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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上 訴 人 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謙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培恩律師上 訴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關於命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被告」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商公司)於原審即抗辯: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碁公司)交付之「網路型數位監視系統4CH數位DVR EV-104P(104SL)」(下稱系爭錄放影機)之系爭外殼設計有瑕疵,研判應為散熱不良、防塵功能不佳(見原審卷㈢第9頁),是新碁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恒商公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於二審追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9頁),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新碁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恒商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伊下單採購系爭錄放影機500台,伊已陸續交貨完畢(下稱系爭交易),然其未依約於97年1月31日、同年2月29日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65萬1,165元、167萬1,180元,計積欠532萬2,345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恒商公司如數給付,及其中365萬1,165元自97年2月1日起、其餘167萬1,180元自97年3月1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恒商公司則以:伊自92年6月起陸續向新碁公司採購系爭錄放影機1,142台,並安裝於全省統一超商客戶端,然系爭錄放影機常發生故障,經新碁公司測試後認系爭錄放影機有瑕疵,遂承諾改善,並於95年10月24日具函提供自新品導入供貨日起14個月保固期之品質保證,若經判定非人為或天災因素而屬於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致叫修數量超過5%,新碁公司願負擔每次維修出勤費用1,200元,若因品質問題致回修率超過20%,並願全面回收該問題批次之系爭錄放影機(下稱系爭保證函)。詎系爭錄放影機仍發現滑鼠、主機板、電源供應器、風扇等零配件功能異常之瑕疵,復未經主管機關商品檢驗合格,經伊多次催告改善未果,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又系爭錄放影機迄97年8月31日止回修率已達系爭保證函全面回收標準,屢經伊催告改善未果,爰以97年10月6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包括系爭交易在內之採購系爭錄放影機1,142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新碁公司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承前所述,伊以97年10月6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新碁公司應依法返還價金1,577萬4,885元,又依系爭保證函之約定,新碁公司應負擔維修出勤費49萬8,960元,其僅支付7萬6,860元,尚欠42萬2,100元未付;另新碁公司遲未能改善系爭錄放影機瑕疵問題,伊僅得自行回收系爭錄放影機,受有支付出勤費之損害,應比照系爭保證書每次叫修出勤費1,200元計,共143萬8,920元。以上合計1,763萬5,905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系爭保證函求為命新碁公司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新碁公司對恒商公司之反訴則以:恒商公司為專業廠商,收受系爭錄放影機後當即時檢測,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又伊已更換系爭錄放影機之滑鼠及擋板公差,系爭錄放影機並無設計或品質瑕疵,其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倘認其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於恒商公司返還系爭錄放影機前,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另恒商公司自行派員出勤或回收系爭錄放影機之費用與伊無關,亦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恒商公司給付532萬2,345元本息;命新碁公司給付42萬2,100元本息,駁回恒商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新碁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新碁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恒商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恒商公司則答辯聲明:新碁公司之上訴駁回。並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命恒商公司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恒商公司後開第3項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新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新碁公司應再給付恒商公司1,612萬2,64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新碁公司則答辯聲明:

㈠恒商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新碁公司為恒商公司設計、客製生產系爭錄放影機,用於便

利商店客戶端,並自96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交付恒商公司系爭錄放影機1,142台,恒商公司已陸續支付其中849台之價金共1,577萬4,885元,尚有貨款532萬2,345元未付。

㈡新碁公司於95年10月24日出具系爭保證函,載明:「為有效

提昇系統穩定度,針對系統使用環境需求與出現之問題現象作韌體系統程式修改、加強與最佳化。自系爭錄放影機新品導入供貨日起,將提供14個月保固期內5%的品質保證,若經判定屬於機台本身軟硬體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超過5%,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NT$6002);若經判定有上述品質問題且回修率超過20%,願回收有該問題的批次主機」等旨。

㈢恒商公司分別於97年1月18日、6月4日催告新碁公司限期改

善系爭錄放影機滑鼠無作用、當機等瑕疵,並於7月16日以系爭錄放影機迄97年6月底回修率已超過20%為由,限期5日催告新碁公司回收系爭錄放影機。

㈣恒商公司以97年10月6日答辯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7年10月13日送達新碁公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且有96年8月16日採購單、發票3紙、恒商公司上開存證信函、恒商公司97年10月6日答辯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8、39-42、45-51頁),堪信為真正。

六、新碁公司主張恒商公司向其採購系爭錄放影機,尚積欠系爭貨款未付,為恒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恒商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恒商公司有無積欠新碁公司出勤維修費用?金額若干?㈢恒商公司得否請求新碁公司給付回收系爭錄放影機之費用?金額若干?㈣新碁公司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七、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恒商公司不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⒈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負有交付價金之

義務,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倘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雖非不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如出賣人經買受人通知後已補正瑕疵,買受人自不得再以標的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⒉恒商公司雖抗辯:系爭錄放影機有滑鼠、主機板、電源供應

器、風扇等零配件功能異常之瑕疵,經其多次催告改善未果,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云云,並提出新碁公司所不爭執之維修服務需求單及新碁公司出貨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390頁、卷㈢第530-573頁)。惟:依上開維修服務單所載,新碁公司已派員檢修並更換相關零組件,恒商公司復未舉證新碁公司交付之系爭錄放影機經派員維修後尚存有瑕疵,縱系爭錄放影機有如附表所載之瑕疵屬實,既經新碁公司補正完畢,依上開說明,恒商公司自不得再以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⒊恒商公司復抗辯:系爭錄放影機未經主管機關商品檢驗合格

,亦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提出出廠檢驗合格標籤、標籤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7-199頁),為新碁公司所否認。查:依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商品在國內產製時,商品報驗義務人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貨輸出時,為委託者。本件系爭錄放影機係由恒商公司委託新碁公司客製化訂製及採購,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錄放影機檢驗之報驗義務人應為恒商公司,此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100年7月13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㈣第146頁);又新碁公司係將該公司生產並通過標檢局檢驗合格之酷酷寶MP3播放機所用之驗證代碼「T33127」誤貼於系爭錄放影機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82號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01-10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縱新碁公司未提供系爭錄放影機相關資料供恒商公司報驗屬實,要與系爭錄放影機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恒商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亦不合法(詳如後述),尚難執此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是新碁公司請求恒商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洵屬有據。

㈡恒商公司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⒈查:兩造係約定由新碁公司依照恒商公司之需求(用於便利

商店客戶端)客製化設計系爭錄放影機,經測試符合恒商公司需求後,由恒商公司預計所需數量陸續下單訂購,新碁公司評估生產進度後,依其訂單分次於一定期間交付,並於交付時按各批次出貨數量開立發票,於每月25日結算貨款等情,業經新碁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3頁、本院卷㈠第41頁),復為恒商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56頁),堪信為真。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由新碁公司為恒商公司設計製造系爭錄放影機,並由新碁公司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向恒商公司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同種類品質之系爭錄放影機,亦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並就新碁公司依恒商公司客製化需求設計系爭錄放影機部分適用承攬之規定,就恒商公司下單採購系爭錄放影機部分,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又恒商公司因新碁公司提供之錄放影機品質嚴重不穩定問題

,於95年7月24日函請新碁公司提出解決方案,嗣兩造於同年9月29日達成共識,並由新碁公司於95年10月24日出具系爭保證函等情,亦有上開恒商公司函、系爭保證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79頁)。依系爭保證函所載,自系爭錄放影機導入供貨日起,新碁公司提供14個月之保固期,就系爭錄放影機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於一定條件下(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新碁公司應負擔叫修來回出勤費用(維修率超過該批交貨數量之5%)或負責回收該問題批次主機(維修率超過該批交貨數量之20%)之保固責任,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準此,祇要係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縱係因終端便利商店客戶放置處所環境導致系爭錄放影機故障屬實,既非因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新碁公司應不問責任歸屬,依系爭保證函特約負擔叫修來回出勤費用或回收該問題批次主機之保固責任。是新碁公司辯稱:系爭錄放影機係因終端客戶端放置環境不良所致,不負保固責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固無可採。

⒊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做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新碁公司除出具系爭保證函外,復於97年4月22日由系統產品事業處長吳美香具名去函恒商公司說明系爭保證函相關定義及處理說明,記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定義與涵蓋範圍為軟硬體之工程設計」、「市面流通之一般標準物料不屬原始『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定義範圍之內」、「批次性加工製程誤差非屬原始『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定義範圍之內」、「若產品品質問題產生經判定為標準物料或製程誤差所致且無法在主機系統組成、測試、品管製程中被有效發現與處製者,新碁當善盡供貨商責任要求原始供應廠商作即時料件更換處理,並由新碁科技負責該批產品因上述問題引起之品質問題改善之所有相關責任及費用」等旨,並表明願提供品質穩定之產品或零組件,針對系爭錄放影機提供14個月保固期與技術支援,有上開新碁公司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4頁),顯然新碁公司就系爭錄放影機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承攬部分)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依系爭保證函提供自交付時起14個月之特約擔保責任(免費維修或回收該問題批次);至系爭錄放影機之標準化零組件或加工製程導致未能即時發見之瑕疵,則屬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範圍,應依新碁公司上開97年4月22日函文提供14個月售後免費維修及更換不良零件等特約擔保責任,二者擔保範圍及責任迥然不同,然已涵括恒商公司於97年4月25日出具業務聯絡書要求新碁公司對系爭錄放影機之設計、製程、或相關組合產品負完全品質保證責任之範疇(見原審卷㈠第86頁),對於恒商公司並無不利;又系爭保證函明白表示:「…若經判定有上述(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引起)品質問題且回修率超過20%,新碁願全面回收有該問題的批次主機」等詞,參諸系爭保證書所載回修率之基準係指「該批次」出貨數量之百分比,而「該批次」係指出貨的次數來決定批次,並由新碁公司按批次開立發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110頁反面、

111、166、212頁反面),足見新碁公司出具系爭保證函之真意,係擔保每批交付系爭錄放影機經判定因上述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問題,導致恒商公司叫修之數量達該批次交付數量之5%者,新碁公司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若回修率超過該批次交付數量之20%者,新碁公司應負責回收「該問題批次」主機,並未賦予恒商公司得解除系爭契約一部或全部之權。是新碁公司抗辯:其依系爭保證函僅負有回收該問題批次主機,另行交付同種類、數量錄放影機之義務等語,應堪採信。

⒋恒商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捨棄依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解除系爭契約,亦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為反訴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㈣第73頁反面、卷㈤第55頁),縱恒商公司反訴主張:系爭錄放影機每批次叫修數量已逾每批次交付數量之20%屬實,恒商公司仍不得執系爭保證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是恒商公司進而以97年10月6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殊無憑採。

㈢恒商公司不得請求新碁公司支付其出勤維修費用:

⒈恒商公司雖主張:系爭錄放影機有滑鼠無作用、檔板公差不

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風扇異常、產品外殼設計有瑕疵等瑕疵,應依系爭保證函之約定負擔其支出之叫修來回出勤費用云云,固提出新碁公司所不爭執之維修服務需求單及新碁公司出貨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390頁、卷㈢第530-573頁)。惟:新碁公司依系爭保證函僅就系爭錄放影機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於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維修率超過該批交貨數量5%之條件下,始負擔叫修來回出勤費用之保固責任,業如前述,觀諸上開維修服務需求單所載,恒商公司自96年8月6日至98年4月6日止,因新碁公司交付之系爭錄放影機陸續出現如附表所示之風扇轉速異常、滑鼠無動作、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異常、常自動開機、主機輸出無畫面、無法錄影等現象,報請新碁公司派員維修並更換如附表所示主機板、風扇、電源供應器、公差、開機模組卡、檔板、硬碟等零組件材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各別零組件之瑕疵;又新碁公司陳稱:於上開保固期內更換之零組件,以更換原廠牌、同型號之零件為原則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頁),為恒商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倘若新碁公司選用零組件材料有所不當,於新碁公司維修更換相同廠牌零組件後,同一機台應仍發生類似故障報修之問題。依上述維修服務需求單之記載,僅有如附表編號126主機,分別於97年8月25日、10月6日均更換CMOS(裝置在主機板上,儲存Bios的晶片)電池;編號127主機於96年11月29日、97年4月22日均更換DOM(韌體模組);編號189主機於保固期內97年11月12日更換電源供應器及M/B(主機板),於保固期後之98年4月6日採取預防措施更換相同零組件;編號242主機於97年7 月9日及11月19日更換主機板;編號251主機於97年9月4日、12日更換風扇等情,足見系爭錄放影機亦鮮少有同一機台更換特定零組件後仍發生相同零組件故障之狀況。尚難徒憑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瑕疵,驟認新碁公司為恒商公司客製化組裝系爭錄放影機有使用不適當材料(零組件)或外殼散熱防塵功能不佳等軟硬體設計之瑕疵,縱使恒商公司叫修率已逾各該批次交貨數量之5%屬實,仍難謂新碁公司應依系爭保證函負擔來回叫修費用之擔保責任。

⒉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查:恒商公司主張因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軟硬體設計之瑕疵,自96年8月起至98年1月31日止共672次派員修繕,支付來回出勤費用49萬8,960元,新碁公司僅負擔7萬6,860元,尚欠42萬2,100元未付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0頁、本院卷㈠第23頁),固提出叫修及送修明細及恒商公司工程服務單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8頁、本院卷㈢第12-529頁),為新碁公司所否認,上開送修明細為恒商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復未舉證該工程服務單私文書之真正,尚難驟採;遑論恒商公司不否認於系爭保證函所載保固期內皆交由新碁公司維修,保固期外則以庫存或新購機器替代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頁反面),恒商公司復未舉證於系爭錄放影機保固期內發見有何軟硬體設計之瑕疵,經定期催告新碁公司修補未果,依上開說明,難認其得逕自決定派員修補;況系爭錄放影機屬於電子產品,於保固期內發見之故障,業經新碁公司派員維修更換相關零組件後排除,至逾保固期後所發見之故障,或肇因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或因標準化零組件、加工製程等所致物之瑕疵,亦難謂係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之瑕疵,新碁公司自不負系爭保證函之擔保責任。縱新碁公司曾自應收貨款扣抵7萬6,860元屬實,亦屬其就恒商公司支付該部分出勤費用之無因債務承擔,不足認新碁公司有承擔恒商公司其餘出勤費用之意。是恒商公司依系爭保證函請求新碁公司支付出勤維修費用云云,亦無憑據。

㈣恒商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既不合法,則其進而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新碁公司返還已付貨款1,577萬4,855元,並比照系爭保證函之叫修來回出勤費用給付回收系爭錄放影機之費用143萬8,920元,亦屬無據;本院亦毋庸審酌新碁公司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爭點,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新碁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恒商公司給付532萬2,345元,及其中365萬1,165元自97年2月1日起、167萬1,180元自97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恒商公司依系爭保證函、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新碁公司給付1,763萬5,9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命新碁公司給付42萬2,1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新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命恒商公司給付532萬2,345元本息,並駁回恒商公司上開反訴不應准許超過42萬2100元本息部分,及駁回恒商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恒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查恒商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則原判決當事人欄僅記載「原告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為使原判決主文明確、適法,爰將之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恒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新碁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