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8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恩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柏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賴玉山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林恩賞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 理人 趙佑全律師
許春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恩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林恩賞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恩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恩生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柏志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恩賞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恩賞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林柏志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林恩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恩生、林柏志(下稱上訴人林恩生、林柏志)主張:訴外人林和榮為上訴人林恩生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恩賞(下稱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林柏志則為上訴人林恩生之子。林和榮生前於民國65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頭湖小段476、476-1至476-9、476-11至476-21地號之土地(重劃後地號○○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並約定系爭土地權利按三兄弟即上訴人林恩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恩詮各1/4,林和榮之妻林黃枝與長孫即上訴人林柏志各1/8之比例分配。嗣林黃枝於93年間過世,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由上訴人林恩生(長子)、被上訴人(次子)與林恩詮(三子)平均繼承,故上訴人林恩生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為7/24(1/4+1/8×1/3=7/24)。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林正雄,謊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出售,隱匿林正雄每坪另補貼被上訴人2萬5,000元及另有退稅14萬1,374元未計之事實,並強行將上訴人林恩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訴人誤為同段186地號,下稱816地號土地)作價抵帳418萬5,000元,而彙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恩生507萬865元,致伊陷於錯誤,於98年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收受該款項。惟系爭土地實係以每坪21萬3,000元(188,000+25,000=213,000)出售,所得價金3,717萬4,000元按上訴人之權利比例分配,上訴人林恩生應分得1,084萬2,416元(37,174,000×7/24=10,842,416),上訴人林柏志應分配464萬6,750元(37,174,000×1/8=4,646,750)。上訴人林恩生於知悉上開詐欺情事後,業於98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扣除被上訴人已付507萬865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林恩生577萬1,551元(10,842,416-5,070,865=5,771,551)。又林恩詮曾先後於72、73年間,分別將系爭土地面積20坪、27坪(重劃後面積合計為25.2坪)之權利出售上訴人林恩生,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出售時每坪21萬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林恩生536萬7,600元(213,000×25.2=5,367,600),迄未給付。爰依借名登記、贈與、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恩生1,113萬9,151元(5,771,551+5,367,600=11,139,151)、上訴人林柏志464萬6,75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上訴人林恩生143萬8,728元本息之請求,駁回上訴人林恩生其餘之訴及上訴人林柏志之訴,上訴人林恩生僅就原審駁回其670萬423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柏志、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恩生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恩生670萬423元、上訴人林柏志464萬6,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和榮生前出資購買系爭土地、816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32地號土地),將所有權依序登記在伊、上訴人林恩生及林恩詮之名下,且由三人各自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實係分別贈與土地予三兄弟,系爭土地係林和榮贈與伊,為伊單獨所有,上訴人無分配權利。伊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因上訴人林恩生再三糾纏,伊斟酌系爭土地經重劃及開發後,價值高於上訴人林恩生獲贈之816地號土地,顧及兄弟和睦情誼,始於98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部分價金分配上訴人林恩生,乃恩惠之舉動,上訴人林恩生亦同意816地號土地應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以每坪4萬5,000元購回,尚非承認系爭土地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縱認系爭土地非林和榮贈與伊,而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則屬林和榮之遺產,訴外人林耕嶺書立之證明書不符合民法規定之遺囑,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上訴人林柏志對於系爭土地無繼承權,應由上訴人林恩生、伊、林恩詮三人平均分配,各有1/3之權利,上訴人林恩生主張其有7/24分配權利,亦屬無據。伊與林正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為每坪18萬8,000元,差價補貼乃基於伊努力爭取所得利潤,非系爭土地售價之一部分,本無分配之必要,伊未將差價補貼列入系爭協議書中彙算,並無施用詐術可言。816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林恩生單獨所有,按其公告現值計算應為每坪5萬2,892元,伊同意上訴人林恩生以每坪4萬5,000元買回伊應分配部分,且此係上訴人林恩生主動向伊提出以上開價格買回並自系爭土地應付之金額中抵扣,伊無任何詐欺情事,上訴人林恩生撤銷系爭協議書,並不合法。又林恩詮如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林恩生,基於債權相對性,不論伊有無將系爭土地應獲分配之價款交付林恩詮,上訴人林恩生均僅能向林恩詮請求,況上訴人林恩生已與林恩詮於98年3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林恩詮以300萬元買回上開分配權利,上訴人林恩生更無請求權限。縱假設上訴人林恩生之主張有理由,關於系爭協議書所列扣抵項目之地價稅1萬7,769元、增值稅157萬1,636元、佣金32萬8,000元、代書費1,000元,均屬真實,無論上訴人林恩生撤銷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均得按分配比例扣除。關於差價補貼部分約436萬元,扣除佣金4萬3,000元後,上訴人林恩生可獲分配143萬9,000元〔(4,360,000-43,000)×1/3=1,439,000〕,辦理增值稅退稅14萬1,347元,扣除代書費4,000元後,上訴人林恩生可獲分配4萬5,791元〔(141,347-4,000)×1/3=45,791〕,上訴人林恩生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48萬4,791元(1,439,000+45,791=1,484,791)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及上訴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由林和榮出資購入,於65年6月26日、同年9月10日以買賣之原因,將所有權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和榮已於70年10月7日死亡,林和榮之配偶林黃枝亦於93年間死亡。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正雄,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281萬4,000元,同時約定於上開價金外,林正雄每坪另補貼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總額約為436萬元,並簽訂差價補貼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於95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正雄。又上訴人林恩生曾於98年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總坪數174.5坪,售價每坪18萬8,000元,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佣金、代書費後,分成三份為1,029萬5,865元,上訴人林恩生並以每坪4萬5,000元購回被上訴人應分得之816地號土地部分,自上訴人林恩生應分得前開金額中扣抵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恩生507萬865元,被上訴人並已當場付訖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差價補貼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原審調解卷第4、6至15、16至21、
22、38頁)、8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手抄本(原審重訴卷第45、195頁)、83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林和榮臨終前與上訴人林恩生約定之比例,扣除上訴人林恩生已受領之數額,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恩生577萬1,551元,上訴人林柏志464萬6,750元,另上訴人林恩生向林恩詮購得系爭土地25.2坪權利部分之價金為536萬7,600元,扣除林恩詮給付3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36萬7,6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係林和榮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林恩生、被上訴人、林恩詮三人各有1/3之權利?抑或係林和榮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恩生及林恩詮均無權利?㈡林和榮生前是否決定系爭土地權利按上訴人林恩生、被上訴人各1/4,林黃枝、上訴人林柏志各1/8比例分配?㈢上訴人林恩生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㈣上訴人林恩生向林恩詮購買系爭土地25.2坪權利部分,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林恩生236萬7,600元?茲詳述如後。
四、系爭土地係林和榮贈與上訴人林恩生、被上訴人、林恩詮三人,每人各有1/3權利,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㈠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非林和
榮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證人林恩詮於原審證稱:伊父親林和榮生前有三塊土地,第一筆是系爭土地,面積約330坪(重劃後坪數變更為174.5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第二筆是高雄的土地(即832地號土地),面積約93坪,登記在伊名下,第三筆在第二筆隔壁(即816地號土地),面積約188坪。父親告知伊,三兄弟就上開三筆土地各有1/3權利,且父親於70年間過世前,均未再就上開三筆土地之權利分配作任何交代,因此伊認為上開三筆土地三兄弟都有1/3權利。伊在72、73年間,將系爭土地其中20坪及27坪之權利,以每坪1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林恩生,取得價金47萬元,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經提示確認即原審調解卷第23至24、25至27頁者)。伊對系爭土地有1/3權利,約有110坪權利,出售予上訴人林恩生的權利還不到1/3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97頁反面),並有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諸林和榮之女林恩饒於上訴人林恩生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之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曾於72年8月16日林恩詮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林恩生時擔任見證人,林和榮購入之土地如要給小孩,就會登記在小孩名下,系爭土地要贈與被上訴人或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不記得了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76頁);而林和榮有三子二女,上訴人林恩生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林恩詮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林和榮65年至69年間出資購買土地時,渠等年齡均已25歲以上,林和榮購買系爭土地、816地號土地、832地號土地,既將所有權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恩生、林恩詮之名義,顯係贈與三兄弟。而因土地先後購得,分別登記為三個人名義,面積不相同,價值顯不同,將土地公平分配予三人,每人各享有相同權利,應較合乎經驗常情。故系爭土地由林和榮出資購買後,既贈與上訴人林恩生、被上訴人及林恩詮三兄弟,每人應各有1/3權利,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再依上開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林恩詮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予上訴人林恩生時,載明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代表人(應指名義人)之旨,關於所有權之移轉要向被上訴人聲明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確實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上訴人林恩生及林恩詮均有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非林和榮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應屬非虛。
㈡次查林恩詮另證稱:三兄弟各自保管登記於名下之土地所有
權狀及相關文件,伊僅繳納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土地稅款。上訴人林恩生曾傳真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繳納81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因為土地是三人共有,上訴人林恩生認為應輪流繳稅,被上訴人有再傳真予伊,但伊認為登記在伊名下之土地,稅款均由伊單獨繳納,三人各自繳納名下土地之稅款,計算後差不多,沒必要輪流繳納,因此伊未理會該份傳真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98頁反面),核與傳真資料單(原審重訴卷第49頁)內載:上訴人林恩生以其已繳納高雄竹後段土地(指816地號土地)85年度地價稅,要求被上訴人繳納86年度地價稅,並敘明87年度地價稅始由林恩詮繳納之內容相符,核對前開林恩詮證述父親林和榮曾告知伊及上訴人林恩生、被上訴人三人就系爭土地均有權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林恩生與林恩詮均認,系爭土地及登記於上訴人林恩生、林恩詮名下之816地號、832地號土地,三人同享權利,林恩詮因而將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上訴人林恩生,上訴人林恩生亦因此要求被上訴人及林恩詮輪流繳納登記於上訴人林恩生名下之816地號土地地價稅,益徵系爭土地確為林和榮生前贈與上訴人林恩生、被上訴人及林恩詮,三人權利相同。㈢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恩生於00年0月00日書立系爭協議書
,就系爭土地以每坪售價18萬8,000元計算,協議扣除相關土地稅、增值稅、佣金與代書費,均分三份,每人可得1,029萬5,865元。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林恩生應分得之上開金額,扣除上訴人林恩生取走之母親手尾錢104萬元,再與上訴人林恩生以每坪4萬5,000元購回被上訴人應分得之816地號土地之總額418萬5,000元相扣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7萬865元。且前開林恩詮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林恩生部分,本計算為被上訴人應付款項,嗣劃線刪除,未列入計算,有系爭協議書可稽。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應均分成三份,即上訴人林恩生、林恩詮亦各有1/3權利。
果系爭土地確如被上訴人所述為其單獨所有,其就系爭土地價金無分配義務,何須在系爭土地出售3年以後,詳細計算各項稅捐、佣金、代書費,平均分成三份,再與上訴人林恩生彙算款項並給付款項予上訴人林恩生?㈣再查林恩詮又證稱:伊於98年3月間罹患喉癌,遂於98年3月
16日向上訴人林恩生要求買回之前出售之47坪系爭土地權利,並請上訴人林恩生減價以整數300萬元出售,經上訴人林恩生同意後,雙方於次日即同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當場提出面額300萬元支票,經伊背書後交予上訴人林恩生,以支付買回價金,伊並要求被上訴人在見證人欄簽名。被上訴人有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予伊,98年3月17日前陸續給付600多萬元,98年3月17日當天交付300萬元支票代為支付買回價金,之後又陸續給付其餘款項,前後合計給付約1,100多萬元。被上訴人有口頭告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每坪18萬8,000元,補償金每坪2萬3,000元(應為2萬5,000元之誤),伊未細算,不知道被上訴人實際以每坪多少價格計算,但被上訴人告稱上開數額即為伊1/3權利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除於98年2月22日與上訴人林恩生簽訂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林恩生應分得之1/3比例彙算並付款507萬865元,亦自行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1/3比例計算,給付林恩詮1,100多萬元,益證被上訴人同認上訴人林恩生、林恩詮就系爭土地均有權利。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上訴人林恩生再三糾纏,其斟酌系爭土地經重劃及開發後,價值高於上訴人林恩生獲贈之816地號土地,顧及兄弟情誼才分配等語,然苟上訴人林恩生再三糾纏,系爭土地經重劃及開發後價值較高,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予上訴人林恩生即足,並無詳實計算出售價格,均分三份,並扣抵上訴人林恩生買回81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分得部分之款項之理,被上訴人所辯顯異於常情,要難採信。
㈤系爭土地、816地號土地、832地號土地面積不同,價值相差
頗大,倘林和榮生前即係以登記在何人名下者,即為贈與該人,則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恩生、林恩詮所得土地價值不相當,亦與一般父親贈與土地予兄弟三人,多係以價值相當者分別贈與不符。姑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究為上訴人林恩生所保管,抑或被上訴人保管,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由被上訴人保管,或歷年多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均不能證明林和榮僅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一人。是系爭系爭土地乃林和榮生前贈與上訴人林恩生、林恩詮及被上訴人三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三人各有1/3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係林和榮生前贈與,為其單獨所有,尚難信實。
五、上訴人不能證明林和榮生前將系爭土地權利按上訴人林恩生、被上訴人各1/4,林黃枝、上訴人林柏志各1/8比例分配:
㈠上訴人雖提出林耕嶺98年1月16日出具之證明書,以資證明
林和榮生前決定就系爭土地權利重新分配如上述比例之事實,查上開證明書固記載:「……林和榮於70年間往生,惟於生前即70年9月間在林口長庚醫院骨科病房中交代遺言,表示系爭土地應分配予長子林恩生、次子林恩賞、參子林恩詮各4分之1,妻子林黃枝8分之1、長孫林柏志8分之1……」等語(原審調解卷第5頁),然林恩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3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林和榮過世前,均未就登記於三子名下各筆土地權利分配為任何交代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31頁),顯然林恩詮對上訴人主張林和榮臨終前就系爭土地權利重新分配之決定,毫不知悉。參諸林恩詮於該案另證稱:林和榮並未書立遺囑,臨終前其在現場,林耕嶺則未在場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32頁),及證人林耕嶺於上開詐欺偵查案中證稱:林和榮交代證明書內容時,精神意識清楚等語(同前卷第168頁),可知林耕嶺於林和榮臨終前並未在場,且林恩詮於林和榮臨終前該段時間既隨侍在側,林和榮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就此重大決定,實無隱匿林恩詮,刻意選擇林恩詮不在場時,僅向上訴人林恩生及無利害關係之林耕嶺宣布之理。又林和榮臨終前倘決定系爭土地重新分配,理應通知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在場,方能杜悠悠之口,何以被上訴人當時未在場?況證人林耕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作證時,對於何人要求出具該張證明書,及出具證明書之原因等均無法明確證述,反而對於18年前之事如此確定,要與常情有違。而林黃枝過世前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與林恩詮提及上訴人所述重新分配之事,是本院尚難單以該張證明書,即率予認定林和榮曾於70年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為如上訴人主張之重新分配。
㈡再依林恩詮上開證言及98年3月1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
重訴卷第106頁)觀之,林恩詮於98年3月17日以300萬元向上訴人林恩生買回前於72年8月16日、73年7月18日先後出售之系爭土地20坪、27坪權利,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倘上訴人關於林和榮70年9月間臨終前決定就系爭土地權利重新分配之主張屬實,則上訴人林恩生在林恩詮於72年8月16日、73年7月18日先後出售系爭土地20坪、27坪權利時,及於98年3月17日與林恩詮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理應將林和榮上開決定告知林恩詮,其竟全未提及,顯有違常情。又上訴人林恩生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2日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與登記於上訴人林恩生816地號土地彙算時,仍係按1/3比例計算,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比例,果林和榮生前於70年間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分配比例之變更,則上訴人林恩生不僅未將林和榮上開決定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就上開比例有所主張,更與常理相悖。是上訴人主張林和榮生前決定系爭土地權利按上訴人林恩生、被上訴人各1/4,林黃枝、上訴人林柏志各1/8比例分配,上訴人林恩生並繼承林黃枝部分之權利比例1/24(1/8×1/3),上訴人林恩生就系爭土地有7/24之分配比例、上訴人林柏志就系爭土地有1/8之分配比例等語,尚難採信。
六、上訴人林恩生雖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1/3比例給付差價補貼款:
㈠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以3,281萬4,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林正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約定於上開價金外,林正雄每坪另補貼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另簽訂差價補貼協議書。依差價補貼協議書記載,當時系爭土地鄰地售價為每坪18萬8,000元(原審調解卷第22頁),則被上訴人得以每坪高於市價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尚非常態,其主觀上認為差價補貼款應歸功於自己之洽談斡旋能力,不應列入分配,核屬常情。又倘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林恩生隱匿取得差價補貼款事實,而施行詐術之故意,在給付林恩詮價金1/3款項時,亦可隱匿差價補貼款一節,避免林恩詮追討,惟被上訴人卻如實告知,縱使其與上訴人林恩生彙算時未將差價補貼款列入計算,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而上訴人林恩生於書立協議時,亦同意登記其名義之81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部分由其買回,且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每坪為5萬2,892元,上訴人林恩生係以每坪4萬5,000元買回,並自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中扣抵,上訴人林恩生當無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協議可言,是上訴人林恩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顯非合法,上訴人林恩生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請求重新核算。
㈡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
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惟無權利人處分權利標的物所得利益應歸權利人,相對人將該項利益交予無權利人,使無權利人受利益,同時致有權利人受損害,有權利人自得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土地乃林和榮生前贈與上訴人林恩生、林恩詮及被上訴人三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三人各有1/3權利之情,已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林恩生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正雄,為無權處分,惟上訴人林恩生既於98年2月22日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與登記於上訴人林恩生名下之816地號土地彙算,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應認上訴人林恩生對被上訴人上開無權處分行為已為承認,被上訴人上開處分行為即屬有效,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林恩生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價金按1/3計算之不當得利。又差價補貼協議書載明該協議書為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實際取得之價金即包括差價補貼款在內,不能逕予剔除,無論被上訴人主觀上對差價補貼款之性質如何定義,仍應屬系爭土地對價之一部分,上訴人林恩生同有1/3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恩生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未將此部分差價補貼款列入計算,作為協議基礎,上訴人林恩生即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按1/3比例給付差價補貼款。又此部分差價補貼款支出之仲介佣金為4萬3,000元,有支票可憑(原審重訴卷第50頁),依差價補貼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可得之差價補貼款為每坪2萬5,000元,系爭土地面積576.95平方公尺,扣除佣金費用43,000元後,應分配之差價補貼款總額為432萬184元〔25,000×(576.95×0.3025)-43,000=4,320,184〕,是上訴人林恩生得請求之金額為144萬61元(4,320,184×1/3=1,440,061)。
另系爭土地因辦理增值稅退稅14萬1,374元,支出代書費4,000元,有退稅資料、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原審重訴卷第
51、52頁)可稽,系爭協議書既將買賣價金扣除此部分之稅款,即屬溢扣,上訴人林恩生就此仍可獲分配4萬5,791元〔(141,374-4,000)×1/3=45,791〕。又系爭土地出售總價為3,281萬4,000元,系爭協議書僅以3,280萬6,000元計算,就其差額上訴人林恩生得請求分配2,667元〔(32,814,000-32,806,000)×1/3=2,667〕。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包括差價補貼款及退稅款,扣除佣金、代書費後,上訴人林恩生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萬8,519元(1,440,061+45,791+2,667=1,488,519),上訴人林恩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上訴人林恩生向林恩詮購買系爭土地25.2坪權利部分,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36萬7,600元:
查林恩詮於72年8月16日、73年7月18日曾先後出售系爭土地20坪、27坪權利(重劃後合計為25.2坪)予上訴人林恩生,上訴人林恩生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此本列為被上訴人應付款項,嗣劃線刪除,未列入計算,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林恩生當時同意就此部分不予彙算。況且,林恩詮就系爭土地亦有1/3權利,就林恩詮應分得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林恩詮,倘上訴人林恩生前開買得系爭土地部分之權利仍存在,亦應由林恩詮給付上訴人林恩生。遑論林恩詮已於98年3月17日以300萬元向上訴人林恩生買回前於72年8月16日、73年7月18日先後出售之系爭土地20坪、27坪權利,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上訴人林恩生復自認收受30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林恩生是否就系爭土地有該25.2坪之分配權利,要非無疑。雖上訴人林恩生主張已於99年3月2日撤銷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提出律師函為證(原審重訴卷第87、88頁),惟林恩詮否認有詐欺之情,此有林恩詮委請律師發函回覆上訴人林恩生上開律師函可憑(原審調解卷第36、37頁),依上訴人林恩生提出之證據復不能證明林恩詮確有詐欺之情,則上訴人林恩生主張其與林恩詮98年3月17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撤銷,其仍得主張系爭土地25.2坪部分之權利,以每坪21萬3,000元計算,共536萬7, 600元,扣除98年3月17日已給付之3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36萬7,600元等語,委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恩生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所得差價補貼款及退稅款共148萬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林柏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4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上訴人林恩生143萬8,728元本息之請求,就上訴人林恩生其餘4萬9,791元(1,488,519-1,438,728=49,791)本息之請求部分,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林恩生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林恩生此勝訴部分,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林恩生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林恩生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至於上訴人林恩生、林柏志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林恩生、林柏志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林恩生、林柏志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原審判准上訴人林恩生143萬8,728元本息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恩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林柏志、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林恩生、林柏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