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83號上 訴 人 邱三元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被 上訴人 邱炯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邱石巖為兄弟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達成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3段138號之房屋(即臺南市○○段55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邱石巖則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詎伊依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邱石巖竟拒不支付買賣價金,更將系爭房屋出賣他人,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伊乃催告邱石巖給付,惟未獲置理,不得已始於98年11月16日以高雄中都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第三人約款,而受有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益,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該第三人約款亦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及換價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 800萬元。縱伊與邱石巖間不存在系爭契約關係,然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屬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祖父邱蝶所有,系爭房屋則係邱蝶於66年12月25日建築完成,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邱蝶贈與而取得,惟依上訴人與邱石巖於92年12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系爭房屋確屬邱蝶所有而非上訴人;而邱蝶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予伊,係因邱蝶曾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向合作金庫臺南分庫貸款 680萬元,邱蝶乃與伊達成協議,由邱蝶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予伊,而由伊負責清償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貸款,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贈與,是上訴人與邱石巖間並未存在系爭契約關係。縱認上訴人與邱石巖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惟伊受領系爭房屋係基於邱石巖之指示,而非上訴人之給付,兩造間即無給付目的或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62年 6月25日為邱蝶取得所有權,嗣於91年12月 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則於66年12月25日建築完成,於67年 3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迨於91年 8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並無買賣或贈與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張承德名下等情,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電子、人工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22頁、第167頁至17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800萬元不當得利之情,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邱石巖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買賣價金 800萬元之系爭契約?如是,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利益,應返還800萬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邱石巖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買賣價
金800萬元之系爭契約?如是,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父邱石巖於91年 8月間就系爭房屋口頭成立買賣價金 800萬元之系爭契約,並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1年 8月2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當時登記原因已明確記載為買賣,且由被上訴人繳納買賣契稅,足證系爭契約確實存在等語,並舉原審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申請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契約存在,並辯稱:系爭房屋為邱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係邱蝶贈與伊,由伊負責清償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貸款680萬元,係基於節稅目的始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邱石巖於91年8月間就系爭房屋口頭成立買賣價金800萬元之系爭契約,且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其與邱石巖間存在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審向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結果,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固勾選申請登記事由為「買賣」,此有登記申請書 3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17頁);惟地政機關對於申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所為申請事項之記載,並無實質審核之權限與義務,是以當事人間移轉行為之性質為何,仍應經實質審核為宜,無法以登記原因之記載逕為認定當事人間移轉行為之法律性質。何況上開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非邱石巖;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其與邱石巖之間,並於其提出之爭點整理狀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並無買賣及贈與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與上開登記申請書記載系爭房屋由出賣人即上訴人移轉至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內容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登記申請書已足證明其與邱石巖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買賣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2.又查,上訴人固主張其與邱石巖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價金
800 萬元之系爭契約,惟其就如何與邱石巖約定買賣價金之數額、買賣價金之給付時期及其他買賣條件等相關細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足啟人疑竇;再參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6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800萬元,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 20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上訴人於98年10月 7日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34頁) ;嗣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改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其與邱石巖之間,顯見上訴人先後主張不一。倘若上訴人與邱石巖間果真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價金 800萬元之系爭契約存在,衡情上訴人豈會於新竹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6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是上訴人與邱石巖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買賣關係之情,即非無疑。
3.上訴人雖舉證人黃榮仁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6號事件所為之證述,欲證明其與邱石巖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買賣關係及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之情,惟查:
⑴證人黃榮仁於98年7月15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6號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係到庭證稱:「(問:系爭房屋邱三元有無賣給邱炯斌?)...這個房子是邱三元賣給邱石巖,邱石巖登記給邱炯斌,這都是邱三元的父親邱蝶告知我的。
」、「(問:財產是否邱三元的父親在處理?)財產之前是邱三元的父親邱蝶處理,後來是邱三元的哥哥邱石巖在處理,這個房子之所以登記給邱炯斌,這是買賣,因為當時邱石巖錢不夠,所以邱石巖就拿邱三元的房子去借錢,等到合建房子賣掉才要把錢還給邱三元,但是邱石巖分得的6間房子,房子在蓋的時候就拿去借錢,後來其中有2間房子還因付不出利息被拍賣了。」、「(問:為何房子過戶給邱炯斌?)因為當時是合建房子賣掉,才要把錢還給邱三元,後來分得的房子有2間被拍賣,且房子之前就有向銀行借貸,所以被拍賣了,錢就無法還給邱三元,房子還在蓋的時候,邱三元的房子就已經先過戶拿去貸款了。
」、「(問:當時過戶有無說買賣?)可能有,兄弟一定有說。」、「(問:房子賣多少?)好像房子向銀行貸款,其中800萬元還給邱三元,邱蝶有說800萬元要還給邱三元,這樣邱蝶與邱三元之間的帳務就都已經清了,邱蝶說合建的房子賣掉要還800萬元給邱三元。」、「(問:還
800 萬元給邱三元是什麼帳務?)邱蝶的意思是說,800萬元是先給邱石巖與人合建房子,所以800萬元是系爭房屋的問題,這個房子是邱三元的名義,後來這個房子就賣給邱石巖,因為邱石巖沒有錢蓋這合建的房子,所以拿邱三元的房子過戶貸款,房子是買賣。」、「(問:邱炯斌的父親邱石巖在蓋房子,與邱三元把房子過戶給邱炯斌有何關係?)系爭房屋是邱三元賣給邱石巖,等到邱石巖分得合建的房子賣掉,就要把800萬元還給邱三元。」、「(問:邱石巖與邱三元之間錢的問題,你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我都是聽邱蝶說的。」等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至17頁)。
⑵細譯證人黃榮仁上開證述,其主要係陳述邱石巖因合建負
債,故以系爭房屋過戶貸款以解決邱石巖之負債,待邱石巖合建房屋賣出後,即應返還上訴人 800萬元等情;然其對於系爭房屋過戶之原因為何,則無法明確證述,即證人雖有提及系爭房屋之過戶為買賣,然對於過戶當時是否確為買賣乙節則證稱:可能有等語。換言之,證人黃榮仁尚無法確認系爭房屋真正之過戶原因,其所為關於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證述,或係憑個人意見所為推測之詞,或係聽邱蝶所轉述,均非證人黃榮仁所親見親聞。再就上訴人主張之價金 800萬元部分,證人黃榮仁或證稱:邱石巖應於賣出合建房屋後,將所積欠之債務 800萬元返還上訴人云云,或證稱:邱蝶有說 800萬元要還給上訴人,這樣邱蝶與上訴人之間的帳務就都已經清了云云,均非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之證述,則證人黃榮仁所述該 800萬元之款項究係邱石巖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或係邱蝶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抑或確屬買賣價金,顯有不明,遑論上訴人亦稱證人黃榮仁之證述有誤(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黃榮仁所為上開不明確之證述,遽認上訴人與邱石巖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價金800萬元之系爭契約存在。
4.上訴人雖再聲請傳喚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蘇美麗到庭作證,欲證明其與邱石巖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買賣關係及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之情,惟查:
⑴證人蘇美麗前因上訴人之聲請,於98年 1月20日新竹地院
97年度重訴字第 16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移轉登記是否由證人代為申辦?)是邱蝶叫邱石巖打電話跟我說幾點要蓋章簽名,那時本來原告(即上訴人)要寫買賣契約書,但邱蝶說他作主,不用寫契約。」、「(問:有無親自見聞兩造買賣過程?)邱蝶只說處理債務。有無要被告(即被上訴人)向原告買房子的事情我不清楚。邱蝶也沒說要處理誰的債務。買賣價金的其他事情我沒在聽,我想是他們的事情,所以我沒在聽,且我也記不得。邱蝶在處理事情時,系爭土地的部分我好像沒有處理,我應只有處理系爭建物部分。只有原告說要寫買賣契約書,但邱蝶說不用,當時邱石巖不在場,只有邱蝶及原告和我在場。」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79頁)。觀諸證人蘇美麗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認定系爭房屋之過戶係由邱蝶主導,且與債務處理有關,至於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之原因究為何?上訴人與邱石巖間有無買賣之合意?則屬無從證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蘇美麗於上開事件98年 1月20日證述前
因遭邱石巖干擾而不敢證述事實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蘇美麗於98年1月23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55頁),且聲請證人蘇美麗於原審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到庭作證。惟細繹證人蘇美麗於原審關於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之證述,尚與其上開新竹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6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蘇美麗亦表示其未受兩造或邱石巖之影響而為證述,並進一步證稱:「(問:是否有聽聞原告表示房屋要賣多少錢?)沒有。」、「(問:邱蝶在當時有無表示過戶給被告是因為邱蝶是要將房屋贈與給被告?)那是買賣不是贈與。他們只有拿戶口名簿說要登記給誰。」、「(問:證人稱那是買賣不是贈與的意思為何?)邱蝶叫我以買賣的原因辦理房屋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201頁) 。又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私下錄製其與證人蘇美麗談話之錄音光碟,其內容固與上訴人提出對照之譯文相符,然證人蘇美麗無法確認其中女性聲音是否為其本人所有;縱認該錄音光碟之女性聲音確為證人蘇美麗本人,證人蘇美麗當時亦未提及其有遭邱石巖干擾或恐嚇之情形,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考。顯見證人蘇美麗之證述應堪採信。
⑶由證人蘇美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
之際,僅邱蝶、上訴人及證人蘇美麗在場,邱石巖並未在場,且證人蘇美麗當時亦未聽聞上訴人或邱蝶有提及買賣價金之問題,顯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邱石巖間確有以 800萬元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再依證人蘇美麗前開關於邱蝶要其以買賣的原因辦理房屋過戶之證述,亦足徵系爭房屋移轉給被上訴人之登記原因列為「買賣」,係證人蘇美麗依邱蝶之指示辦理,自不能以該登記原因之記載,遽認上訴人與邱石巖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所舉證人蘇美麗之證述,仍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邱石巖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價金 800萬元之系爭契約存在。
5.再查,證人邱石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原告於91年間何以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因為當時我聽我父親說林森路三段140巷 2號的土地、面積是60多坪、市價大約1,000萬,要把上開土地過戶給原告,大約91年間也確實過戶給原告,當時土地房子大部分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是父親決定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時,有無找被告商量?)有。當時被告原本在大陸工作,回國後,邱蝶有單獨找被告商量,商量的過程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我兒子有跟我提是否願意負擔系爭房屋 680萬元的負債,我跟被告說利息的部分我會幫他,...」、「(問:證人請述,邱蝶找被告商量系爭房屋過戶的事情,除了 680萬的債務承擔外是否有提到其他被告及證人應負擔的金額或債務?)沒有。也沒有提到要給付給原告多少錢。」、「(問:證人稱被告及證人均無須給付原告費用或金錢,何以原告願意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由於邱蝶認為系爭房屋、土地都是他的,他有權利支配房屋及土地的分配。過戶當時原告也沒有表示意見,...原告主張應給付價金根本沒有這回事。」、「(問:91年 8月間原告、證人、邱蝶與蘇美麗在原告家中商討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經過?)...當時我確實沒有與他們一起討論,父親是有跟我講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要被告去找邱蝶,至於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至223頁背面) 。
參以上開證人黃榮仁、蘇美麗之證述,亦可知系爭房屋係經邱蝶主導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邱石巖並未於討論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場,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邱石巖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及買賣價金 800萬元之合意。
6.末查,上訴人與邱石巖於92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細譯系爭協議書內容,其第1條至第3條係就上訴人與邱石巖兄弟二人間之借款債務糾紛而約定清償數額及給付方式,第 4條則約定:「雙方同意名下財產均為父親所有,日後全憑父親作主支配,兄弟均不得異議,於本協議成立後雙方亦不得因財務困難而求助或打擾父親」等語,可證系爭協議書應係上訴人與邱石巖兄弟二人為避免造成父親邱蝶之困擾,而就協議書簽訂時存在之債務約定清償方式,並就不動產部分約定無論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由父親做主處理,以解決兄弟間所生債務、不動產分配之糾紛。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間為92年12月29日,斯時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倘若上訴人與邱石巖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且遲延未付價金之情事存在,衡情上訴人與邱石巖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理應就該筆買賣價金之債務及給付方式一併訂明,豈有於系爭協議書未置一詞之理。此外,上訴人對其主張與邱石巖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買賣價金 800萬元之系爭契約乙節,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7.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邱石巖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價金 800萬元之系爭契約存在,則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該買賣關係業經解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上訴人買賣價金80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登記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利益,應返還 800萬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縱認伊無法證明伊與邱石巖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然系爭房屋係伊父親邱蝶所有而贈與伊,並以伊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屋過戶及移轉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80
0 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邱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邱蝶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予伊,係因邱蝶曾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向合作金庫臺南分庫貸款
680 萬元,乃與伊協議由邱蝶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予伊,而由伊負責清償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貸款,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贈與,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按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邱蝶所有乙節均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於67年 3月31日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究為邱蝶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抑或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即應以邱蝶對系爭房屋是否仍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之權利以為斷。依上訴人與邱石巖於92年12月29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雙方同意名下財產均為父親所有,日後全憑父親作主支配,兄弟均不得異議」之內容,即已表明上訴人與邱石巖名下之不動產不論登記於何人,均為父親所有,由父親作主處理,自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針對合建所生債務而為約定,其上所指不動產係指合建房屋,不及系爭房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及邱石巖堅詞否認,再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就不動產部分並未指明為合建房屋,而係載明:「雙方名下財產」,顯無從限縮解釋遽認系爭協議書第 4條僅指合建房屋;況上訴人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3頁),亦難遽認系爭協議書所指不動產僅及於合建房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而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堪認邱蝶對於系爭房屋確有全權處理之權限。
2.又查,觀諸證人蘇美麗上開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證述,足認係應邱蝶要求及主導,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理;再由上訴人於證人蘇美麗到其家中欲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事宜時,原要求書寫買賣契約書,惟因邱蝶表示毋庸書寫契約,即由邱蝶作主而未書寫契約等情,顯見系爭房屋之處理權限,仍屬邱蝶,而非上訴人,否則豈有邱蝶稱不用寫買賣契約,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即無異議,仍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另證人黃榮仁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亦證述財產均係邱蝶處理之情,業如前述;而證人黃麗蓉即上訴人之前妻於新竹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亦於98年1月20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當時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如要賣房子,傳統上公婆最大,公婆說的算,亦即要公婆的同意始可買賣。」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9頁),均可知邱蝶確為系爭房屋處理方式之最後決定者。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實質上之處分權限仍屬邱蝶所有,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尚非無據。
3.再查,依據原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查詢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情形,據覆稱:邱蝶曾於86年12月 8日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抵押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貸款 720萬元,無論借款到期借新還舊或展期,借款人均為邱蝶,且借款期間之利息亦由邱蝶本人之存款帳戶扣繳,迄92年1月3日因擔保房地售予邱炯斌,而改由新所有權人邱炯斌辦理購屋貸款 680萬元,並收回邱蝶同額現欠,又邱炯斌房貸已於93年 2月26日清償,並塗銷設定之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99年4月 8日台金南放字第0990001525號函文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邱蝶授信批覆書、邱炯斌授信批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依序見原審卷一183頁至187頁、第110頁至137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該貸款係邱蝶以系爭房屋為擔保而申貸,上訴人及邱石巖均非借款人,而僅為連帶保證人,益徵邱蝶確為系爭房屋之實質上之權利人,享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收益、處分權限。參以邱蝶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且證人邱石巖亦於原審結證稱:邱蝶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過世前幾年無法爬樓梯始搬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 ,足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相關事宜均由邱蝶處理,上訴人僅係提供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邱蝶間就系爭房屋應屬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邱蝶仍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4.末查,系爭房屋實質上之權利人應為邱蝶,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嗣經邱蝶之主導指示,在上訴人未反對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終止上訴人與邱蝶間借名關係之情形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邱蝶於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不久,亦於91年12月 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可知邱蝶確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均由被上訴人取得之意思。而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邱蝶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貸款乃改由被上訴人辦理購屋貸款 680萬元,並償還邱蝶之同額貸款,其後並由被上訴人清償上開 680萬元貸款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9年4月8日台金南放字第0990001525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參以證人邱石巖前開所為系爭房屋係由邱蝶主導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貸款之證述,均足認系爭房屋確係由邱蝶主導指示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責任,顯見被上訴人係經實質處分權人之同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何況上訴人就其主張非債給付之債務不存在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屋之價額 80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父邱石巖間就系爭房屋有 800萬元買賣價金之系爭契約存在及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均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邱蝶所有,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經邱蝶之指示及同意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6款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