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鄭曾玉英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上訴人 曹蔡麵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14、315、322、323、340、341等地號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14、341等地號2筆土地(下稱314地號等2筆土地)本為其所有,另315、322、323、340等地號4筆土地(下稱315地號等4筆土地)係與原所有權人合建,辦理應有部分交換,於民國(下同)70年間取得。68年間,上訴人家族企業之債權人游昭文對314地號等2筆土地實施假扣押查封,嗣雙方成立和解,游昭文於69年8月間撤回查封,因該土地上已蓋有店舖公寓,為避免房屋基地遭拍賣而減損房屋價值,上訴人乃於69年10月間,將314地號等2筆土地消極信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又於70年8月間,將315地號等4筆土地一併消極信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85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上開消極信託(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自67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該借款抵作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由,拒絕返還,上訴人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至因契約無效取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4月2日9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另於
97 年5月間,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取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訴字第61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再於98年3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2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依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該信託契約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系爭土地形式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基於合法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合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上開最高法院97年4月2日裁定日起算,並未逾消滅時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
67、68年間向其借款共250萬元,無力清償,遂以系爭土地抵債,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又上訴人於97年間即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經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又縱本院70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314地號等2筆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而系爭土地分別於69年10月29日、70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至99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6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述:
㈠、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24頁)。
㈡、上訴人於92年間,以系爭土地係其信託、借名登記(消極信託)予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及若借名契約因自始無效,依因無效而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事件(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65號),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認兩造間之信託及借名登記屬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而無效,而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臺北地院及本院上開判決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8-11頁、39-47頁)。
㈢、上訴人於97年間,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2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於上訴人取得事件,經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裁定、本院97年度抗字第1581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9-36頁)。
㈣、上訴人於98年間,以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債權抵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致使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不安之狀態,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敗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2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4-18頁)。
五、兩造爭點: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審酌如下述: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①、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
97年度訴字第61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防免遭第三人查封拍賣,以信託關係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於85年間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遭拒,經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信託及借名登記既屬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且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據此,上開確定判決雖認定信託登記之事實,惟對被上訴人抗辯謂上訴人向其借貸250萬元乙節,並未為實體上之判斷,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認定兩造間確無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於上訴人取得等情,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經法院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兩造間信託關係因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此一無效之法律效果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查系爭214、341地號土地於69年10月29日,系爭315、322、323、340地號土地於70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是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原告迄至97年5月2日,始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無從准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3頁)。
②、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因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認
定其主張之信託(借名登記)關係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系爭土地形式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基於合法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合於民法第179條,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等情(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頁、訴更一字卷第27頁),與上開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論斷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兩造間信託關係因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此一無效之法律效果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見同判決第4頁),二者為同一。
③、上訴人前次(士林地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於上訴人,法院已就其主張判斷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本次(臺北地院)復主張因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認定其主張之信託關係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上訴人,即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上訴人更行起訴,顯與一事不再理法則有違,為不合法。
3、上訴人下述主張不可採:
①、上訴人謂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至於聲明第二項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係以上開債權不存在為前提,引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本身並非請求裁判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係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係依信託關係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此項信託關係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認上揭信託關係違背善良風俗為無效,致兩造間原存在之信託關係歸於消滅,據此,援引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本件前提要件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不存在,與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事件,為不同一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8頁)云云。
查上訴人於前訴訟係謂「經認定兩造間確無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訴訟未主張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云云,為不可採。
②、上訴人復謂不當得利為一事實,其本身並非法律關係云云。
查不當得利,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然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述事實之法律效果為「受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是主張受損害者援引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受利益者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自為該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此一主張亦乏所據。
③、上訴人另謂本件係主張民法第179條後段與前訴訟主張並非相同云云。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其前、後段規範者一為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一為嗣後受利益之原因不存在,二者法律效果均為應返還其利益,能否謂係屬二不同訴訟標的,已非無疑。且本件上訴人前、後訴訟所主張者均為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2號判決認定其主張之信託(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云云,已如前所述。乃上訴人不於上開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事件,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遭敗訴判決後,循上訴途徑以求救濟,而於該判決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執詞本件係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而為請求,自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上訴人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已如上述。則本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即無庸審酌。
六、本件上訴人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