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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74號上 訴 人 王皆強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者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碧美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謝清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關於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18頁),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提出時效及同時履行抗辯,僅係補充原審關於拒絕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抗辯,且上訴人行使消滅時效及同時履行抗辯權,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對待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0年1月30日向訴外人王隆記(98年9月16日死亡)以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19筆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因農地移轉受法令限制之故,附註約定俟法令限制等原因解除後,王隆記應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0年4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9,000萬元抵押權予伊,存續期間自80年3月15日至100年3月14日止。伊已於80年7月3日將價金尾款全數付清,王隆記亦將如附表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第三人,茲因原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後,私有農地得移轉非自耕能力者,上訴人為王隆記之繼承人,已因繼承分割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伊屢次催告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至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王隆記不識字,系爭買賣契約上出賣人王隆記之簽名並非真正,買受人則為蕭劉碧美,與被上訴人姓名劉碧美亦非同一人;代書鄧忠仁於原審作證前,曾要求伊給付1筆錢,否則將為不利之陳述,遭伊拒絕,故鄧忠仁在原審所為證詞不足採信;又系爭土地雖經王隆記設定最高限額9,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當時無此高額價值,顯係通謀虛偽設定;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尚有尾款未付,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農地,王隆記於80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9,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3月15日至100年3月14日。

㈡王隆記已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㈢王隆記於98年9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王隆記之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有土地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王隆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卷第21-97、149-171、174-193、201-221、224-227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隆記以3,100萬元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9筆土地,並已全數付清價金,因系爭土地受農地移轉法令限制,遂約定俟法令限制等原因解除後,王隆記應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土地法已刪除第30限制條私有農地移轉非自耕能力者之規定,且上訴人已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王隆記與被上訴人有無締結系爭買賣契約?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㈢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六、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㈠王隆記與被上訴人確有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1月30日向王隆記以3,100萬元購買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9筆土地之事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卷第11-20頁),並經證人即代書鄧忠仁證述屬實(見原卷第230-23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弟王皆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稱:「有看過這份契約書,但沒看過內容,我父親有跟我說要賣這些土地」、「我父親國小沒有畢業,但不是文盲,他會書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足見王隆記應有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附註:上開不動產辦理過戶時,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辦理,在未辦理產權過戶前,乙方(指王隆記)同意甲方(指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見原卷第14頁),附表三所示土地既已由王隆記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指定之第三人,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顯然王隆記已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之附表三所示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系爭土地依約設定高額抵押權供作擔保,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

⒊證人王皆新雖附和上訴人證稱:「鄧忠仁有向其表示,現在

只有他能作證,可以決定官司勝敗,要求其給付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人鄧忠仁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王隆記過世後,曾協調兩造辦理土地過戶,協調過程,根本不知道事後他們會上法院,後來是兩造自行商談,其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因王皆新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其所為證述是否偏頗,已非無疑;況本院尚斟酌王隆記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附表三所示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並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供作擔保等間接事實,非僅依鄧忠仁之證述逕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業如前述,尚難徒憑王皆新片面指證,驟認證人鄧忠仁所述不實。是上訴人辯稱:王隆記不識字,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王隆記簽名並非真正,代書鄧忠仁證述不實云云,殊無憑採。

⒋上訴人復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蕭劉碧美,與被上訴人

劉碧美並非同一人,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本院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蕭劉碧美」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蕭劉碧美於85年10月17日撤冠夫姓申登,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誤。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㈡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則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若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則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被上訴人於80年1月30日與王隆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王

隆記購買屬於農業用地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不具自耕能力,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為保障其權利,乃約定由上訴人先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俟將來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此觀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附註記載即明,證人鄧忠仁亦證述:「沒有過戶的原因是因系爭土地是農地,買受人必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且系爭土地因遭人占用傾倒垃圾,所以沒有辦法過戶,乃約定於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過戶手續。部分有過戶的土地是行水區,所以繳納增值稅即辦理過戶」、「王隆記要賣的土地包括行水區土地、一般農地,行水區土地不用自耕能力證明,只要繳納增值稅,一般農地依當時法令買受人有資格限制,並規定農地要農用,當時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無法耕作,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故行水區土地就辦理過戶,一般農地則設定抵押權作為保障」等語(見原卷第230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因都市計畫行水區內田、旱地目土地,並未列入內政部70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409號函示之執行範圍,故其移轉自應免受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內政部73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254040號函參照),是證人鄧忠仁上開證述內容,要與當時法令並無扞格,上訴人空言指摘何以附表三所示土地與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旱」,能否移轉應同其結果,豈有宥於買受人必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附表三土地可以移轉而系爭土地卻不能移轉之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顯有誤會;再徵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本文末註記:

「…本買賣尚有9筆土地約200坪土地仍未辦理過戶,俟買方可辦理過戶時,所需過戶之證件或需賣方出面蓋章時,賣方應無條件提供」等旨,益見王隆記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無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藉由設定設定高額抵押權之方式,以擔保其日後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是雙方顯已預期於被上訴人嗣後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限制取消後,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者,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其權利之行使尚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則其消滅時效應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起算。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因買受人不願繳納土地增值稅才

未辦理過戶,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起算云云。惟: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法第182條均有明文。惟此僅係規定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即義務人)而己,至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並非所問。苟由第三人以原義務人之名義繳付,自為法之所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已約明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倘再加註「賣方預估本買賣土地過戶增值稅100萬元以內,由買方負責繳付」等詞,恐將衍生買方是否僅在100萬元以內負擔土地增值稅,逾此範圍即回歸前揭土地稅法及土地法由出賣人負擔之爭議,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刪除上開字句,旨在避免契約文意混淆致生爭端;遑論雙方已預期於被上訴人嗣後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限制取消後,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不願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個人事由致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無足憑信。

⒊又被上訴人與王隆記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固不具

自耕能力,致無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雙方既預期於將來被上訴人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始由王隆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雙方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須於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取消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後,始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尚不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該行使權利之障礙,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生,並非因被上訴人不願繳納土地增值稅,業如前述,難謂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自應阻止時效之進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之限制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起訴請求移轉,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卷第3頁),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抗辯

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不能請求義務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其事由自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云云。惟:上開民事判決係基於兩造間並未協議俟受讓人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取消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後,始得請求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事實,核與本件兩造間有此特約之情形迥異,自難比附援引前揭裁判意旨,驟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全部價金,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應同時為對待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抗辯,並舉證人王皆新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惟:系爭買賣契約文末明白記載:「80.7.3尾款全部付清」,且有王隆記之簽名及蓋章(見原卷第15頁)。上開印文經以肉眼觀察比對,雖與王隆記在系爭買賣契約立不動產契約書乙方欄內所蓋用之印文不同,但與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收款紀錄表上第3、4次收款王隆記蓋用之印文(見原卷第20頁),則屬相符;證人鄧忠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買賣各期價款除尾款外,均在我見證下交錢,只有尾款是由王隆記與上訴人之夫另外在日本料理店交錢,然後雙方回到我事務所表示尾款已經付清」、「手寫文字是買賣雙方於交付尾款後到我事務所由我記載,後面是王隆記親簽並蓋印」、「有些有要求他蓋印鑑章,有時他沒有帶,就蓋他的便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尚嫌無據。再觀諸依系爭買賣契約文末手寫內容及後附收款紀錄表所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3,100萬元,被上訴人先後於80年1月30日、2月13日、4月23日、6月20日、6月28日依序交付1,0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則80年7月3日交付之尾款應為600萬元,核與證人王皆新證述:「我父親跟我說尚有尾款200多萬元未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亦有齟齬,倘王隆記尚有尾款200餘萬元未收訖,焉有接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開手寫註記內容之後簽名蓋章確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600萬元付清之理,又豈會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並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證人王皆新復不諱言:「我沒有辦法查證(尾款是否未付清),這是我父親在處理的」(見本院卷第64頁),尚難徒憑證人王皆新片面證述,驟認被上訴人尚有200餘萬元尾款未付。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有尾款價金未付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就其所負對待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已全部履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⒊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指王隆記)

不履行本約所訂條款時,應加倍退還價金與甲方(指被上訴人)」,其真意係指賣方即王隆記如不遵照契約內容履行,買方即被上訴人得主張賣方有違約情事,並以賣方所收金額加1倍賠償買方,作為賣方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除有給付不能之特別情事外,非謂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所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得因而免除給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隆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復無給付不能之特別情事,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縱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加倍退還價金,不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無足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命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有關登記之判決,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有關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故原判決為假執行宣告,則有未洽,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但上訴聲明已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自應解為此部分為上訴聲明所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至上訴人辯論意旨狀記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因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法院本不得就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宣告假執行,則被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到場訊問並調閱新北市五股區地政事務所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謄本資料,以查明何以附表三所示土地可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卻不能移轉之理(見本院卷第109-113頁),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已有未合;況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附表三所示土地為行水區土地,業經證人鄧忠仁證述在卷,其移轉不受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