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76號上 訴 人 呂聰明
呂宸幃(原名呂明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複代 理 人 蕭守厚律師被上 訴 人 黃水川
陳元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龍芳被上 訴 人 黃水源
陳雲山陳宗袖黃正宗黃政茂黃照銘黃聖傑黃衍順黃正標黃正宏陳哲誠李惟祥黃朝正黃子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淑芬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承租人即上訴人不服調處,移送原法院,有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11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外放之「園三字第97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下稱系爭調解調處卷)可憑。而依系爭調解調處卷所示,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9年9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第一次)第4頁所載,被上訴人表示「申請人(即被上訴人)等因承租人積欠375租金達2年以上,且承租之耕地經申請人等察覺亦未耕作,有照片以茲證明,所以請貴所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4款規定辦理終止租約,以符實際。」(影本見原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復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9年10月5日調處時表示「承租人積欠租金達17年,經數次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主張終止租約,且承租人1年以上未耕作,依同條例第4款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有該次調處程序筆錄可按(見外放系爭調解調處卷內),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調解及調處時,未行主張上訴人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該事由未經調解、調處,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不得起訴云云,自不足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僅有部分當事人到場,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出席參與,所行調解、調處程序無效,不得起訴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可採,應認本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並無起訴要件不備情形,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原為訴外人吳黃金双(已歿)所有,於44年間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呂來旺(已歿)訂有三七五租約(大園鄉公所園三字第97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吳黃金双於64年1月25日死亡,因吳黃金双未婚無嗣,系爭耕地於89年6月7日始辦妥繼承登記,再經輾轉繼承、贈與,現由被上訴人取得共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呂來旺於91年間過世,由上訴人繼承其租佃權利。惟系爭耕地自90年起至99年止,均無耕作之事實,除依法休耕之時期外,其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調解、調處時主張終止租約,並以100年2月14日準備狀㈡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之終止租約事由,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1第105頁背面,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前皆有依法辦理休耕,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之意思,係因95年兩造發生租佃爭議,因被上訴人拒絕續訂租約,大園鄉公所表示於續訂租約完成前不再受理休耕補助,伊始自97年1期稻作後未再耕作或種植綠肥,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又系爭耕地於日據時期即由伊曾祖父承租耕種,曾祖父過世後由長子呂朝陽(按為上訴人祖父)出名承租,並由呂朝陽、呂朝財及呂朝雄兄弟繼承共同耕種。嗣呂朝陽過世後,由呂朝陽長子呂來旺(即上訴人之父)為出名人而就系爭耕地與吳黃金双簽訂375耕地租約。嗣呂來旺、呂朝陽、呂朝財為免日後三房子孫紛爭,於50年即依三房繼承自曾祖父租佃耕地實際耕作範圍,作成分割圖,系爭耕地係由呂來旺、呂朝陽、呂朝財三房共同承租耕作,各自繳納租金等語,資以為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系爭耕地原為訴外人吳黃金双所有,吳黃金双於64年1月25日死亡,經繼承及輾轉贈與,現由被上訴人取得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耕地於44年間由上訴人之父呂來旺與吳黃金双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呂來旺於91年間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其承租人地位,被上訴人則繼承及受讓取得出租人地位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大園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以下、第165頁、第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事由,主張終止租約,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已自認自97年1期作之後即未再耕作或種植綠肥之事
實(見本院卷1第192頁背面),而本院於102年9月26日前往現場勘驗時,系爭耕地現場並未翻土,僅有剛除過草之痕跡,上訴人呂聰明亦在場自承係今年9月初才除過草等語,有勘驗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16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102年9月間系爭耕地現場雜草叢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2第173-180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已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係因95年間兩造發生租佃爭議,大園鄉公所表示於續訂租約完成前不再受理休耕作補助,伊始自97年1期作後未再耕作或種植綠肥,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云云,惟查大園鄉公所函覆本院「依本所資料,主旨所指13筆地號(即系爭耕地)自民國79年第1期作及第2期作,呂朝財及呂朝雄先生即有申請休耕補助記錄至97年1期止,呂來旺先生(現已由呂聰明繼承)自83年1期作始辦理休耕補助,辦理休耕各年期記錄如後附件。」「休耕政策的原因是由於國人飲食習慣改變(例:麵食增加)及其他原因,造成稻米生產過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遂開辦休耕補助。一方面減少稻米生產,一方面為避免農地荒廢至無法耕作,規定農戶必須翻犁,以維持地力,目的是為達到稻米產銷均衡之目標。」「民國97年因有民眾自稱地主,詢問該農地休耕事宜,指佃農多年未繳租,經催收亦無繳納,並未續定375租約,因雙方有爭議,故要求承租佃農續定租約完成後再予受理休耕補助,後呂聰明等三人未來本所申請休耕迄今。」,有該所101年2月2日大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20頁),則依大園鄉公所覆函所附之系爭耕地休耕紀錄表所示,呂聰明等三人確有翻耕,種植田菁(綠肥)至97年1期作止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125-144頁),並有大園鄉公所函覆之93年至97年申請休耕申報書可憑(見本院卷1第196-217頁),固可認上訴人於97年1期作前有配合政府休耕政策,以翻耕,種植田菁(綠肥)代替耕作,並領取休耕補助。但上訴人自97年1期作後,因未申請休耕補助,即未以翻耕,種植田菁(綠肥)代替耕作,縱係因被上訴人向大園鄉公所異議,要求不得受理上訴人休耕補助申請,但此非不可抗力事由,上訴人事實上仍得繼續耕作,至少亦應翻耕,種植田菁,以代替耕作,自不得以因故未能申領政府休耕補助,即任意將耕地荒廢,不為耕作,所辯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云云,自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自日據時期即係由其祖父呂朝陽出名承
租,並由呂朝陽、呂朝財及呂朝雄兄弟共同耕種,嗣呂朝陽過世後,於44年由呂朝陽長子呂來旺即上訴人之父為出名人與地主吳黃金双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等情,固據證人呂朝財及呂朝雄到庭供稱在案,並表示係三房分開耕作,伊有在系爭耕地播田種花及青菜等語(見本院卷1第39至42頁),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租約既係以呂來旺名義簽訂,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僅呂來旺為承租人,縱有呂來旺、呂朝財及呂朝雄三房共同耕作事實,但並無證據證明吳黃金双明知呂來旺係代表其他呂朝財及呂朝雄等房共同承租而由呂來旺代表簽訂系爭租約,自難認呂朝財及呂朝雄亦係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何況,縱使吳黃金双知系爭耕地係由呂氏多房共同耕作,於吳黃金双與各房合意,各房就其耕作範圍獨立成一租約前,仍係就各房耕作總面積與吳黃金双成立一租約。上訴人雖以呂來旺於50年間即與呂朝財及呂朝雄將系爭耕地劃分三份各自管理耕作並各自繳納租金,並據提出實測分割圖(見本院卷2第61頁),且聲請本院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2第183-184頁),證人呂朝財及呂朝雄亦為同一證述,上訴人並提出呂朝雄及呂朝財於60年至79年間各自繳納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2第47-51頁,第62-68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真正,而依上開租金收據所示,其經收人為訴外人吳良財,並非吳黃金双,且多數租金收據簽立時間均係在吳黃金双64年1月25日死亡之後,而吳良財現已死亡,其子吳憲政亦證稱「我沒看過這個單據,印章是我父親的,簽名是否我父親我不確定。但我沒聽我父親說過收租的事實,我也不清楚這張單據做何用途。」(見本院卷2第85頁背面),自不足以證明吳黃金双曾授權吳良財向呂朝財及呂朝雄各自收取租金,而有知悉同意或變更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呂來旺、呂朝財及呂朝雄三人之情事,尚不得以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呂朝財及呂朝雄片面之證言,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呂來旺、呂朝財及呂朝雄三人苟於50年間即合意分別耕種而各自向吳黃金双繳納租金,並經吳黃金双同意,何以於吳黃金双64年1月25日死亡前已歷十餘年,卻從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迄仍登記呂來旺為承租人之理?所辯自不足信。至上訴人另提出以呂朝財及呂朝雄名義繳納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徵收單(見本院卷2第第52-55頁,第69頁)乃呂朝財及呂朝雄另行繳納水利會費之單據,無從據為證明其係系爭租約承租人之證據。而大園鄉公所亦函覆本院「休耕、轉作獎勵金發放對象為現耕農戶,係依據本所所存農戶資料檔由現耕農戶辦理申請。」,有該所101年9月7日大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19頁),是呂朝財及呂朝雄縱為現耕農戶而得申領休耕補助,但與其是否曾與出租人吳黃金双合意簽訂系爭租約而為承租人,係屬兩事。復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係以各房耕作總面積與吳黃金双成立一租約,如前述,縱使呂朝財及呂朝雄就其分耕部分仍為耕作,但承租人為上訴人,既有一部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收回全部耕地。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呂來旺,呂朝財及呂朝雄縱有共同耕種事實,亦不能證明經出租人吳黃金双同意各自就其耕作範圍為承租人。呂來旺於91年死亡後,其承租人地位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並非有不可抗力原因,自97年1期作後,將系爭耕地荒廢而不為耕作,被上訴人因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00年2月14日準備狀㈡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第119-120頁)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交還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載之被上訴人;㈡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土地交還予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0所載之被上訴人;㈢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土地交還予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3所載之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 │平方公│ ││ │ │尺) │ │├──┼──────────┼───┼────────────┤│ 1 │桃園縣○○鄉○○段三│ 1,030│黃水源1/12、黃水川1/12、││ │塊石小段1403號地號土│ │黃衍順1/48、黃政茂1/48、││ │地 │ │黃正宏1/48、黃正標1/48、││ │ │ │陳宗袖1/12、陳雲山1/12、││ │ │ │陳元生1/12、陳哲誠1/12、││ │ │ │黃正宗1/6 、黃照銘1/12、││ │ │ │黃聖傑1/12、黃朝正1/12。│├──┼──────────┼───┼────────────┤│ 2 │同段1404號地號土地 │ 1,720│同上 │├──┼──────────┼───┼────────────┤│ 3 │同段1405號地號土地 │ 1,255│同上 │├──┼──────────┼───┼────────────┤│ 4 │同段1406號地號土地 │ 1,390│同上 │├──┼──────────┼───┼────────────┤│ 5 │同段1415號地號土地 │ 720│同上 │├──┼──────────┼───┼────────────┤│ 6 │同段1416號地號土地 │ 910│同上 │├──┼──────────┼───┼────────────┤│ 7 │同段1409號地號土地 │ 2,794│黃水源1/12、黃水川1/12、││ │ │ │黃衍順1/48、黃政茂1/48、││ │ │ │黃正宏1/48、黃正標1/48、││ │ │ │陳宗袖1/12、陳雲山1/12、││ │ │ │陳元生1/12、陳哲誠1/12、││ │ │ │黃正宗1/6 、黃照銘1/12、││ │ │ │黃聖傑1/12、黃子千1/12。│├──┼──────────┼───┼────────────┤│ 8 │同段1410號地號土地 │ 2,215│同上 │├──┼──────────┼───┼────────────┤│ 9 │同段1411號地號土地 │ 2,345│同上 │├──┼──────────┼───┼────────────┤│10 │同段1413號地號土地 │ 1,780│同上 │├──┼──────────┼───┼────────────┤│11 │同段1412號地號土地 │ 2,070│黃水源1/12、黃水川1/12、││ │ │ │黃衍順1/48、黃政茂1/48、││ │ │ │黃正宏1/48、黃正標1/48、││ │ │ │陳宗袖1/12、陳雲山1/12、││ │ │ │陳元生1/12、陳哲誠1/12、││ │ │ │黃正宗1/6 、黃照銘1/12、││ │ │ │黃聖傑1/12、李惟祥1/12。│├──┼──────────┼───┼────────────┤│12 │同段1414號地號土地 │ 1,980│同上 │├──┼──────────┼───┼────────────┤│13 │同段139-2 號地號土地│ 2,043│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