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曾嘉平
曾信懷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能
吳進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貸借資金予上訴人曾嘉平(下稱曾嘉平),約定以保本分紅方式投資股票,獲利則以六四比例分紅,由伊二人獲得之四成分紅,視為貸借資金之利息。如有虧損,則由曾嘉平一人承擔,伊二人仍可取回借貸之本金。至94年1月間,雙方調整分紅比例為55%及45%。嗣於95年7月間,兩造協議終止前開借貸資金之投資關係,經結算後,曾嘉平應返還伊二人新台幣(下同)2600萬元,伊二人亦同意予曾嘉平二年之寬限期,自99年1月5日起,以每月清償5萬元至10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前揭債務,且約定以上訴人曾信懷(即曾嘉平之子,下稱曾信懷,與曾嘉平則合稱為上訴人)為保證人,並由上訴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然曾嘉平於99年1月5日首期清償期屆至,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伊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而曾信懷既為曾嘉平之保證人,自應就曾嘉平未履行之債務,負代為履行之責任等情。爰依借款及委任契約、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曾嘉平應給付伊二人95萬元,其中
40 萬元自99年4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2505萬元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142年4月30日,於每月給付伊二人5萬元;如對曾嘉平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曾信懷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茲不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曾嘉平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兩造間並無保本分紅投資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亦從未將系爭2600萬元借款交付予曾嘉平,足見曾嘉平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況兩造於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清償債務訴訟(下稱另案清償債務訴訟)中以300萬元成立和解,伊並已清償300萬元,故兩造間之債務,業已因和解而消滅。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曾於9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㈡林建能曾以曾嘉平於93年4月至95年4月向其借款1200萬元,僅清償其中300萬元,尚餘900萬元債務未清償,經曾嘉平交付由張金盞(即曾嘉平之配偶)所簽發、曾信懷背書之面額各150萬元支票計六紙(計900萬元)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卻未依約履行為由,以曾嘉平、張金盞、曾信懷三人為對造,提起另案清償債務訴訟,訴請其三人連帶給付前開900萬元借款,經雙方於訴訟中,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借據、原法院99年度重訴第9號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第256至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第2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另案清償債務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㈡若否,則曾嘉平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㈢若有,則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林建能曾以曾嘉平於93年4月至95年4月向其借款1200萬
元,僅清償其中300萬元,尚餘900萬元債務未清償,經曾嘉平交付由張金盞(即曾嘉平之配偶)所簽發、曾信懷背書之面額各150萬元支票計六紙(計900萬元)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卻未依約履行為由,以曾嘉平、張金盞、曾信懷三人為對造,提起另案清償債務訴訟,訴請其三人連帶給付前開900萬元借款,經雙方於訴訟中,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而曾嘉平於前案即清償債務訴訟中,自陳向林建能借款並開立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後,才由林建能將借款交付予曾嘉平,且股票與借款係屬不同之二件事,不能混淆等語(見原審卷第284至285頁另案清償債務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林建能係以曾嘉平積欠其借款90
0 萬元,並交付由張金盞簽發、曾信懷背書面額各150萬元支票六紙作為擔保,依據借款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其三人連帶給付前開借款,而提起另案清償債務訴訟;與本件林建能、吳進來二人因股票投資結算,曾嘉平應負擔返還投資金額義務而成立之借貸關係,而提本件訴訟,核其二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亦非為同一之請求,顯非為同一事件甚明。
⑵、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另案清償債務訴訟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並無可取。
㈡、曾嘉平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⒉經查:
⑴、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
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因與曾嘉平合作投資股票市場,雙
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貸與資金統一匯入以林建能名義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曾嘉平則負責處理該帳戶之股票投資買賣事宜,投資損益部分,則由吳進來負責記帳,定期結算投資損益與紅利分配,曾嘉平保證被上訴人所貸與之資金可全數返還,資金獲利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與曾嘉平比例分紅,被上訴人所獲得分配紅利部分,視為被上訴人將資金貸與曾嘉平之利息;如投資過程中有任何損失,均由曾嘉平承擔,至94年1月間投資金額已高達2820萬元,至95年7月間雙方商定結束此借貸資金之投資關係,經結算後曾嘉平應返還2600萬元之本金予被上訴人,並協議由曾嘉平分期清償;嗣後曾嘉平即避不見面,至97年1月間始知悉曾嘉平下落,雙方再行協商還款,由曾嘉平於9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由其子曾信懷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等情,業據提出林建能委託曾嘉平授權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吳進來製作本件借貸資金投資帳冊、帳戶交易明細表、9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0日結算及分配明細、94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5日結算及分配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至71頁、第73至144頁、自146至162頁);並經證人(即林建能開立股票帳戶所屬之華南永昌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紀玲菁於原審到庭證述該公司於93年11月間成立時,林建能即到該公司開立股票帳戶,並於授權書簽立前,即委由曾嘉平使用其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核與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內載:「茲因本人曾嘉平炒作股票向友人林建能先生與吳進來先生,商借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正,雙方言明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開始應於每月五日無息攤還新台幣伍萬至壹拾萬元正,並由曾信懷作保,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5頁);是以,曾嘉平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既已同意返還前開被上訴人投資股票金額2600萬元,並以此給付義務作為本件消費借貸之標的(此觀系爭借據記載「商借」2600萬元即明),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與曾嘉平間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2600萬元予曾嘉平,
故曾嘉平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云云。但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予曾嘉平買賣股票,曾嘉平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既已同意返還前開被上訴人投資股票金額2600萬元,並以此給付義務作為本件消費借貸之標的(此觀系爭借據記載「商借」2600萬元即明),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與曾嘉平間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2600萬元予曾嘉平為由,抗辯曾嘉平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抗辯:伊二人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伊二人自得撤銷該借據所表彰之意思表示云云。但查: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借據係遭脅迫而簽立乙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雖曾嘉平前曾以係遭被上訴人、訴外人郭玉鸞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為由,認被上訴人涉有刑事妨害自由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郭玉鸞並未對曾嘉平施以暴力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3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再參以曾嘉平於前開偵查案件之警訊中,自陳被上訴人並未使用暴力脅迫其簽立系爭借據(見偵查卷第10頁);另曾嘉平又於偵查中陳稱,因被上訴人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同至其住處,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稱如果其不簽立系爭借據,即要將林建能、吳進來押至桃園山上,其為顧全大局,只好簽立系爭借據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然依前開曾嘉平所言,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係要將被上訴人二人押至桃園山上,並非將曾嘉平或其子曾信懷押至山上;且被上訴人與曾嘉平並無親屬關係,若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果將被上訴人二人押走一去不回,衡諸常情上訴人反而因此可免除返還此2600萬元債務之義務,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因此而心生畏懼被迫簽立此不利於己之借據?此顯與常理有違。由此可證,曾嘉平顯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簽立系爭借據,同意返還被上訴人2600萬元,且由其在場之子曾信懷同於系爭借據內簽名,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履行甚明。
③、是以,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二
人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則上訴人以其二人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為由,抗辯其二人得撤銷該借據所表彰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曾嘉平既係基於自由意志下而簽立系爭借據,並
已同意返還前開被上訴人投資股票金額2600萬元,且以此給付義務作為本件消費借貸之標的(此觀系爭借據記載「商借」2600萬元即明),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與曾嘉平間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上訴人以曾嘉平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否有據?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依督促程序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曾嘉平清償本件借款2600萬元其中,99年1月至4月之借款40萬元,惟曾嘉平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仍拒不清償,堪認曾嘉平實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則被上訴人對於尚未屆期之債務,即有到期不受清償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甚明。故被上訴人請求曾嘉平應給付2600萬元其中未到期之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且,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締結之契約,苟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739條及第15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借據內載:「茲因本人曾嘉平炒作股票向友人林建能先生與吳進來先生,商借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正,雙方言明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開始應於每月五日無息攤還新台幣伍萬至壹拾萬元正,並由曾信懷作保,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後並有「擔保人曾信懷」之簽章(見原審卷第45頁),前開借據所用之詞句雖無「保證」字樣,然所謂「並由曾信懷作保,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擔保人曾信懷」,探求當事人當時簽立系爭借據時之真意,應即曾信懷就其父曾嘉平所欠被上訴人系爭2600萬元債務保證履行之意。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與曾信懷間自已成立保證契約甚明。
⑷、準此,曾嘉平既積欠被上訴人2600萬元借款債務,並約
定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攤還被上訴人5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曾嘉平自99年1月1日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0年7月6日止),已有19個月到期借款債務計95萬元(計算式:5000 0×19=950000)尚未清償;另2505萬元借款尚未到期之債務部分,因曾嘉平既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致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另主張曾嘉平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142年4月30日止,應於每月5日給付其二人5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曾信懷為曾嘉平前開債務之保證人,被上訴人併請求對曾嘉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前開債務應由曾信懷給付之,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另案清償債務訴訟與本件訴訟,其二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亦非為同一之請求,顯非為同一事件,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另案清償債務訴訟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要無可採;又曾嘉平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借據,同意以返還被上訴人投資股票金額2600萬元,並以此給付義務作為本件消費借貸之標的,則雙方仍屬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曾嘉平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無可採;且曾嘉平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無可取。
㈤、另被上訴人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曾嘉平返還2600萬元債務,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曾嘉平應給付其二人已到期借款債務95萬元,其中40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7日(見司促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2505萬元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142年4月30日,於每月給付伊二人5萬元;如對曾嘉平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曾信懷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曾嘉平雖聲請傳訊其配偶張金盞、曾信懷(即本件上訴人之一)以資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乙事,然曾嘉平前以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為由,認被上訴人涉有刑事妨害自由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曾嘉平並未受有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而予以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曾嘉平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亦自陳被上訴人並未對其施以暴力,脅迫其簽立系爭借據,已如前述,堪認曾嘉平顯未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張金盞、曾信懷之必要;至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