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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上 訴 人 鄭正寬

詹詠涵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邱柏青律師被 上 訴人 宜隆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上 訴人 戴金壽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複 代 理人 王道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隆公司)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下稱水保局)之「桃園縣○○鄉○○村○○○段野溪整治工程」(下稱系爭整治工程),而從中獲取利益,嗣因系爭整治工程所需之kobelcosk-2003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上午發生故障,致系爭整治工程無法施作而停工,乃由被上訴人宜隆公司在系爭整治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戴金壽電請上訴人鄭正寬前來修理,上訴人鄭正寬即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其子鄭安翔同至系爭整治工程工地,然於系爭整治工程使用推土機作業,具有高度危險及破壞性,危害甚大,被上訴人宜隆公司、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振義及被上訴人戴金壽乃從事該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並有獲利可能性,而具有防止該危險發生損害之義務,竟疏未注意;且被上訴人宜隆公司、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振義及被上訴人戴金壽未規範系爭整治工程工地現場應執行之品質管制、環境保護及安全衛生等事項、未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被上訴人戴金壽亦未於試運轉作業之安全範圍實施管制,且未於上訴人鄭正寬前往修理時在場指揮,而僅於上訴人鄭正寬電詢被上訴人戴金壽時告知系爭挖土機無法運作及鑰匙已在車上等語,並未告知系爭挖土機之安全開關之把手已經拆除,安全開關已失效,無法控制暫停等情,以致上訴人鄭正寬一啟動系爭挖土機鑰匙開關時,系爭挖土機手臂即自行旋轉擊中試運轉作業安全範圍內之電線桿,該電線桿遭擊倒而打中並壓在鄭安翔身體右側,致鄭安翔於97年12月2日逝世,故鄭安翔確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及其從事營造活動所使用之工具肇生之危險致死,上訴人分別為鄭安翔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3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鄭正寬殯喪費、扶養費、慰撫金等損害之一部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詹詠涵扶養費、慰撫金、保證助學貸款債務等損害之一部即3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正寬、詹詠涵各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宜隆公司、陳振義則以:被上訴人確實定有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況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協議連繫調整巡視等具體防災措施均為有關勞工安全之事項,然因上訴人鄭正寬及鄭安翔非該工地之勞工,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做到上揭4項要求,渠等亦無從知悉,自亦無從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從而上揭4項要求是否做到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而造成鄭安翔死亡之直接原因,係上訴人鄭正寬因系爭挖土機試運轉安全開關失效大臂突然右旋擊中電線桿,斷裂之電線桿倒塌壓傷其子鄭安翔,顯見鄭安翔死亡之結果係因上訴人鄭正寬個人疏失所造成,依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上訴人實不得以自己之疏失苛責他人,而與被上訴人陳振義無關。又被上訴人陳振義雖為承包系爭整治工程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然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既已依內部事務分配,授權工地主任即被上訴人戴金壽負責指揮工地現場施工情形,總理工地各項事務,且被上訴人陳振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因未在現場,故沒有製造、控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根本不符合危險源之控制主體要件,自不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法律責任。另系爭挖土機並非被上訴人宜隆公司及陳振義所有,其安全開關亦非被上訴人宜隆公司及陳振義所拆除,且其安全開關拆除、失效亦非必然使系爭挖土機擊中電線桿,造成站在系爭挖土機旋轉半徑外之鄭安翔死亡之結果,故系爭挖土機之安全開關失效與鄭安翔之死亡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過程顯非不具維修挖土機專業之被上訴人宜隆公司、陳振義及戴金壽所得以注意或防免,自亦無疏失可言。又被上訴人陳振義、戴金壽就鄭安翔死亡之結果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宜隆公司自無庸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縱認被上訴人宜隆公司及陳振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鄭正寬應負其中90%之過失責任,且上訴人提出之治喪費用明細表所列各項支出,是否均為喪葬必要費用容有疑義,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名下並無任何所得或財產,而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當不得請求扶養費,況鄭安翔剛自元智大學畢業,上訴人亦未舉證鄭安翔將來每月所得扣除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外,尚有餘裕足以支付扶養費之事實,至於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之金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戴金壽則以:被上訴人宜隆公司確實定有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及協議連繫調整巡視等具體防災措施,且此均為有關勞工安全之事項,然因上訴人鄭正寬及鄭安翔非該工地之勞工,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做到上揭4項要求,渠等亦無從知悉,自亦無從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從而上揭4項要求是否做到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至於系爭挖土機安全開關拆除、失效部分,因被上訴人戴金壽並無機械專業自無從告知,況上訴人鄭正寬乃專業之挖土機修理師父,其對機具之瞭解遠在被上訴人戴金壽之上,且依其主張安全開關乃位於操縱桿下方,上訴人鄭正寬應可一目瞭然,何庸被上訴人戴金壽之告知,甚且上訴人鄭正寬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操作系爭挖土機10幾分鐘,亦與被上訴人戴金壽有無告知拆除安全開關無關。又系爭挖土機於事發當日停放之位置乃因機械故障所造成,而為被上訴人戴金壽所無法移動,且上訴人鄭正寬當日未依約定之下午2點前來修理,並攜其子鄭安翔同至工地等情,亦非被上訴人戴金壽所能預知及防範者,況鄭安翔所在位置應係在挖土機旋轉半徑外,亦即鄭安翔乃於試運轉作業安全範圍外,從而即便被上訴人戴金壽確有於現場指揮監督,並做到試運轉作業安全範圍之管制,亦無從因有管制而得防止鄭安翔死亡結果之發生,故有關「試運轉之作業安全範圍未予管制」之指摘顯與鄭安翔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戴金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上訴人鄭正寬明知被上訴人戴金壽已不在工地,且工地有一定之危險性,上訴人鄭正寬竟於未告知被上訴人戴金壽之情形下,攜同其子鄭安翔前往工地始為本件損害發生之最大原因,故上訴人鄭正寬顯然與有過失,而應負其中90%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戴金壽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第7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陳振義為被上訴人宜隆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戴金

壽受僱於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承攬水保局之系爭整治工程之工地管理實際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承攬系爭整治工程,於97年11月18日上午

因該工程所需使用之挖土機發生故障,以致系爭整治工程無法施作而停工,嗣由被上訴人戴金壽電請上訴人鄭正寬前來修理,上訴人鄭正寬約於同日下午2點半許攜同其子鄭安翔一同抵達系爭整治工程現場,上訴人鄭正寬於啟動挖土機鑰匙開關之際,挖土機旋轉裝置突然失控,向右旋轉擊中在旁之電線桿倒下,致該電線桿壓倒在現場觀看之鄭安翔,嗣鄭安翔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

㈢上訴人詹詠涵以被上訴人陳振義、戴金壽及訴外人羅國育、

林昆賢等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對渠等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詹詠涵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宜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101-10

8 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上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就鄭安翔之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否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宜隆公司負僱用人責任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表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亦即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工作或活動者,因其於從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時製造危險來源,且僅其於從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時能在某種程度控制危險,暨因從事該「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符公平正義,則無論是所經營事業、工作或活動本身,抑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為危險責任。若他人所受之損害並非經營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於其所經營之事業、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時所致,則造成該損害之危險即非其於經營危險事業或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所製造,亦非其所得控制,則該從事危險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自無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該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條規定係因應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而於88年修正民法時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外另新增之規定,故於適用時自應參酌該立法意旨,而以危險之製造、控制等暨因該危險獲利之行為人始應依該條規定負責,並非限縮解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本身為該危險行為時始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所謂事業,涵蓋工場、土木、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謂其他工作或活動,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之。上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因果關係之蓋然性即足,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推定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

任,無非以系爭整治工程使用挖土機作業具有高度危險性及破壞性,已屬危險的工作或活動,且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鄭安翔確係於系爭整治工程工地現場遭挖土機突然右旋擊中電線桿而被倒塌之電線桿壓傷致死為憑。

㈢查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承攬系爭整治工程,於97年11月18日上

午因該工程所需使用之挖土機發生故障,以致系爭整治工程無法施作而停工,嗣由被上訴人宜隆公司負責系爭整治工程之工地管理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戴金壽電請上訴人鄭正寬前來修理,上訴人鄭正寬約於同日下午2點半許攜同其子鄭安翔一同抵達系爭整治工程現場,上訴人鄭正寬於操作挖土機之際,挖土機旋轉裝置突然失控,向右旋轉擊中在旁之電線桿倒下,致該電線桿壓倒在現場觀看之鄭安翔,嗣鄭安翔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可知鄭安翔之死亡係因上訴人鄭正寬向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承攬系爭挖土機之修理(上訴人鄭正寬自陳其與被上訴人宜隆公司間為承攬關係,見本院卷第149頁)於操作挖土機時所致,而當日系爭整治工程即因挖土機故障而未施工,亦即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振義或其員工戴金壽均未施作系爭整治工程以經營其事業,或從事系爭整治工程之活動或工作,或使用挖土機以從事該整治野溪之危險性工作,雖系爭挖土機原係被上訴人宜隆公司、陳振義、戴金壽經營、從事整治野溪工作所使用之工具,然因該挖土機業已故障而未能使用,事後該挖土機發生旋轉之危險,實係上訴人鄭正寬為修理系爭挖土機向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承攬獲利所引起,是被上訴人3人自未製造上訴人所稱使用挖土機之危險來源,亦無從為危險之控制,揆諸前開意旨,自不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就鄭安翔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七、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所保護之標的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此所謂權利或利益即法律規範保護之目的,若所受損害與該法律規範目的無涉者,自難認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參照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孫森焱著,90年2月修訂版第244-246頁,見本院卷第238-240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有「試運轉作業安全範圍未予管制

」、「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能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及「未採協議聯繫調整巡視等具體防災措施」之缺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戴金壽已拆除系爭挖土機之安全開關把手,卻未告知上訴人鄭正寬,亦未於試運轉作業之安全範圍實施管制及在場指揮云云,並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為憑。

㈢查水保局於97年10月28日以水保治字第0971914943號函文要

求被上訴人宜隆公司及訴外人森堡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堡公司)於同年11月10日前將系爭整治工程於97年10月22日品質稽查紀錄表內所載不符合之項目改善修正(見原審卷第87、88頁),而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7年10月23日即已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記錄、安全衛生訓練課表、照片、簽到簿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90頁),且森堡公司亦於97年11月10日檢送品質缺失改善對策與追蹤表予水保局,該局並於97年11月11日以水保北治字第0971915121號函表示:「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分局『上林村四方林段野溪整治工程』,97年10月22日本分局稽查不符合項目,業已改善完成,本分局同意解除列管」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堪認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抗辯其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實施安全衛生教育及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宜隆公司並未違反勞工安全之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宜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振義、負責系爭整治工程現場之員工即被上訴人戴金壽,自亦均未違反前開規定可言。

㈣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報告依

現場勘查及相關人員所述研判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基本原因為:「未訂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順練」、「未能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未採協議連繫調整巡視等具體防災措施」等4項(見原審卷第128、129頁),係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25、17、18條規定而來,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該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是該法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勞工之安全及健康,並避免職業災害;然查,上訴人鄭正寬自陳其與被上訴人宜隆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如前所述,則上訴人鄭正寬及其子鄭安翔均非系爭整治工程工地之勞工,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25、17、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範保護之目的無涉,揆諸前意旨,上訴人等因鄭安翔死亡所受損害,即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25、17、18條等規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㈤次查,系爭挖土機因發生故障致系爭整治工程無法施作,而

由被上訴人戴金壽電請上訴人鄭正寬前來修理系爭挖土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訴人鄭正寬自陳其以從事維修挖土機為業,被上訴人戴金壽前曾叫修挖土機,伊前曾修過同型挖土機,伊上去系爭挖土機駕駛台時未注意安全開關把手業經拆除,但以伊之專業能力可判斷系爭推土機之現況其安全開關把手業經拆除,亦可判斷系爭挖土機迴轉半徑,及包括迴轉半徑所能觸及傳遞危險源最大範圍之安全範圍,但伊可確認安全範圍不夠精確,若有人在旁協助即能確定該安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正、反面),並有系爭挖土機安全開關已無把手失效之照片及與系爭推土機同型挖土機附有安全開關把手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72、173頁),是上訴人鄭正寬以修理挖土機為業,其本人對挖土機安全開關把手之用途及可否正常使用知之甚詳,暨系爭挖土機現況明白顯現其安全開關把手拆除失其作用而為上訴人鄭正寬可輕易查覺,是相對於僅使用並所有系爭挖土機之被上訴人戴金壽而言,上訴人鄭正寬對系爭挖土機所具有之知識,絕不亞於被上訴人戴金壽,甚至較被上訴人戴金壽更了解系爭挖土機之狀況,則被上訴人戴金壽有無告知上訴人鄭正寬系爭挖土機之安全開關把手業已拆除失效之義務,要非無疑;又上訴人鄭正寬亦於刑事偵查中亦稱:伊當時叫鄭安翔走遠一點,請他在怪手旋轉半徑外,本件是打到電線桿倒下壓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925號相驗卷第97年12月5日之訊問筆錄,即本院卷第228頁),亦即上訴人於修理系爭挖土機之初即已注意系爭挖土機之迴轉半徑,而要求鄭安翔離開該範圍,本件因系爭挖土機迴轉而倒下之電線桿原即駐立在該迴轉半徑內,且應為上訴人鄭正寬所得確認,再參酌前開上訴人鄭正寬自陳其本身即得確認系爭挖土機之迴轉半徑及安全範圍等情,縱被上訴人戴金壽在場指揮及管制安全範圍確實較為精確屬實,以上訴人鄭正寬從事修理挖土機及可於事發現場當場判斷迴轉半徑及安全範圍而言,亦難認被上訴人戴金壽即需於修理系爭挖土機在場指揮及管制安全範圍之義務。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戴金壽未告知系爭挖土機安全開關把手業已拆除,亦未於試運轉作業之安全範圍實施管制及在場指揮,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之規定云云;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係為保護勞工之規定,自不得充作與上訴人鄭正寬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戴金壽應盡義務之依據(上訴人自陳僅上訴人鄭正寬與被上訴人宜隆公司間就系爭挖土機之修理成立承攬關係,如前所述),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戴金壽欠缺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亦不足取。至上訴人鄭正寬事後主張其無重機械操作-挖掘機之技術士證照,伊係電機專業,甚少修繕挖土機,且未曾與被上訴人戴金壽接觸云云,核與前開所述相違,且上訴人鄭正寬於刑事偵查案件中稱:(被上訴人戴金壽稱上訴人鄭正寬長期配合伊修理推土機。)伊配合修理挖土機10幾年,伊於很多年前修理過系爭故障之挖土機(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579號卷第52、53、110、111頁,即本院卷第230-231、234-235頁),亦即上訴人鄭正寬本即從事修理挖土機且與被上訴人戴金壽配合修理挖土機多年,甚至修理過系爭挖土機至明,上訴人鄭正寬事後翻異前開主張非修理挖土機專業且未曾為被上訴人戴金壽修理推土機云云,自不足取。

㈥末依勞檢所出具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固記載本件鄭安翔

死亡之災害原因包括「試運轉作業安全範圍未予管制」、「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能確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及「未採協議聯繫調整巡視等具體防災措施」,然其亦於初步研判違反勞工法令事項:記載被上訴人宜隆公司部分為空白等情(見原審卷第128-129頁),亦即勞檢所亦未認被上訴人宜隆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而該報告書更未提及被上訴人陳振義、戴金壽有無違反相關法規之情,是上訴人舉該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自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戴金壽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3人違反之相關勞動法令,復與上訴人所受鄭安翔死亡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八、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之被上訴人宜隆公司負僱用人責任部分:

㈠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

,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分別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戴金壽就被害人鄭安翔之死亡,並不負侵權行為

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宜隆公司為被上訴人戴金壽之雇主,並主張被上訴人宜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意旨,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之3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宜隆公司、陳振義及戴金壽連帶賠償上訴人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麗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