請 求 金 額 │准 許 金 額 ││ │ │ │ │ │├──┼───────┼───────────┼──────┼──────┤│1. │修復費用 │中山一路10號7、8樓房屋│18萬1,658元 │18萬1,658元 │├──┼───────┼───────────┼──────┼──────┤│ │ │地下2樓 │40萬5,257元 │40萬5,257元 │├──┼───────┼───────────┼──────┼──────┤│ │ │地下3樓 │20萬3,514元 │20萬3,514元 │├──┼───────┼───────────┼──────┼──────┤│ │ │公設部分 │44萬3,585元 │44萬3,585元 │├──┼───────┼───────────┼──────┼──────┤│2. │補強費用 │ │45萬0,086元 │45萬0,086元 │├──┼───────┼───────────┼──────┼──────┤│3. │非工程性補償費│中山一路10號7、8樓房屋│15萬6,412元 │15萬6,412元 │├──┼───────┼───────────┼──────┼──────┤│ │ │地下2樓 │7萬4,434元 │7萬4,434元 │├──┼───────┼───────────┼──────┼──────┤│ │ │地下3樓 │4萬1,788元 │4萬1,788元 │├──┼───────┼───────────┼──────┼──────┤│ │ │公設部分 │4萬6,529元 │4萬6,529元 │├──┼───────┼───────────┼──────┼──────┤│4. │貶價損害 │中山一路10號7、8樓房屋│299萬1,198元│0元 │├──┼───────┼───────────┼──────┼──────┤│ │ │地下2樓 │44萬1,000元 │0元 │├──┼───────┼───────────┼──────┼──────┤│ │ │地下3樓 │28萬元 │0元 │├──┼───────┼───────────┼──────┼──────┤│ │ │總計 │571萬5,461元│200萬3,263元│└──┴───────┴───────────┴──────┴──────┘說明:

⒈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修復費用為216萬1,370元、非工程性補償

費為39萬6,984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6頁),陳順成之應有部分為3/16,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40萬5,257元、7萬4,434元。

計算式:2,161,370×3/16=405,2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79,691-405,257=74,434。

⒉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之修復費用為193萬3,387元、非工程性補償

費為39萬6,984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5頁),陳順成之應有部分為2/19,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20萬3,514元、4萬1,788元。

計算式:1,933,387×2/19=203,5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6,984×2/19=41,7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公設之修復費用為354萬8,683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為37萬

2,223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8、367、368頁),系爭大樓共有16戶,前開費用由各戶平均分攤,陳順成應分攤2/16,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44萬3,585元、4萬6,529元。

計算式:3,548,683×2/16=443,5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90,114-443,585=46,529。

⒋系爭大樓所須補強費用為427萬5,186元,陳順成就地下三樓應有部分為2/19,應分攤之補強費用為45萬0,086元。

㈤陳張麗玉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項 目│ │請 求 金 額 │准 許 金 額 │├──┼───────┼───────────┼──────┼──────┤│1. │修復費用 │中山一路12號5、8樓房屋│11萬4,824元 │11萬4,824元 │├──┼───────┼───────────┼──────┼──────┤│ │ │地下2樓 │40萬5,257元 │40萬5,257元 │├──┼───────┼───────────┼──────┼──────┤│ │ │地下3樓 │20萬3,514元 │20萬3,514元 │├──┼───────┼───────────┼──────┼──────┤│ │ │公設部分 │44萬3,585元 │44萬3,585元 │├──┼───────┼───────────┼──────┼──────┤│2. │補強費用 │ │45萬0,086元 │45萬0,086元 │├──┼───────┼───────────┼──────┼──────┤│3. │非工程性補償費│中山一路12號5、8樓房屋│15萬6,412元 │15萬6,412元 │├──┼───────┼───────────┼──────┼──────┤│ │ │地下2樓 │7萬4,434元 │7萬4,434元 │├──┼───────┼───────────┼──────┼──────┤│ │ │地下3樓 │4萬1,788元 │4萬1,788元 │├──┼───────┼───────────┼──────┼──────┤│ │ │公設部分 │4萬6,529元 │4萬6,529元 │├──┼───────┼───────────┼──────┼──────┤│4. │貶價損害 │中山一路12號5、8樓房屋│302萬8,383元│0元 │├──┼───────┼───────────┼──────┼──────┤│ │ │地下2樓 │44萬1,000元 │0元 │├──┼───────┼───────────┼──────┼──────┤│ │ │地下3樓 │28萬元 │0元 │├──┼───────┼───────────┼──────┼──────┤│ │ │總計 │568萬5,812元│193萬6,429元│└──┴───────┴───────────┴──────┴──────┘說明:

⒈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修復費用為216萬1,370元、非工程性補償

費為39萬6,984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6頁),陳張麗玉之應有部分為3/16,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40萬5,257元、7萬4,434元。

計算式:2,161,370×3/16=405,2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79,691-405,257=74,434。

⒉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之修復費用為193萬3,387元、非工程性補償

費為39萬6,984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5頁),陳張麗玉之應有部分為2/19,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20萬3,514元、4萬1,788元。

計算式:1,933,387×2/19=203,5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6,984×2/19=41,7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公設之修復費用為354萬8,683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為37萬

2,223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8、367、368頁),系爭大樓共有16戶,前開費用由各戶平均分攤,陳張麗玉應分攤2/16,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44萬3,585元、4萬6,529元。

計算式:3,548,683×2/16=443,5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90,114-443,585=46,529。

⒋系爭大樓所須補強費用為427萬5,186元,陳張麗玉就地下三樓應有部分為2/19,應分攤之補強費用為45萬0,086元。

㈥王彩霞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項 目│ │請 求 金 額 │准 許 金 額 ││ │ │ │ │ │├──┼───────┼───────────┼──────┼──────┤│1. │修復費用 │中山一路12號6、7樓房屋│17萬3,844元 │17萬3,844元 │├──┼───────┼───────────┼──────┼──────┤│ │ │地下2樓 │40萬5,257元 │40萬5,257元 │├──┼───────┼───────────┼──────┼──────┤│ │ │地下3樓 │20萬3,514元 │20萬3,514元 │├──┼───────┼───────────┼──────┼──────┤│ │ │公設部分 │44萬3,585元 │44萬3,585元 │├──┼───────┼───────────┼──────┼──────┤│2. │補強費用 │ │45萬0,086元 │45萬0,086元 │├──┼───────┼───────────┼──────┼──────┤│3. │非工程性補償費│中山一路12號6、7樓房屋│15萬6,412元 │15萬6,412元 │├──┼───────┼───────────┼──────┼──────┤│ │ │地下2樓 │7萬4,434元 │7萬4,434元 │├──┼───────┼───────────┼──────┼──────┤│ │ │地下3樓 │4萬1,788元 │4萬1,788元 │├──┼───────┼───────────┼──────┼──────┤│ │ │公設部分 │4萬6,529元 │4萬6,529元 │├──┼───────┼───────────┼──────┼──────┤│4. │貶價損害 │中山一路12號6、7樓房屋│302萬8,384元│0元 │├──┼───────┼───────────┼──────┼──────┤│ │ │地下2樓 │44萬1,000元 │0元 │├──┼───────┼───────────┼──────┼──────┤│ │ │地下3樓 │28萬元 │0元 │├──┼───────┼───────────┼──────┼──────┤│ │ │總計 │574萬4,833元│199萬5,449元│└──┴───────┴───────────┴──────┴──────┘說明:

⒈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修復費用為216萬1,370元、非工程性補償

費為39萬6,984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6頁),王彩霞之應有部分為3/16,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40萬5,257元、7萬4,434元。

計算式:2,161,370×3/16=405,2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79,691-405,257=74,434。

⒉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之修復費用為193萬3,387元、非工程性補償

費為39萬6,984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5頁),王彩霞之應有部分為2/19,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20萬3,514元、4萬1,788元。

計算式:1,933,387×2/19=203,5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6,984×2/19=41,7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公設之修復費用為354萬8,683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為37萬

2,223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8、367、368頁),系爭大樓共有16戶,前開費用由各戶平均分攤,王彩霞應分攤2/16,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44萬3,585元、4萬6,529元。

計算式:3,548,683×2/16=443,5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90,114-443,585=46,529。

⒋系爭大樓所須補強費用為427萬5,186元,王彩霞就地下三樓應有部分為2/19,應分攤之補強費用為45萬0,086元。

㈦第一銀行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項 目│ │請 求 金 額 │准 許 金 額 ││ │ │ │ │ │├──┼───────┼───────────┼──────┼──────┤│1. │修復費用 │中山一路12號1、2樓房屋│49萬3,520元 │49萬3,520元 │├──┼───────┼───────────┼──────┼──────┤│ │ │地下1樓 │86萬0,887元 │86萬0,887元 │├──┼───────┼───────────┼──────┼──────┤│ │ │地下3樓 │40萬7,029元 │40萬7,029元 │├──┼───────┼───────────┼──────┼──────┤│ │ │公設部分 │44萬3,585元 │44萬3,585元 │├──┼───────┼───────────┼──────┼──────┤│2. │補強費用 │ │90萬0,172元 │90萬0,172元 │├──┼───────┼───────────┼──────┼──────┤│3. │非工程性補償費│中山一路12號1、2樓房屋│32萬3,939元 │32萬3,939元 │├──┼───────┼───────────┼──────┼──────┤│ │ │地下1樓 │24萬4,298元 │24萬4,298元 │├──┼───────┼───────────┼──────┼──────┤│ │ │地下3樓 │8萬3,575元 │8萬3,575元 │├──┼───────┼───────────┼──────┼──────┤│ │ │公設部分 │4萬6,529元 │4萬6,529元 │├──┼───────┼───────────┼──────┼──────┤│4. │貶價損害 │中山一路12號1、2樓房屋│2,152萬8,522│0元 ││ │ │ │元 │ │├──┼───────┼───────────┼──────┼──────┤│ │ │地下1樓 │123萬2,000元│0元 │├──┼───────┼───────────┼──────┼──────┤│ │ │地下3樓 │56萬元 │0元 │├──┼───────┼───────────┼──────┼──────┤│ │ │總計 │2,712萬4,056│380萬3,534元││ │ │ │元 │ │└──┴───────┴───────────┴──────┴──────┘說明:

⒈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修復費用為1,398,942元,非工程性補償

費為396,984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7頁),第一銀行之應有部分為8/13,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860,887元、244,298元。

計算式:1,398,942×8/13=860,8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96,984×8/13=244,2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之修復費用為1,933,387元、非工程性補償

費為396,984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5頁),第一銀行之應有部分為4/19,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407,029元、83,575元。

計算式:1,933,387×4/19=407,0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90,604-407,029=83,575。

⒊系爭公設之修復費用為3,548,683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為372,

223元(見系爭1649號鑑定報告第358、367、368頁),系爭大樓共有16戶,前開費用由各戶平均分攤,第一銀行應分攤2/16,請求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443,585元、46,529元。

計算式:3,548,683×2/16=443,5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90,114-443,585=46,529。

⒋系爭大樓所須補強費用為4,275,186元,第一銀行就地下三樓

應有部分為4/19,應分攤之補強費用為900,172元。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 │上訴人姓名│請求金額 │供擔保金額│預供擔保金額│訴訟費用負擔│├─┼─────┼──────┼─────┼──────┼──────┤│1 │粘振裕 │302萬2,902元│120萬元 │360萬元 │18% │├─┼─────┼──────┼─────┼──────┼──────┤│2 │全聯公司 │407萬9,210元│163萬元 │490萬元 │12% │├─┼─────┼──────┼─────┼──────┼──────┤│3 │陳順吉 │208萬8,513元│83萬元 │250萬元 │5% │├─┼─────┼──────┼─────┼──────┼──────┤│4 │陳順成 │200萬3,263元│80萬元 │240萬元 │4% │├─┼─────┼──────┼─────┼──────┼──────┤│5 │陳張麗玉 │193萬6,429元│77萬元 │230萬元 │5% │├─┼─────┼──────┼─────┼──────┼──────┤│6 │王彩霞 │199萬5,449元│80萬元 │240萬元 │5% │├─┼─────┼──────┼─────┼──────┼──────┤│7 │第一銀行 │380萬3,534元│153萬元 │460萬元 │28%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編號│上 訴 人 │上訴人請求 │准 許 金 額 │應再給付金額│上訴人供│鹿島公司等3 ││ │姓 名 │金 額 │ │ │擔保金額│人供擔保金額│├──┼──────┼──────┼──────┼──────┼────┼──────┤│ 1 │粘 振 裕 │1,808萬0,332│333萬1,908元│30萬9,006元 │10萬元 │30萬9,006元 ││ │ │元 │ │ │ │ │├──┼──────┼──────┼──────┼──────┼────┼──────┤│ 2 │全 聯 公 司 │1,426萬4,747│460萬9,598元│53萬0,388元 │17萬 │53萬0,388元 ││ │ │元 │ │ │7,000元 │ │├──┼──────┼──────┼──────┼──────┼────┼──────┤│ 3 │陳 順 吉 │589萬0,003元│245萬2,429元│36萬3,916元 │12萬元 │36萬3,916元 │├──┼──────┼──────┼──────┼──────┼────┼──────┤│ 4 │陳 順 成 │571萬5,461元│234萬9,134元│34萬5,871元 │12萬元 │34萬5,871元 │├──┼──────┼──────┼──────┼──────┼────┼──────┤│ 5 │陳 張 麗 玉 │568萬5,812元│228萬2,300元│34萬5,871元 │12萬元 │34萬5,871元 │├──┼──────┼──────┼──────┼──────┼────┼──────┤│ 6 │王 彩 霞 │574萬4,833元│234萬1,320元│34萬5,871元 │12萬元 │34萬5,871元 │├──┼──────┼──────┼──────┼──────┼────┼──────┤│ 7 │第 一 銀 行 │2,712萬4,056│431萬1,417元│50萬7,883元 │17萬元 │50萬7,883元 ││ │ │元 │ │ │ │ │└──┴──────┴──────┴──────┴──────┴────┴──────┘附表五(全聯公司得請求利息)┌─┬─────┬──────┬─────────────┐│編│上訴人姓名│利息起算日 │利息之計算 ││號│ │ │ │├─┼─────┼──────┼─────────────┤│1 │鹿島公司 │96年6月16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起 │算之利息 │├─┼─────┼──────┼─────────────┤│2 │榮民公司 │96年6月15日 │同上 ││ │ │起 │ │├─┼─────┼──────┼─────────────┤│3 │泛亞公司 │96年6月15日 │同上 ││ │ │起 │ │└─┴─────┴──────┴─────────────┘附表六(系爭大樓傾斜率由1/167擴大至1/149增加非工程性補償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粘振裕┌──┬───────┬───────────┬──────┐│編號│項 目│ │金 額││ │ │ │ │├──┼───────┼───────────┼──────┤│1 │非工程性補償費│中山一路10號1、2樓房屋│13萬3,733元 ││ │ │ │ │├──┼───────┼───────────┼──────┤│2 │ │地下1樓 │11萬1,044元 │├──┼───────┼───────────┼──────┤│3 │ │地下3樓 │3萬0,391元 │├──┼───────┼───────────┼──────┤│4 │ │公設部分 │3萬3,838元 │├──┼───────┼───────────┼──────┤│ │ │總計 │30萬9,006元 ││ │ │ │ │└──┴───────┴───────────┴──────┘說明:

1.系爭大樓傾斜率由1/167擴大至1/149,粘振裕所有中山一路10號1、2樓增加非工程性補償費13萬3,733元(見本院卷㈡第60頁)。

2.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地下三樓之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均為28萬8,715元(見本院卷㈡第60頁),粘振裕地下一樓、地下三樓應有部分為5/13、2/19,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11萬1,044元、3萬0,391元。

計算式:288,715×5/13=111,0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288,715×2/19=30,3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大樓公設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27萬0,703元(1樓騎樓及後側外牆【公共設施部分】68,599元,右側樓梯【10號側】及左側樓梯【12號側】均101,052元,合計270,703元,以下均同見本院卷㈡第60頁),系爭大樓共16戶,前開費用由各戶平均分攤,粘振裕應分攤2/16,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3萬3,838元。

計算式:270,703×2/16=33,8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全聯公司┌──┬───────┬─────────────┬──────┐│編號│項 目│ │金 額 ││ │ │ │ │├──┼───────┼─────────────┼──────┤│1. │非工程性補償費│中山一路10、12號3、4樓房屋│33萬2,600元 │├──┼───────┼─────────────┼──────┤│2. │ │地下2樓 │5萬4,134元 │├──┼───────┼─────────────┼──────┤│3. │ │地下3樓 │7萬5,978元 │├──┼───────┼─────────────┼──────┤│4. │ │公設部分 │6萬7,676元 │├──┼───────┼─────────────┼──────┤│ │ │總計 │53萬0,388元 ││ │ │ │ │└──┴───────┴─────────────┴──────┘說明:

1.系爭大樓傾斜率由1/167擴大至1/149,全聯公司所有中山一路

10、12號3、4樓增加非工程性補償費21萬8,846元、11萬3,754元(見本院卷㈡第60頁),合計33萬2,600元(計算式218,846+113,754=332,600)

2.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地下三樓之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均為28萬8,715元(見本院卷㈡第60頁),全聯公司地下二樓、地下三樓應有部分為3/16、5/19,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5萬4,134元、7萬5,978元。

計算式:288,715×3/16=54,1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288,715×5/19=75,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大樓公設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27萬0,703元,系爭大樓共16戶,前開費用由各戶平均分攤,全聯公司應分攤4/16,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6萬7,676元。

計算式:270,703×4/16=67,67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陳順吉┌──┬───────┬───────────┬──────┐│編號│項 目│ │金 額 ││ │ │ │ │├──┼───────┼───────────┼──────┤│1. │非工程性補償費│中山一路10號5、6樓房屋│22萬7,508元 │├──┼───────┼───────────┼──────┤│2. │ │地下2樓 │7萬2,179元 │├──┼───────┼───────────┼──────┤│3. │ │地下3樓 │3萬0,391元 │├──┼───────┼───────────┼──────┤│4. │ │公設部分 │3萬3,838元 │├──┼───────┼───────────┼──────┤│ │ │總計 │36萬3,916元 ││ │ │ │ │└──┴───────┴───────────┴──────┘說明:

1.系爭大樓傾斜率由1/167擴大至1/149,陳順吉所有中山一路10號5、6樓增加非工程性補償費22萬7,508元(計算式:113,754×2=227,508,見本院卷㈡第60頁)。

2.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地下三樓之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均為28萬8,715元(見本院卷㈡第60頁),陳順吉地下二樓、地下三樓應有部分為4/16、2/19,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7萬2,179元、3萬0,391元。

計算式:288,715×4/16=72,179 (元以下四捨五入)。

288,715×2/19=30,3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大樓公設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27萬0,703元,系爭大樓共16戶,前開費用由各戶平均分攤,陳順吉應分攤2/16,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3萬3,838元。

計算式:270,703×2/16=33,8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陳順成┌──┬───────┬───────────┬──────┐│編號│項 目│ │金 額 ││ │ │ │ │├──┼───────┼───────────┼──────┤│1. │非工程性補償費│中山一路10號7、8樓房屋│22萬7,508元 │├──┼───────┼───────────┼──────┤│2. │ │地下2樓 │5萬4,134元 │├──┼───────┼───────────┼──────┤│3. │ │地下3樓 │3萬0,391元 │├──┼───────┼───────────┼──────┤│4. │ │公設部分 │3萬3,838元 │├──┼───────┼───────────┼──────┤│ │ │總計 │34萬5,871元 │└──┴───────┴───────────┴──────┘說明:

1.系爭大樓傾斜率由1/167擴大至1/149,陳順成所有中山一路10號7、8樓增加非工程性補償費22萬7,508元(計算式:113,754×2=227,508,見本院卷㈡第60頁)。

2.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地下三樓之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均為28萬8,715元(見本院卷㈡第60頁),陳順成地下二樓、地下三樓應有部分為3/16、2/19,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5萬4,134元、3萬0,391元。

計算式:288,715×3/16=54,1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288,715×2/19=30,3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大樓公設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27萬0,703元,系爭大樓共16戶,前開費用由各戶平均分攤,陳順成應分攤2/16,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3萬3,838元。

計算式:270,703×2/16=33,8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陳張麗玉┌──┬───────┬───────────┬──────┐│編號│項 目│ │金 額 │├──┼───────┼───────────┼──────┤│1. │非工程性補償費│中山一路12號5、8樓房屋│22萬7,508元 │├──┼───────┼───────────┼──────┤│2. │ │地下2樓 │5萬4,134元 │├──┼───────┼───────────┼──────┤│3. │ │地下3樓 │3萬0,398元 │├──┼───────┼───────────┼──────┤│4. │ │公設部分 │3萬3,838元 │├──┼───────┼───────────┼──────┤│ │ │總計 │34萬5,871元 │└──┴───────┴───────────┴──────┘說明:

1.系爭大樓傾斜率由1/167擴大至1/149,陳張麗玉所有中山一路12號5、8樓增加非工程性補償費22萬7,508元(計算式:113,754×2=227,508,見本院卷㈡第60頁)。

2.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地下三樓之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均為28萬8,715元(見本院卷㈡第60頁),陳張麗玉地下二樓、地下三樓應有部分為3/16、2/19,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5萬4,134元、3萬0,391元。

計算式:288,715×3/16=54,1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288,715×2/19=30,3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大樓公設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27萬0,703元,系爭大樓共16戶,前開費用由各戶平均分攤,陳張麗玉應分攤2/16,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3萬3,838元。

計算式:270,703×2/16=33,8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王彩霞:

┌──┬───────┬───────────┬──────┐│編號│項 目│ │金 額││ │ │ │ │├──┼───────┼───────────┼──────┤│3. │非工程性補償費│中山一路12號6、7樓房屋│22萬7,508元 │├──┼───────┼───────────┼──────┤│ │ │地下2樓 │5萬4,134元 │├──┼───────┼───────────┼──────┤│ │ │地下3樓 │3萬0,391元 │├──┼───────┼───────────┼──────┤│ │ │公設部分 │3萬3,838元 │├──┼───────┼───────────┼──────┤│ │ │總計 │34萬5,871元 │└──┴───────┴───────────┴──────┘說明:

1.系爭大樓傾斜率由1/167擴大至1/149,王彩霞所有中山一路12號6、7樓增加非工程性補償費22萬7,508元(計算式:113,754×2=227,508,見本院卷㈡第60頁)。

2.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地下三樓之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均為28萬8,715元(見本院卷㈡第60頁),王彩霞地下二樓、地下三樓應有部分為3/16、2/19,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5萬4,134元、3萬0,391元。

計算式:288,715×3/16=54,1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288,715×2/19=30,3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大樓公設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27萬0,703元,系爭大樓共16戶,前開費用由各戶平均分攤,王彩霞應分攤2/16,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3萬3,838元。

計算式:270,703×2/16=33,8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第一銀行┌──┬───────┬───────────┬──────┐│編號│項 目│ │金 額 ││ │ │ │ │├──┼───────┼───────────┼──────┤│3. │非工程性補償費│中山一路12號1、2樓房屋│23萬5,591元 │├──┼───────┼───────────┼──────┤│ │ │地下1樓 │17萬7,671元 │├──┼───────┼───────────┼──────┤│ │ │地下3樓 │6萬0,782元 │├──┼───────┼───────────┼──────┤│ │ │公設部分 │3萬3,838元 │├──┼───────┼───────────┼──────┤│ │ │總計 │50萬7,883元 │└──┴───────┴───────────┴──────┘說明:

1.系爭大樓傾斜率由1/167擴大至1/149,第一銀行所有中山一路12號1、2樓增加非工程性補償費23萬5,592元(見本院卷㈡第60頁)。

2.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地下三樓之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均為28萬8,715元(見本院卷㈡第60頁),第一銀行地下一樓、地下三樓應有部分為8/13、4/19,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17萬7,671元、6萬0,782元。

計算式:288,715×8/13=177,671 (元以下四捨五入)。

288,715×4/19=60,782 (元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大樓公設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27萬0,703元,系爭大樓共16戶,前開費用由各戶平均分攤,第一銀行應分攤2/16,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3萬3,838元。

計算式:270,703×2/16=33,8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