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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45號上 訴 人 平新宏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 莊博雄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七點二九平公方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捌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李天生、廖李寶蓮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且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李國華(下稱李國華)及其所經營之上訴人平新宏業有限公司(下稱平新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平方公尺, 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3層樓建物, 且於頂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 其中1樓為平新公司作為營業店面,販賣汽車電池及電器用品, 2樓以上則供李國華之住家使用。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2萬1,236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1,23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天生、廖李寶蓮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李天生、廖李寶蓮乃於76年6 月12日自其父李水金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李水金生前業於48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益堂,嗣王益堂將系爭土地贈與劉英臣,劉英臣又於65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國華之父李書文,且李書文業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是系爭土地於65年11月19日起即為李書文占有使用,李水金既已將系爭土地賣予王益堂,並同意前述系爭土地之轉讓情形,故其認為系爭土地既為李書文使用,則地價稅應由李書文繳納,李水金遂與李書文約定由李書文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每期地價稅,以作為李書文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故其自69年4月起即向李書文收取系爭土地之每期地價稅。嗣系爭土地之一部遭徵收,李水金知悉其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但希望土地徵收補償費可歸其所有,遂又與李書文協商,以該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代替李書文自71年4 月份之後每期地價稅之給付,李水金遂與李書文達成共識約定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向李天生、廖李寶蓮承買系爭土地,應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國華、平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李國華、平新公司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48元。 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向李天生、李寶蓮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5,並於同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安廣、高育紳。

㈡李國華、平新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平方公尺。該建物現1樓由平新公司經營汽車材料買賣,2、3樓則供李國華住家使用。

㈢系爭土地99年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公方尺2萬3,738元, 面前

緊鄰二線道路,附近有秀山國小、秀朗國小,交通上鄰近福和橋、秀朗橋,並有八里新店東西快速道路、新北環河快速道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於本院能否提出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抗辯?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㈠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 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李書文所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李水金向其父收取地價稅,並舉地價稅繳納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因未獲原審採認,乃於上訴後另抗辯該地價稅繳納收據足證其父使用系爭土地確有支付對價,而與李金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以資補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抗辯,應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尚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為此抗辯,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安廣、高育紳所共有,李

國華、平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上訴人抗辯其父李書文向劉英臣買受系爭土地,劉英臣係由王益堂贈與系爭土地,王益堂則向原地主李金水買受系爭土地,僅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此情屬實,上訴人之父李書文係與劉英臣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默示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李水金縱然有單純之緘默,未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難即認係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與李水金間就系爭土地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李書文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李金水間約定以繳

納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提出以李水金名義出具之68年下期、69年上下期、70年上下期地價稅繳納收據5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

被上訴人非惟否認前開收據之真正,且觀之前開收據內容均係記載「茲收到李書文…等壹拾伍名中華民國○○年○期地價稅已收到尖山腳段181地號等捌筆此證。 由納稅是一部分不包括全部地價稅」,核與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尖山腳小段23之3地號不符, 已難認李書文向李金水繳納之地價稅係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前開收據業已載明李書文交予李金水之地價稅,僅係應一部分地價稅,並非全部,亦未記載有以部分地價稅之支付充作使用土地之對價之意,則上訴人所辯李書文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李水金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難憑取。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輾轉由王益堂、劉臣英讓與李書文之情,為原地主李金水所明知且認同,則李金水縱有向李書文收取地價稅,衡情係出於李書文為系爭土地買受人,李水金認李書文應終局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所致,此據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記載「地價稅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雖然李水金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書文,惟李書文亦將地價稅款交予李水金,再由李水金繳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李書文、李水金既均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李書文,自無可能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上訴人辯以:李金水收取地價稅係與李書文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系爭土地鄰人即證人李國安、張世旺、許朝興固到庭證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地主李水金要求給付地價稅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惟渠等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情形,不必然與上訴人相同,自難一概而論,且依渠等證述內容亦不能認與地主李水金間有以負擔地價稅為對價,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法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致其無從為使用收益,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雖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然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被上訴人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37.2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1樓供平新公司販賣汽車材料,2、3樓 則為李國華住家使用,而系爭土地緊鄰2線道路, 附近有秀山國小、秀朗國小,交通上鄰近福和橋、秀朗橋,並有八里新店東西快速道路、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惟系爭房屋已屬老舊,附近交通尚可,但因無鄰近捷運或車站,人潮及商業活動並非熱絡,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73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37.29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 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3,688元(計算式:37.2923,7386%125/6=3,688,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37.2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