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上 訴 人 東莞志豐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宗評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被 上訴人 雷明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英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訴外人LAMIN AUTOMATICMACHINE CO.LTD(以下簡稱「LAMIN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4日簽訂「設備採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購買ECM麥克風自動組裝設備1組(以下簡稱系爭機器),並由被上訴人雷明自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明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本件買賣契約發生糾紛,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兩造既就系爭契約糾紛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存在。

㈡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係大陸地區法人,惟被上訴人雷明公司係在臺灣地區登記之法人,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系爭契約第12條準據法部分亦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經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補充之」。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明白表示本件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215 頁反面),是系爭契約糾紛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外,系爭契約於民國96年9月簽署,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而系爭契約在我國之新北市訂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因兩造不同國籍,依行為地法即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至15之電子郵件,係對於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仍予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LAMIN公司於96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購

買系爭機器。雖系爭契約之簽約人為LAMIN公司,但該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營業能力,實際履約、出貨、維修及貨款支付等事宜,均係由被上訴人雷明公司負責,而被上訴人黃英世係LAMIN 公司及雷明公司之負責人,亦在系爭契約上簽章,不論締約前後雙方協商或電子郵件往來過程,雷明公司均是以自身名義進行洽談,堪信雷明公司就LAMIN 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一節,構成隱名代理,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雷明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但雷明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LAMIN 公司所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負連帶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雷明公司應於收到訂金起算120個工

作天內交貨,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6日給付雷明公司美金64,500元之訂金,雷明公司應依約交貨。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雷明公司須負責安裝完成,並由上訴人試車驗收無誤,取得上訴人驗收合格書面後,始完成交貨程序。系爭機器抵達契約指定地點後,LAMIN 公司應會同上訴人進行安裝、試車等驗收作業。上訴人與LAMIN 公司於97年5月8日針對系爭機器外觀部分辦理點收,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交付第2 期款美金64,500元,之後於同年6 月30日將系爭機器運至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工廠。詎97年8 月21日開始至同年年底,系爭機器經多次測試結果,均無法達到雙方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所以雷明公司無法提出驗收合格證明書。上訴人雖已對系爭機器之外觀驗機,但驗機與驗收為不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將其混為一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無法通過驗收之原因,係上訴人未盡提供來料之協力義務云云,但雷明公司本有研究修改使系爭機器符合上訴人要求之義務,何況契約並無上訴人有提供良料義務之約定,雷明公司不得抗辯因來料問題而無法達成驗收。由兩造多次開會之會議紀錄,可知雷明公司必須重新考量改善機器設計及軟件程式,雙方亦多次探討將系爭機器運回臺灣修理之成本與可能性,甚至於99年3月4日之會議中,雷明公司亦自承雖可再降低設備之當機率及提升設備穩定性,但可能無法達到如契約所訂的標準,可見雷明公司亦知悉系爭機器之當機率、稼動率及良率根本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與材料無關。雷明公司不願意改正缺失致系爭機器無法正式運作,造成上訴人商業上之損失,上訴人多次要求雷明公司改正,雷明公司要求上訴人須先支付尾款50﹪方願意改正缺失,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難以接受。上訴人見雙方爭議難解,乃於99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LAMIN公司及雷明公司履約,完成系爭機器驗收,但LAMIN 公司及雷明公司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方於99年5月6日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同時向LAMIN公司及雷明公司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設備採購契約既經解除,除簽約者LAMIN公司應負回復

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外,雷明公司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另黃英世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設備採購契約第7條、第18條、第19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先前已給付之價金共美金129,000元、所受損害律師費新臺幣100,000元、所受損害即進口系爭機器之增值稅人民幣281,

206.97元、懲罰性違約金美金83,500元,及回復原狀費用人民幣561,276元。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自98年1月1日起方有適用,系爭機具設備於97年6月27日已經進口,自無上述增值稅扣抵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該條例辯稱增值稅可以扣抵,自有錯誤。

㈣於原審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64,500

元,並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64,500元,並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83,500元,並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00元及人民幣281,206.9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61,276元,並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雷明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

務,雷明公司雖曾派員與上訴人聯絡接洽相關事務,係受LAMIN公司之委辦所為,非得因此變更契約當事人主體。依系爭契約之簽立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往來文件,均足證LAMIN公司並非係紙上公司而無營業能力。上訴人主張雷明公司在上訴人與LAMIN公司簽約時,構成隱名代理,實際上簽約之人為LAMIN公司,卻又認定設備採購契約存在上訴人與雷明公司之間,邏輯上顯然矛盾。雷明公司在交易過程中代替LAMIN公司出面,係基於事實上之便利,受LAMIN公司委託代為協商,本件爭執上訴人應以LAMIN公司為被告始能確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非可謂於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前,即逕以連帶保證人即雷明公司為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以非契約當事人之雷明公司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之測試結果為其片面之詞,不足證明測試結果不

符設備採購契約書驗收標準。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與雷明公司辦理交貨驗機時,其驗收點檢表已有針對「腔體組裝站」及「三件組合取出站」等部分提出異常之處,非如上訴人所稱僅針對系爭機器外觀點收,系爭機器在上訴人大陸工廠無法通過驗收標準,應由上訴人加以說明。上訴人於97年2 月1日所簽認之「ECM自動化專案試產問題檢討會議紀錄」中,已經承認係因入料零件品質問題,係導致設備無法達成驗收條件之主要原因。本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歸屬,在於未完成協力義務之上訴人,非LAMIN公司。

㈢LAMIN公司自97年起至99年4月止,已多次委託雷明公司轉達

或直接告知GF1機台之背極板、腔體進料、銅環尺寸等問題,及GF2 機台之膜片操作、墊片尺寸、極板上錫等狀況,並要求檢驗標準予以明確,亦數次於設備允許範圍內為設計變更及修改,且實際到東莞工廠協助測試,嗣後數度聯絡希望能透過協商解決,卻未獲上訴人回應。上訴人既違反協力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姑不論雷明公司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實則LAMIN 公司已經完成驗收,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完成後應給付之第3期價金,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雷明公司要求先給付尾款始願改正缺失之情形。

㈣上訴人雖於99年5月6日以律師函之方式,同時向雷明公司及

黃英世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未向契約當事人LAMIN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契約。

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須乙方即LAMIN公司拒絕依甲方(即上訴人)之口頭或書面指示,立即改正,視為驗收不合格時,甲方始得解除契約。本件無法達成驗收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提供符合標準之原料,致使驗收作業無法達到約定標準,且LAMIN公司亦已盡力改善其設備範圍內之設計,並協助上訴人測試、協商,並無所謂拒絕改正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㈤縱認上訴人得以解除契約,LAMIN 公司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在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機器前,拒絕給付已支付之價金即兩筆美金各64,500元之訂金。關於遷移系爭機器部分,依設備採購契約第2 條約定,由甲方自行安排運送,是以回復原狀時,應由上訴人自行遷移,返還系爭機器予雷明公司,非如上訴人主張由雷明公司負責遷移系爭機器。契約縱得解除,解除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LAMIN公司所應履行之責任以不超過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為限。LAMIN公司既已負回復原狀返還訂金之責,就範圍以外之增值稅稅金、懲罰性賠償金等請求,LAMIN公司自無給付之責。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或增值稅如有理由,懲罰性違約金高達美金83,500元,與上訴人所受損失相較,實有過高,且不合理,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另上訴人主張增值稅稅金人民幣281,206.97元,僅單憑進口ECM麥克風自動組裝設備增值稅單之單據金額,作為請求之計算價額,實有誤會。上訴人所主張之增值稅稅金,尚應將前揭扣抵稅額納入計算,並提出相關法令依據說明大陸地區對進口增值稅課徵稅率之標準,但綜觀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以佐憑,此部分請求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64,500元,並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64,500元,並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83,500元,並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00元及人民幣

281,206.97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61,276元,並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訴外人LAMIN公司於96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機器,並約定由雷明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期款之約定,

給付LAMIN公司美金645,000元之訂金,嗣LAMIN公司於97年5月8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7年6月4日給付第2期款美金64,500元,並於同年6月30日將系爭機器移至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工廠。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LAMIN 公司為紙上公司,基於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雷明公司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因給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又拒不補正,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後,LAMIN 公司及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雷明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㈡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若得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雷明公司僅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雷明公司就LAMIN公司與上訴人簽約

構成隱名代理,雷明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賣方),則上訴人以雷明公司為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非契約當事人之雷明公司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尚有誤會。

⒉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上訴人與LAMIN 公司,雷明公司為

LAMIN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由契約觀之,訂約之當事人顯然為上訴人(買方)與LAMIN 公司(賣方)。上訴人主張不論締約前後雙方協商或電子郵件往來過程,均由雷明公司出面處理,LAMIN公司從未出面,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5 號判決要旨「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足以推知雷明公司有代理LAMIN公司之事,本件有隱名代理之適用云云。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雷明公司為LAMIN公司之隱名代理人,如其主張為可採,LAMIN公司始為前述法條所稱之本人(上訴人亦自承明知本人為LAMIN公司,見本院卷第188 頁),而上訴人卻又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雷明公司之間,即被上訴人雷明公司為當事人(本人),顯與代理之意旨不符。而契約上增列連帶保證人通常係為保障訂約他方之權益,上訴人既明知雷明公司為當事人(上訴人單方之主張),則雷明公司再於契約列名為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毫無保障,根本不能達到連帶保證之目的,堪信兩造間之真意仍如契約所示,以 LAMIN公司為出賣人,雷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甚明。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雷明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167 、168頁、卷二第28、30、137至139、166至168頁),證明雷明公司於契約履行期間負責與上訴人接洽,雷明公司則抗辯係受LAMIN公司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且出貨文件、第1、2期收款帳戶及催告辦理驗收及支付價金等信函均以LAMIN公司之名義為之。查,法律並未禁止契約當事人將契約義務委由他人代為履行,但其履行之效果仍歸屬於契約當事人本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迄未就LAMIM公司為無履約能力之紙上公司、雷明公司為事實上出賣人之事實為舉證,洵難採信。況依契約所示,買賣標的物之交貨驗機地點在雷明公司(原審卷一第20頁),LAMIN公司委由雷明公司接洽相關事宜,亦不違常情。上訴人主張雷明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LAMIN公司之隱名代理人云云,並不足取,雷明公司確如契約所載為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交貨驗機地點:台灣雷明自

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條第3項約定「裝機地點:東莞志豐電子有限公司(地址: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求富陸村金貴田工業區),由甲方自行安排運送」。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買賣標的抵本約第2條所指定之地點後,乙方(指LAMIN公司)應先以書面或其他雙方認可之方式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乙方應會同甲方進行安裝、試車等驗收作業,於驗收期間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良率不能持續達到99﹪以上,稼動率至少在95﹪以上,或有與產品規範不符之處或無法正常運轉者,乙方需依甲方口頭或書面指示立即改正,經全部改正完成後,始予以驗收,若乙方拒絕改正時,視為驗收不合格,甲方與乙方合意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請求美金64,5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如甲方更因此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就該損害,乙方尚須金額賠償之」(原審卷一第20、2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97年5月8日交付後,於同年6月30日將系爭機器運至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工廠,詎自97年8月21日開始至同年年底,雷明公司派員到上訴人工廠測試,經多次測試結果,均無法達到雙方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即稼動率大於95﹪,良品率大於99﹪,產能設計為每個2秒,即1800pcs/H),其中系爭GF1機器部分(3件組合設備)良品率只有90.6﹪,產能亦僅達743pcs/H,系爭GF2(單體組裝設備)部分,外觀良品率約93.13﹪,功能良品率75﹪,靈敏度高13﹪低9.6﹪,稼動率96.5﹪,產能982pcs/H,均未達驗收標準云云。雷明公司否認前開測試結果不符契約所定驗收標準之數據,而上訴人迄未提出具體測試報告,僅提出其生技部員工彭明江發給雷明公司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39 頁)、咪自動化組裝設備調試總結會議00000000(原審卷二第57頁)及東莞志豐電子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010.03.04(原審卷二第70頁)為證。該二次會議紀錄中固均載明雷明公司出席會議,但因該二次會議紀錄均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公司無人簽認,否認內容為真,上訴人應證明上開內容為真正,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聲請訊問雷明公司員工邱振傑副總、莊永華工程師及上訴人員工林經龍,但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1年4月25日始具狀聲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有延滯訴訟之嫌。況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具體數據,所謂「可能無法達到如合約所訂定的標準」,究竟情形如何,無從得知。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負有提供合於標準來料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未證明有系爭契約第8條「如因完全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如期交貨或未依期限驗收完成」(原審卷一第21頁)之情形,及合於第7條經上訴人催告LAMIN公司改正而拒絕改正時,不能解除契約,亦有理由(詳後述),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⒉上訴人與雷明公司於97年5月8日辦理交貨驗機時,上訴人

已就背極板組裝站、腔體組裝站、銅環組裝站、三件組合取出站,與設備外觀及綜合功能進行檢查、驗收,有志豐電子麥克風自動組裝機驗收點檢表1件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8、159頁),可見當時兩造在台灣驗收時,並非單純僅就外觀驗收,而係包括功能、裝置是否正常運作等具體項目驗收。而依志豐電子麥克風自動組裝機驗收點檢表所載,驗收當時已記載有腔體組裝站腔體變形、三件組合移載至圓盤治具動作及位置微調後正常、程式修改及腔體毛邊待改善等異常問題。而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檢討麥克風單體自動組裝機問題時,就「整版背極脫料」問題,改善對策為「請品保與供應商確認並改善」(原審卷一第166頁)。97年9月25日召開之「咪自動化組裝式樣總結會議」時,就「物料規格偏差大,自動化組裝引起不良(腔體/銅環)」問題,改善對策為:「依雷明公司提出的公差0.04mm,工程與供應商商討,確認供應商是否可以做到(若OK,則更改採購,後續IQC依新規格收貨,否則,IQC依現在規格加嚴驗收貨)(原審卷一第170頁)。上訴人97年12月9日召開「咪自動化組裝設備1203式樣總結會議」時,亦討論系爭機器背極送退料易卡住,原因為背極來料不良,變形翹起,改善措施為「生技採購聯絡供應商"廣興"改善,加工前整平(雷明復機器上已無改善空間,且原設計時志豐承諾是平整的)」,就「關於機器驗收事項不能達成」問題,改善措施為「待雷明與志豐結構與材料上再改善(材料現在依IQC之AQL上線標準),尋求結合點」(原審卷一第171頁)。雷明公司復提出系爭機器運作照片,說明基板進料時,已明顯彎曲不平,造成真空吸嘴無法吸取而當機,有照片16張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0至27頁),堪認系爭機器無法驗收存有物料規格問題。上訴人雖主張出賣人負有修正機器使達到約定驗收標準之義務云云,然依社會上一般人通常之認知,若將不符合要求之原料送入機器中,本難期待機器能正常運作達到約定之品質。LAMIN公司既僅出售機具設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負有提供合於標準來料之協力義務,應屬可採。上訴人既未證明已盡此協力義務,尚難認系爭機器無法通過驗收完全可歸責於LAMIN公司。

⒊上訴人提出98年4月2日上訴人回覆雷明公司之電子郵件上

載「所有物料全檢OK」(本院卷第139 頁),主張其所寄發之物料經雷明公司收受確認云云。雷明公司辯稱「所有物料全檢OK」僅係收到全部物料,雷明公司並未就上訴人提供之物料是否符合協力義務為檢驗,僅係上訴人單方之測試,雷明公司既未會同上訴人以來料在機台測試,如有未達約定之稼動率等情況,不能認定雷明公司自承系爭機器有瑕疵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洵非無由。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二第20至27頁),該影片光碟係99年1月12日拍攝(本院卷第174頁),上訴人送入機器之基板確有非平整者,致爾後之製程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被上訴人抗辯來料不良致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尚堪採信。故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機器無法達到驗收標準,完全可歸責於LAMIN公司之事由所致。

⒋上訴人未催告LAMIN公司系爭機器有瑕疵並請求改正:

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於驗收期間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良率不能持續達到99% 以上,稼動率至少95% 以上,或有與產品規範不符之處或無法正常運轉者,乙方須依甲方口頭或書面指示立即改正,經全部改正完成後,始予以驗收,若乙方拒絕改正時,視為驗收不合格‧‧‧」(原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未催告出賣人改正且未對LAMIN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查,上訴人主張於99年4月9日委請律師對LAMIN公司之代理人即雷明公司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因雷明公司並非LAMIN公司之代理人,本院業認定如前,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對LAMIN公司催告改正為可採。上訴人既未依約催告LAMIN公司改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逕行解除契約,自屬可採。此外,上訴人主張於99年5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解除契約(原審卷一第28至35頁),其發函之對象為雷明公司與LAMI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世英,並未送達LAMIN公司。上訴人主張黃世英為LAMI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黃世英與送達LAMIN公司有相同之效力云云。按,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並非同一,而系爭契約上已載明LAMIN公司之地址,上訴人欲向LAMIN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向LAMIN公司住所為送達,不能逕對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甚者,上訴人發函之對象係黃世英並非LAMIN公司(原審卷一第32、34頁),黃世英係以個人身分、非為LAMIN公司收受通知,難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LAMIN公司。上訴人既未向LAMIN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主張已與契約當事人之LAMIN 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與LAMIN公司之系爭合約未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其已給付之第1、2期價金各美金64,5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依據系爭合約第7 條請求所受損害,即支出的律師費用新台幣10萬元、增值稅稅金人民幣281,206. 97元,及依系爭合約第7、18、19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美金83,500元,及依民法第260、214條請求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之費用人民幣561,276元,均無有據。上訴人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黃英世與雷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雷明公司係LAMIN公司之隱名代理人,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LAMIN公司,雷明公司僅為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賠償違約金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