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梓芸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上訴人 游梵辰
游立承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興彥
劉陳桂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就渠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執行在案。然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為上訴人與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素琴間之糾紛,而渠於民國(下同)91年間劉素琴死亡後即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繼字第396號准許在案,上訴人未依限申報債權,應僅得就劉素琴所遺留之責任財產限度內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竟持上開確定判決就渠繼承自父親即訴外人游日正之財產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份及不動產部分,併同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份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前於91年5月25日華航空難後繼承其母劉素琴之財產,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遺產明細表可知,北區國稅局核定劉素琴之遺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457萬餘元,且其中多為現金,再加上空難罹難者理賠金1,420萬元、旅行社投保之平安保險3百萬元、宏利人壽保險金5百萬元,總計被上訴人獲得高達5,000萬餘元之現金。惟伊分別於95年8月9日、97年6月9日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所得資料,均查無被上訴人之財產,且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於91年間尚以被上訴人繼承之金錢購買基金,此購買基金之行為復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顯有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嫌,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又本件執行名義為伊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並非保留之給付判決,故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應概括繼承劉素琴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歷審中又均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是以被上訴人已受此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上訴人前曾以對劉素琴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劉素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0萬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劉素琴死亡後即已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限定繼承,並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繼字第396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㈢依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
本2紙所示,被上訴人繼承劉素琴之遺產價值合計係為34,581,528元。
㈣被上訴人之共同監護人劉興彥、劉陳桂香於91年10月1日
簽立承諾書,內容載明略以:「…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等繼承母親遺下財產,又尚未達購買基金之法定年齡,甲方(即劉興彥、劉陳桂香)等為乙方等之利益,將財產處分如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歐元十萬元基金。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美元十萬元基金。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美元二十萬元基金。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歐元二十萬元基金。…甲方等承諾,俟乙方等成年時,上開財產悉數歸還乙方等…。」等內容,並於同日由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以91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157號公證。
㈤被上訴人於第一項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並未提出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權利義務之抗辯。
㈥上訴人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
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份及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繼承自父親游日正之遺產。
四、本院關於爭點之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於聲請限定繼承後,於桃園地院94年度重
訴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未於訴訟程序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是否因此不得再對上訴人為限定繼承之主張?」之爭點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劉素琴於91年5月25日死亡後,渠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桃園地院於同年7月31日以91年度繼字第39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事實,有桃園地院91年度繼字第39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3- 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中,未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按限定繼承之利益,於符合法定要件後,限定繼承人應即得主張之,且此利益僅在於確定限定繼承人之有限責任,不因其未於訴訟中提出此抗辯而有異。亦即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然於限定繼承人未於訴訟中提出已為限定繼承之抗辯,致法院未為保留給付之判決,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債權人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故限定繼承人就繼承之債務以被告之地位而受全部敗訴未為保留之判決,此判決亦僅在於確定其「繼承債務」之範圍,而不應認為可據以剝奪其已經獲得限定繼承之法律上利益。基此,被上訴人於上開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雖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而致受全部敗訴未為保留之判決,此確定判決仍不能限制渠等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即僅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劉素琴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既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其後於執行程序中自不得再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委不足採。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行為,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之爭點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7月1日及同年9月16日向北區國
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劉素琴之遺產,即盤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核定價值為474萬8,279元)及現金存款,合計3,458萬1,528元,被上訴人並據以分別於91年9月2日及同年月27日繳納遺產稅242萬8,143元、2,054元之事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7、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劉素琴之遺產,確如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所載內容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據實申報遺產並繳納遺產稅,未有隱匿遺產之情事甚明。
⒉又查,被上訴人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固據上訴人
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4-46頁)。惟被上訴人游梵
辰、游立承分別為81年11月9日、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3、34頁),迄今均未成年,並以劉興彥、劉陳桂香為共同監護人,依97年5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劉興彥、劉陳桂香得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使用或處分被上訴人之財產。而劉興彥、劉陳桂香於91年7月至同年9月間,有以被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購買基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附承諾書記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等繼承母親(即劉素琴)遺下財產,又尚未達購買基金之法定年齡,甲方(按即劉興彥、劉陳桂香)等為乙方等之利益,將財產處分如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歐元十萬元基金。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美元十萬元基金。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美元二十萬元基金。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匯出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歐元二十萬元基金。…甲方等承諾,俟乙方等成年時,上開財產悉數歸還乙方等…。」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51-55頁),自難執被上訴人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即認渠等有隱匿遺產之行為。又劉興彥、劉陳桂香以被上訴人繼承自劉素琴之遺產購買基金,既非被上訴人之行為,且經持向公證人請求公證,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有不欲人知之故意隱匿遺產之情事。
⒊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而不
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行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洵難採取。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爭點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5日劉素琴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桃園地院於同年7月31日以91年度繼字第39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限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之事實,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13-14頁)。而上訴人並未於該申報期間內報明債權,該申報期間內亦無人申報債權及請求交付遺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2頁反面)。則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上訴人仍得就劉素琴上開遺產行使權利。
⒉又查,上訴人嗣於94年間,以對劉素琴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劉素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0萬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即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份及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繼承自父親游日正之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6-12、128-1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按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繼承人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又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限定繼承人,有如前述,其於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當事人,固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僅就其所繼承自劉素琴之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份及不動產,係被上訴人繼承自渠父游日正之遺產,而非劉素琴之遺產,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即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將所繼承之遺產中,現金存款
部分已花用殆盡,自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債務,始符公平云云,惟依上開劉興彥、劉陳桂香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立具之切結書記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等繼承母親(即劉素琴)遺下財產,又尚未達購買基金之法定年齡,甲方(按即劉興彥、劉陳桂香)等為乙方等之利益,將財產處分如下:‧‧甲方等承諾,俟乙方等成年時,上開財產悉數歸還乙方等…。」等語(見原審卷第51-5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繼承自劉素琴之現金存款遺產部分,係由劉興彥、劉陳桂香管理中,俟被上訴人成年後即得返還。則上訴人主張得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