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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郭蔡文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陳孟彥律師被 上訴人 巨甲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賴世鐸何錫城殷陳月被 上訴人 殷啟宗

謝隊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上訴人 陳香蘭

何錫城宋良智上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被 上訴人 黃毅德訴訟代理人 謝淑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於民國99年11月1日改制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交通部99年4月19日交航字第0990003494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7月1日局資字第0990063208號函可憑(本院卷㈠第28-29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於100年2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7頁),核無不合。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葉匡時變更為郭蔡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本院卷㈡第38頁),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37頁),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巨甲金有限公司(下稱巨甲金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0年1月27日廢止,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7號確定判決認定巨甲金公司於廢止後,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許永杉、賴世鐸、何錫城、殷陳月擔任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可稽(本院卷㈠第81-88頁)。除何錫城於100年7月26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外(本院卷㈠第94頁),其餘許永杉、賴世鐸及殷陳月等人未據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職權裁定命許永杉、賴世鐸、殷陳月為巨甲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亦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巨甲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何錫城及宋良智等人,

明知依巨甲金公司與伊於90年7月1日所簽立,履約期間為9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站大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合約(合約編號:中總運(90)字第001號,下稱原合約)約定,每日前往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下稱第二航廈管制區)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92人(即每日7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37人、23時至翌日7時之晚班須有18人);依巨甲金公司與伊基於原合約另簽立履約期間為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合約(合約編號:GA0000000,下稱續約,與原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日前往第二航廈管制區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100人(即每日7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40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40人、23時至翌日7時之晚班須有20人),而因續約開始時,D區北候機廊廳尚未經中正航站完全驗收啟用,94年2月1日以前仍僅須原合約約定之92人為清潔維護,94年2月1日以後,則須依續約約定之100人為清潔維護,94年1月份先由原約定之每日92人增至96人。又因巨甲金公司及訴外人立可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可白公司)均係殷啟宗、謝隊娥所經營,該二公司所雇清潔工本即相互流用,因立可白公司另承包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位在第二航廈管制區貴賓室(下稱長榮貴賓室)之清潔工作,該二公司所雇清潔工部分須調至長榮貴賓室工作,致該二公司所雇清潔工人數不足,無法由巨甲金公司調派足額之清潔工為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詎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何錫城、宋良智等人,竟以虛報人頭之方式向伊詐領清潔款項,方式為:由殷啟宗等人自90年7月1日起,指示現場經理陳香蘭指揮受雇於巨甲金公司,原應從事長榮貴賓室清潔工作之訴外人林王蓮花、陳潘清香、邱嬌娥、黃林碧珠、鍾綉寶、梁玉華、葉秋蘭、陳靜妹、何源輝、陳玉雲、楊桂蘭、張新妹、饒光華、唐劉安員、倪麗如、楊寶珠、王秋濟、蔡樵妹、羅劉金妹、賴傅冬蘭、許麗雪、袁潘彩雲、林潘彩霞等員工,於每天上班前先至巨甲金公司設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地下二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地下二樓辦公室)打卡,再至長榮貴賓室簽到,並在長榮貴賓室為清清工作,下班則先在長榮貴賓室簽退,再到系爭地下二樓辦公室打卡,偶遇航站總務組人員抽查時,即由何錫城、宋良智、陳香蘭通知各班班長轉知在長榮貴賓室之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換回在第二航廈管制區為清潔工作時所穿著制服,返回第二航廈管制區接受抽點。每月月底由陳香蘭收集巨甲金公司員工之出勤卡(即打卡片)影印,核算各員該月之工作時數,另由會計即訴外人呂雯瑄開立請款發票,交由何錫城彙整製成該月份不實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工作進度表、員工勞健保加保及繳費資料,連同影印員工出勤卡、請款發票、請款書函等資料,向伊請領各該月份之契約款項。何錫城於94年5月間離職,巨甲金公司該月份之不實請款資料,係由宋良智彙整據以請領。而被上訴人黃毅德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明知巨甲金公司將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挪用而有不足契約約定人數、虛報清潔費用之情事,為圖利巨甲金公司而隱瞞上情,在所掌公文摘要紙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巨甲金公司已依約履行,隨文附件經審核無誤」,簽由上級長官批准,先後多次使伊不知情之款項發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清潔費用予巨甲金公司而受有損害。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何錫城、宋良智共同以虛報人力數方式詐領清潔款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巨甲金有限公司亦應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毅德在伊機關任職,負責有關第二航廈之清潔工作、清潔公司環境檢查、清點人數及廠商核銷等業務,竟未詳細查核實際到場清潔之人數是否合於合約約定,使伊誤信巨甲金公司確係依合約約定履行,而給付巨甲金公司清潔費用,黃毅德亦應與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何錫城、宋良智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殷啟宗等人上開虛報清潔費用情事,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1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及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有罪。

㈡被上訴人虛報人力每人每月詐領之清潔維護費如下:

⑴90年7月至93年6月清潔維護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3,846元,計算依據為:人事行政費244萬9,649元,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24萬4,966元,除以原合約所附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所載為113人(合約及標單均載明伊每月所發給每員清潔工之款項,包括日常維護費中之人事行政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非被上訴人所稱每人每月以1萬7,000元之薪資計算基礎),為2萬3,846元【(2,449,649元+244,966元)÷113人=23,846元】。

⑵93年7月至93年12月清潔維護費為每人每月2萬4,015元,

計算依據同上,依續約所附之標單,不含D區北候機廊廳之人事行政費為246萬6,975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為24萬6,700元,續約所附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所載為113人(上開期間北候機廊廳尚未通知開始維護,不應將D區北候機廊廳部分計入),每人每月2萬4,015元【(2,466,975元+246,700元)÷113人=24,015元】。

⑶94年1月份清潔維護費為每人每月2萬4,075元,計算依據

同上,依續約所附之標單,不含D區北候機廊廳之人事行政費為246萬6,975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為24萬6,700元,而因此月份D區北候機廊廳已開始須人力維護,D區北候機廊廳之費用亦應計入,D區北候機廊廳人事行政費23萬4,495元,加計10%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稅金後計為25萬7,945元,因此時不須10名人力僅須4名人力,D區北候機廊廳之清潔維護費應為25萬7,945元×4/10,經計算後為10萬3,178元。又依續約所附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所載為113人,加計清潔維護D區北候機廊廳之4人為117人,計算後為2萬4,075元【(2,466,975元+246,700元+103,178元)÷117人=24,075元】。

⑷94年2月至94年5月份清潔維護費為每人每月2萬4,159元,

計算依據同上,依續約所附之標單,不含D區北候機廊廳之人事行政費為246萬6,975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為24萬6,700元,而因此月份D區北候機廊廳已開始須人力維護,D區北候機廊廳之費用亦應計入,D區北候機廊廳人事行政費為23萬4,495元,加計10%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稅金後計為25萬7,945元。又契約編制工作人數依續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合約中所附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所載為123人,為2萬4,159元【(2,466,975元+246,700元+257,945元)÷123人=24,159元】。

⑸將系爭契約約定之人力數減去實際到勤人力數,即為虛報

人力數。以伊每月所發予每名清潔工之清潔維護費,乘每月之虛報人力,即為被上訴人當月份詐領金額。因伊對於巨甲金公司每月虛報人力之數目,願以宋良智所提出附表之計算為準,每月份之詐領金額,經修正重新計算,90年7月至94年5月,伊遭詐領之總金額為2,400萬5,245元,因就94年1月至94年5月止之期間伊所受之損害金額270萬9,549元,係由訴外人徐宏昭與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何錫城、宋良智、巨甲金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扣除伊與徐宏昭和解之38萬7,078元,請求之總金額為2,361萬8,167元。黃毅德應就自90年7月起至92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就伊所受之損害,與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何錫城、宋良智、巨甲金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經計算自90年7月起至92年2月28日止之期間伊遭詐領金額為979萬5,937元,就此金額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而自92年3月起至94年5月期間之損害1,382萬2,230元,應由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何錫城、宋良智、巨甲金公司連帶賠償。

㈢觀諸原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5條第5項、第8條

第18項,及續約第2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5條第5項、第8條第20項、第23項等約定,原合約及續約均甚重視廠商工作人員之人數及不得兼職,若人數不足,尚構成扣款之原因,該契約之性質顯非單純之承攬契約。

㈣伊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不可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額,且徐宏昭及黃毅德之行為乃渠等個人之故意違法行為侵害伊之權利,而掠取國家向國民徵收之稅金。本於公平正義及平等、比例等原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㈤伊係於知悉檢察官對被上訴人起訴之時即95年10月間,始確知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

⑴94年6月23日僅檢察官展開調查,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無罪

推定之法理,伊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龐雜犯罪事實,無可能於起訴前即知悉係何人所為,迄獲知檢察官對被上訴人起訴(即95年10月間),始悉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

⑵伊雖分別於94年8月12日及94年9月15日發文表示已沒收巨

甲金公司及巧以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以功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謝隊娥)之履約保證金,惟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6月23日對巨甲金公司及巧以功公司人員涉及詐領工資展開調查,斯時伊尚無從知悉侵權行為人及確實之侵權行為,遂先依合約約定,就違反合約情事,先行沒收履約保證金,尚無足作為認定伊知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起算點之依據。

⑶黃毅德於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羈押後,依法停職,於交

保後復職,嗣於94年11月1日自行辭職,無從認定伊據此得知黃毅德係因涉犯何罪名及羈押理由。

⑷殷啟宗及謝隊娥在巨甲金公司並未掛名擔任任何職務,陳

香蘭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已自巨甲金公司離職。何錫城、宋良智雖分別為巨甲金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然巨甲金公司斯時負責人及唯一之董事均為何宜珍,伊無從得知何錫城及宋良智於巨甲金公司負責之業務為何,是否與請領清潔維護費之業務有關,而對渠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⑸每日之報章新聞內容繁多,伊無法一一瀏覽,伊之員工張

鴻琳於上情爆發後之剪報,目的為確保伊之聲譽及任職同仁權益,簽請法律顧問提供協助。該簽呈所附之剪報乃94年6月23日之聯合報、聯合晚報及94年6月24日之中國時報,並未追蹤後續之新聞發展。況上開剪報內容甚為簡略,多有矛盾、更有甚多與事實不符之處。未經檢調查明之前,伊不知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侵權行為人。伊於96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⑹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及何錫城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已表達認罪協商之旨;殷啟宗又於96年4月4日及96年11月23日、陳香蘭於96年3月29日及96年11月26日、何錫城於96年11月27日、宋良智於96年3月30日及96年11月27日,分別委由律師發函表達希望和解;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及宋良智等人於97年8月26日參與協調會議提出和解方案,並製成會議記錄,明確表示願意賠償,可見渠等均承認伊之請求權存在。伊於96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且因有上開時效中斷事由,被上訴人亦無從再為時效抗辯。

⑺若巨甲金公司所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伊即依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巨甲金公司賠償上開遭溢領之清潔維護費2,361萬8,167元(上訴人對巨甲金公司追加部分,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計算方式如下:依原合約第12條驗收第3點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情節輕重按罰則規定扣除懲罰性違約金。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⑴被上訴人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何錫城、宋良智、巨甲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82萬2,230元,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何錫城、宋良智、巨甲金有限公司、黃毅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9萬5,937元,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殷啟宗、謝隊娥部分:

⑴伊等並無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合約及續約之性

質乃勞務承攬契約,重在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之完成,而非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清潔工人數為何。巨甲金公司每月依契約向上訴人請領之款項係總額固定之金額,乃契約總金額除以契約有效月份數所得出之金額,即269萬4,629元(含5%營業稅),並未細分巨甲金公司之人事成本、機具設備、消費支出等,係巨甲金公司依契約完成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承攬工作所應得之報酬,若因巨甲金公司未依約履行每日指派至少92人以上之清潔人力,屬契約之履行問題,上訴人若因此受有實際損害或有權依約主張罰款,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該承攬報酬。上訴人係依契約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予巨甲金公司之義務,並非因巨甲金公司提出之資料致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謝隊娥為巧以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巧以功公司事務未為任何之管理、參與,實際經營者為殷啟宗。至於何錫城於刑事之偵訊及調查筆錄,乃為獲邀刑事寬典而推諉卸責,與事實不符。另宋良智於偵查中所言,亦非證明伊等係在討論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指揮內政

部航警局(下稱航警局)於94年6月23日執行拘提、搜索,翌日即羈押殷啟宗,經各報章媒體於94年6月23日刊登披露訊息,此攸關上訴人之聲譽、形象及權益,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6月23日即已知悉。若係事前經人檢舉,則其知悉時間應更早,並足以認定伊等二人為侵權行為人。乃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提出「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廠商巨甲金有限公司詐領維護費統計表」,其計算之金額為2,489萬5,483元,並於94年7月1日將應發還巧以功公司之第一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契約履約保證金337萬7,000元,作為追償標的而予以扣款,並於94年8月29日以正站總字第09400134450號函告知謝隊娥。上訴人主張不知伊等二人涉案,顯非事實。再者,本件係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為1年。

⑶伊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希望認罪協商,

蒞庭檢察官稱伊等須先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殷啟宗乃委由選任辯護人代為發函提出和解協商條件。姑不論是否構成「承認」,惟僅殷啟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發函,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不足以拘束謝隊娥。再者,細究該函內容,並無任何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權利確係存在」文字,僅係就民事和解金額意見表示,不應認定有「承認」之法律效果。況上揭函文之和解金額係以和解為條件之要約,乃附有條件,非有任何承認上訴人債權之意思,且係提出同意以511萬7,000元為殷啟宗等4人之和解金額,並無任何承認侵權行為之事。縱認該律師函已構成「承認」,亦僅於其所承認之金額511萬7,000元範圍內有其效力,非就全部金額承認。

㈡陳香蘭部分:

⑴上訴人與巨甲金公司所簽訂之清潔維護契約乃屬勞務承攬

性質,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為承攬報酬,而非清潔人員薪資。巨甲金公司既已依約完成清潔維護工作,上訴人給付全數承攬報酬,雙方完成契約所定義務,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至於是否「人數不足」,屬違約扣款問題,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倘認構成侵權行為,因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

間為檢察官以貪污案件偵辦之94年6月23日,遲至96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⑶刑事案件審理時,伊委任律師就和解一事以律師函表示意

見,屬試行和解過程中雙方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及建議意見,並非「承認」。

⑷黃毅德係上訴人轄下所屬之公務員,就系爭契約而言,屬

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原則,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另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顯然有誤,應按巨甲金公司向上訴人投標當時所提出之薪資標準即「每人每月1萬7,000元」為計算基準。

㈢何錫城部分:黃毅德及徐宏昭均受雇於上訴人,渠等未忠於

上訴人,違反受任意旨而夥同被上訴人以虛報清潔工人數之方式詐取勞務費用,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可主張免除賠償金額。又黃毅德及徐宏昭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渠等之故意應視為上訴人之故意,依比例原則,伊亦可主張免除賠償。

㈣宋良智部分:

⑴系爭契約雖亦有清潔人員人數之規範,然此係上訴人於招

標時設定完成該清潔維護工作所需之最低需求人數,非可認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此觀原合約及續約第2條約明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且第3條亦約明價金給付係採總包價制,而每月服務費則係以總包價除合約年限除以12個月,可見係屬單純承攬契約。縱巨甲金公司提供之服務人數不足,然所完成之工作亦應點收,所收取之清潔費符合契約本旨,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並不爭執巨甲金公司已完成清潔維護工作,伊即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⑵巨甲金公司係由何錫城負責向上訴人請款(除94年5月份

之款項外),縱伊知悉巨甲金公司所提供之人數不足,然並未參與虛報人頭請款之事,亦無任何侵權行為,伊僅係94年6月間因何錫城離職,殷啟宗囑伊製作94年5月份之相關請款資料向上訴人請領清潔服務費,伊遂依原有資料模式向上訴人請款,如認巨甲金公司詐領服務費,伊實際參與之部分,亦僅94年5月份之請款。且徐宏昭、黃毅德均係上訴人之員工,並負責第二期航廈管制區清潔服務之督導,渠等明知巨甲金公司服務人數不足而以契約人數請款,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⑶上訴人已於94年6月29日傳真其核算薪資差異計算表予檢

察官,計算之末日為94年5月,而94年5月份巨甲金公司之清潔費用為伊援例所申報請領,上訴人應可知悉伊為涉案人,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起算,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29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又伊基於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得作為訴訟上之主張。況伊並未承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債權之存在,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㈤黃毅德部分:

⑴伊並不知巨甲金公司派至上訴人之工作區清潔人員人數不

足,亦不知殷啟宗等人以虛報人頭方式矇混,尤不知總務組人員抽查人數時,殷啟宗等人以在長榮貴賓室之清潔工作換上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時所須穿著之衣服返回第二航廈管制區接受抽點等不法情事。

⑵本案刑事偵查卷內除有「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

清潔維護廠商巨甲金有限公司詐領維護費統計表」,且該表於94年7月29日傳真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並有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傳真之「有關審計部對中正國際航空站查核第10項之檢討與改建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後,已追償相關之履約保證金,可見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係因知悉巨甲金公司有詐領工資之情事,並經核算,始予追償。既然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時間為94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15日,可見上訴人早於94年8月12日前,即知有詐領工資之情事,消滅時效應自94年8月12日起算。伊未曾對上訴人表示承認,自無中斷時效之問題。況伊係於94年6月28日之上班時間,在上訴人之第二航廈遭拘提收押而停職,上訴人既於94年7月29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上訴人之政風室員工朱武帝及時任總務組長亦為伊之直屬長官林淳智,亦於94年8月1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伊所涉罪嫌應訊,不容諉稱不知其事。上訴人於96年10月2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時效。

㈥巨甲金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

⑴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殷啟宗而非何宜珍,殷啟宗與何宜珍

於91年1月30日就借名登記立有契約,經何宜珍於94年6月1日及同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殷啟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檢察官於94年6月間開始偵查,並命伊公司提出有關之合約及詐領清潔勞務費用之計算明細,且伊公司為法人,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

⑵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即已知伊公司相關人員有詐領清潔勞

務費用之事,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起點,應為94年6月間,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⑶黃毅德及徐宏昭均受雇於上訴人,卻違反上訴人受任之意

旨而夥同殷啟宗等人以虛報清潔工人數之方式詐取勞務費用,渠二人既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渠二人以故意方式詐取上訴人勞務費用,應視為上訴人之故意,依比例原則,伊公司可主張與有過失而免除賠償。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何錫城、宋良智、巨甲金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82萬2,230元,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何錫城、宋良智、巨甲金公司、黃毅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9萬5,937元,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3頁背面):㈠巨甲金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清潔維護工作。

㈡上訴人提出之標單總表、決標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11589號、第11590號、第11597號、第11598號、第11921號、第14326號起訴書及打卡紀錄(原審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8-45頁),被上訴人就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上訴人分別於94年8月12日及94年9月15日發文,表示將應發

還於巨甲金公司、巧以功公司之契約履約保證金各178萬3,620元、337萬7,000元,作為追償標的而予以沒收。

㈣宋良智係於94年6月28日在巨甲金公司位於上訴人第二航廈B2樓層(非管制區)之辦公室遭拘提。

㈤於本案刑事偵查卷內,上訴人曾將「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

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廠商巨甲金有限公司詐領維護費統計表」、「有關審計部對中正國際航空站查核第10項之檢討與改建說明」,於94年7月29日及95年9月14日傳真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刑事案件證物。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虛報人頭方式,向上訴人請領清潔款項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殷啟宗、謝隊娥、何錫城、陳香蘭及宋良智等人,共同以虛報人頭方式請領清潔款項,由何錫城自91年7月間指示陳香蘭利用受雇於立可白公司擔任長榮貴賓室清潔工作之員工,製作不實之打卡紀錄,再由何錫城、陳香蘭、宋良智分別製作員工打卡單影本、出勤時數表、工作進度表及發票等資料,持向上訴人請款。黃毅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服務於上訴人機關,負責有關第二航廈清潔工作之預算規劃、招標規格、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約、清潔環境檢查、清點人數及廠商核銷等業務,其收受殷啟宗等人交付之賄款,未詳細查核實際到場清潔之人數是否合於合約約定,與殷啟宗、謝隊娥、何錫城、宋良智、陳香蘭共同施用詐術,使上訴人誤信巨甲金公司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而給付巨甲金公司清潔費用。刑事部分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何錫城、宋良智依序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2年、2年4月、1年2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黃毅德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等事實,固據提出標單總表、開標紀錄、決標公告、打卡紀錄、詐領維護費統計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89號、第11590號、第11597號、第11598號、第11921號、第14326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及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惟本院仍應由系爭契約之履約目的及內容,判斷其性質,及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㈡由原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工作地點及性質:機關

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公共區域及機關所屬範圍內全部區域(含商店休息區及其附屬週邊公共區域)各處之清潔維護、整理及廢棄物清潔運送等勞務工作」(原審卷㈡第91頁)、續約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㈠A.:維護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內外全區域…之清潔、廢棄物清理等勞務工作。B.第二航廈D區北候機廊廳及機坪勤務通道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原審卷㈡第94頁),及原合約第3條約定: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契約承包總價共計新臺幣玖仟柒佰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整(參年),平均每月承包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整…,廠商應於次月一日檢具當月份統一發票並附員工出勤紀錄影本及實際已完成施作之清潔實施進度表向機關請款,機關審核無誤後十日內(如逢例假日順延)按實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原審卷㈡第92頁),可見巨甲金公司所負履行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係以完成一定區域之清潔維護、廢棄物清理等工作為其履約標的,並於其完成工作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參以上訴人所自承:「(問: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就巨甲金公司人員、區域打掃安排有無指派調度的權利?)就合約中是沒有」等語(原審卷㈢第311頁),益徵上訴人僅於巨甲金公司完成當月份工作後,審核當月份統一發票並附員工出勤紀錄及實際已完成施作之清潔實施進度表,如屬無訛,即撥付報酬予巨甲金公司,上訴人對於巨甲金公司實際如何完成工作、人員調動、清潔工作安排等項,並無權指揮調動,巨甲金公司亦無須受上訴人之指示完成工作。堪認上訴人與巨甲金公司間不具有勞務從屬性關係,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

㈢雖原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工作標準:如工作執行

明細表及清潔維護人力分配表。(本契約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應按規定實施。)」(原審卷㈡第91頁)、屬原合約一部分之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人力配置及人力數表載明「每日7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37人、23時至7時之晚班須有18人,另輪休替補人員21人,總計人數113人」(原審卷㈡第97頁)、原合約第3條約定:「…按實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如有違約或缺工情事,依雙方約定之罰則所及缺工時,扣減維護承包費用…」(原審卷㈡第92頁)、第5條第5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原審卷㈣第6頁)、第8條第18項約定:「維護契約範圍內工作人員,在其契約規定上(值)班時間內,未經機關同意,不得兼差及從事非契約內規定之工作…」(原審卷㈣第7頁背面)、同條第22項約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人數及時數…」(原審卷㈣第8頁)、續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工作標準:如工作執行明細表。(本契約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應按規定實施。)」(原審卷㈡第94頁)、同條項第3款第3目約定:「清潔人力日常維護採員額制,早班7時至15時清潔人力41人,午晚班15時至23時清潔人力40人,夜班23時至隔日7時清潔人力19人,每日實際維護人力不得少於100人…」(原審卷㈡第94頁),上開清潔維護人力配置及人力數表記載每日到勤人力早班及午晚班均為37+3、晚班18+2,輪休替補人員21+2,合約人力數113+10(註:+之部分係預計合約期間,D區北候機廊廳即將開放,亦納入合約之清潔維護範圍,原審卷㈡第97頁),即就清潔維護人數設有相關規定,惟上開規定係上訴人作為巨甲金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完成工作品質之確保,亦即要求巨甲金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時,應依上訴人規劃之人力作為配置依據,以確保巨甲金公司得以完成清潔工作,且上開人力配置及人力數表要求巨甲金公司於早、午、夜三個時段配置相當人力,乃係要求巨甲金公司依各該時段所配置之人力,使具有約定清潔工作之品質,倘經上訴人審核巨甲金公司已完成工作,即應給付報酬,此觀諸原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審核者除員工出勤紀錄外,尚須審核實際已完成施作之清潔實施進度表(原審卷㈣第5頁背面),其意甚明。易言之,巨甲金公司既已按原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續約第2條第1項等約定完成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標的,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巨甲金公司完成之工作有未能達成約定之清潔維護品質等瑕疵,否則即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雖主張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何錫城及宋良智等人有以虛報人頭方式向其詐領清潔款項,黃毅德知有上揭情事卻隱瞞未據實向其告知詐領情事,惟上訴人已自陳巨甲金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原審卷㈢第311頁),系爭契約既著重在清潔維護工作之完成,尚不得僅因殷啟宗等人未實報每月工作人數,即謂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虛報人數之詐欺行為向其詐領每月報酬,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取。

㈣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

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如有違約或缺工情事,依雙方約定之罰則及所缺工時,扣減維護承包費用…」(原審卷㈡第92頁)、第5條第7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原審卷㈣第6頁)、第18條第3項約定:「廠商違反本合約各項有關規定,除前兩項約定外,經機關予以書面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而未能立即改善者時,每次除記錄違約乙次外,並扣發懲罰性違約金如下…。如因上述事由機關損害,廠商需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㈣第12頁背面)、續約第5條第7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原審卷㈣第37頁),可見巨甲金公司如於請求報酬時有虛報人數即缺工情形,僅構成上揭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循系爭契約約定扣減維護承包費用,以維護其契約之履行利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固有利益受有何損害,不得據巨甲金公司虛報人數詐領報酬情事,即謂其權利(固有利益)遭受侵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其受有損害,委無足採。況上訴人亦自承其已於94年8月12日沒收巨甲金公司依系爭契約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如認巨甲金公司有不實行為或溢領價金情事,應自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再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原合約第5條第7項、續約第5條第7項等約定,向巨甲金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上訴人另向巨甲金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受有2,361萬8,167元之損害〈原審卷㈢第155頁、第310頁背面〉部分所為追加之聲明,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21萬9,856元,而另以裁定駁回〈原審卷㈣第78頁〉)。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屬單純之承攬契約,且巨甲金公司業已完成與上訴人間所約定之清潔維護工作,縱被上訴人有虛報人數之缺工情事,亦屬系爭契約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固有利益之損害。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因侵權行為受有其他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何錫城、宋良智、巨甲金公司連帶給付1,382萬2,230元,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何錫城、宋良智、巨甲金公司、黃毅德連帶給付979萬5,937元,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上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即無庸審酌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計算方式是否可取、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可採等爭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