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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互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煌模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松桂

王林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互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選任陳雅莉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就任清算人,惟陳雅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4年5月11日以9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原法院於98年9月21日裁定命王秀鳳為互利公司之承受訴訟人,及命陳雅莉為互利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原審4卷31頁),經被上訴人王松桂(下稱王松桂)抗告後,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65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命陳雅莉為互利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於

99 年10月19日再裁定命謝煌模、王秀鳳為互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原審5卷20頁),王松桂不服再為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70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最後於100年8月22日裁定命謝煌模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原審6卷76頁),謝煌模追認互利公司先前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17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松桂、王林秀美(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夫妻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屢經催討未果。茲先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而附表除編號3、14、15、16、19、20、28等7筆共計310萬元係王林秀美所借之款項外,其餘則為王松桂所借19筆共計9,655,000元部分,伊或以現金或匯入王松桂帳戶或依王松桂指示匯入親友帳戶方式交付。倘認伊所為舉證無法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王松桂應給付上訴人9,655,000元、王林秀美應給付上訴人3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上訴人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編號4、5、9、

13、21、24、26部分,則係其匯予第三人之款項,概與伊無關。實者,伊與訴外人林永鎮、林煌隆、王秀鳳及陳雅莉等人原合資經營田程壓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程公司,英文縮寫代號TC),嗣因經營不善,迨至78年結束營業,經與上開訴外人協商另成立上訴人公司,並與田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取得田程公司資產,上訴人則代田程公司清償積欠王松桂等人債務等情,業經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㈠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故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俱係還款資料,絕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借據、借貸合約書或抵押設定契約書足資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而系爭款項皆由上訴人清楚登錄帳冊並載明用途,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松桂應給付上訴人9,6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林秀美應給付上訴人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松桂給付如附表編號1、2、4、5、6、7、8、9、13、17、18、21、22、23、24、25、26、29、32所示共計9,655,000元本息;請求王林秀美給付如附表編號3、14、15、16、19、20、28所示共計31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1.附表編號3、13、14、15、16、21、23、24、25、26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上開款項,固提出合作金庫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下稱合庫傳票)影本(見原審1卷11至16頁),並由謝煌模以證人身分到庭及書面證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見原審1卷109頁、156至159頁)。

惟謝煌模自稱自78年間起至清算前止擔任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見原審1卷108頁),其掌控上訴人公司多年,應知悉上訴人資金往來甚稔,然其僅泛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但對於何時、何地、有無利息及清償期等約定事項,卻未能詳予說明,足見謝煌模因本件訴訟利害關係所為之空泛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謝煌模製作流水帳冊並無上開款項之登載,且依合庫傳票所示附表編號3、14、15、16、23、25之匯款人為陳雅莉,並非上訴人,充其量僅能說明陳雅莉曾匯款予被上訴人,尚難遽認陳雅莉係代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另附表編號13、21、24、26之匯款人為陳雅莉,受款人則為訴外人陳盈秀或王資拾,並非被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被上訴人承認王資拾收受附表編號21、24、26之匯款(見原審1卷90頁),惟此與上訴人有無交付款項而借款予被上訴人,自屬兩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依被上訴人指示其將款項匯入陳盈秀或王資拾帳戶,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業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取。

2.附表編號32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其為發票人、發票日80年1月31日、票號0000000、面額30萬元之支票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1卷17頁)。王松桂則以上訴人代田程公司清償訴外人詹昭鈞債務云云置辯,惟該紙支票票背所載兌領帳號為「00000000」,顯與被上訴人所稱詹昭鈞帳號為「0000000」不同(見原審3卷31頁),經本院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詹昭鈞開設帳號及何人兌領上開支票等情,經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詹昭鈞係開設「00-000000-0」帳號,又因入帳傳票已銷燬,無法確定何人委託代收兌領等情(見本院卷

224、228頁),雖王松桂上開辯詞不足為採,惟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王松桂確有借款之事實,而上訴人以謝煌模書面證述王松桂向其借款云云(見原審1卷161頁),卻與謝煌模製作之流水帳冊未登載該筆款項情節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支票票背所載「00000000」帳號係王松桂掌控之帳戶,則上訴人徒以該紙支票主張王松桂向其借款云云,自無可取。

3.附表編號4、5、9、17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合庫傳票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1卷11至13頁),並由謝煌模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及書面證稱係王松桂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見原審1卷109頁、155至157頁)。惟依謝煌模製作之流水帳冊所示,上開四筆款項係登載於「互利-TC」或「互利-后壁」項目下(見原審2卷21頁、24頁),而「后壁」係指王松桂之父王資拾(見原審2卷133頁),「TC」係指田程公司,「新竹」則係指王松桂(見原審3卷212頁),上開款項既非登載在「互利-新竹」項下,顯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匯款予王松桂或王松桂指定之人。又依合庫傳票所示附表編號4、5之匯款人係謝煌模,但受款人則係訴外人林銀(即三信林經理)及陳范嫦娥,並非王松桂。雖上訴人主張林銀或陳范嫦娥係王松桂個人負債,並舉王林秀美之新竹郵局第2385號存證信函附件10之股東資產負債異動對照表為證(見原審2卷161頁),惟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代王松桂償還積欠林銀或陳范嫦娥所為匯款。況證人陳范嫦娥於本院證稱:因王林秀美家裡開的工廠經營發生困難,伊與女兒陳盈秀曾借錢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早就還錢,而原審所提出書面證詞係當時與家人溝通後,並經伊過目才簽名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196頁反面),經核與其於原審提出之書面證詞所載:王林秀美娘家開設公司缺錢,已陸續向陳盈秀借35萬元,又向伊借55萬元,後來匯還伊50萬元,並還陳盈秀30萬元,剩下10萬及利息,則由王松桂代為清償,因為已找不到資料,所以請田程公司林永鎮出具證明等語相符,復有林永鎮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見原審2卷146至148頁),足見陳范嫦娥及陳盈秀係借款予田程公司,嗣由上訴人代田程公司償還上開債務,故謝煌模將上開匯款登記在「互利-TC」項下,顯與王松桂個人無關。又上訴人捨棄傳訊林銀(見本院卷197頁),而依林銀於原審所提書面證詞所載:伊於78年間任職三信合作社中正分社經理,經林秀美介紹其弟謝煌模向伊借款200萬元,伊託行員謝良鑫電匯入謝煌模帳戶,嗣謝煌模於79年間匯還50萬元,餘額及利息由林秀美代為償還,伊不認識謝煌模,也沒聽過互利公司等語,並提出200萬元匯款單為證(見原審2卷150至152頁),經核與謝煌模記載流水帳冊將上開匯款登載在「互利-TC」項下相符,是王松桂辯稱上訴人係代田程公司還款所為匯款等語,自屬可取。至合庫傳票照片所示附表編號9、17之匯款人為陳雅莉及洪秀玉,並非上訴人,收款人則為王資拾,並非王松桂(見原審1卷12頁反面、13頁反面),充其量僅能證明陳雅莉、洪秀玉曾匯款予王資拾,但無法說明陳雅莉及洪秀玉之匯款目的,此與上訴人主張交付款項予王松桂云云,不能混為一談。從而,上訴人主張替王松桂還款或已交付上開借款予王松桂云云,既乏據可徵,自無可取。

4.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以謝煌模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78年12月中旬交付現金65萬元予王松桂云云(見原審1卷110頁),並以謝煌模記載之流水帳冊為證(見原審2卷15頁)。

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軋票置辯,嗣於本院改稱係田程公司售地款云云(見原審1卷110至111頁,本院卷207頁)。惟上訴人既未能先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縱認王松桂前後辯詞不一而有疵累,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王松桂積欠65萬元借款云云,亦無可取。

5.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以謝煌模於原審證稱:王松桂分別向陳雅莉借15萬元,向尤帝錠借5萬元,向王秀鳳借10萬元,王松桂表示要買上市公司股票,俟互利公司成立後,王松桂將債權轉讓給互利公司云云(見原審1卷110頁),並提出王松桂製作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1卷150頁)。王松桂則辯稱:伊雖製作上開明細表,但陳雅莉、尤帝錠及王秀鳳係委託王林秀美代為投資股票,並非借貸,伊並未將債權轉讓給互利公司等語(見原審1卷110頁)。雖謝煌模記載之流水帳冊,將上開款項登載於「新竹(股票)」項下(見原審2卷15頁),惟上訴人於78年11月23日始設立登記,且上訴人起訴狀附表備註欄記載「78.8.21由溪湖農會匯出/請求調查」(見原審1卷9頁),上訴人顯無在設立登記之前,即發生上開借款之事實,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王松桂積欠30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6.附表編號6、7、8、18、19、20、28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固提出合庫傳票照片影本(見原審1卷11至17頁),並由謝煌模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及書面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見原審1卷109頁、155至160頁)。雖謝煌模製作之流水帳冊亦記載上開7筆款項(見原審2卷15、17頁),惟依合庫傳票照片所示,上開款項匯款人皆係陳雅莉,並非上訴人,充其量僅能證明陳雅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法說明陳雅莉匯款之緣由,則謝煌模自行將上開款項登載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縱其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上開情節,惟其卻無法清晰交待上開借款成立之始末,則其證詞憑信性甚低,前已詳述。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上開款項事實存在,則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云云,亦無可取。

7.附表編號22部分:上訴人提出合庫傳票照片影本(見原審1卷15頁),並由謝煌模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及書面證稱王松桂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見原審1卷109頁、158至159頁)。惟王松桂辯稱:伊為處理謝煌模房產被台銀查封,而以支票向訴外人林清樓借款供台銀擔保,上訴人雖匯款供伊軋票,但後來由李滿春會計師代轉台銀歸還擔保金予上訴人沖銷等語(見原審3卷88頁,本院卷210頁),並提出①尤純平先生代收票號243403號、面額300萬元、註明「台銀保證」支票(見原審2卷77頁)。②王松桂與遠盛公司簽署合約書(見原審2卷80頁)。③陳雅莉帳:79年11月1日李滿春匯入(轉)300萬元(見原審2卷82頁)。④經益行基本資料(負責人:謝煌模)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2卷136至137頁)。經查,姑不論王松桂所辯上開資金往來緣由之真實性,惟依謝煌模製作之流水帳冊所示,其中79年10月22日「互利-新竹」登載「匯至新竹3,000,000元」,79年11月1日「新竹-互利」登載「李會計師代轉3,000,000元」(見原審2卷17頁),經核與陳雅莉帳所載79年11月1日李滿春匯入(轉)300萬元等情相符,足認王松桂所辯300萬元業已歸還上訴人等語,尚非虛詞,自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王松桂積欠300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8.附表編號29部分:上訴人以謝煌模於原審書面證稱王松桂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見原審1卷160頁)。而王松桂初於原審抗辯編號29乃編號27至31兩造軋票往來,嗣於本院則辯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筆匯款存在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見原審1卷16頁反面),上訴人於80年1月14日匯款300萬元予王松桂,經核與謝煌模製作之流水帳冊登載80年1月14日「互利-新竹」登載「匯至新竹3,000,000元」相符(見原審2卷第18頁),王松桂辯稱未收受該筆匯款云云,雖不足採信。惟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並未載明匯款原因,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徒以上訴人匯款之事實,遽以認定上訴人與王松桂間就此筆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縱認王松桂積欠上訴人此筆300萬元,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0、11、12、27、30、31、33所示,王松桂共已償還550萬元,經兩相抵扣後,上訴人對王松桂已無任何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自不能再向其請求給付該筆款項。

㈡、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款項,上訴人除應舉證證明其業已給付之事實外,尚應就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除能證明確曾匯款如附表編號29之300萬元予王松桂外,其餘各筆款項,或匯款人非上訴人,或受款人與被上訴人無關,或經王松桂匯款沖銷,概與被上訴人無關。又縱認王松桂積欠如附表編號29之300萬元,惟依上訴人自認王松桂所償還款項扣抵後,該筆款項亦已不存在等情,前已詳述。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顯無足取。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松桂、林秀美分別返還9,655,000元、31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松桂給付9,655,000元、王林秀美給付3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人│還款金額(新台幣)│├──┼──────┼─────────┼───┼─────────┤│01 │78年08月21日│ 30萬元 │王松桂│ │├──┼──────┼─────────┼───┼─────────┤│02 │78年12月12日│ 65萬元 │王松桂│ │├──┼──────┼─────────┼───┼─────────┤│03 │78年12月13日│ 60萬元 │林秀美│ │├──┼──────┼─────────┼───┼─────────┤│04 │79年01月06日│ 50萬元 │王松桂│ │├──┼──────┼─────────┼───┼─────────┤│05 │79年01月08日│ 50萬元 │王松桂│ │├──┼──────┼─────────┼───┼─────────┤│06 │79年01月31日│ 6萬元 │王松桂│ │├──┼──────┼─────────┼───┼─────────┤│07 │79年02月07日│ 15萬元 │王松桂│ │├──┼──────┼─────────┼───┼─────────┤│08 │79年02月15日│ 5萬元 │王松桂│ │├──┼──────┼─────────┼───┼─────────┤│09 │79年03月15日│180萬元 │王松桂│ │├──┼──────┼─────────┼───┼─────────┤│10 │79年03月30日│ │ │ 60萬元 │├──┼──────┼─────────┼───┼─────────┤│11 │79年04月21日│ │ │ 40萬元 │├──┼──────┼─────────┼───┼─────────┤│12 │79年04月23日│ │ │ 15萬元 │├──┼──────┼─────────┼───┼─────────┤│13 │79年05月14日│ 30萬元 │王松桂│ │├──┼──────┼─────────┼───┼─────────┤│14 │79年06月09日│ 50萬元 │林秀美│ │├──┼──────┼─────────┼───┼─────────┤│15 │79年06月15日│ 25萬元 │林秀美│ │├──┼──────┼─────────┼───┼─────────┤│16 │79年06月15日│ 25萬元 │林秀美│ │├──┼──────┼─────────┼───┼─────────┤│17 │79年06月29日│ 50萬元 │王松桂│ │├──┼──────┼─────────┼───┼─────────┤│18 │79年07月30日│ 20萬元 │王松桂│ │├──┼──────┼─────────┼───┼─────────┤│19 │79年09月01日│ 25萬元 │林秀美│ │├──┼──────┼─────────┼───┼─────────┤│20 │79年09月14日│ 60萬元 │林秀美│ │├──┼──────┼─────────┼───┼─────────┤│21 │79年10月15日│200萬元 │王松桂│ │├──┼──────┼─────────┼───┼─────────┤│22 │79年10月22日│300萬元 │王松桂│ │├──┼──────┼─────────┼───┼─────────┤│23 │79年11月01日│ 10萬元 │王松桂│ │├──┼──────┼─────────┼───┼─────────┤│24 │79年11月17日│ 6萬元 │王松桂│ │├──┼──────┼─────────┼───┼─────────┤│25 │79年11月17日│ 18萬元 │王松桂│ │├──┼──────┼─────────┼───┼─────────┤│26 │79年11月22日│150萬5千元 │王松桂│ │├──┼──────┼─────────┼───┼─────────┤│27 │79年11月30日│ │ │150萬元 │├──┼──────┼─────────┼───┼─────────┤│28 │79年12月24日│ 65萬元 │林秀美│ │├──┼──────┼─────────┼───┼─────────┤│29 │80年01月14日│300萬元 │王松桂│ │├──┼──────┼─────────┼───┼─────────┤│30 │80年01月21日│ │ │150萬元 │├──┼──────┼─────────┼───┼─────────┤│31 │80年01月21日│ │ │100萬元 │├──┼──────┼─────────┼───┼─────────┤│32 │80年01月31日│ 30萬元 │王松桂│ │├──┼──────┼─────────┼───┼─────────┤│33 │80年01月31日│ │ │ 35萬元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