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664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粘振裕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第45頁係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於民國101年2月22日(101)省結技㈧卿字第3689號函(下稱系爭公會函)覆內容,據以計算上訴人就金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參照結構技師公會函覆之圖表(下稱系爭圖表,見本院卷二第60頁),該表編號1至14有關系爭大樓傾斜率由1/167擴大至1/149增加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之金額,為系爭圖表「鑑定標的物坐落地址」各編號地址之合計金額,而非各址之金額,例編號5「蘆洲市○○○路○○號1、2樓房屋」之非工程性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萬3,733元為系爭大樓10號1、2樓房屋共計增加非工程性補償費13萬3,733元,而非系爭大樓10號1、2樓各增加非工程性補償費13萬3,733元,系爭判決第75頁附表六㈠粘振裕有關系爭大樓10號1、2樓房屋之非工程性補償亦認為13萬3,733元;同理,系爭圖表有關編號9「蘆洲市○○○路○○號、12號5樓房屋」增加非工程性補償共計11萬3,754元,則系爭大樓10號5樓、12號5樓所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應各為5萬6,877元,並非各為11萬3,754元;系爭判決第77至80頁有關系爭大樓10號5、6樓房屋、10號7、8樓房屋、12號5、8樓房屋因傾斜率擴大而增加非工程性補償費共計22萬7,508元部分,顯係將各房屋增加之非工程性補償費誤為11萬3,754元,而將計算式均誤載為22萬7,508元。就此,爰聲請將下列錯誤(下稱系爭錯誤)更正如下:
㈠系爭判決附表四編號3、4、5、6關於「准許金額」欄、「應
再給付金額」欄、「鹿島公司等3人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見系爭判決第74頁)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
㈡系爭判決附表六㈢陳順吉部分編號1及總計金額(見系爭判
決第77頁),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總計金額所示;系爭判決附表六㈢陳順吉說明1之內容(見系爭判決第78頁),應更正為「1.系爭大樓傾斜率由1/ 167擴大至1/149,陳順吉所有○○○路00號5、6樓增加非工程性補償費11萬3,754元(計算式:56,877×2=113,754,見本院卷㈡第60頁)」。
㈢系爭判決附表六㈣陳順成部分編號1、總計金額(見系爭判
決第78頁),應更正如附表三編號1、總計金額所示;系爭判決附表六㈣陳順成說明1之內容(見系爭判決第78頁),應更正為「1.系爭大樓傾斜率由1/167擴大至1/149,陳順成所有○○○路00號7、8樓增加非工程性補償費11萬3,754元,見本院卷㈡第60頁)」。
㈣系爭判決附表六㈤陳張麗玉部分編號1、總計金額(見系爭
判決第79頁),應更正如附表四編號1、總計金額所示;系爭判決附表六㈤陳張麗玉說明1之內容(見系爭判決第79頁),應更正為「1.系爭大樓傾斜率由1/167擴大至1/149,陳張麗玉所有中山一路12號5、8樓增加非工程性補償費11萬3,754元(計算式:56,877×2=113,754,見本院卷㈡第60頁)」。
㈤系爭判決附表六㈥王彩霞部分編號1、總計金額(見系爭判
決第80頁),應更正如附表五編號1、總計金額所示;系爭判決附表六㈥王彩霞說明1之內容(見系爭判決第80頁),應更正為「1.系爭大樓傾斜率由1/ 167擴大至1/149,王彩霞所有中山一路12號6、7樓增加非工程性補償費11萬3,754元(計算式:56,877×2=113,754,見本院卷㈡第60頁)」。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等3人)上開聲請判決更正意旨,係有關系爭判決第44頁末⑵開始關於上訴人請求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非工程性補償費部分,經本院函請結構技師公會補充說明該公會臺省結技鑑字第1649號鑑定報告估算系爭大樓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是否應予調整,調整後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為何?經結構技師公會以系爭公會函覆:「…系爭建物傾斜率由1/167擴大至1/149,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七年四月修訂版之『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規定,研判可調整本會1649號鑑定報告書所述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如下表所示:…10號12號地下三樓、二樓、一樓…增加…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288,715元。…10號、12號1樓騎樓及後測外牆(公共設施部分)…增加…68,599元…。10號1、2樓增加133,733元…12號1、2樓…增加…235,592元…。…10號12號3樓…增加…218,846元…。…10號、12號4樓、5樓、6樓、7樓、8樓…增加…113,754元…。10號、12號右側樓梯(10號側)…10號12號左側樓梯(12號側)…增加…101,052元…。」等語(見系爭判決第44至45頁)。雖聲請人認系爭判決有系爭錯誤,然此尚需就系爭圖表內容加以解析、理解,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判決有一見甚明之顯然錯誤,與「顯然錯誤」之意旨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