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29號上 訴 人 謝炳南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被 上訴人 楊永珠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182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040及其上建號第12507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上訴人所有,嗣於被上訴人以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以系爭不動產及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期間上訴人不但為其繳納貸款本息,並負擔保險費、稅損等多項支出,而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75,0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8 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59,557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95年2 月13日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12,386,869元,97 年7月17日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3,828,616 元等語,嗣經原審判決結果,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依備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3,104 元之本息,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對聯邦銀行所負於95年2月13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12,386,869 元代為清償外,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1年4月24日具狀陳明: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其復分別於99年度、100 年度支出土地稅、房屋稅及其滯納金合計62,394元,則連同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為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而遭原審駁回之376,453 元部分,合計請求438,874 元,故而請求除廢棄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6,453 元,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對聯邦銀行所負於97年7月17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3,828,616元代為清償外,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2,394元等語,此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4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則揆諸上開法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應屬適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關於本訴部分: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其於95年2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形式上為買賣方式,實質為借用上訴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及家人自始迄今均居住於上開房地,兩造間並無任何實質買賣關係存在,辦理過戶當時所謂「買賣價款」之資金流向均由被上訴人一人處理,上訴人從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買賣價款,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均為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上訴人為謀私利,前竟訴請被上訴人遷出系爭不動產,經法院審理結果(即99年度上易字第29

6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雖復辯稱系爭不動產並非單純基於買賣契約而來,兩造間並有投資金額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意思存在,惟該主張不僅與前主張不同,且均非事實,顯意在拖延訴訟。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審判決已認定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況縱認兩造間前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已於99年5 月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而上訴人於99 年6月15日已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於99 年6月15日即已終止,則上訴人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不能享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且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另上訴人雖復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負欠上訴人債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擔債務基於同一雙務契約,無所謂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是以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洵無足採。綜此,爰依於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 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關於反訴部分,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範圍,僅限於「將系爭不動產借用反訴被上訴人名義為形式上所有權登記」,超出此範圍之部分,即非所謂處理事務之委任範圍,亦無所謂必要費用支出、必要債務負擔可言。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不動產而為被上訴人繳納99年度之房屋稅1萬1,077元、地價稅4萬0,374元及100 年度房屋稅9512元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但關於該賦稅遲延支出所生之滯納金,房屋稅1444元(99年度)、1426元(100年度)及地價稅5266 元,因為稅單都寄到上訴人處,未依限繳納均係上訴人所造成,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至上訴人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76,453 元,及就上訴人對聯邦銀行所負於97年7月17 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3,828,616元代為清償部分,均係上訴人自行於97年7月17日向聯邦銀行借貸而陸續繳納之貸款本息及消費借貸債務餘額,該400 萬貸款之實際債務人即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其支付本息或負擔債務餘額。

(三)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年2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而上訴人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以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75,042元之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59,557 元之本息,暨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與聯邦銀行於95 年2月13日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12,386,869元,97年7月17日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3,828,616元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就上訴人反訴部分,除依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83,104 元之本息,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對聯邦銀行所負於95年2月13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12,386,86

9 元代為清償外,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反訴部分先位聲明被駁回部分及備位聲明被駁回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6,453 元之利息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判決關於此3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本訴部分:前案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僅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未實質判斷兩造間是否隱藏有其他法律關係,原審遽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顯有速斷。系爭不動產並非單純基於買賣契約而來,兩造間並有投資金額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意思存在,是以,若本院認上訴人未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惟另基於被上訴人楊永珠清償或抵銷上訴人所代墊之1900萬元投資款之關係,上訴人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系爭不動產之所以過戶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配偶徐榮山至大陸投資設立工廠,為了集資,由上訴人匯款至大陸予徐榮山,並由被上訴人楊永珠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出資金額之抵償,故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非單純基於買賣契約,兩造間並有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投資金額之意思,否則上訴人無庸將聯邦銀行之1,500萬元貸款轉貸至上訴人名下,亦不必匯款800萬元至大陸予徐榮山。且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另向聯邦銀行貸款400 萬元,亦匯予徐榮山作為墊付兩造共同投資之泰利公司貨款之用,當時楊永珠之配偶徐榮山因泰利公司缺錢,到處尋親戚朋友投資,有徐榮山所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若徐榮山當時心中認為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楊永珠所有,徐榮山大可直接要求以房屋增加貸款,惟直到徐榮山找不到人投資,才由上訴人建議把系爭不動產拿去增貸,徐榮山大為欣喜,所以立即透過他太太楊永珠幫忙跑腿籌款,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楊永珠所有,要增貸之時為何須輾轉透過在大陸的徐榮山來連絡,而不是由楊永珠直接聯絡上訴人,是縱認上訴人未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惟另基於代原告清償或抵銷上訴人所代墊之1,

900 萬元投資款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退萬步言,兩造間若無買賣之法律關係,亦應依所隱藏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因此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物權所有權人,而僅係對於上訴人有請求移轉不動產之債權請求權而已,故被上訴人僅得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並無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先後向聯邦銀行借款1500萬元及400萬元,而上開債務迄今分別尚積欠12,386,869元(即本金12,213,239元、利息157,845元,計至100年6月2日止及違約金15,785元)及3,828,616元(即本金3,751,129元、利息73,764元,計至100年6月2日止及違約金3,723 元),此外,上訴人復為上開貸款分別繳納本息3,859,557元及系爭不動產99年度、100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其滯納金合計62,394元,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在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債務前,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二)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於97 年7月間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向聯邦銀行借貸系爭400 萬元借款,借得後即匯至大陸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徐榮山,以墊付兩造共同投資泰利公司之營運資金,而計至100年6月2日止,該債務餘額為3,828,616元(即本金375萬1,129元、利息7萬3,764元,計至 100年6月2日止及違約金3,723 元)。另上訴人因上開貸款,亦已為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貸款本息376,453 元。此外,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99年度之房屋稅11,077元、地價稅40,374 元及100年度之房屋稅10,943元,合計62,394元。上訴人前開所負債務及支出之費用,均係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而來,上訴人自得於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代償債務或償還所支出之費用,為此,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以民法第 546條規定為先位訴訟標的,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重疊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438,847元,及應就上訴人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於民國97年7月17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3,828,616元,代為清償。

(三)上訴暨追加聲明:1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廢棄,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3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2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76,453 元及應就上訴人對聯邦銀行所負於97年7月17 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3,828,616元代為清償;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2,394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被上訴人所有,嗣於被上訴人以兩造於95年1月11日訂有買賣契約為由,而於95年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又上訴人先後於95年2月15日及97年7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800 萬元、48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並因此貸得款項1500萬元、 400萬元。

(二)上訴人為辦理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事宜,而應貸款銀行之要求,支出房屋火險費用3829元;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繳納98年度地價稅32785元。

(三)關於不爭執事項一後段所示消費借貸,上訴人分別自99年2月17日、99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聯邦銀行為此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1500萬元消費借貸部分之本金300萬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審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聯邦銀行勝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74之1、2頁、第75頁)。

(四)上訴人另以其業已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而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結果,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 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判決認定:兩造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7頁至21頁)。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其前於95年2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上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均屬兩造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是以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關於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第1 項後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 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本件上訴人前以其業已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而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結果,經本院另案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認定:兩造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除非於本件審理時提出足以其他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先予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上開判決未認定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是否隱藏其他法律關係。而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先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及以上訴人名義貸款1900萬元,該貸得之款項均經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配偶徐榮山使用,是以兩造間亦有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上訴人所代墊之1900萬元之合意。又如本院不採信兩造有上開抵償合意,兩造亦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今縱認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僅能依該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惟:

1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亦著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契約。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以上訴人名義貸款1900萬元,經雙方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該債務等語,業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為代物清償約定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9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及兩造有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該數額之債權之合意等事實存在,負擔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貸款帳戶、匯款單據、徐榮山所發之電子郵件等書證(見原審卷第59頁至68頁)為證,惟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徐榮山因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之事業急需營運資金,請求上訴人盡速提供資金,以及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所將貸得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徐榮山使用爾,不但無法憑此逕認上訴人所匯款項,即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更難遽此推斷兩造間有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上開債務之合意,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2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可稽。而權利人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他人(出名人)名義,該他人(借名人)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收益,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並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則此種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應屬借名登記契約,然當事人所訂立借名契約,如其特定目的僅係在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或規避債權人對權利人之權利為強制執行,該契約即屬違反法律規定及背於公序良俗,仍屬無效。本件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前案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更於該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出言抗辯:縱有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係因擔心財務狀況,故而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顯見被上訴人係為脫免債權人強制執行,其目的有違公序良俗,該借名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詎其於本件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云云,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提出,是否違反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已值商榷。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自承: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目的,係為「擔心自身的財務狀況」、「(未登記在親人名下)是因為稅法的關係,如果贈與子女要繳納贈與稅」、「(為何不贈與給配偶)是因為被上訴人的配偶在外面有作生意,被上訴人擔心作生意(有風險)的關係才沒有將房子過戶給配偶」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卷,第30頁背面、第64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償、稅捐之給付,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借名登記之內容除與所有權歸屬之實際狀況有間,亦與稅捐及不動產登記之相關規定有違,目的更係為損害債權人及國家稅收之利益,且影響土地登記之公示性而與公益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縱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與公序良俗有違,應評價為無效。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此一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決之,亦非可採。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書證,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判斷,是以上訴人仍應受該判斷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先後向聯邦銀行借款1500萬元及400萬元,而上開債務迄今分別尚積欠12,386,869元及3,828,616元,此外,其復為因上開貸款為被上訴人分別繳納本息3,859,557元及系爭不動產99 年度、100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其滯納金合計62,394 元,被上訴人在未清償上開債務前,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可稽。茲暫不論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負欠之債務是否存在,縱認存在(僅係假設),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未成立任何有效之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應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承擔之消費借貸債務及上訴人代為支出稅賦等費用為給付之責,上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與上訴人應負擔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間,顯非基於同一雙方契約而發生,揆諸上開判例說明,上訴人自無執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洵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本院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後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關於被上訴人本於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為主張部分,核已無復行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另以其於97年7 月間應被上訴人之請求,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借貸400萬元,而計至100年6月2日止,該債務餘額為3,828,616 元。另上訴人因上開貸款,亦已為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貸款本息376,453 元。此外,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99年度之房屋稅11,077元、地價稅40,374元及100年度之房屋稅10,943 元,合計62,394元,上開債務均係被上訴人應負擔者,乃先位依民法第546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單一之聲明,重疊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

(一)關於400萬元借貸部分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第1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第2項)。」,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可稽。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合致,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已如前述,但此與被上訴人嗣後有無執系爭不動產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貸款項,而與上訴人就辦理消費借貸事宜一事另外成立委託契約,應屬二事,互不相涉。是以,上訴人如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其辦理400 萬元之借貸,且其因此負擔債務或支出費用者,被上訴人自仍應依上開規定負擔償還之責,先予敘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400 萬元之借貸,固提出

貸款帳戶、匯款單據、徐榮山所發之電子郵件等書證(見原審卷第59頁至68頁)為證,惟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徐榮山因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之事業急需營運資金,請求上訴人盡速提供資金,以及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所將貸得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徐榮山使用爾,要難以憑此認定上訴人所匯款項,洵係出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借貸,況,上訴人在原審另案審理時於98年10月7 日所提準備書狀內亦自承:「97年7月18日再貸款400萬元,全數為原告(按即上訴人)取用」,並陳明係為周轉資金之故再申貸系爭400萬元借款(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11 號案卷第47、48頁)等語,足見400 萬元款項係上訴人本於自己之意志及使用目的所借貸者,則該筆款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餘額3,828,616 元,暨上訴人因該借貸所為繳納之貸款本息376,453 元,自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是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其辦理400 萬元之借貸,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債務及其貸款本息等費用之支出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99年度之房屋稅11,077元、地價稅40,374元及100 年度之房屋稅10,943元,合計62,394元部分1按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契約類似,均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

基礎,固可類推有關委任之規定,而兩造因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並因此繳納系爭不動產99年、100 年度之相關稅賦,故可認上訴人在處理委任事務時支出必要之費用,惟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合致,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墊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稅賦云云,即屬無據。

2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繳納義務,自原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系爭不動產於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99年度、100 年度期間,滋有房屋稅、地價稅等之本稅54,253元(即99年度房屋稅9,633元、地價稅35,108元及100年度房屋稅9,512 元之合計)之稅賦,上訴人並已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因此免除上開稅賦繳納義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54,2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另不當得利為權義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

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人,此與損害賠償之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者,尚有不同。因此,受損害大於受利益者,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仍以受益人所受利益為限。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稅賦,另有滯納金8,141 元云云,惟稅捐滯納金之產生,係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稅捐主管機關乃按逾繳日數及滯納金額予以加徵,準此,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稅賦所另滋生之滯納金,既係納稅名義人即上訴人自己未依稅單所載限繳日期繳納所致,非屬被上訴人原應負擔之繳納稅捐義務範圍內,被上訴人自無因上訴人為滯納金之繳納而受有任何利益,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54,25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79 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76,453元及應就上訴人對聯邦銀行所負於97年7月17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3,828,616 元代為清償,及返還滯納金8,141 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376,453元及應就上訴人對聯邦銀行所負於97年7月17 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3,828,616 元代為清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則於備位之訴訟標的依不當得利請求54,2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當事人所提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屬重疊之合併,並非預備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若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就原告有理由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僅有單一之聲明,應屬重疊之合併,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中54,253元部分,上訴人備位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贅就上訴人先位訴訟標的請求無理由部分為駁回之諭知。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