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06號上 訴 人 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朱旭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 理 人 楊啟弘律師上 訴 人 欣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燕雪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欣緯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本息、被上訴人朱旭昱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朱旭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旭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爾達公司)及被上訴人朱旭昱主張:吉爾達公司及其負責人朱旭昱與上訴人欣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緯公司)於民國96年7月9日簽訂營業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吉爾達公司之營業權轉讓與欣緯公司,並就客戶轉讓、員工轉換、專利轉讓、事務監督等事項達成協議,由欣緯公司給付吉爾達公司顧問服務費等共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170萬元(下稱顧問服務費,包括營業權利金、專利權利金等),於簽約時欣緯公司給付上開總額之1/5即234萬元,其餘依系爭契約附表一所示客戶及附件三所示營業範圍預估營業毛利總和6,428萬元之達成率,逐年比例給付之,各年度由雙方會算應付款項,若第1至6年合計未達預估,欣緯公司仍應於第6年屆滿時將餘款支付吉爾達公司,惟欣緯公司迄未支付吉爾達公司99年度(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顧問服務費77萬8,598元。又系爭契約同時約定朱旭昱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欣緯公司顧問,就有關晶片測試治具如何維修、製造提供專業意見,服務酬勞為每年180萬元,其中114萬元由欣緯公司按月支付9萬5,000元,其餘66萬元於次年度7月底一次支付,欣緯公司就99年6、7月之顧問報酬共19萬元,僅支付人民幣1萬6,000元(折合新臺幣7萬5,200元),餘款11萬4,800元尚未給付,且欣緯公司應於99年7月31日前應給付之顧問報酬66萬元,亦未給付,共計尚欠朱旭昱顧問報酬77萬4,800元。
又欣緯公司已表明拒絕履行顧問服務費付款義務,吉爾達公司就將來未到期即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顧問服務費總額703萬9,005元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關係,並依據民法第199條、第23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求為命欣緯公司應給付朱旭昱77萬4,800元、吉爾達公司77萬8,5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欣緯公司應給付吉爾達公司703萬9,005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欣緯公司應給付朱旭昱77萬4,800元、吉爾達公司77萬8,598元,及均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吉爾達公司其餘之訴)吉爾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吉爾達公司部分廢棄。㈡欣緯公司應再給付吉爾達公司703萬9,005元。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吉爾達公司、朱旭昱對欣緯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欣緯公司則以:朱旭昱擔任欣緯公司之專任顧問,以為欣緯公司處理委任事務為其主要給付義務,其明知其處理委任事務之BGA治具主要業務及相關客戶係在大陸地區,並應依欣緯公司指示於99年4月6日至99年6月11日留駐於大陸地區服務,然其未獲欣緯公司同意,自行於99年5月16日返臺,經欣緯公司要求其應於99年7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委任事務,惟其仍未至大陸地區提供服務,違反委任義務,欣緯公司遂於99年8月16日發函終止與朱旭昱間之委任契約。再因朱旭昱於99年5月16日至26日、同年8月2日至15日各有未提供服務連續達10日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欣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對吉爾達公司之付款義務隨同消滅,縱吉爾達公司得請求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顧問服務費,亦應按比例減少為63萬5,677元。再朱旭昱於99年6月、7月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欣緯公司就其該二月份之報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為給付,並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拒絕給付該二月份之報酬及服務屆滿一年得請領之報酬,或按比例減少報酬。另因欣緯公司已終止與朱旭昱間之委任契約,欣緯公司與吉爾達公司間營業權轉讓關係無法單獨存續,吉爾達公司請求顧問服務費之條件已無從成就,不得再為請求,且欣緯公司亦於100年7月29日終止與吉爾達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又本件由於朱旭昱違約,欣緯公司得依約向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請求781萬7,603元之違約金,得資與朱旭昱、吉爾達公司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審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欣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吉爾達公司、朱旭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吉爾達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吉爾達公司、朱旭昱於96年7月9日與欣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吉爾達公司將其營業權(包含客戶、專利及員工等)轉讓予欣緯公司,轉讓價金即顧問服務費為1,170萬元,簽約時欣緯公司給付吉爾達公司1/5即234萬元,餘按系爭契約附件三之達成率分六年給付,並於年度屆滿之次月底以現金給付;朱旭昱並與欣緯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擔任欣緯公司之專任顧問,委任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上開顧問服務費給付完畢時止,但至少四年,委任期間欣緯公司每年應給付朱旭昱180萬元之報酬,每月給付9萬5,000元,其餘66萬元於每屆滿一年時給付;欣緯公司依約應給付朱旭昱之報酬,於99年5月以前部分,均已給付,就99年6月及7月顧問服務費則給付人民幣1萬6,000元(折合新臺幣7萬5,200元);另欣緯公司應給付予吉爾達公司之顧問服務費,於98年7月以前部分,亦已給付,98年8月以後部分,並未給付;朱旭昱曾於99年4月6日至同年5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欣緯公司之崑山辦事處處理BGA治具事務;欣緯公司曾要求朱旭昱於99年7月23日前,前往大陸地區欣緯公司崑山辦事處處理事務,但朱旭昱並未前往;朱旭昱於99年8月6日發函催告欣緯公司給付積欠之服務費、98年11月、12月、99年4月、5月之交通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欣緯公司於99年8月16日發函予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表示終止與朱旭昱間之委任契約,並向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該信函於99年8月17日送達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朱旭昱薪水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吉爾達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家和法律事務所99年8月6日函、新時代法律事務所99年8月16日函及回執、欣緯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雪燕99年7月21日致朱旭昱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以上見原審卷第15-28、58-65頁、101頁背面、164-169頁、本院卷㈠第86-94、126-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6頁正面至107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37頁正面、㈡第39頁背面至40頁正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朱旭昱主張欣緯公司未給付99年6月、7月之部分委任報酬,吉爾達公司主張欣緯公司未給付98年8月1日以後之顧問服務費等情,為欣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朱旭昱、吉爾達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委任報酬、顧問服務費
有無理由?⒈朱旭昱請求給付委任報酬部分:
⑴按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契約之終止,係自終止時起使契約向後發生消滅之效力,終止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並不受影響。
⑵查欣緯公司與朱旭昱間為委任契約關係,為兩造所是認,是
欣緯公司於99年8月16日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與朱旭昱之委任契約關係,有新時代法律事務所黃鈺華律師函文及回執在卷足稽(原審卷第61-65頁),與法即無不合。又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欣緯公司每年應給付朱旭昱委任報酬180萬元,每月給付9萬5,000元,餘款66萬元於每屆滿一年時給付(原審卷第16頁)。朱旭昱主張欣緯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尚有99年6月及7月之報酬共計11萬4,800元、97年度報酬尾款66萬元未給付,為欣緯公司所不爭執,則朱旭昱依上開約定,請求欣緯公司給付上開報酬,即非無據。欣緯公司雖辯稱朱旭昱未依其指示至大陸地區處理委任事務,其得就朱旭昱99年6月及7月之報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因朱旭昱不至大陸地區處理委任事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規定免為99年6月及7月之報酬給付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朱旭昱98年度報酬尾款請求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領,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朱旭昱不得請求上開報酬,縱得請求亦應依比例減少云云。惟查,欣緯公司固得以朱旭昱於99年6月及7月間未依其指示至大陸地區為其處理委任事務,而就該二月份之部分報酬,於契約終止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部分詳如後開⒉之⑶之③所述,但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欣緯公司依系爭契約中得請求朱旭昱履行委任事務之債權,自終止時起已向後消滅,朱旭昱亦無從履行前所未履行之委任事務,欣緯公司現已無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再朱旭昱於99年6月及7月間未依欣緯公司指示至大陸地區處理委任事務,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此部分亦詳如後開⒉之⑶之③所述,但民法第266條規定係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而言,本件依欣緯公司所述,係可歸責於朱旭昱之事由,兩者情形並非類似,自無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又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欣緯公司每月給付9萬5,000元予朱旭昱,餘款66萬元於每屆滿一年時給付,此為付款之期限,並非付款條件,欣緯公司以之為付款停止條件云云,已有未合,且98年度之屆滿一年係99年7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欣緯公司99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尾款66萬元之給付期限已屆至,並無給付期限未屆至之情形。復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惟欣緯公司及朱旭昱就委任報酬有特別約定,自無民法第548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委任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報酬債權,自非屬該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另欣緯公司固得以朱旭昱上開不完全給付,對朱旭昱主張損害賠償,但欣緯公司抗辯應比例減少報酬部分,究屬無據。是欣緯公司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至於欣緯公司另主張以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之違約金與朱旭昱之上開報酬債權相抵銷部分,詳如後開㈡所述。
⒉關於吉爾達公司請求欣緯公司給付顧問服務費部分: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著有明文。又按委任之目的,係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固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然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在委任人授權限之範圍內,始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尚非得將委任人之指示恝置不顧,得由受任自行決定處理受任事務之一切方法。本件朱旭昱與欣緯公司間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
4.1條約定為委任契約關係,朱旭昱並受有報酬,為其等所不爭執,朱旭昱處理受任事務,自應依欣緯公司之指示,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⑵吉爾達公司與朱旭昱主張大陸之欣緯公司或德記公司,並非
營業讓與契約主體,系爭契約內容亦未就赴大陸提供顧問服務為明文約定,朱旭昱至大陸地區僅係好意施惠之行為,且委任契約提供之服務範圍僅及於臺灣欣緯公司有關營業權轉讓部分之顧問服務,其他如製造、維修、治具程序、業務拓展及招攬等,並非委任事務範圍,更無須就欣緯公司之營業之盈虧負責云云。欣緯公司則辯稱朱旭昱擔任欣緯公司之處長,實際負責BGA治具業務,而該業務之主要市場在大陸地區,繪圖、維修、客戶服務及業務拓展需朱旭昱親自為之,臺灣地區市場有限,已相對穩定,無需朱旭昱親自處理,欣緯公司已明確指示朱旭昱應赴大陸地區,並留駐該地區處理上開事務等語。查:
①系爭契約第4.1條固約定朱旭昱擔任欣緯公司之專任顧問,
但同時亦約定因業務需要其職銜定為處長(原審卷第16頁),則朱旭昱是否僅係受任提供專業意見之諮詢服務,並非無疑。再通觀系爭契約雖無朱旭昱受任事務之具體約定,然觀諸系爭契約吉爾達公司營業權轉讓之範圍,包括第1條客戶轉讓、第2條專利轉讓及第3條員工轉換(原審卷第15頁),其中第1條約定轉讓之客戶依系爭契約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20-21頁)包含大陸地區之客戶,依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所自承有57家(本院卷㈡第79、86-87頁),第2條約定轉之專利包括大陸地區取得之專利、第3條約定轉換之員工依系爭契約附表二所示,包括大陸地區之員工,可見朱旭昱提供服務之範圍,應非僅限於臺灣地區,應包括大陸地區。又證人即欣緯公司之協理石介於原審證稱朱旭昱處理之事務,為欣緯公司併購朱旭昱公司產品之事務,欣緯公司因此成立事業處,由朱旭昱擔任處長,處理該事業處所有業務及人事,包括臺灣及大陸地區,主要市場在大陸地區,需要朱旭昱親自去面對客戶,親自看產品,如有不良之情形,也要親自看,才能判斷如何設計及維修,朱旭昱在大陸待兩個多月,回來臺灣待兩個多月,再回大陸,業務的部分,包括拜訪客戶、與客戶談規格、確認需求,回來公司進行產品設計及開發新客戶,經營這產品需要怎樣的人才,朱旭昱比欣緯公司清楚,所以賦與他事業處處長職位等語(原審卷第235頁背面至236頁正面、237頁背面)。證人即欣緯之工程師詹智凱於本院證稱朱旭昱在臺灣負責BGA工程業務,其在工作上會聽從朱旭昱之指示,朱旭昱在大陸及臺灣二地區都有工作由他負責,BGA治具之圖繪製後,給朱旭昱確認等語(本院卷㈡第115頁背面、116頁背面、118頁正面)。證人即欣緯公司之主任陳麗美於本院證稱BGA治具由詹智凱繪圖後,傳給朱旭昱確認,沒有問題後就發出去,BGA業務朱旭昱任職期間由朱旭昱主導,客戶如果有問題,會與朱旭昱討論,他是臺灣與大陸地區的顧問,如果他不在臺灣會打電話問他,產品部分,視朱旭昱為主管(本院卷㈡第119頁正面至122頁正面)。證人即欣緯公司大陸部門之經理吳志宏於本院證稱BGA治具是由朱旭昱負責,他是處長,包括業務、繪圖及維修,負責工程部及研發部,朱旭昱就業務曾開會檢討、指示及決定給客戶佣金,差旅費、單據由朱旭昱簽核,朱旭昱需要拜訪客戶,BGA治具的價格由朱旭昱確認等語(本院卷㈢第95頁正面至97頁背面)。證人即曾任欣緯公司董事長特助之蔡萱穎於本院證稱BGA業務由朱旭昱負責,包含業績部分,朱旭昱有召開業績方面的會議,業務提出客戶有佣金的需求,審核需經朱旭昱,派駐大陸期間與朱旭昱接觸大部分是業務、工程及客訴問題,曾陪同朱旭昱去拜訪大陸昌碩公司,BGA相關事項都會請示朱旭昱,大部分要處理比較嚴重的問題是客訴、維修或製圖方面請教朱旭昱等語(本院卷㈢第99頁背面至101頁背面)。
另參諸朱旭昱曾製作BGA事業處組織圖、德記公司組織圖,其為SOCKET部門(按BGA治具為該部門業務)之主管,有該二組織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4、104頁)。朱旭昱亦曾要求欣緯公司人員完成銷售報告、調整職掌分配指令、訂定營業目標、召開年度銷售總及2008年AOP研討會、召開昆山台幹會議、與彭成瑜及蔡萱穎討論業務人員業績獎金發放標準、與彭成瑜討論開除業務人員事宜等,有朱旭昱所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95-97、102頁、㈢第196、199-206頁)。另朱旭昱在大陸地區時曾在BGA治具物料申請表、採購單、付款憑單、費用報銷單、差旅費報銷單、佣金申請表、上簽核,有該等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04至212頁、㈢第68頁)。復參以朱旭昱曾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書寫一份文書請證人即欣緯公司之會計陳伯霜交予欣緯公司之負責人楊燕雪,該文書中要求其出差至大陸時間以2至3個月為期限,停留臺灣地區期限亦2至3個月,有該文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9頁),並經證人陳伯霜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39頁背面至240頁正面)。綜合上開證人石介、詹智凱、陳麗美、吳志宏、蔡萱穎之證詞及組織圖、電子郵件、費用單據及朱旭昱書寫之文書等書證,足證朱旭昱並非僅係於臺灣地區擔任專業意見諮詢之顧問,其實際上負責臺灣與大陸地區關於系爭契約營業轉讓之BGA治具業務,並擔任主管即處長之職務,其自有義務依欣緯公司之指示前往大陸地區及留駐該地區處理受任事務。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主張朱旭昱提供服務之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不負責BGA治具之業務,其至大陸地區係好意施惠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②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雖援引證人即曾任欣緯公司大陸地區之
員工王立興之證詞,主張朱旭昱並不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云云。查,證人王立興固於本院證稱其在97年4月至100年3月在欣緯公司大陸地區受僱擔任工程繪圖工作,部門主管為呂耀臺,朱旭昱在大陸負責確認其所繪製之圖及技術架構方面,蔡萱穎在呂耀臺未至大陸地區前,負責BGA部門的一切事務,工程繪圖沒有主管,與朱旭昱沒有上下隸屬關係,請領費用不需經朱旭昱批示,朱旭昱不負責BGA治具服務項目,朱旭昱回臺灣期間,繪圖的問題基本上自己解決云云(本院卷㈢第89頁正面至91頁正面)。然證人王立興請領費用曾經朱旭昱以部門主管之身分審核,有付款憑單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209、210頁),經本院提示後,證人王立興改稱當時因呂耀臺回臺灣,由朱旭昱代簽云云(本院卷㈢第91頁背面)。惟依上開付款憑單所示王立興請領費用之時間98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4日,依證人蔡萱穎所證其任職至99年4月(本院卷㈢第99頁背面),而呂耀臺又係接任蔡萱穎之工作,顯然王立興請領費用時,呂耀臺尚未至大陸任職,王立興嗣再改稱那時呂耀臺尚未至大陸,還是蔡萱穎負責等語(本院卷㈢第93頁面),可見證人王立興之證詞反覆,尚難憑信,且其證稱繪圖部分並無主管,與朱旭昱無上下隸屬關係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況其亦證稱其有事情才會請教朱旭昱,朱旭昱其他業務並不知悉等語(本院卷㈢第92頁背面),益證王立興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朱旭昱並未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
③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另主張欣緯公司於大陸地區另有負責BG
A業務之人員及主管云云,並提出王志隆主持會議之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蔡萱穎及呂耀臺等人所發之電子郵件等為證(本院卷㈡第132-149、163-176頁)。惟查,欣緯公司於大陸地區是否有其他人員負責部分業務,或有較朱旭昱層級更高之人員存在,均無解於朱旭昱有於大陸地區提供服務處理受任事務之義務。況觀諸上開會議時間與電子郵件發送時間,與朱旭昱所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㈡第71頁所示其國)互核結果,除呂耀臺於99年4月22日、25、29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外(本院卷㈢第169-171頁),均係朱旭昱未在大陸地區之時間,而蔡萱穎與呂耀臺之職稱為董事長特助,秉欣緯公司董事長之命至大陸地區協助或介入欣緯公司各部門之,要屬常理,是欣緯公司辯稱該段期間由董事長特助蔡萱穎協助處理,蔡萱穎離職後,則由呂耀臺接續處理等語,尚符合常情,堪予採信。至於王志隆為欣緯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財務及行政經理,其召開99年2月22日之獎金發放事宜會議及通知端午節放假,亦與常理無違,自非得以王志隆曾主持上開會議及通知端午節放假,而認朱旭昱不負責大陸地區之BGA治具業務。是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上開主張,並不足採。④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主張其營業權轉讓之對象為臺灣之欣緯
公司,是朱旭昱提供服務之範圍,不及於欣緯公司於大陸地區成立之欣緯(深圳)公司及德記公司云云。惟大陸地區之欣緯(深圳)公司及德記公司為臺灣欣緯公司透過香港地區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其負責人均為楊燕雪,有該二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66、267頁),為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所不爭執,再觀諸德記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審卷第267頁),其成立日期為97年12月3日,係在系爭契約成立之後,參以如前開①所述,朱旭昱曾繪製德記公司之組織圖乙情,欣緯公司辯稱臺灣欣緯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業務由該二子公司處理,德記公司之成立係在作為BGA治具事務之拓展等語,符合臺灣地區企業至大陸地區投資之常情,應堪採信,又觀諸前開①所述朱旭昱簽核之費用單據,其報銷或支付之公司,為大陸地區之欣緯公司或德記公司(本院卷㈡第207-211頁),朱旭昱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⑤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另主張朱旭昱與欣緯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關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係在臺灣為之或大陸為之,其有自由裁量權云云。然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民法第535條所明定,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不得與委任之指示,尤其委任人已有明示之情形,相違背,業如前開⑴所述,此再參照公司之經理人,與公司間亦屬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9條參照),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但經理人並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33條)亦明。本件朱旭昱與欣緯公司為委任關係,雖不若僱傭關係,須完全受欣緯公司之指示提供勞務,但其履行委任事務之裁量權仍在欣緯公司之授權範圍內始存在,且由前開⑵所述,朱旭昱有負責欣緯公司在大陸地區關於BGA治具之業務,朱旭昱自非得違反欣緯公司要求其赴大陸地區及留駐大陸地區之指示,自行選擇停留於臺灣地區提供服務,是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⑶吉爾達公司主張朱旭昱於99年5月16日至99年8月5日間,除
同年7月23日至30日外,有在臺灣地區履行顧問服務,因欣緯公司未給付朱旭昱同年6月及7月之委任報酬,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自同年8月6日起未再履行顧問服務,並無中止服務之情形事云云。欣緯公司則抗辯朱旭昱應依其指示於99年4月6日至同年6月11日留駐於大陸地區服務,然朱旭昱未經其同意,自行於同年5月16日返臺,經其要求應於同年7月23日前赴大陸地區處理委任事務,惟其仍未至大陸地區提供服務,有未提供服務連續達10日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欣緯公司對吉爾達公司之顧問服務費債務已消滅等語。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②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若丙方(即朱旭昱)未經甲方(即欣
緯公司)書面同意而中止服務(未提供服務連續超過十天或合計超過二十天即視同中止服務),甲方對乙方(即吉爾達公司)依第5條所定之付款義務即隨同消滅……」(原審卷第16頁)。所謂朱旭昱中止服務,究係指停止服務,抑或包括未依欣緯公司之指示提供服務之不完全給付在內,兩造各有不同主張,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目的,無非在於使朱旭昱提供服務為欣緯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而朱旭昱應提供服務之地區,包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業如前開⑵所述,則僅在一地區處理委任事務,或有處理委任事務,僅係未符合債之本旨者,顯非中止服務,再參照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致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委任關係即自動終止之情形,則第4.3條約定之中止服務,亦應解為係可歸責於朱旭昱之事由而停止提供服務之情形,較符合系爭契約之精神。再系爭契約第5條共有5部分,第5.1條為顧問服務費之總額,第5.2條為簽約時應付款234萬元,第5.3條為各期應給付之金額,第5.4條為因不可抗力致朱旭昱與欣緯公司委任契約終止應為如何付款之約定,第5.5條則為系爭契約簽定後該契約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仍與吉爾達公司或其相關公司交易時關於顧問服務如何扣減之約定,是系爭契約第4.3條所指之第5條顯然係指第5.3條之分期給付款項,又系爭契約第
4.3條並未約定消滅債務有溯及之效力,且該條款後段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係以未到期之款項為違約金之數額,是朱旭昱於中止服務前已履行或已屆給付期限之債務,當非在消滅之列,如此解釋,始符合系爭契約精神及公平之原則。
③欣緯公司辯稱朱旭昱原定返回臺灣之時間為99年6月11日,
惟朱旭昱違反其指示,提早於同年5月16日回臺灣乙節,固據其提出原定該段時往返之機票、該公司協理石介於同年5月10日發予朱旭昱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97、100頁)。惟朱旭昱返回臺灣後,有至欣緯公司臺北辦公室上班,業經證人石介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39頁正面),朱旭昱並以電子郵件等方式回覆大陸地區之問題,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作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7-145頁、本院卷㈠97-105頁),足見朱旭昱於上開期間仍有為欣緯公司處理委任事務,僅係未依欣緯公司之指示於留駐於大陸地區而已,核其情節,應與不完全給付相當,而非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之中止服務。再欣緯公司於99年7月21日要求朱旭昱於同月23日前至大陸地區提供服務,有欣緯公司負責人楊燕雪及協理石介所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1頁背面),並為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所不爭執。朱旭昱雖主張其於當時罹患12指腸潰瘍、逆行性食道炎,身體不適,曾向欣緯公司請病假5日(99年7月26日至30日),另其臺胞證有效期限將屆云云,並提出之電子郵件、莊福仁內科診所99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臺胞證、就診掛號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51-154頁、本院卷㈠第113- 116頁、卷㈡第49頁)。惟查,朱旭昱請假日為99年7月26日係在欣緯公司要求於同月23日至大陸地區服務之後,且經本院函詢莊福仁內科診所關於朱旭昱就診之情形、如何診斷及是否至不能工作之情形,經該診所復稱朱旭昱係同年7月6日至該診所就診,翌(7)日接受消化道內視鏡檢查,確定為罹患12指腸潰瘍、逆行性食道炎,給予藥物治療後,於同月14日及24日回診服藥治療,並建議朱旭昱休養一週以利疾病早日痊癒,惟當時身體狀況非達到完全不能工作程度等語,有該診所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64頁),可知朱旭昱所罹患之上開疾病至99年7月23日時已屬治療之後階段,相對於就診初期之同月7日及中期之同月14日,其均能上班提供服務,顯然其以上開疾病為由拒絕同月23日至大陸地區服務,並非屬正當之事由。另朱旭昱之臺胞證為其所持有,有效期限是否將屆滿,應為朱旭昱所知悉,且是否辦理展期或重新辦理,為朱旭昱之義務,其以臺胞證有效期限將屆為由,未依欣緯公司指示之期限至大陸地區服務,亦非屬正當之事由。又朱旭昱未依欣緯公司之指示於留駐及前往大陸地區服務,雖尚未至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之中止服務程度,然其未在大陸地區提供服務,確造成欣緯公司在大陸地區關於BGA治具業務無法順利推展及面對客訴問題無法立即處理等問題,業據欣緯公司提出大陸地區客戶表達不滿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53-255頁),並經證人石介、吳志宏、蔡萱穎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36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㈢第98頁正面及背面、101頁背面、102頁正面),核其情節,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欣緯公司以此為由僅給付朱旭昱99年6月及7月之部分薪資,而未給付全部之薪資,業據證人陳伯霜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40頁背面),可知欣緯公司於當時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雖欣緯公司於本院始為上開法律主張之陳明,係屬防禦方法之補充,自得於本院主張之,又欣緯公司既於當時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朱旭昱嗣於99年8月6日發函予欣緯公司以欣緯公司未給付該二月份之其餘薪資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審卷第58-60頁),即非適法。查朱旭昱僅提供服務至99年8月5日止,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0-125頁),迄欣緯公司於同月16日發函終止與朱旭昱委任契約關係時止,已有連續10日未提供服務之情形,構成中止服務之情事,欣緯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其對吉爾達公司未屆期即99年8月1日以後之債務消滅,即堪憑採。
④關於吉爾達公司主張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年度顧問
費77萬8,598元部分,在99年7月31日已確定發生,欣緯公司就其金額,並不爭執,按諸前開②之說明,該部分之債權,並不因嗣後朱旭昱中止服務而消滅,是吉爾達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5.3條得請求該部分之顧問服務費。欣緯公司辯稱上開報酬應比例減縮為63萬5,677元,且顧問服務費之給付以朱旭昱提供依委任本旨之服務為前提,朱旭昱未依委任之本旨提供服務,給付條件無從成就云云。然朱旭昱未依欣緯公司之指示提供勞務,雖構成不完全給付,但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吉爾達公司與欣緯公司為營業權讓與之關係,欣緯公司所給付吉爾達公司之顧問服務費,實係營業權讓與之代價,與朱旭昱係另基於委任關係,取得委任報酬不同,兩者除朱旭昱中止服務時,吉爾達公司未到期之債權同為消滅外,並無關聯性,吉爾達公司之各期顧問服務費債權與朱旭昱是否依委任之本旨提供服務,並無互為條件關係或互為影響,故非得以朱旭昱於99年7月31日前有未依欣緯公司指示提供服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而謂吉爾達公司99年7月31日前已發生之顧問服務費應按比例減少,或稱吉爾達公司上開服務費報酬之給付條件未成就,欣緯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至於欣緯公司主張以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之違約金與吉爾達公司之上開顧問服務費抵銷部分,則詳如後開㈡所述。
㈡欣緯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朱旭昱未經欣緯公司同意,未提供服務連續超過10日,
視同中止服務,業如前開㈠之⒉之⑶所述,則欣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3條後段之約定(原審卷第16頁),得請求吉爾達公司與朱旭昱連帶付相當於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期限未屆至(契約條文為條件未成就,但稽諸系爭契約之意旨應係指期限未屆至)之款項餘額為違約金。又本件欣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期限尚未屆至之款項餘額為703萬9,0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即為上開金額。欣緯公司雖辯稱違約金之數額為781萬7,603元云云,然其係將吉爾達公司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期限已屆至之顧問服務費77萬8,598元計入,惟該部分顧問服務費之付款期限及數額均已確定,並非屬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之違約金範圍,欣緯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主張系爭契約第4.3條之違約金數額,
有可能相當接近於契約標的金額,明顯過高,且朱旭昱為個人,經濟地位與欣緯公司並不相當,該違約金之約定,顯非公平等語。欣緯公司則辯稱立約當時為接收朱旭昱之技術與客戶及需要朱旭昱提供一段時間的服務,故以委任契約方式合作,給吉爾達公司、朱旭昱各一份報酬,系爭契約第5條係以業績作為給付服務費比例為約定,但朱旭昱堅持業績未達成亦需給付全部費用,所以違約金約定較高,以相對地符合公平等語。查吉爾達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轉讓者包括客戶、專利及員工之轉換,且系爭契約至朱旭昱中止服務時已履行三年,欣緯公司就此難謂未獲有利益,且朱旭昱提供服務與吉爾達公司營業權轉讓本屬可分之事,朱旭昱未依欣緯公司指示至大陸地區服務造成欣緯公司大陸地區業務及客訴服務等問題,業如前開㈠之⒉之⑶之③所述,是朱旭昱中止服務,影響所及當更為深遠。然影響公司營業項目盈虧之原因多端,整體經濟情勢、市場之需求、產品良窳、市場之接受程度、後續服務之態度等均會影響該產品之盈虧,本件然欣緯公司自受讓吉爾達公司之客戶、專利及員工時起迄朱旭昱中止服務時止,關於受讓部分之營業均處於虧損之狀態,此觀諸欣緯公司負責人楊燕雪於99年5月17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98頁)即明,並經證人石介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36 頁背面),復為欣緯公司所不爭執,故不能將其虧損歸諸由朱旭昱及吉爾達公司,而令其負責。從而,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前開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未付款項之1/4即175萬9,751元始為相當。
⒋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欣緯公司對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之175萬9,751元違約金債權與吉爾達公司對欣緯公司之顧問服務費債權77萬8,598元、朱旭昱對欣緯公司之委任報酬77萬4,800元,均為金錢債權,已屆清償期,且依其等債權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兩造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欣緯公司主張以其上開違約金債權與吉爾達公司、朱旭昱對其之上開債權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吉爾達公司及朱旭昱之債權,均為消滅,自非得向欣緯公司請求。
㈢本件朱旭昱、吉爾達公司得對欣緯公司請求之債權,既經欣
緯公司以違約金債權抵銷而消滅,則本件兩造其餘之爭點,諸如欣緯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終止與吉爾達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欣緯公司得否以對抗朱旭昱之事由對抗吉爾達公司等,即無庸予以論之必要。又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吉爾達公司主張欣緯公司尚欠98年度之顧問服務費77萬8,598元,朱旭昱主張欣緯公司尚欠其99年6月、7月之委任報酬及98年度委任報酬尾款共計77萬4,800元,固均屬有據。惟因朱旭昱未提供服務連續超過10日,欣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得對朱旭昱及吉爾達公司請求違約金175萬9,751元,欣緯公司以此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吉爾達公司、朱旭昱對欣緯公司上開債權已全部消滅。另吉爾達公司主張其99年8月1日以後之顧問服務費債權部分,因朱旭昱未提供服務連續超過10日,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其對欣緯公司該部分顧問服務費債權即為消滅。從而,吉爾達公司、朱旭昱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99條、第23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欣緯公司給付吉爾達公司77萬8,598元本息及703萬9,005元、朱旭昱77萬4,8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朱旭昱、吉爾達公司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欣緯公司給付吉爾達公司77萬8,598元本息、朱旭昱77萬4,8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欣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吉爾達公司關於703萬9,005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係以該部分並非確定之債權為其論據,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吉爾達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欣緯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