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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12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銀行) 起訴主張

: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下稱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自民國89年9月起與伊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保契約),約定伊於受理原住民申請之貸款案,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轉請原民會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由其就貸款負信用保證責任。訴外人何順利、湯忠明、程偉杰、谷忠賢、王阿甘、史芳美、全阿美、呂阿福、全艷花、石月花、劉沈玉霞、楊林月琴、林阿美、全秀梅(下稱何順利等14人)各向伊申請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268萬元,伊經原民會出具保證書後即如數撥款予何順利等14人(下稱系爭貸款案),詎何順利等14人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由伊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有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未獲清償,伊乃於97年11月10日向原民會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詎原民會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求為命原民會給付伊26,636,002元,及其中26,327,475元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民會則以:板信銀行受伊委託辦理系爭貸款案之審查、貸放

、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以及辦理徵信調查,即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及財政部所頒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就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為公平合理評估,並對申貸人之相關資格,本諸其金融專業詳實審查各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判斷決定是否核貸並提出報告,尤應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詳實徵信義務,乃板信銀行未查證客觀資料,僅將何順利等14人口述之內容登載於徵信報告表中,致與何順利等14人實際財產信用狀況不符,其徵信作業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板信銀行明知本件申貸人提供之擔保品時價僅每戶約164 萬餘元,卻逕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價金298 萬元為其核貸之依據,亦有與建商共謀設局詐騙伊予以保證之舞弊情事;此外,板信銀行將伊所保證之貸款,用以收回本件申貸人所購買彰化縣芳苑鄉安家新邨社區住宅建商林聰鄉等人所積欠之貸款,伊自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以伊99年3 月22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本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縱認伊應負保證責任,而板信銀行受伊委任處理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板信銀行賠償26,636,002元之損害,爰以該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原民會應給付板信銀行13,318,001元,及其中13,163

,738元,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板信銀行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板信銀行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板信銀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民會應再給付板信銀行13,318,001元,

及其中13,163,737元,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原民會之上訴駁回。原民會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原民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板信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板信銀行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6頁):

㈠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系爭處理

要點第5點之規定,自89年9月起與板信銀行簽訂系爭信保契約,約定板信銀行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之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適用本要點之規定,由原民會提供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作為信用保證,以促使原住民之申貸得以順利核貸。

㈡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何順利等14名原住民因承購原住民安

家新村之住宅,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並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民會提供信用保證並出具保證書,經核貸後,該14名原住民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由板信銀行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對板信銀行貸款合計26,636,002元(各貸款人之貸款日、逾期日、未償本金及利息、訴訟費用及請求原民會代償日詳如附表所示)。

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56頁反面):

㈠板信銀行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其徵信的程序及審

查標準,是否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是否應審查申貸人具備「還款能力」?㈡板信銀行有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原民會據此

主張解除保證責任,有無理由?⒈系爭貸款之保證責任,是否為板信銀行經辦人員之故意、

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⒉板信銀行是否將系爭貸款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㈢板信銀行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原民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㈣如原民會應負保證責任,板信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原民會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民會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民會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板信銀行就何順利等14人申請貸款案,其徵信程序及審查標準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應審查申貸人具備還款能力。

1.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第3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本要點之貸款,...」(原審卷㈠第16頁反面) 系爭委託契約書及系爭信保契約第4點約定:「乙方( 即板信銀行) 對丙方( 即原住民貸款申請人) 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

( 即 原民會) 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 點約定:「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 原審卷㈠第18、20、22頁) ,足見板信銀行有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信保契約之約定,本於誠信原則就申請貸款案為「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及將申貸戶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供原民會審定參考之義務。板信銀行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關於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之對象、範圍等之規定,僅需滿20歲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原住民個人即可,並無其他資力或條件之限制云云,並不足採。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原民會雖負責申貸款案件之審定,但有關申請貸款案之受理、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及貸放、催收、追償等必須由第一線人員查核、蒐集、執行之業務,則由板信銀行負責( 原審卷㈠第14頁) ,不能以原民會有審定之責,即認板信銀行不負實質審查、徵信之責。

2.系爭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受託辦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之承辦金融機構,除另有約定外,應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所謂「其他法令」,包含個人授信案件徵信注意事項(下稱系爭徵信注意事項)第3點:「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4 點:「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 」( 原審卷㈠第149 頁) 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 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 可知板信銀行於辦理系爭貸款案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與其他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是板信銀行主張系爭貸款是921 地震,政府考量許多原住民沒有房子可以居住,而以原民會為擔保,所定具特殊性質的貸款政策,不能與一般貸款業務相提並論,亦不得要求徵信作業比照一般金融機關放款作業辦理云云,並不足採。

3.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依據行政院88年11月3日台88內字第40540號及90年4月4日台90疆字第019272號函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1款訂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以原民會為主管機關。」(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可知系爭處理要點係針對申請系爭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所規定,而非使「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亦能貸款。蓋若欲使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亦可取得一定金額,則當以發放輔助金之措施為之,而非「貸款」。又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後段之規定:「...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2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3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3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依此規定,板信銀行於系爭貸款案經原民會審定後之保證期間尚仍須注意申貸戶之清償能力或信用之情形,並於有惡化時,應即通知系爭基金,若於原民會審定前之徵信、審查過程,反不須注意申貸戶之清償能力及信用情形,顯不合理。是板信銀行主張其於審查、徵信時,無須就何順利等14人之清償能力進行實質徵信,並無足取。

4.板信銀行職員陳怡良於原審證稱:「(本件原住民的申請核貸的徵信程序與一般貸款的徵信程序是否都相同?)是。

(對於自然人的申貸戶,是否還款能力是徵信審查的重點?) 是。(是否徵信調查報告表是依照收入、有無工作為核貸的標準?)收入來源是徵信調查的重點。(如果沒有工作的話,是否還會核貸?)如果沒有工作,但是有其他的固定收入的證明,例如租金收入或投資收入等,還是會核貸。」(原審卷㈡第203至204頁)板信銀行職員賴昱帆於原審證稱:「(系爭申貸案,貸款程序是否與一般申貸案件相同?)是。(審查的重點是否是在還款能力?)是。(還款能力如果是自然人,是否以工作收入為重要的審查點?)不一定,例如他有資產或其他收入來源。(審查這批的案件,這些原住民,例如全阿美,記載的還款來源從業收入,是否表示有無工作及工作收入,是重要審查項目?)是。」(原審卷㈡第206頁)是板信銀行系爭貸款案承辦人亦認需審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

㈡板信銀行僅憑申貸人口述收入及財產狀況,未藉由命申貸人

提出證明文件方式確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未查證客觀資料,即填具徵信報告表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經辦人員有重大過失所造成之保證責任,解除原民會保證責任之規定,原民會已據此解除保證責任,自不負保證責任。

⒈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

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皆解除其保證責任。」(原審卷㈠第17頁)⒉系爭何順利等14人貸款案,依板信銀行所製作之14紙徵信

報告表下方所載,徵信員均為陳怡良、襄理均為柯偉家(原審卷㈡第47頁何順利、第55頁湯忠明、第63頁程偉杰、第70頁谷忠賢、第79頁王阿甘、第92頁史芳美、第100頁全阿美、第108頁呂阿福、第116頁全艷花、第125頁石月花、第140頁劉沈玉霞、第147頁楊林月琴、第155頁林阿美、第162頁全秀梅)。陳怡良在原審證稱:「(提示湯忠明、谷忠賢的個人授信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及徵信報告表,請確認這2戶是否為其所辦理徵信?)徵信部分我辦的。

(請確認徵信報告表記載的經營事業,經濟狀況還有個人收支情形是如何得來的?)就當湯忠明及谷忠賢對保的時候說的。」(原審卷㈡第206頁)陳怡良在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事件證稱:「我們都有跟客戶見面看身分證、戶籍謄本,至於存摺等有時客戶沒帶過來,我們就問他依客戶所說的來填寫,因為存款金額不大,所以事後是沒有去查證客戶講的是否真正……。」(本院卷第81頁)。

板信銀行承辦放款人員賴昱帆在原審證稱:「(提示全阿美的原住民保證申請書,放款值493,000元為何意,如何計算出來,經辦是否是你?)我有經辦,是徵信之後的徵信簽擬,印象中放款值就是銀行核准可以貸給借款人的放款的數字...這個就表示銀行只願意貸款49萬多元,但實際核貸268萬元要看原民會願不願意保證,不願意保證的話我們就不會去核貸。」(原審卷㈡第207頁)板信銀行放款襄理柯偉家於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事件證稱:「……有要求他們附相關資料,但借款人都拿不出來,只是用口頭來敘述資產概況……」等語(本院卷第82頁)。

可知板信銀行就系爭貸款案,僅依申貸人口頭敘述收入及財產狀況,未藉由命申貸人提出證明文件方式確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未查證客觀資料,即填具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等資料。

⒊本件辯論時,板信銀行陳明:「辦理系爭貸款時,貸款戶

是由遊覽車一次約載40人至村裡的一個定點,由徵授信人員對貸款戶逐一問明姓名、貸款意願及工作情形等。當時,貸款戶是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及存款證明的,有證人證述在卷。在此情形下,徵信人員就按貸款戶的陳述逐一填載內容。...(本件系爭原住民貸款戶沒有拿到貸款,後又因繳不起貸款,房子被拍賣沒有房子居住,現在還揹負債務,是這樣的情形嗎?)...不肖建商利用原民會的信用保證取得原住民貸款的政策,而使原住民揹負貸款...。」(本院卷201頁反面)板信銀行明知其所辦理徵信之對象為以遊覽車整批載來之原住民,則就申貸之原住民能否清償之還款能力,自應特別注意,卻仍未藉由命申貸人提出證明文件方式確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未查證客觀資料,板信銀行未確實徵信,為有重大過失。板信銀行所製作全阿美徵信報告表之經濟狀況欄記載:郵局存款8 萬元、其他資產(含不動產)268萬元,合計276 萬,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欄記載:90年度收入項目:勞務或事業收入48萬、利息收入5 千、其他收入2 萬、合計年入505,000,90年度支出項目:生活費20萬、其他支出45,000、結餘26萬、合計505,000(原審卷㈡第100 頁) 。然全阿美於原審證稱:「

(在91年6 月間,那時候有工作嗎?) 沒有工作,我在照顧孫子。( 那時候有作農業,高冷蔬菜嗎?) 沒有。( 91年6 月個人資料表寫郵局有8 萬元是否正確?)不正確,我根本沒有存錢。(90 年度個人收支情形,在90年是否有勞務或事業48萬元收入?)沒有。( 還有利息收入5 千元、其他收入2 萬元,總共全年收入505,000 元,是否有這些收入?) 都沒有。(1年結餘26萬元是否正確?)不正確。( 帶孫子的收入有多少?)生活都有問題,哪有收入。( 那時候板信銀行的人有跟你見面談過收入的問題?)他們在裡面談,我跑來跑去在外面帶孫子。介紹我買房子的人帶我到埔里的1個地方,帶我們去的人跟銀行的人談,叫我簽什麼我就簽什麼,我沒有聽,裡面有些不是我的字。」( 原審卷㈢第7 至8 頁) 再衡以何順利等14人未入住以系爭貸款所購買之彰化縣芳苑鄉安家新邨社區住宅,未依約清償貸款債務,經板信銀行對於其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各如附表合計欄中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未獲清償,應認全阿美及其他人均無還款能力。

⒋板信銀行就何順利等14人申請貸款案,依系爭處理要點之

規定及系爭信保契約之約定,應本於誠信原則就申請貸款案為「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及將申貸戶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其辦理系爭貸款案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與其他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針對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情形者貸款,而非使「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亦能貸款,已如前㈠所述。板信銀行為專業金融機關,其經辦人員為銀行授信業務人員,明知系爭徵信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卻僅依申貸人口頭敘述收入及財產狀況,未藉由命申貸人提出證明文件方式確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填具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等資料,未依客觀資料進一步查證是否屬實,其徵信調查作業有重大過失,本件為板信銀行經辦人員重大過失所造成之保證責任。原民會抗辯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系爭保證責任26,636,002元,並以原審99年3 月22日答辯狀繕本送達板信銀行為解除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 原審卷㈠第129 頁) ,為有理由,原民會就系爭貸款自不負保證責任。

⒌至聯徵中心資料係查明申貸人有無信用不良紀錄,僅為徵

信調查之一部分,並無法查明申貸人有多少收入及存款,不能因此認為板信銀行無重大過失。板信銀行復主張原住民從事之工作多半為種植蔬果、務農、養雞、開小吃店等,通常未有收支證明或帳冊資料可供匡計收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認板信銀行未依相關資料匡計收支而有重大過失,自屬過苛云云,然板信銀行就系爭貸款案件辦理徵信審查時,如認為申貸人未具備還款能力等不符合貸款之要件,本即不應使該原住民取得貸款,板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由於板信銀行之經辦人員僅憑申貸人口述收入及財產狀況,

未藉由命申貸人提出證明文件方式確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未查證客觀資料,即填具徵信報告表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經辦人員有重大過失所造成之保證責任,解除原民會保證責任之規定,原民會已據此解除保證責任而不負保證責任,是以爭點㈡⒉㈢㈣部分,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板信銀行就何順利等14人申請貸款案,其徵信程序

及審查標準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應審查申貸人具備還款能力。板信銀行之經辦人員僅憑申貸人口述收入及財產狀況,未藉由命申貸人提出證明文件方式確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未查證客觀資料,即填具徵信報告表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經辦人員有重大過失所造成之保證責任,解除原民會保證責任之規定,原民會已據此解除保證責任,自不負保證責任。從而,板信銀行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給付26,636,00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原民會給付13,318,001元及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原民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板信銀行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板信銀行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板信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原民會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