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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88號上 訴 人 劉朝生

張健銨王天澤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寶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雖在我國未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家寶,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起訴請求給付,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者,須經法院認有理由時,對於該訴訟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始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鄭月霞、鄭進財、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芽莊公司,並與鄭月霞、鄭進財合稱鄭月霞等人)為共同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鄭月霞等人連帶給付港幣(下同)356萬1,892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及鄭月霞、鄭進財如數連帶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芽莊公司給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渠等之抗辯經本院審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判例意旨,渠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鄭月霞、鄭進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DAR LE公司向伊融資租賃機器,雙方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簽立租賃協議,DAR LE公司應於96年9月27日給付首期租金,其餘各期租金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25萬4,028元,至99年2月27日止,租期共30個月。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月霞等人於96年9月27日與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DAR LE公司積欠伊之所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DAR LE公司自98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尚欠租金共計355萬6,392元(254,028元X 14=3,556,392元),依租賃協議第4.5條之約定,伊得請求DAR LE公司給付上開未繳付之租金355萬6,392元,及自9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起訴後於100年3月29日在原審為減縮利息之聲明,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又伊為追償該租金債權而支出訴訟文件公證費5,500元,依租賃協議第4.5條及第13條之約定,伊亦得請求DAR LE公司給付之,並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鄭月霞等人連帶給付356萬1,892元,及其中355萬6,392元部分自9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餘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與鄭月霞、鄭進財如數連帶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芽莊公司給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鄭月霞、鄭進財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保證書之簽署頁之頁碼與中、英文版保證書條文之頁

碼不連續、排版印刷方式不同,其中復夾雜一份兼具中英文版內容之「決議核證副本」及簽署頁,且文件中各頁間連接處均未蓋有騎縫章,非無可能係以人為拚湊。又系爭保證書簽署之日即96年9月27日時,渠等與鄭月霞均在臺灣,鄭進財則身處中國大陸,見證人曾建豪則長住於香港,渠等不僅未身處香港,且未處於同一處所,見證人曾建豪亦未實際見證,系爭保證書之記載非屬真實,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渠簽署之文件為事後套印之行為。渠等實際上係為DAR LE公司轉投資公司即蘇州展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暉公司)向被上訴人之他筆融資借款債務為保證,而於一紙單張文書上為簽署,於簽署時未曾見聞任何保證約定條文,僅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另簽署本票、授權書等文書,而該授權書上即記載「關於金錢借貸往來事宜」、「借據」、「借款之擔保」、「借貸債務」之文字,並非擔任DAR L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協議之保證人,自毋庸對被上訴人負擔保證責任。

㈡退步言,縱使渠等係就系爭保證書為簽署,惟系爭保證之

債務為融資借款債務,保證範圍不包括基於租賃協議所產生租金債務。且被上訴人並未購入租賃物並提供予DAR LE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自不得向DAR LE公司收取租金。又被上訴人已於98年8月14日取走融資租賃之機器設備,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並無提供租賃設備之事實,則租賃關係應已終止,嗣後自不得繼續收取租金及利息,渠等保證責任自亦不及於其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取償後應認已消滅部分債權,僅能就不足獲償部分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DAR LE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租賃下列機器:

⒈"PANASONIC"自動錫膏印刷機1台,型號:APP-V(NM-PO

OA),序號:750PA556⒉"PANASONIC"自動錫膏印刷機1台,型號:APP-V(NM-PA

05ALL)序號:750PA666⒊"PANASONIC"全視覺高速貼片機1台,型號MSH-3(NM-HB

10A),序號:761HB221(配PC板自動送板機)⒋"PANASONIC"全視覺高速貼片機1台,型號:MVII-V(NM

-HA10A),序號:762HA331(配PC板自動送板板機)⒌"PANASONIC"全視覺貼片機,型號:MPA-V(NM-2544)

序號:0000000(配PC板自動收板機)⒍"PANASONIC"全視覺貼片機1台,型號MPA-V(NM-2544)

,序號:0000000(配PC板自動收板機)⒎"WAVEJET"無鉛回焊爐1台,型號:WJ-50RC,序號:000

0000⒏"WAVEJET"無鉛回焊爐1台,型號:WJ-50RC,序號:000

0000於96年9月27日簽立租賃協議(下稱系爭租賃協議),總租金付款金額為1,062萬1,765元,其中首期租金應於96年9月27日給付325萬4,953元,其餘各期租金分29期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25萬4,028元。

㈡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鄭月霞等人於96年9月27日與被上

訴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就「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對於客戶作出或繼續作出放款,或以其他方式給予信貸,或提供信貸、一般融資服務或其他通融,或授予融資人認為適合的時間,‧‧」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上訴人簽立上開保證書時,為芽莊公司之董事。

㈣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依系爭租賃協議向訴外人富晟科

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公司)購買DAR LE公司欲使用之租賃物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則由DAR LE公司所轉投資之展暉公司使用。

㈤DAR LE公司自98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尚欠14

期租金共計355萬6,392元(254,028元x 14=3,556,392元),依租賃協議第4.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DAR LE公司給付上開未繳付之租金355萬6,392元,及自9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為追償該租金債權而支出訴訟文件公證費5,500

元,依租賃協議第4.5條及第13條之約定,亦得請求DARLE公司給付之,並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

㈦依保證書第16(a)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毋須對DAR LE公司

採取法律訴訟程序,即可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DAR LE公司所積欠之所有債務。

㈧原證三保證書、原證九發票及原證十租賃設備權益確認書之形式上真正。

㈨DAR LE公司自98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被上

訴人於98年3月27日向DAR LE公司及上訴人以信函催告後,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即將系爭租賃機器取回。

㈩臺灣芽莊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其得為保證。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確有簽屬系爭保證書,同意就DAR LE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被上訴主張上訴人確有簽屬系爭保證書,同意就DAR LE

公司對其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業據提出保證書記載:「....the financier may think fit to DAR

LE INTERNATIONAL CO LTD(hereinafter called "theCustomer")....HEREBY JOINTLY AND SEVERALLYGUARANTEE payment of AND AGREE TO PAY and SATISFY to

the Financier ON DEMAND all sums of money and liabilities whether actual or contingent whether

now or at any time hereafter owing or incurred

to the Financier from or by the Customer on anyaccount of the Customer with the Financier…」(依其意譯為「向客戶DAR LE公司,....特此共同且分別的保證,一經金融業者請求之債務金額,即同意全額給付」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6頁)。所謂「joint

ly and several ly」,依其文義即係「共同的且分別的」,即該保證係得共同的及分別的對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義務,此再徵諸系爭保證書第16(a)條明載:「Thi

s Guarantee may be enforced against the Guaranto

r without the Financier's first instituting legalproceedin gs against the Customer in the firstinstance…」等語(其意譯即「本件保證,保證人願受拘束,在第一次提起訴訟案件時,金融業者無須先對主債務人提起法律訴訟」,與我國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連帶債務相當。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上渠等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渠等係為展暉公司向富晟公司購買機器

而向被上訴人貸款有簽署保證書,係於一紙單張文書上為簽署,未見聞保證條款之內容,並無擔任DAR LE公司之保證人之意,系爭保證書亦有編排未經對齊、頁碼不連續、決議核證副本空白之情,顯係被上訴人事後套印云云。惟查:

⑴查展暉公司於96年7月14日與富晟公司(臺灣達新威

科技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合約購買下列機器:⒈PANASONIC SPP-V(NM-PA00A)全自動錫膏印刷機2台;⒉PANASONIC MSH-3(NM-HB00A)高速裝置機2台;⒊PANASONIC MPA-V(NM-2545)泛用裝置機2台;⒋台灣曄展無鉛迴焊爐WJ-50RC2台;⒌台灣製收,送板機,輸送線,檢查線二套,Feeder校正氣1台,迴焊爐溫度測試器1台,視覺檢查機90倍1台,20倍1台,有機器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125頁)。其所購買之機器設備之型號、數量,與DAR LE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承租者,即⑴"PANASONIC"自動錫膏印刷機1台,型號:APP-V(NM-POOA),序號:750PA556;⑵"PANASONIC"自動錫膏印刷機1台,型號:APP-V(NM-PA05ALL)序號:750PA666;⑶"PANASONIC"全視覺高速貼片機1台,型號MSH-3(NM- HB10A),序號:761HB221(配PC板自動送板機);⑷"PANASONIC"全視覺高速貼片機1台,型號:MVII-V(NM-HA10A),序號:762HA331(配PC板自動送板板機);⑸"PANASONIC"全視覺貼片機,型號:MPA-V(NM-2544)序號:0000000(配PC板自動收板機);⑹"PANASONIC"全視覺貼片機1台,型號MPA-V(NM-2544),序號:0000000(配PC板自動收板機);⑺"WAVEJET"無鉛回焊爐1台,型號:WJ-50RC,序號:0000000;⑻"WAVEJET"無鉛回焊爐1台,型號:WJ-50 RC,序號:0000000,明顯不同,二者是否有關涉,已非無疑問。且上訴人所提出其為展暉公司向富晟公司購買上開機器設備而向被上訴人貸款所簽立之本票及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118-123頁),均未記載、簽發完成,與系爭保證書已簽署完成者不同,實難認係基於同一事由所出具。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係為展暉公司購買機器向被上訴人貸款所簽立云云,尚難採信。

⑵又查,系爭保證書為中英文對照,中文版由左向右翻

閱,英文版則由右向左翻閱,頁碼均為1至5頁,內容同原證三所示,且完整裝訂成一薄冊,未有零星分頁之情形,末頁中文標示為「保證人姓名及簽署」處簽名則有上訴人與鄭月霞等人之簽名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一第177頁),並有系爭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6頁),自形式上觀之,顯無頁碼不連續之情事。又鄭月霞係擔任芽莊公司之負責人,鄭進財與上訴人則均係芽莊公司之董事,此有芽莊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5 -186頁),且鄭進財亦為DAR LE公司之負責人,展暉公司則為DA

R LE公司轉投資之公司,非無關聯,依上訴人與鄭月霞等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衡情應無不知悉保證之對象即責任內容,即率於單張文書上簽署之可能。而上訴人就其抗辯:僅於一紙單張文書上為簽署,未見聞保證條款之內容,無擔任DAR LE公司保證人之意云云,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實難遽信。

⑶系爭保證書為中英文對照,內容同原證三所示,且完

整裝訂成一薄冊,並無頁碼不連續之情,有如前述,其上客戶(債務人)名稱、保證人名稱、簽署日期並保證人姓名及簽署、見證人姓名及簽署頁之字體,明顯與其他條款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他條款文字部分係預先印製,於簽署前再以打字機繕打客戶(債務人)名稱、保證人名稱及簽署日期,保證人姓名及簽署欄、見證人姓名及簽署欄,則於簽署時由保證人及見證人親自簽署,故生排列不整齊情事等語,堪以採信。而上訴人與鄭月霞等人是否於同一時間或同一處所簽署系爭保證書,核與保證之效力無涉。又騎縫章之蓋用,並非保證書必備之程式,而系爭保證書內之決議核證副本(見原審卷一第36頁),依被上訴人公司作業慣例,係法人擔任保證人時始須填載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足見亦非保證書絕對必備之程式,雖未蓋用或填載,均於上訴人保證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保證書係遭被上訴人套印云云,不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予DAR LE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25日依系爭租賃協議向富晟公司購買DAR LE公司欲使用之租賃物機器設備,由DAR LE公司所轉投資之展暉公司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發票、租賃設備權益確認書、現場勘察報告及後附機器照片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137、196-21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購入系爭機器設備並提供予DAR LE公司所指定之展暉公司使用。上訴人空言爭執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機器設備云云,委無可採。

㈢DAR LE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係在上訴人保證責任範圍:

⒈查DAR LE公司於96年9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下列機器:

⑴"PANASONIC"自動錫膏印刷機1台,型號:APP-V(NM-

POOA),序號:750PA556;⑵"PANASONIC"自動錫膏印刷機1台,型號:APP-V(NM-

PA05ALL)序號:750PA666;⑶"PANASONIC"全視覺高速貼片機1台,型號MSH-3(NM-

HB10A),序號:761HB221(配PC板自動送板機);⑷"PANASONIC"全視覺高速貼片機1台,型號:MVII-V(

NM-HA10A),序號:762HA331(配PC板自動送板板機);⑸"PANASONIC"全視覺貼片機,型號:MPA-V(NM-2544

)序號:0000000(配PC板自動收板機);⑹"PANASONIC"全視覺貼片機1台,型號MPA-V(NM-2544

),序號:0000000(配PC板自動收板機);⑺"WAVEJET"無鉛回焊爐1台,型號:WJ-50RC,序號:0

000000;⑻"WAVEJET"無鉛回焊爐1台,型號:WJ-50RC,序號:0

000000;出租予DAR LE公司,總租金付款金額為1,062萬1,765元,其中首期租金應於96年9月27日給付325萬4,953元,其餘各期租金分29期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25萬4,028元,並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依系爭租賃協議向富晟公司購上開機器設備,由DAR LE公司所轉投資之展暉公司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協議書、發票、租賃設備權益確認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20、135、136-137頁)。

⒉上訴人雖辯稱:渠等所保證之債務為融資借款債務,不

包括基於系爭租賃協議所產生租金之債務云云。惟系爭保證書就保證責任之範圍係約定:「...making or continuing to make advances or otherwise givingcridi

t or affording credit and general financefacilit

ies or otheraccommodation or granting time.....」(依其意譯為:作出或繼續作出放款,或以其他方式給予信貸或提供信貸,一般融資服務或其他融通,或授予融資人認為適合的時間),有系之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而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DAR LE公司所需用之機器設備,再將該機器設備交付與DAR LE公司使用收益,有如前述,又系爭租賃協議第3.1條約定:「Title to the Goods shall at all timesremain

in the lessor and lessee shall have no right,tit

le orinterest therein otherwise than a lessee pursuant to this Agreement....」(意即:貨品之所有權始終屬於出租人所有,承租人除根據本協議以租用人的身分享有權利外,對貨品概無任何權利、所有權或權益...),就出租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約定自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依其購置系爭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可得利潤及其他費用按期向DAR LE公司收取租金,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114頁)。另被上訴人與D

AR LE公司亦約定DAR LE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如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得以7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機器設備,亦有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上訴人與DAR LE公司之系爭租賃協議,應屬融資性租賃之性質。而融資性租賃,並非直接貸與金錢,而係由出租人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承租人,雖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但仍具有為承租人取得融資之目的,是應屬系爭保證書所謂「其他融通」方式之一種,是其所生租金債務,應在系爭保證責任之範圍,殆無疑義。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⒊又被上訴人與DAR LE公司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協議,僅有

承租人鄭進財簽名,並未經上訴人在保證人欄簽名乙節,固有系爭租賃協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20頁)。

惟系爭保證書首頁就保證責任之範圍明白約定為被上訴人對DAR LE公司所作出或繼續作出放款,或以其他方式給予信貸或提供信貸,一般融資服務或其他融通,或授予融資人認為適合的時間,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未於系爭租賃協議保證人欄簽名,就渠等應就DAR LE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融資協議負保證之責任,並不生影響,尚無從執為系爭租賃協議所生債務未在保證責任範圍之認定。

上訴人執之抗辯:係有意區別二者,系爭租金債務不在保證責任范圍云云,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已於98年8月14日取回機器

設備,則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應已終止,保證範圍應不及於其後所生之租金債務云云。惟系爭租賃協議書第16.1條約定:‧‧如承租人根據本協議須負的任何數額在到期日仍未繳付,出租人可向承租人發出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協議。又第17.3條約定:本協議依據第16.1條終止,承租人即需就以下各項向出租人做出付款及/或彌補:(i)直至貨物退回當日的一切欠繳及未付的租金付款,…,包括任何利息,以及(a)就固定租金而言,未屆滿租約期所須付的所有租金付款。是依據上開約定,倘

DAR LE公司未依約付款,雖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仍得向DAR LE公司請求支付一切欠款及未到期之租金。而DAR LE公司自98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向DAR LE公司及上訴人、鄭月霞等人以信函催告後,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即將系爭租賃機器取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租賃協議書第17.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DAR LE公司給付一切欠款及未到期之租金,該債務既為系爭租賃協議所生之債務,自亦在上訴人保證責任之範圍。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既已於98年8月14日取回機器

設備,應僅能就該機器設備為處分後不足獲償部分為請求,始符公平云云。惟查:

⑴本件動產租賃,性質上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有如前述

,而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終止融資租賃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本即得請求DAR LE公司返還租賃物。

⑵又查,依系爭租賃協議第17.1條:「在本協議因任何

原因終止後,承租人在出租人要求下,立即自費將性能良好(正常磨損除外)的貨品,在出租人合理的指示的地點及時間交回出租人。如承租人未能將貨品交回,出租人即有權自行取回並移走貨品,‧‧」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得取回機器設備,另依前述第17.3條之約定,同時亦得向DAR LE公司請求支付一切欠款及未到期之租金。惟此因融資性租賃契約租金額之約定,係為確保出租人收回購置系爭機器之本金利息、可得利潤及其他一切費用,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者不同,且融資性租賃之租賃物,係應特定承租人之選擇需要而購置,不具泛用性,不易再出租、出售,是契約當事人約定出租人於終止租約後,得收回租賃物,並請求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之租金,與其契約之性質無悖,尚難認有失公平。況且,本件被上訴人與DAR LE公司簽定系爭租賃協議時,亦約定DAR LE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如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得以7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機器設備,有如前述,本件於DAR LE公司繳清所欠租金款項後,仍得以700元承購系爭機器設備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顯無重覆受償之情。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機器設備之殘值,始符公平云云,不足採取。

㈣被上訴人並無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情事:

被上訴人與DAR LE公司間系爭租賃協議第3.1條及第17.1條明白約定就出租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自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得取回機器設備,有如前述,則該機器設備顯非DAR LE公司所有而提供予被上訴人以為系爭租賃協議所生一切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亦係取回自己所有之機器設備,應無拋棄為其債權擔保物權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回機器設備,即生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之效力,依民法第751條之規定,應免除渠等之保證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不因芽莊公司得不負保證人責任而免除:

上訴人雖抗辯:渠等為芽莊公司之董事,係依附芽莊公司而為本件之保證,芽莊公司既不負保證責任,渠等自亦得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依系爭保證書所載,上訴人係與芽莊公司共同且各別的為DAR LE公司之系爭融資租賃債務為保證,有如前述,並未以芽莊公司保證責任有效成立為條件,則其抗辯係依附芽莊公司而為保證云云,不足採取。

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取回機器設備後之租金部分,非屬違約金之性質:

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取回機器設備後之租金應為違約金之性質,請求核減云云,惟本件融資性租賃之租金,係為確保為出租人之被上訴人得收回其購置系爭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可得利潤及其他一切費用,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同,有如前述,該未到期之租金既係為確保出租人收回購置系爭機器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即難認係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㈦DAR LE對被上訴人尚有租金3,556,392元、公證費5,500元之本息債務未清償:

DAR LE公司自98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向DAR LE公司、上訴人及鄭月霞等人以信函催告,未獲置理,依系爭租賃協議第16.1條之約定,如DAR LE公司有一期未依約給付租金,未到期之租金視為全部提早到期。則依系爭租賃協議第17.3條之約定,DA

R LE公司仍應給付自98年1月27日起至99年2月27日共14期之租金計3,556,392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為追償系爭租金債權而支出訴訟文件公證費5,500元,亦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租賃協議第13條:「承租人‧‧,就出租人‧‧為採取法律程序或行動以執行租金付款或在本協議條文下屬到期及/或須付的其他數額的繳付,因而承單及/或蒙受得一切損失、開支(包括但不僅限於儲存費、律師費、維修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及損害,向出租人作出賠償並償還有關數額或款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DAR LE公司給付之。再依系爭租賃協議第4.5條約定:「在不損及出租人在本協議的其他權利,而且又不影響或解除承租人須準時付款的責任的情況下,一切逾期租金付款,以及根據本協議(包括但不限於第10.2及17.3條)須付的其他逾期付款,均須以欠款利率計算利息。欠款利率為每公曆月4%…」,上開債務均按月利率4%(即週年利率48%)計算利息。則被上訴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561,892元,及其中3,556,392元部分自未付款日翌日即98年1月28日起,其餘5,500元部分自99年4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561,892元,及其中3,556,392元部分自98年1月28日(即DAR LE公司未付款日翌日)起,其餘5,500元部分自99年4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