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林信安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瑞香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國政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三角子小段25
2、252-17、252-18及252-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82分之160(下稱系爭土地)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伊借款,並簽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債務契約之證明。伊分別於94年11月2日、同年月11日及95年1月16日,依約將500萬元、459萬5,000元及250萬元匯入詹國政之帳戶。惟被上訴人對伊之負債1,200萬元,因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經伊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裁定准許在案。伊又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7年度拍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雖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以抵押權不存在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敗訴確定。㈡根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規定之利率計算。」,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稱之「各個債務契約」即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11月1日,票載之遲延利息計算為:「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雖利率管理條例已於74年11月27日公告廢止,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自95年11月1日開始算至99年5月31日,共計3年7月,遲延利息共計21.5%,計215萬元。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0項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規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稱之「各個債務契約」即為系爭本票。票載之遲延清償違約金約定部分為:「逾期自遲延日起按日加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自95年1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止,共計3年7月(1,307日),遲延清償違約金計1,307萬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2萬元之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2萬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之簽發自始即有爭議:伊從未向上訴人貸借任何款項,而是伊女婿詹國政為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向伊騙得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持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詹國政取得伊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後,竟未經伊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上訴人,並依承辦代書之要求,以伊名義共同簽發不實之系爭本票以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上開塗銷抵押權訴訟敗訴確定後,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詹國政之家人只好四處告貸以籌錢還款,詎系爭土地前於執行程序中經鑑價結果有2,700餘萬元之現值,上訴人乃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有2,037萬元之債權額,意圖求取不當利益,伊不得已,只好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受理在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過程中,法官諭示雙方如以拍抵限額1,200萬元和解,系爭抵押權即可塗銷,而免無謂訟累,伊同意此建議,在伊及詹國政之家人籌得1,200萬元以清償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事件之全部案款後,竟爾重複請求,以上開本票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上開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執行程序中。甚且捏稱對伊尚有1,505萬元之普通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並提出本件違約利息及違約金訴訟。㈡伊對上訴人所負之擔保債務以1,200萬元為限,並已如數清償。蓋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詹國政之1,000萬元債權(惟上訴人實際僅於94年11月2日、1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及459萬5,000元,共959萬5,000元給詹國政),並以詹國政及伊共同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債權憑證,爰對上訴人上開票據請求,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析述如下: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蔡清輝於另案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中證稱:「有(看過系爭本票),是我寫的。除簽名以外,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日、二個發票人的地址都是我寫的。我寫的時後知道發票人是誰,因抵押權設定需要債權憑證。本件是訂定契約前或後寫的,我已經不記得了。但依照我的習慣應該是簽契約時尚未提出,我讓他們補正,因為發票人欄上面我還有註記『王』、『詹』,表示請發票人補簽名與蓋章。填載後把本票交給詹國政請他帶回去補」。而上訴人於其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中亦謂:「相對人詹國政於94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萬元,並附有債權憑證支票3張、本票1張,且以擔保物提供人王瑞香所有不動產坐落新莊市○○○段三角小段252、252-17、252-18、252-19地號土地四筆,權利範圍各382分之160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僅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此外,兩造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可言。伊既已提出1,200萬元之現款為清償,上訴人自無由再對伊為任何請求。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1,000萬元應自95年11月1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並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殊屬無據:按上訴人另案塗銷抵押權訴訟中,自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本票債權,前後僅匯款959萬5,000元,餘40萬5,000元並未實際交付詹國政,故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再為爭執,因40萬5,000元部分並未實際交付,故此部分之債權自始即不成立。是系爭本票自94年11月起迄97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既已如數支付(月息1.7%,年息
20.4%),則上訴人於此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即已消滅,則其嗣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3年7個月,請求按年息6%,共21.5%,計215萬元之利息,即屬無理。又依民法第206條、第252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本件本票利息之違約金為按日千分之1,亦即一年36.5%,加上年息20.4%,則一年利益竟高達57%,名為違約金實為利息之延伸,使違約金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而與「禁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意旨有違。就系爭本票部分,因上訴人僅匯付959萬5,000元,則縱自「97年9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予酌減),其總額亦僅1,100萬元左右(即在最高限額1,200萬元範圍內),為息紛爭,伊及詹國政之家人也已設法調借1,200萬元而全數清償,詎上訴人猶不滿足,還要請求215萬元之利息及1,307萬元之違約金云云,實屬無理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200萬元予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權利人即債權人為上訴人林信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王瑞香、連帶債務人為詹國政,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無,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計2年,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
㈡上訴人持有發票日為94年11月1日、到期日為95年11月1日、
受款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發票人為被上訴人、詹國政之系爭本票1紙,上開本票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㈢上訴人分別於94年11月2日、同年月11日及95年1月16日匯款
500萬元及459萬5,000元,共959萬5,000元至詹國政之帳戶,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上訴人所具之上訴理由狀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113、121至122頁)。
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於98年
3月17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王瑞香、詹國政於94年11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林信安之1,00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另駁回林信安關於系爭本票內載利息及違約金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上開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㈤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板橋簡易
庭以98年度板簡字第830號審理,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撤回上開訴訟,有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
㈥上訴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另3紙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拍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27日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拍賣押物聲請狀、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3、82頁)。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以抵押權不存在為由向原法
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37頁)。
㈧被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
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審理。嗣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在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程序表示願清償本件債務,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經原法院執行處結算系爭抵押權債務最高限額為1,200萬元、執行費9萬6,000元、鑑價費用3,800元及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費用3,000元,合計共1,210萬2,800元(原審誤繕為121萬2,800元),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如數繳清,並經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全數領取。兩造並於99年7月23日在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言詞辯論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間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上訴人林信安)願將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252、252-17、252-18及25 2-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82分之160,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4年莊登字第35508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二、兩造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主文所示之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債權被告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即被上訴人王瑞香)提出現款清償,被告不得再持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177頁)。
㈨詹國政所交付予上訴人之被證13支票共11紙,票據號碼為
QL0000000號至QL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之每月1日,面額均為17萬元,共187萬元,係支付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有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33、166至167頁)。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㈡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1,522萬元,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則詹國政所交付予上訴人之被證13支票共22紙(
票據號碼為QM0000000號至QM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發票日為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之每月1日,面額均為17萬元),是否為支付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㈣如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則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㈠關於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既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2.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而係其女婿詹國政為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乃自被上訴人處騙得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並持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依承辦代書之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不實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憑證,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王瑞香對上訴人林信安於另案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王瑞香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三審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7至37頁)。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理由略以:王瑞香主張詹國政未經其同意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無權代理,對王瑞香人不生效力等語,惟為林信安所否認。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契約書或借據上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授權他人代蓋時,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80006872號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均蓋有王瑞香之印鑑章,並附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4日所核發印鑑證明,而王瑞香自認上開印鑑證明係林信安申請後連同印鑑章交付予詹國政,足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王瑞香之印章係屬真正。王瑞香固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予林信安之事實,惟亦自認系爭本票上所蓋用王瑞香之印章係上開印鑑證明所示印鑑章,是系爭本票上所蓋用王瑞香之印章亦屬真正。又證人蔡清輝於另案二審到場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是我辦的」,「是林信安委託我辦的」,「證件是向當事人拿的」,「(王瑞香)她沒到我事務所,我是個別向當事人收取證件,本件事隔多年,已記憶不清,但是我的習慣是我會親自核對本人與證件是否相符,沒有例外,所以應是有向王瑞香本人收取辦理登記所需證件」,「有(看過系爭本票),是我寫的。除簽名以外,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日、二個發票人的地址都是我寫的。我寫的時候知道發票人是誰,因抵押權設定需要債權憑證。這是私人借貸的部分,依我的習慣,如果沒有在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提出債權憑證,會事後要求他們補。本件是訂定契約前或後寫的,我已經不記得了。但依照我的習慣應該是簽契約時尚未提出,我讓他們補正,因為發票人欄上面我還有註記『王』、『詹』,表示請發票人補簽名與蓋章。填載後把本票交給詹國政請他帶回去補」,「(系爭土地權狀、兩造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文件)到底是誰交給我的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是一定有核對證件跟本人,而且我會告知本人證件的用途及設定權利的內容」等語。則依證人蔡清輝所為上開證詞,雖尚不足以證明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等資料確係由王瑞香親自交付予證人蔡清輝,然此等證件資料既均屬真正,則王瑞香提供此等證件資料予詹國政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縱非其本人親自填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仍應推定係由王瑞香授權詹國政所為(見一審卷第29至31頁)。
3.是本件兩造間於另案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本票係由王瑞香授權詹國政簽發此重要爭點,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前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於本件訴訟,本院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自足認系爭本票為有效之本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本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以原因
關係為抗辯,有無理由?⒈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所問
,請求權基礎為何?答稱,根據原證一的本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辯稱,本票當時是為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提出的債權憑證,被告即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見一審卷第191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25日具狀所列爭執事項㈢已載稱:被上訴人充其量亦僅以其不動產在1,200萬元最高限額內為詹國政負擔保責任而已,此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於受償1,200萬元後,又據原證一本票對被上訴人為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殊屬無理,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何票據請求權可言。(見一審卷第180頁)。準此,原判決所列第二項爭點中,顯應包括被上訴人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在內,合先敘明。
⒉依票據法第10條(現行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四十七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始終辯稱其從未向上訴人貸借任何款項,而是其女婿詹國政向上訴人貸借1,000萬元,被上訴人充其量僅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設定抵押權,並依承辦代書蔡清輝之要求,提供被上訴人與詹國政為共同發票人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上訴人作為債權憑證,借款人為詹國政,被上訴人既非借款人,自不負違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無借款關係為由,資為對抗。且被上訴人已依雙方和解條件提出1,200萬元現款清償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完畢,上訴人無由再為任何請求各等語。
⒊經查上訴人於其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中記載:相對人詹國政
於94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即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並附有債權憑證支票3張、本票1張,且以擔保物提供人王瑞香即被上訴人王瑞香所有不動產坐落新莊市○○○段三角小段
252、252-17、252-18、252-19地號土地四筆,權利範圍各382分之160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有該聲請狀影本附一審卷第82頁可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詹國政向上訴人借錢,本票是被上訴人與詹國政共同為發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筆錄)。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亦明載原告即上訴人於94年1月2日、同年月11日及95年1 月16日,依約將新臺幣500萬元,459萬5,000元及250萬元,匯入債務人詹國政之帳戶,有起訴狀影本可考,並提出原證二匯款文件影本為證(見一審卷第4、8頁)。前引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證人即代書蔡清輝之證言,其中已陳明其有看過系爭本票,知道發票人是誰,因抵押權設定需要債權憑證,依照我的習慣應該是簽契約時尚未提出,我讓他們補正,因為發票人欄上面我還有註記「王」「詹」,表示請發票人補簽名與蓋章。有該證言筆錄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5、56頁)。參互以觀,被上訴人所辯其非借款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僅供為債權憑證之用,不應擔負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違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云云。核屬有據。上訴人本於本票為請求尚非正當。
⒋兩造為解決本票及抵押權紛爭,在原審所進行之司法程序
,計有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聲請之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提起之本件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訴。嗣兩造為解決上開紛爭,經王瑞香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表明欲清償本件債務,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依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結算,繳納本件債務及強制執行費用共121萬2,800元,並經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全數領取,繼而兩造再於99年7月23日在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言詞辯論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包括上訴人林信安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兩造確認林信安所持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裁定所載之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權,業經王瑞香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現款清償,林信安不得再執上開本票裁定對王瑞香強制執行。有和解筆錄影本附一審卷第176頁可考。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設定抵押權所附屬之債權憑証,其僅應負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債權之義務云云,為屬可採。
至另一訴外人詹國政是否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則屬另一問題,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月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