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79號上 訴 人 蔡張蘭妹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古清華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周宥廷被 上訴人 蔡瑞琴
蔡雪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複 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 1151條分別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如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自非不得請求債務人依共有比例而為給付,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被繼承人蔡景盛生前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1321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上訴人於蔡景盛亡故後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上訴人不僅短報出售金額,並巧立名目剋扣費用,依被上訴人2 人就被繼承人蔡景盛所遺財產應繼分各3分之1計算結果,上訴人短少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679,671 元為由,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係就被繼承人蔡景盛所遺財產而為請求。
(二)而關於被繼承人蔡景盛亡故時所遺財產,業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 人及蔡瑞振辦理分割繼承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蔡瑞振證述:「蔡景盛名下遺產僅有台北市○○街○○ 號2樓及土地應有部分,已經分割為被上訴人2 人及我共有,另有一些存款債權,部分在身前供作醫療費用,其餘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父親名下遺產都已處理」、「蔡景盛與其他兄弟在內湖被徵收土地,五叔蔡景明有將父親名下應得之徵收補償款平均分配給被上訴人2 人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反面),且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46 頁),堪認被繼承人蔡景盛之遺產業已分割分配與包括被上訴人2 人在內之各繼承人為真。又被繼承人蔡景盛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及蔡瑞振外,尚有養女蔡徐秀,且上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時未會同蔡徐秀辦理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蔡徐秀於原審100年6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96、97年間即知悉可繼承之事,但我覺得兄弟姊妹間不應為爭產而反目,他們願意就會分配給我,不願意我也不強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並參諸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縱認蔡徐秀未拋棄繼承,仍難謂蔡景盛之全體繼承人未曾分割遺產,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共有可分之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為給付,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蔡景盛之遺產尚未分割,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信託利益,應以被繼承人蔡景盛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起本訴,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關於本訴部分,渠等被繼承人蔡景盛於生前以投資為目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蔡景盛於91年2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之信託利益應由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蔡瑞振按應繼分各3分之1繼承。而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業以每坪125,000元、總價17,437,500元出售系爭土地,欲結清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檢附出售系爭土地相關費用明細及支票影本等,請被上訴人2人於各自受領3,726,695元後,簽署聲明放棄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一切權利。惟伊等事後查悉系爭土地實際以每坪145,000 元出售,總價4,0459,208元,按信託系爭土地1/2 權利,被上訴人與蔡瑞振本可分得出售價金2,0229,604元,而扣除應分擔之地價稅123,094元、99 年增值稅765,118元、仲介費300,000 元、訴訟費用183,792元共1,37 1,959元外,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信託利益計18,857,645元,應返還伊2人及蔡瑞振各6,285,882元,詎上訴人不僅短報出售系爭土地利益,更巧立名目剋扣費用,僅匯款被上訴人2人各3,609,671元,每人短少2,676,
211 元,爰依繼承、系爭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2,676,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反訴部分,按民法第546條第3項並無特別規定受任人因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50萬元顯於法無據。況被上訴人於92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實係因上訴人違反信託本旨,將系爭信託土地應有部份移轉予其子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據該案件法院調查明確,則上訴人於該案件審理期間,縱因訴訟受奔波之苦,亦係可歸責其自己之事由所致,此外,被上訴人亦否認訴訟期間有詆毀出言恐嚇上訴人之情事,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之。此外,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管理報酬2,091,114 元部分,無非依據民法第547條、第548 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
惟上開法條所規定者係委任報酬,而蔡景盛係以投資獲利為目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2 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雙方所成立者乃信託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是以,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報酬,實屬無據。且,上訴人並非信託業,被上訴人亦否認蔡景盛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為信託時有約定報酬,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報酬,並比照信託業者之計付報酬標準,與法顯有未合。況系爭土地自76年購入至99年售出,始終為素地,上訴人並未為積極管理,致其上雜草叢生,益見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報酬高達2,091,114元,更為無理。
(三)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2,679,671 元之本息,而上訴人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91,114 元之本息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除判命上訴人給付2,676,211 元之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而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之父蔡景盛與上訴人之夫蔡景煥為兄弟,於76年間共同投資重劃前桃園縣○○鎮○○段第10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葉景盛並於77年間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成立以投資獲利為目的之信託關係,嗣於86年間重劃分割為桃園縣○○鎮○○段第1325地號土地(下稱132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2 筆土地,蔡景盛就上開2筆土地仍有持分1/2之權利。伊於91年間依蔡景盛之指示將信託1325地號土地持分出售,惟因僅出售蔡景盛信託1/2持分,較難覓得買主,伊遂將自己所有之1/2持分約130坪土地,一併以每坪73,000 元低價出售,始覓得買主,以上開1325地號毗鄰之系爭土地每坪售價145,000 元觀之,伊當年因執行蔡景盛就1325地號土地信託管理而受有每坪72,000元差價、共2,600,000 元之損害,自得從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中扣除。又蔡景盛另有信託登記於蔡景煥名下一筆財產即懷寧街76號1 樓之房地,該房地於信託期間即出租予他人,所得租金收益均由蔡景盛自行收取,但因該房地之所有權名義人為蔡景煥,故76年至91年關於租金所生之稅賦均由上訴人為委託人墊繳,總計為其繳納0000
000 元。再者,蔡景盛亡故後,上訴人業依其生前指示將懷寧街76號1 樓之房地移轉登記為蔡景盛長孫蔡偉群,上訴人為此復支出852,478 元。又伊因出售系爭土地支付土地增值稅1,390,190元、地價稅123,094元、代書費44,622元、訴訟費用430,825元、仲介費697,500元、雜支200,000元,系爭土地管理報酬276,000元,並代為清償欠款1,000,000元、代支付蔡景盛養女蔡徐秀1,000,000元後,系爭土地出售款於扣除上開款項後,被上訴人並無剩餘信託利益;況依蔡景盛生前指示,系爭土地之信託利益人為蔡偉群,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亦無分配權利等語置為抗辯。
(二)另上訴人於95年8 月間前案獲得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然在此長達三年之訴訟期間除須屢屢出庭受奔波之苦外,更於法庭庭訊內外屢受被上訴人二人言語相譏,謊言連篇、苦痛不堪,為人長輩尊嚴與人倫倫理頓失!而被上訴人2人為求訴訟勝訴竟於訴訟審理中竭盡攻擊之能事,意圖詆毀上訴人,甚而在訴訟開庭期日出言恐嚇。且在庭外於蔡氏家族聚會中,多次一再出言騷擾造謠,毀損上訴人夫妻之名譽,在此三年期間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與煎熬,非身於其中之人得以體會於萬分之一。今被上訴人2人於92 年間連袂起訴,意圖以此相逼。該行為業已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又上訴人蔡張蘭妹暨身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受任人,於長達23年期間擔任受任人,故上訴人蔡張蘭妹當然得依民法第547條、548條第一項規定,於本件信託關係終止時,向被上訴人2 人請求信託管理報酬,依不動產信託級距定期酌收標準計算,金額共計為2,091,114元整(即90,918元×23年)。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⑵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91,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蔡景盛與上訴人之夫蔡景煥前經第三人鍾春龍之仲介,於7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頂段第1043號土地,並各按應有部分1/2 維持共有,上訴人並為蔡景盛支付仲介費200,000 元予鍾春龍。嗣於77年間,蔡景盛將上開應有部分以投資獲利為目的,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二)上開第1043號地號土地於86年間,經重劃分割為相鄰之同段第13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第1325地號土地,上訴人仍受蔡景盛之委任,就上開2 筆土地各受信託應有部分1/2。
(三)上訴人將其受信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後於90年3月2日、91年4月19 日分別以贈與、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子女蔡瑞國、蔡孟君;另上訴人與蔡景煥於91年3月29 日以每坪73,000元、總計19,022,528元之價格將同段第1325號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詹精一。
(四)被上訴人蔡瑞琴與蔡瑞振以上訴人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情事,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本旨為由,向原審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於94年1月24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判決認第1325號土地之出售,雖係上訴人依信託人蔡景盛之指示所為之處分,但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則確屬違反信託本旨,上訴人應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付不能,賠償被上訴人2 人及蔡瑞振12,55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792 元,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蔡瑞國、蔡孟君將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受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該案審理期間之94年5月3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本院於94年8月24日以蔡景盛所信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契約已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系爭信託契約未經蔡景盛之繼承人全體為合法終止,而駁回被上訴人蔡瑞琴、蔡瑞振關於依系爭信託契約,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付不能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之請求,並諭知被上訴人蔡瑞琴、蔡瑞振應負擔該訴訟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等語後,被上訴人2 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26 號裁定認被上訴人蔡雪贏非判決當事人,無上訴之權利,至系爭信託契約確未經蔡景盛之繼承人全體為合法終止等語,而駁回被上訴人2人之上訴後確定在案(見原審99 年度店調字第189號第10至23頁)。
(五)上訴人與共有人蔡瑞國於99年7月20 日以總價40,459,208元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王林梅花、王秋蘭、王祥結、王祥庚、王祥保等5人,上訴人並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765,118元及支付鍾春龍仲介費100,000元。又上訴人於自91 年至99年受託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期間,以自己名義繳納地價稅123,049元。
(六)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將內容記載:其於99年7月20日以每坪125000元將系爭士地出售,經扣除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被上訴人每人可受分配3,726,695 元等語之聲明書以存證信函附件方式寄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99年度店調字第189號第6至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託處理系爭土地,於99 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獲利了結,詎其竟短報出售價金並虛列名目剋扣款項,被上訴人扣除已自上訴人處獲給付之3,609,671 元,計上訴人尚各短少給付2,676,211 元,為此,依繼承、系爭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2,676,211 元之本息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 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又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本件訴外人蔡景盛、蔡景煥於76 年間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各1/2,蔡景盛嗣於77年間將其持分以投資獲利為目的信託登記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蔡景盛與被告間於77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以投資獲利為目的之信託契約。準此,關於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管理所滋糾葛,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二)又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該法雖係於85年1月26 日始經公布施行,然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依法理應仍有適用餘地。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於99 年7月20日以4,0459,208元出售予訴外人王林梅花等5 人,則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即因系爭土地變賣獲利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告完成而消滅,則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法文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款項交付予委任人、其繼承人或委任人指定之受益人。
(三)第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蔡景盛與上訴人於77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以投資獲利為目的之信託關係,因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獲利了結,信託目的業已完成,而被上訴人係委託人蔡景盛之繼承人,除蔡景盛另有指示外,應即為系爭信託財產歸屬之權利人。而上訴人固抗辨系爭土地之受益人為蔡偉群云云,並以證人即蔡景煥義子陳全金另案證稱:「蔡景盛向我及蔡景煥提過,美國的財產是他買的,臺灣的財產是他與兄弟分到的,美國的財產給美國的2 個孫子(指蔡瑞琴之子),臺灣的財產給長孫(指蔡瑞振的兒子),2 個兒子他都不給」(見原審卷第89頁),證人蔡瑞振亦附和證稱:「我父親生前表示系爭土地要給我兒子」(見原審卷第187 頁)等語為證,然蔡景盛生前縱有提及臺灣的財產要給長孫屬實,究係一時閒談有此想法或確有排除被上訴人繼承分配財產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至蔡瑞振為蔡偉群之父,就系爭信託財產之歸屬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亦難謂無偏頗之虞;況蔡景盛過世後,其名下台北市○○街○○ 號2樓房地、內湖土地徵收補償款均由蔡瑞振及被上訴人2人繼承平均分配(見原審審第187 頁反面),是由蔡景盛遺產分配繼承情形觀之,亦與上述陳全金、蔡瑞振之證詞不符;況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受任人,既知蔡景盛另有指定訴外人蔡偉群為受益人,豈猶於99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將被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蔡瑞振併列為系爭信託財產之歸屬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蔡景盛所遺財產應繼分各3分之1,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
(四)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第1 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第3項)。…」,亦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稽。上訴人抗辯其為處理系爭土地管理、處分之事務,而支出若干必要費用,並受有損害等情,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及損害為負擔等語,茲就上訴人抗辯應扣抵項目分述如下:
1仲介費
上訴人主張當初投資系爭土地支付仲介費400,000 元,並承諾俟出售系爭土地後給予介紹人鍾春龍後酬謝金200,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業據提出發票2紙及面額10萬元支票2紙佐憑(見原審卷第234、23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端振自應負擔上訴人支出仲介費之1/2即300,000元。2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代書費用⑴上訴人主張其於信託期間代墊91 至99年地價稅123,049元
及99年7月出售系爭土地時支付土地增值稅765,118元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願負擔,堪認亦屬上訴人為管理及返還信託財產所需之必要費用,而應予扣抵。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信託期間,為節稅考量,經蔡景盛
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蔡瑞國名下,嗣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於94年5 月31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上訴人名下,是以被上訴人尚應負擔系爭土地90、91、94年度之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移轉相關代書費用,且系爭土地縱未經任何移轉,該土地於99年間移轉時,即應比照蔡景煥就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 2分之1出售時應繳納相同之土地增值稅稅額云云,惟:
a上訴人於90年、91年將蔡景盛信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
別以贈與、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子女蔡瑞國、蔡孟君後,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而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後,蔡瑞國、蔡孟君始將其原受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該案審理期間之94年5月31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移轉係經蔡景盛之同意,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是以,上訴人於90年、90、94年度關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移轉相關代書費用,要難認係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
b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
148條第2項所明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不發生當事人所期望發生的效果;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的象徵,對於法律的倫理性與當事人間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而將此原則作為評價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時,提高法律行為的倫理價值,追求實質的正義,使形式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酷的法律行為,得以緩和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係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復當事人基於法律關係而得據向他人為請求之權利,依其效能之不同,可區分為受領保持力、請求力(包括訴訟外請求力及訴訟上請求力)、強制實現力,若當事人基於法律關係在訴訟上行使其權利,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權利行使違反上開誠實信用原則時,應認其訴訟上之主張均無可採,而駁回其主張。本件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縱未經任何移轉,而該土地於99年間移轉時,即應比照蔡景煥就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時應繳納相同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等語,固屬有據,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90年、91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蔡瑞國、蔡孟君之行為,係經蔡景盛之同意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上開移轉行為確係違背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而上訴人自行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本旨,將系爭土地為二次往返之移轉,致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上獲有較輕負擔,洵屬上訴人自己不法行為所招致,今上訴人以自己對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獲有利益為由,在本件訴訟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具有倫理上高度可非難性,顯然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雜支及清償阿公欠款100萬元
上訴人就上開抗辯,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不得自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中扣抵。
4因系爭土地涉訟支出費用
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涉訟支付律師費、裁判費及雜費共43萬825元,固據提出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裁定為憑,而被上訴人除不爭執應負擔該案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8萬3,792 元外,餘均否認之,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爭執以外之項目及其數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況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上訴人既未舉證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律師費用及雜費支出,難認為有理由。
5分配給蔡景盛養女蔡徐秀100萬元
上訴人抗辯:應從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扣除為被上訴人代付蔡景盛養女100萬元云云,固據證人蔡徐秀於原審100 年6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養母過世後,我大弟蔡瑞振要我放棄繼承權,但願意給我1,500,000 元,由被上訴人2人及蔡瑞振各出500,000元,後來僅蔡瑞振給500,000元,被上訴人2人並未支付,所以後來上訴人就從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中,從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款項共扣除1,000,000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惟證人蔡徐秀於上開期日時自承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及蔡瑞振關於養母繼承權之拋棄有為上開承諾,則證人蔡徐秀能否遽與採信,已值商榷,況上開費用亦非屬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信託事務之必要支出,而上訴人於原審100年6月30日審理時亦表明不再扣抵該筆金額(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是以上訴人自不得逕予扣抵該100萬元。
6代墊管理台北市○○街○○號房地所生之費用及稅捐
上訴人抗辯:蔡景盛生前向其表示信託財產於管理期間所生費用與稅捐,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一併結算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蔡景盛生前有此指示;況,上開懷寧街76號之房地,蔡景盛係於76年間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夫蔡景煥名下,蔡景煥縱在管理上開房地期間滋有任何應由委任人蔡景盛或其繼承人應負擔之費用,亦屬受任人蔡景煥所得主張,今上訴人在未提出任何其業自蔡景煥受讓權利之證明狀況下,逕行援引行使他人權利,自難採信。
7關於上訴人出售第1325號土地而受有損害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91年間執行蔡景盛指示,出售第1325號土地持分以清償欠款,但當時因買方不願意購買持分,上訴人被迫將自己所有之持分一併以每坪73,000元之低價出售,致受損2,600,000 元云云。被上訴人固不諱言蔡景盛確有指示上訴人出售第1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否認上訴人有被迫出售上開地號土地自有之應有持分等語。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舉證其受任處理第1325地號土地事務時,確有必要一併出售自己就該地號土地持分之必要,復未舉證其出售上開土地之價格,顯然低於當時市價,上訴人徒以99年7 月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據為其受有損害之依據,顯然無據。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因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受有損害,得自信託財產扣抵2,600,000元云云,殊無可取。
8承上,上訴人抗辯因處理系爭土地信託事務,共支出仲介
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訴訟費用等,而應由被上訴人償還1,371,959元(計算式:300,000+123,049+765,118+183,792=1,371,959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得逕予扣抵。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信託關係終止後,經扣抵信託期間支出必要費用1371,959元,尚應返還蔡景盛之全體繼承人各6,285,882 元【計算式:(20,229,604-1,371,959)/3=6,285,88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3,609,671元,應可各獲分配2,676,
211 元(計算式:6,285,882-3,609,671=2, 676,211),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系爭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676,211 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關係,遭被上訴人於92年間起訴主張莫須有之事實與攻擊,其因此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500,000元;又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長達23 年,亦得依民法第547條與第548條第1 項規定,於信託終止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用2,091,114 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2,591,114元本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之,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民法第546 條第3項固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等語,然此法文所指「損害賠償」僅係指受任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言,不包括慰撫金,是以,上訴人以上開法文為其慰撫金請求之依據,顯然有誤。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蔡瑞琴與蔡瑞振以上訴人將其受信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後於90年3月2日、91年4月19 日分別以贈與、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子女蔡瑞國、蔡孟君,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本旨為由,向原審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上訴人於94 年5月31日始將系爭1321地號土地移轉回復於其名下;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上開移轉登記係經蔡景盛指示或同意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背信託本旨為由,而對之提起訴訟,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應認定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500,000元云云,殊無可採。
(二)又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顯見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至同法第547 條固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等語,然所謂習慣而應支付報酬者,係指地方習慣而言,至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支付報酬者,通常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事務處理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547 條按不動產信託管理受託人管理費用報酬標準請求給付信託報酬2,091,114 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報酬等語置辯,而查,上訴人業已自承當初信託時,並未與委任人具體約定報酬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12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委任人所在地方之習慣或其所受任事務之性質,確有應給付報酬者,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信託報酬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系爭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676,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7條於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1,114元之本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駁回其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