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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林信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瑞香間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

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1萬8,904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0年7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100年7月12日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稽,又其住居新北市板橋區,有2日之在途期間可扣除,其至遲應於同年6月2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而該末日亦非休息例假日,不得順延,惟其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