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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98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陳淮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上 訴 人 臺灣百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張憲順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蔡友才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顏慶章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蔡憲宗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葉世禧上 訴 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申鼎籛上 訴 人即承當訴訟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 代理人 王裕南共 同訴訟 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 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00年6月間變更為蔡憲宗(見本院卷第284頁),因上訴人高雄銀行在原審有委任王惠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委任,應至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上訴,事件繫屬第二審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87號判決),故上訴人高雄銀行於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續行訴訟,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於上訴後之101年4月10日,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申鼎籛(見本院卷第254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詮公司)之債權於100年10月26日訴訟繫屬中,讓與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匯誠資產公司聲請承當訴訟,經渣打銀行及被上訴人具狀同意(見本院卷第33、71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宇詮公司於93年間,因操作衍生性商品不當,造成重大虧損,於93年12月14日在劍潭青年活動中心,與兩造召開債權銀行協調說明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結論為:「於主要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分別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理;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上開結論為兩造間有權代理出席系爭會議者之共識,當場均無異議,亦無保留意見,故已具契約性質,兩造應受拘束。

(二)系爭會議係就設立專戶集中保管資金以及控管銀行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部份,為明確決議,且內容確定,非如被上訴人系爭會議為會前會之性質。又系爭會議記錄已經有權代理出席者同意,毋須再經總行簽准,永豐銀行(建華銀行)之回函,即認為93年12月14日有達成共識,當天共識不會受到之後會議的影響,而且也未提及需要簽核。

(三)宇詮公司於93年12月16日緊急通知宇詮公司所有客戶將應付款項匯入宇詮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外幣存款帳戶),作為營運資金控管專戶,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會議結論,就上開帳戶之款項行使抵銷權,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8,127萬1,000元,致上訴人無法受償,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各可受償之比例返還之,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1,331萬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364萬9,000元、臺灣百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4,367萬1,000元、渣打銀行1,737萬9,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497萬3,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10萬8,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269萬7,000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506萬6,000元、高雄銀行498萬3,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404萬7,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387萬3,0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279萬3,000元、臺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58萬7,000元、寶來證券公司86萬1,000元、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業銀行)454萬2,000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宇詮公司早於95年間,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抵銷3億3,234萬1,000元,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主張之理由與本件上訴人相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以被上訴人之抵銷有理由判決宇詮公司敗訴,復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判決理由之拘束。

(二)系爭會議僅屬會前會之暫行性質,與會人員無決定之權,仍須上簽經銀行同意後才生效,兩造間並無成立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未承諾依系爭會議紀錄履行,亦無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不受系爭會議紀錄拘束,得依法行使抵銷權,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會議記錄拘束,惟本件既無償債計畫專案,宇詮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亦均已屆期,亦為宇詮公司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即屬適法行為。

(三)宇詮公司未依系爭會議紀錄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有通知客戶變更匯款帳戶之舉,非依系爭會議紀錄履行。況宇詮公司其餘債權銀行早於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就宇詮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自無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彰化銀行1,331萬元、第一銀行1,364萬9,000元、臺灣百世資產公司4,367萬1,000元、渣打銀行1,737萬9,000元、兆豐銀行1,497萬3,000元、元大銀行1,110萬8,000元、遠東銀行269萬7,000元、大眾銀行506萬6,000元、高雄銀行498萬3,0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279萬3,000元、元大寶來證券公司86萬1,000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共同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臺灣工業銀行,均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審共同原告間契約權利個別獨立,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上訴之共同原告,故前開未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宇銓公司於93年12月14日在劍潭青年活動中心與兩造召開債權銀行協調說明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結論為:「(一)經與會之各債權銀行代表討論結果在宇詮科技(即宇詮公司)未提出具體償債計畫前(約二週期間),為保障各債權銀行在一致性受償條件下,宇詮科技應暫行執行下列程序-1.於主要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分別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理;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若公司銀行帳戶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等強制執行時,該二銀行行使抵銷權後仍同意債務人動用該控管專戶內所有金額。」(見原審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58頁)。

(二)被上訴人自94年3月3日起,就宇詮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和平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為抵銷,金額分別為1億3,497萬4,101元,美金149萬8,286.24元,折合1億8,127萬1,145元(美金部分以94年3月3日匯率30.9元折算)。

(三)宇詮公司前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會議結論行使抵銷權,對之提起返還消費信託款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宇詮公司敗訴,宇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已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結論,被上訴人不得就宇詮公司在被上訴人營運資金控管專戶處之存款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竟違反前開結論行使抵銷權達1億8,127萬1,000元,致上訴人等無法受償,上訴人自得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可受償之比例請求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會議所提宇詮公司應收帳款(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存放於該帳戶之款項不得凍結或執行抵銷權為承諾,不能認為已與上訴人等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

1、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故「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可參。

2、經查,系爭會議記錄結論記載:「宇詮科技應暫行執行下列程序:1.於主要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分別設立一「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將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之應收帳款收款帳戶轉至控管專戶,往後公司營運資金統一於該控管專戶辦理;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若公司銀行帳戶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等強制執行時,該二銀行行使抵銷權後仍同意債務人動用該控管專戶內所有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依其文義係要求宇詮公司應至主要債權銀行,即被上訴人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設置「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其餘結論(一)之3點內容,則要求宇詮公司須為保障債權銀行一致性受償之暫行措施,結論(二)要求宇詮公司須提出營運及償債計畫,綜觀系爭會議結論,均為債權銀行要求債務人宇詮公司完成之事項,而被上訴人及建華銀行為債權銀行之一,如欲課以配合保全行為之義務,自須以有法律規定或雙方成立契約關係為前提。

又系爭會議結論(一)第1點所記載:「華南銀行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等語,依其文義,已表明被上訴人及建華銀行於當時尚未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尚須取得其等同意,始能完成保全債權之措施。況證人即參加該次會議第一銀行副理鄭玉蓮,於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所提出該行存檔之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宇詮公司應於被上訴人及建華銀行處分別設置「營運資金控管專戶」,未提及被上訴人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存款或執行抵銷權(見本院卷第200頁),益證系爭會議所達成之結論,均係要求宇詮公司遵照辦理事項,並無被上訴人已為承諾之意思。

3、證人即參加系爭會議之被上訴人和平分行經理李國安於原審證稱:「(問:93年12月14日會議有無達成共識?)當天為暫行之會前會,並無達成共識,且代表都需將會議內容簽報總行,分行代表並無權限同意會議紀錄,因為金額達幾十億元,屬總行的權限。」「(問:93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成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當時與會銀行有無同意?)我有發言說要經總行同意,其他銀行有無發言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證人即當時任職建華銀行副總經理陸怡文於原審證稱:「(與會之銀行代表之階層為何?)襄理、副理,都是無法直接決定之人員。」「第1點在場之華南銀行代表與建華銀行代表表示為可行,但是仍須回去取得核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證人即當時任寶來證券公司債券部經理王玲莉證稱:「(問:你參加該次會議是否有達成任何共識?)沒有,一般來說參加這樣的會議在現場無法作任何決議,因為並無公司授權,僅會將會議資料帶回去,帶回去的是現場發放之會議資料,資料內容會標明討論事項,事實上現場無法當場討論出結論,一般來說開會之流程會有公司代表發言,會計師說明財務狀況,銀行團若有意見會當場提出,也會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又在銀行實務上,分行在授信融資上均有一定額度之限制,足見李國安證稱因該決議涉及之金額過高,屬於總行權限,各銀行分行出席人員均無權限代為決定,李國安已表示須向總行請示等情為實在,故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會議中就有關不凍結存款及不行使抵銷權之議案為承諾。

4、上訴人雖執建華銀行94年8月23日94建華銀企審字第8號函,說明所載:「本行並未違背93年12月14日於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召開全體債權銀行協調會所達成之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已就「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不得凍結存款或執行抵銷權達成合意云云。惟查,前開回函係建華銀行針對宇詮公司指摘該行違背系爭會議結論,涉有背信刑責所為之答辯,並非被上訴人之陳述,自不能沿用其文義來論斷被上訴人是否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代理人就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為之,此觀民法第105條規定關於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自明。則被上訴人或建華銀行出席人員,於系爭會議究竟有無為「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存款不得凍結存款或行使抵銷權之承諾乙節,自應以到場之李國安或陸怡文所為之表示為準,而非以建華銀行事後之回函論斷,故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

5、另證人即宇詮公司會計師黃銘祐證稱:「(問:當初提到華南銀行與建華銀行不能凍結存款與行使抵銷權,華南銀行與建華銀行之代表有無同意?)當時沒有銀行反對,建華銀行與華南銀行代表並無發言。」(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證人即當時任職兆豐銀行科長陳宗輝於本院證稱:「當時黃會計師說大家願意把資金由華南銀行控管,問華南代表是否同意承諾不抵銷,當時華銀代表沒有出聲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雖與前開證人李國安、陸怡文及王玲莉所述不同,惟李國安已經表明須請示總行才能決定之意思,已如前述,則於系爭會議黃銘祐再次詢問時李國安時,李國安縱保持沈默,此一單純之沈默別無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認定其有承諾之意思,即不能認為兩造已達成合意。

6、至於,系爭會議當時任職遠東銀行業務經理之陳慶祥證稱:「華南當時應該有表示不行使抵銷權,所以銀行團才同意資金進入專戶。如果沒有承諾的話,是一定不會進入華南銀行,因這是銀行慣例,華南銀行應該有承諾才對。」等語,當時任職大眾銀行業務經理之吳志潮證稱:「(問:華南當場有表示不行使抵銷權嗎?)如果他沒有答應的話,自然會再找另一家銀行來代替。」等語,除與系爭會議結論文義,以及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外,回答亦多屬臆測之語氣,自非可採。證人游良福雖於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凍結存款或行使抵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惟游良福現為宇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第292頁背面),被上訴人是否能合法行使抵銷權,正為前案(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7號)之重要爭點,於宇詮公司有重大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且所證述之內容亦與本件調查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時,未為允諾成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並就該帳戶款項不得凍結存款或行使抵銷權等情,應堪確認。

(二)系爭會議縱已達成不行使抵銷權之合意,惟該次會議所做成之結論均為暫時性措施,應於宇詮公司償債計畫確定不能為債權銀行接受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其後始抵銷宇詮公司之存款,亦與上訴人主張之會議結論無違背:

1、經查,依93年12月14日債權銀行協調說明會議會議記錄記載:「討論事項:宇詮科技擬委任資誠企管顧問公司協助擬具詳細具體之營運及償債計劃,並預計於二週內(預計於93年12月27日前)召開債權銀行團協商會議,屆時再討論提出宇詮科技之營運及償債計劃。」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知,因該次會議時(93年12月14日),宇詮公司尚委任資誠公司協助研擬償債計畫中,故預計於二週內93年12月27日再召開會議討論宇詮公司之營運及償債計畫,在此償債計畫未定案期間,為保障各債權銀行在一致性受償條件下,提出一暫行措施,即成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並要求被上訴人及建華銀行須同意不得凍存款或執行抵銷權,以保全宇詮公司之應收帳款以供營運,其餘就12月31日前到期之借款額度辦理展延,以及就外匯選擇權交易可選擇於93年12月底前平倉,亦均僅限於93年12月底前之暫時處置,可知系爭會議所討論者,均為暫時性之保全措施。

2、又在宇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系爭會議當時任職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放款襄理之證人莊志堅即證稱:「(問:12月14的會議紀錄是否需要簽報給總行?)不用,這是壹個緊急的處置。我們開這個會的主要目的就是穩住當初的緊急狀況。」;另當時任職復華商業銀行(後併入元大銀行)城東分行放款經辦康世昌亦證稱:「(問:請說明當時會議結論的成立過程,跟做此結論的目的。)這是一個緊急狀態,所以我們要瞭解公司後續的發展如何,所以當場就有一些緊急的措施,像資金的控管,及後續的償債計畫,等到12月底再召開。

」等語,有該事件筆錄可憑(見該案一審卷第181至182頁),足證93年12月14日之會議結論確僅為暫行性質。

3、嗣於93年12月27日,債權銀行再次於台北市○○○路天成大飯店舉行金機構協商會議,會議記錄雖記載就宇詮公司如能依償債計畫於94年度償還借款本金10%及按期繳納銀行借款利息,則一致同意償債方案等語。(見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卷第117頁,原審卷第317頁),惟建華銀行於93年12月28日檢送會議紀錄,請各債權銀行儘速完成內部報核程序,並於94年1月31日前函覆建華銀行,有建華銀行北作字第50號函可憑(見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卷第119頁)。顯見此次會議雖已作成結論,但仍須由各債權銀行出席人員報請總行核可後,方能認定與會銀行同意此一債權償還計畫。迨94年2月1日,建華銀行通知各債權銀行,因宇詮公司於93年12月起將選擇權部位陸續提前平倉,造成損失12.6億元,致該公司股權淨值已呈負值,使原欲認購該公司增資案之投資者不願依原協議進行,故原協議(即93年12月27日之會議結論)已無法執行,且至94年1月31日止未收到任一債權銀行報核通過協議方案書面通知,故函知各債權銀行,無法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協商及制約機制」之規定確保各債權金機構應有之權益,該行原主導之協議機制將不具效力等語,有該行94年2月1日北作字第4號函在卷可憑(見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卷第120頁)。至此,各債權銀行均未同意宇詮公司於93年12月27日會議所提之償債計劃,且93年12月27日會議所達成之償債計畫協議,事實上已因宇詮公司淨值為負,投資人不願增資而不能執行,縱兩造已達成不行使抵銷權等保全措施之合意,自該時(94年2月1日)起亦失其效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結論之效力,並不受93年12月27日會議清償計畫之影響云云,並提出黃銘祐之證詞及建華銀行函文為證。惟查,證人黃銘祐在本院證稱:約定資金集中控管銀行不得行使抵銷權為常態,以及償債計畫未成立,則控管之資金應依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211頁背面),並無法規或銀行公會內規則為依據,以往債權銀行處理債務時縱有此實例,應係以債權銀行同意為基礎,故黃銘祐之證詞洵無足取。至於,建華銀行96年3月23日函所述93年12月27日會議結論之執行與否,不影響93年12月14日之會議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僅為該行以兩次會議有不同主題等情推論之結果,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4、系爭會議結論失其效力後,宇詮公司在94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分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寶華銀行、高雄銀行及第一銀行就其存款行使抵銷權,台北國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分別於93年12月29日、94年1月7日存款債權假扣押,有宇詮公司94年2月份現金收支複核報告可查(見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卷第244至246頁),其後被上訴人始於94年3月

3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陸續行使抵銷權,有抵銷通知、掛號回執及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67頁),故被上訴人所為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會議結論。

(三)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會議就宇詮公司應收帳款(除已承作融資部分外)成立設立『營運資金控管專戶』,存放於該帳戶之款項不得凍結或執行抵銷權為承諾,則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結論之契約關係給付款項洵屬無據。又宇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就宇詮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之存款(消費寄託)債權為抵銷,即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給付款項,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會議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未依該結論為抵銷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就系爭會議結論達成合意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彰化銀行1,331萬元、第一銀行1,364萬9,000元、臺灣百世資產公司4,367萬1,000元、渣打銀行1,737萬9,000元、兆豐銀行1,497萬3,000元、元大銀行1,110萬8,000元、遠東銀行269萬7,000元、大眾銀行506萬6,000元、高雄銀行498萬3,0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279萬3,000元、元大寶來證券公司86萬1,000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